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慶興貿易有限公司、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新慶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委由旭懋報關有 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 PARTS OVER3.5T DIFFERENTIAL CASE差速器殼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BC/97/W186/3014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708.99.53號 「重車之驅動軸零件」,稅率2.5%,電腦核定按C1(免審 免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再審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發現系爭差速器殼係屬差速器之零件,原申報稅則號別有誤,乃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按稅率為15%核課稅款,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新臺幣(下同)410,213元(含進口稅390,679元,營業稅19,534元);再審被告並調閱再審原告6 個月內申報相同稅則號別之貨物進口紀錄,經核有報單號碼第BC/97/V697/0011號第1項所申報貨名差速器殼與本件相同,乃將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更正為第8708.99.90號,並重新按稅率15%核算計稅,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26,801元(含進口稅25,525元,營業稅1,276元)。再審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規定之違法: 1.按稅則係政府對進口或出口貨物課徵關稅之稅率表。因稅則是由不同貨物及其稅率編列成表或成冊,故亦稱稅則表或稅則簿。稅則表主要內容包括稅則號別(Tariff Number),貨名(Description of Goods)及國定稅率(Tariff Rate)三部分。是每一進口貨物必有一歸屬之稅則號別,方能核定稅率。 2.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其貨名為「AUTO PARTS OVER 3.5TDIFFERENTIAL CASE(差速器殼)」,在上開海關進口稅 則中,並無明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以致兩造就貨名為「AUTO PARTS OVER 3.5T DIFFERENTIAL CASE」之系爭貨物,其稅則號別究應適用第8708.99.53號或第8708.99.90號發生爭議,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規定,是系爭貨物在性質上究竟較類似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貨名「重車之驅動軸零件(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或 稅則號別8708.99.90號,貨名「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依上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之規定,鈞院為事實審,自應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依職權詳為調查認定,詎鈞院竟未調查,遽行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之適用:再審被告辯稱本件核定稅則號別是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辦理,並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之適用云云,顯有適用法令之違法。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闡釋採用此制度時所應遵循的一般分類原則,俾令每一貨品得以必然地歸入一個獨一的節或目內,並能確保其法定的解釋得以劃一,共計6條;第1條優先於隨後的各準則,規定分類應以商品號列的名稱暨其有關類或章的法定說明(註:Notes)為基礎。如遇商品號 列說明及有關的法定說明,未作其他規定者,則適用解釋準則第2條至第4條;另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本件進口之貨物名稱為「AUTO PARTS OVER 3.5T DIFFERENTIAL CASE(差速器殼)」,非屬稅則號別上所明定之第8708.99.53號「重車之驅動軸零件(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或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 輛之零件及附件」,系爭貨物在現行稅則號別上,顯然無法找到其應歸類稅則號別,自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規定,在現行海關進口稅則中尋找與系爭貨物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疏未詳查,未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之規定,認定事實適用稅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函文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適用稅則之依據: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之規定,系爭貨物之名稱,因在現行海關進口稅則中,並無明定其稅則號別,自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物所屬之稅則號別,鈞院曾於98年11月18日以高行仁紀己98訴00556字第0980007327號函詢國立臺北科 技大學車輛工程系相關問題,經該系以98年11月26日北科大車字第980017號函覆:「『差速器』為一使車輛行進時能夠達成轉彎作用的零件,是一具齒輪箱,『驅動軸』為一車輛傳遞動力的零件,因此『差速器』及『驅動軸』均為(重)車輛底盤之零件。」上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答覆事項,均與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物所屬稅則號別無關,實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併此指摘。 (五)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 條規定之違法: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學者葛克昌亦指出:「違反自訂行政規則為裁量濫用。」本件再審原告依訴願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願自行負擔鑑 定費用,請求交付鑑定,訴願機關未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而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依上開「違反自訂行政規則為濫用裁量」之見解,且再審原告已於98年10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在案,原審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方符法制,原審法院竟猶維 持,其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 規定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為「重車之驅動軸零件(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稅率2.5%;而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為「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稅率15%。次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又「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分解圖審核結果,核認系爭來貨係重車用之差速器殼(DIFFERENTIAL CASE),並參據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92年4月16日(92)基預字第015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 審核答覆函、再審被告95年4月24日(95)高預字第106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及臺北關稅局96年8月27日 (96)北關字第003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等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核定稅則號別並補徵稅款,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系爭來貨係重車用之差速器殼,再審被告除參據前述各關稅局資料認定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外,復於97年12月2日以(97)高關字第05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該處答覆略以:「本案貨品『差速器殼』,係屬差速器之零件,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又原審為查證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屬,應再審原告之聲請,函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查明「差速器及驅動軸是否均為(重)車輛之零件?」經該系98年11月26日北科大車字第980017號函覆:「『差速器』為一使車輛行進時能夠達成轉彎作用之零件,是一具齒輪箱,『驅動軸』為一車輛傳遞動力的零件,因此『差速器』及『驅動軸』均為(重)車輛底盤之零件。」認定差速器及驅動軸雖均為(重)車輛底盤之零件,但兩者分屬不同之零件,根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分別歸列不同之稅則號別稅率。其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之分類原則,係依條號依序適用,即優先適用準則一,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準則二,依此類推。本件再審被告對稅則號別之歸列,係依據關稅法第3 條第1項、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及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辦理,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規定之適用。且原確定判決亦就上開規定審理裁判,顯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 調查即作出判決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本件系爭貨物為重車(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 輛)用差速器殼,為差速器之零件,根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7類類註3規定 :「第86至88章所稱『零件』或『附件』,非指不適於各該章物品內專用或主要用途者。凡零件或附件可歸入各該章內兩個或以上節時,應按其中與零件或附件之主要用途相當之節分類。」故系爭貨物既為超過3.5公噸重車之零 件,顯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708節︰「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即有適當之節可歸列。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註解:‧‧‧(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a)根據各節 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b)如無適當之 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三、四及五之規定。」顯然系爭貨物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規定之適用。又原審法院參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函覆,業已查明「差速器」及「驅動軸」雖均為互相連接於(重)車輛底盤之零件,但兩者僅是相連卻分屬不同之機件,根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系爭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項下,按稅率15%課徵稅款,再審被告改列之稅則號別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現行稅則號別上,無法找到其應歸列稅則號別云云,顯有誤解。又本件(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W186/3014號及第BC/97/V697/0011號)均屬C1(免審免驗)已放行報單,並無「實物」(未取樣)可供鑑定參考,且申報貨物名稱亦未更正之情形下,應無貨品須送鑑定之問題。又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中,申請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言詞辯論,財政部於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經依職權審核認定事證已甚明確,言詞辯論已無必要,乃於98年8月24日作成駁回決定。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0日始以訴願補充理由三書向再審被告提出願自付鑑定費用送請鑑定,而當再審被告於98年8月24日以高辯前字第0981014981號函轉該理由書予財政部時,該部亦於同時間作成上揭 訴願決定,自未及於訴願決定書中敘明未依再審原告請求交付鑑定之理由(參見再審被告98年10月1日高辯前字第0981017653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頁)。此部分復經原審法院查證結果,結論並無二致,認為仍應予以維持,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是本件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均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 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件系爭貨物,其貨名為「AUTO PARTS OVER 3.5T DIFFERENTIAL CASE(差速器殼)」,在現行稅則號別上,顯然無法找到其應歸類稅則號別,自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規定,在現行海關進口稅則中尋找與系爭貨物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原確定判決疏未詳查,未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之規定,認定事實適用稅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明定。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另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之內容則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註解:(Ⅰ)商品標準分類之建立係便利國際貿易,將貨品分成類、章及副章,並予標題,儘量詳列其所包含之種類與項目。惟在頗多情況下,不可能將全部所有各種貨品加以歸類,或在標題中加以特別說明。‧‧‧(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a )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b) 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三、四及五之規定。‧‧‧(Ⅴ)註解(Ⅲ)(b)所謂『如無適當 之節或註解適用』主要在使類或章註之節及其相關項目更為清晰,在貨品分類時應儘量適用。‧‧‧。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依上述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之規定可知,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且須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方有嗣後準則二、三、四及五等之適用;且自上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關於「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及「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之文字,暨於稅則或商品分類上,各「節」下原則上均有「其他」之目款之情況,更可知商品若有適當之「節」足資適用,即無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708節係規範「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而本件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重車用差速器殼,乃差速器之零件,自應歸列於第8708節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貨物既有適當之「節」足資適用,自無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適用之餘地。次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本件系爭貨物為重車用差速器殼,乃差速器之零件,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貨物係單獨進口並未連接驅動軸,顯然並無稅則號別第8708.50.10號『重車驅動軸連差速器,不論有無裝配其他傳動組件(所稱重車指總重超過3.5公噸之車輛)』之適用。次查 ,差速器殼係屬差速器之零件,而差速器包括有用螺絲固定在盆型齒輪中央上的差速器殼、與差速器殼相配合的差速小齒輪軸、安裝於差速小齒輪軸上的差速小齒輪及邊齒輪所組成;驅動軸則為位於差速器左右之兩根半軸,此有原處分卷附之多篇專業文章及圖像可資參照,再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第8708節『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F)之註釋:『其他傳動零件及組件(例 如,推動軸、半軸;齒輪、齒輪組;平軸軸承;減速齒輪組;萬向接頭等。)』可知傳動零件並未包括差速器。又觀之同註解(E)之註釋︰『裝有差速器之後軸及驅動軸 ;差速器之外罩;太陽系小齒輪組。』亦可知裝有差速器之後軸、驅動軸、差速器之外罩等,均同為本節所稱之零件及附件,亦即差速器及驅動軸各為本節所稱機動車輛所用之不同零件。此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8年11月18日高行仁紀己字第0980007327號函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查明『差速器及驅動軸是否均為(重)車輛之零件?』經其以98年11月26日北科大車字第980017號函覆『差速器』為一使車輛行進時能夠達成轉彎作用的零件,是一具齒輪箱,『驅動軸』為一車輛傳遞動力的零件,因此『差速器』及『驅動軸』均為(重)車輛底盤之零件。』(本院卷第91頁)亦明。又查,差速器係由差速器殼、小齒輪軸、差速小齒輪及邊齒輪所組成,雖然驅動軸內端以槽齒連於差速器的邊齒輪(外端連於煞車鼓及車輪),惟差速器組成並未包括驅動軸(驅動軸係位於差速器兩邊之半軸),此觀原告在訴願陳述意見及補充理由書所提供之後軸總成概述內容(原處分卷附件23),亦說明後軸總成係包括最後傳動、差速器、後軸(驅動軸)、後軸殼等各機件,顯然差速器與驅動軸兩者分屬不同機件,兩者之間之主要作用是將傳動軸傳來的扭矩經差速器分配給左、右兩邊半軸(驅動軸)以驅動兩邊車輪,作不同的轉速旋轉,滿足兩邊車輪盡可能以純滾動的方式作不等距行駛,減少輪胎與地面的磨擦。是差速器殼既為差速器組成之一部分,則差速器殼屬差速器之零件,不為驅動軸之零件,原告主張差速器為驅動軸之零組件,顯有誤解。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項下,按稅率15%課徵稅款,即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即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項下之情事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依法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徒執其於原判決時已爭執之事由,主張系爭貨物在現行稅則號別上,顯然無法找到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無非係持與原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提起訴願時,業已依訴願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請求交付鑑定,惟訴願 機關未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而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原確定判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撤銷原處 分,方符法制,然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 書說明在案,則所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此觀該解釋理由書之記載甚明。準此,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 ,均係就行政裁量之司法審查範圍所為之規範,既與本件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應按何稅則號別核課關稅無涉,即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之法規而未予適用,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自無消極不適用 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本項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98年11月26日北科大車字第980017號函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適用稅則之依據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判例均無牴觸之情,業如前述,而如何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本屬高等行政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屬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依上開所述,核與所謂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