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良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良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樓B3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胡珠嬌原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5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仁武都市計畫區,使用 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戲場」,於民國82年間,經抵押權人即再審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82年度執字第2723號),經拍定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11月6日函請再審被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經再審被告於82年11月16日查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856,828元,該稅款亦已由高 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12月25日繳納期限內代為扣繳。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具函向再審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再審被告以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536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高雄縣政府92年6月5日府法訴字第85321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再審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再審原告於98 年3月6日以債權人身分再次提出免稅申請,主張再審被告應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為時農業 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以本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及 無同條文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以98年3月30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以: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又若稽徵機關課稅有錯誤,或有可歸責,均應依職權辦理退稅,兩者屬稽徵機關之義務,若稽徵機關不依職權辦理,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許為自己利益申請稽徵機關開始行政行為,性質上為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之行使,因再審被告不履行義務侵害再審原告法律上權益,受實體處分並經訴願決定後,依法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此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就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就確定課稅處分僅係事實上利害關係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依法申請案件,再審原告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權,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按: (一)再審原告所行使者,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所定之「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而為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此並非以財產權(如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免稅權,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退稅權)為訴訟標的,或為課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未予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無免稅權、退稅權,及為課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作為判決之基礎,而作成再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受侵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結論,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訴外裁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依法作成免稅處分及退稅處分為再審被告之義務,詎再審被告疏未履行公法義務,再審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作成授予再審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故除有不合法令要件外,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再審被告均有依法作成免稅及退稅處分之義務,此參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即明 ,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詎原確 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不負作為義務,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三)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行政訴訟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例外。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與公益有關,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辯論,即無許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餘地。是以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言詞辯論程序而不適用,竟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 自得以之作為再審之理由。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 」之錯誤而溢繳稅款者,得自繳納日起算5年內請求退還 ;但若屬政府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5年以外之溢繳稅款亦得退還之,此為該條第2項所明定;至稅捐稽徵機關知有錯誤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 依該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五)復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亦有明文。再「說明:‧‧‧二、‧‧‧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併予敘明。」業經財政部90年8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在案。上開決議及函釋旨在闡明法規之 真意,依法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故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由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於知悉該事實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均不待人民之申請。 (六)惟若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稽徵機關疏未作成免稅處分者,當事人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自己利益作成許可或認可之行政處分,此項申請,參照第35條立法理由,係指人民基於法規規定,為自己利益,請求行政機關為許可、認可,或其授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益明,若稽徵機關核符許可後,應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分配給債權人,此經財政部93年12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在案。是行政程序法第34條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權利,並無疑義,此權利並非退稅權或免稅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七)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不僅係稽徵機關之職權,亦是稽徵機關之義務,此參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 ,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益明。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不待人民之申請,故再審被告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竟依一般稅率計課,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再 審被告自有依法律規定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義務。即便再審被告認當事人未於拍定當時檢附文件提出申請,再審被告無法明瞭系爭農地是否符合免稅要件,致不作成免稅處分而無可歸責云云。惟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本不以人民提出申請為要件,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0年8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均有明文,故再審被告之抗辯,顯與主管機關之法律見解不合,自不能為再審被告免予歸責之依據。且若再審被告為明瞭系爭農地是否符合免稅要件,依法尚非無職權發文令當事人負協力義務,再審被告捨此不為,自無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因此,再審被告若辦理免稅、退稅,應無時效限制。 (八)綜上,再審原告有權向再審被告申請作成有利於己之行政處分;而再審被告有依職權作成免稅、退稅處分之義務,足見本件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詎再審被告不履行法律所課予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 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自係侵害再審原告法益,再審原告應得提出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要無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關於否准 就胡珠嬌原有於82年間被拍賣農地(即坐落高雄縣仁武鄉仁新段589-1地號農地)1筆,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之處分及決定部分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上見解,於2個月內,就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扣繳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上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業已於上訴審中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故維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再審原告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其程序顯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 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 左列土地。一、耕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8種地 目之土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4日拍定移轉時屬仁武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戲場」,顯見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縱使仍作農業使用,仍不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三)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可明。再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是以,縱使就稅額之核定認有適用法律錯誤,其申請退還之主體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然本件再審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抵押債權人,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原納稅義務人,則其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核其性質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 之人民就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主管機關所為之陳情。則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上述陳情事項所為之98年3月30日高 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復,僅係向再審原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拍賣當時,其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戲場」,非屬農業用地,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得依拍賣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即僅係將再審被告於82年11月16日就本件土地增值稅核定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予以事實上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已,並未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又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再審被告因未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致其受有少受分配抵押債權之損害,然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足參。又行政處分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縱使有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是以,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縱主張溢繳土地增值稅之結果會使其抵押債權少受分配,亦僅係該土地增值稅額核定處分之間接效果,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從而,再審原告自非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適格當事人,其向再審被告具函要求退稅,再審被告以98年3月30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復,已如前 述,均無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又再審被告98年3月30日高縣稅 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僅係觀念通知,既非行政處分,縱使該函誤載關於救濟之教示,亦不因此而生可認屬行政處分之效果。是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前揭98年3月30 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否准函,因非行政處分,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況且,有關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當事人不適格乙節,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 此敘明。 (四)次查,訴外人胡珠嬌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11月4日拍定,且經再審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 系爭土地增值稅計4,856,828元在案。上開稅款已於82年12月25日匯撥入庫,訴外人胡珠嬌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該核課處分已告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6日援引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辦理退稅,依據行為時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再審被告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於法並無違誤,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又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胡珠嬌,並非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退稅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再 審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再審理由,顯不足採。(五)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 ,合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稽徵機關自應依職權為免徵之處分;惟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之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之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況且,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財政部82年6月17日臺財稅字第821488575號函釋規定:「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有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可知 農業用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仍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以核定免徵。是本件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規定。又『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承購繼續耕作者,其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稅款時‧‧‧債權人不能以受有實益為由申請免稅。‧‧‧說明‧‧‧二、查稅捐之完納乃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而各項免稅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之免除,屬公法上之關係,尚非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範 圍。三、‧‧‧申請依農業發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義務人或應買人檢證辦理,經稽徵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以執行法院為退稅受領人辦理退稅,債權人不得代位申請免稅』,亦經財政部74年8月9日74臺財稅第20246號函釋示在案。依上揭理由,債權人尚不能以受有利 害為由申請免稅,從而凡此類案件在審查申請人所持理由能否成立之前,首應審查申請人之身分是否適格,亦即應先審究其有無申請免稅之合法權利。查本件原告係系爭拍賣土地之抵押權人,核屬首揭函釋之債權人,而非納稅義務人或向法院拍得之權利人,自不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退還土地增值稅。」足見再審原告並無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理由,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且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程序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 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所行使者,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所定之「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並非以財產權(如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免稅權,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退稅權)為訴訟標的,或為課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未予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無免稅權、退稅權,及為課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作為判決之基礎,而作成再審原告無權利受侵害之結論,自屬訴外裁判;又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再審被告均有依法作成免稅及退稅處分之義務,此參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即明, 是其「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 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不負作為義務,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等規定,自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固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所規定,然上開法條係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除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外,行政機關依法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者,亦應依其規定開始,而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亦得由該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惟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為行政程序之一般規定,並非實體法規;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僅為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程序開始之規定,至於當事人是否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具體之行政行為,則須另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為依據,即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僅得要求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尚難逕以該法條為實體權利之依據,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性質屬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稅法上義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洵不足採。則原確定判決認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皆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之實體 請求規定,是不能為再審原告提起前審訴訟之實體法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再審原告執行政程序法第34條等有關行政程序開始之規定,主張該規定即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 「依法申請」規定中所稱之「法」範圍云云,洵有誤解,要無足取,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另以: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規定合於 該條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是債權人之申請既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本件再審原告實無促請再審被告依職權退稅之權利;又再審原告並依98年1月21日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起 訴訟,核該條項明文「(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 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 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亦屬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退還稅款之規定,尚非賦予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依職權作成行政行為之權利,再審原告既無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提起該訴訟之餘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就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應予減免土地增值稅之實體爭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而敘明就此部分不再加以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為憑。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不符,因而未進一步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加以論述,尚難謂有何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為其法 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至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在前審訴訟中,再審原告未曾援引該法條作為請求免稅或退稅之依據,且該法條尚與系爭土地是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論述,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亦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取。 (四)又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3月6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有誤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辦理退稅,經 再審被告於98年3月30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 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起訴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等情,此有再審原告98年3月6日申請書、再審被告98年3 月30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土地增值稅事件卷閱 明屬實。再按原確定判決已論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稅款,依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雖其於前審訴之聲明僅記載「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惟自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已足認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再審被告退還稅款,則縱其為完足之聲明、選擇無誤之訴訟種類,其訴仍無理由,故無再予命其變更訴訟種類之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範圍均在再審原告原訴之聲明範圍內,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未予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無免稅權、退稅權,及為課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作為判決之基礎,而作成再審原告無權利受侵害之結論,自屬訴外裁判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例外,本件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與公益有關,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辯論,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竟依前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事件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者。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為退稅申請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土地 所有權移轉義務人即訴外人胡珠嬌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已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所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係指申報移轉現值之土地所有權利人及義務人,並無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得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之規定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另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既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是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該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無請求再審被告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故再審原告既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又無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應以無理由駁回,並已詳述再審原告在前審之訴為何顯無理由及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而無適用該法條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等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時業已提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駁回其上訴,此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附卷足稽,本件再審原告再以上開相同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其訴請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再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否准就胡珠嬌所有於82年間被拍賣之系爭土地,作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處分及決定部分均撤銷;暨再審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 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自不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