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鉞富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鉞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長樹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度判字第555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0日委由鴻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一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外棧組(原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BOLTS貨物乙 批計28項(報單:第BD/95/U378/3021號),電腦核定以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烙印有KW字樣,係大陸製造商簡稱,應屬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 輸入)之物品,其中第7至10項與另案(報單:第BE/94/Z412/1040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進口貨樣完全相同,故更正貨名為:第7至9項EYE BOLT(環首螺栓)、第10項EYE NUT( 環首螺帽)。因產地存疑,再審被告乃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經濟組)協助查證,並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駐 馬經濟組函復本件出口商自1994年起即為無營運之休眠狀態,再審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實到來貨核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及第7318.15.90號,輸入規定為「MWO」及「MP1」,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認再審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等情,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99,6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8,917元(含進口稅67,491元、營業稅70,86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60元)。再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5月29日97年度訴字 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度判字第55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自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後,即要求馬方務必對海關及行政法院質疑之處提出證明,俾使再審原告得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終獲馬方回應,此外再審原告亦再補充相關證物,一併陳述如下。 (二)對於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 KENCANA SDN BHD(下稱NAGA公司)給再審原告之發票,其INVOICE NO.使用SYGL字軌乙 事,再審原告亦百思不得其解,一再詢問NAGA公司亦始終無法提出說明,惟日前該公司負責人突告知再審原告原委,指該公司已尋得當時製作文件之職員(已離職),經向其詢問,該員始表示因以往向NAGA公司訂貨者均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其後再審原告亦向該公司訂貨,當時雖知再審原告係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但畢竟屬獨立之個體,為示區隔乃另編不同之發票號碼字軌,結果在找高旺關係企業之客戶名片資料時,見到有張名片上印有「SYGL」字樣(可能是隨同高旺公司人員拜訪NAGA公司之上虞高利公司人員),就將「SYGL」拿來使用作為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之訂單編號。按發票係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時,開具給進口商作為進貨憑證之文件,其主要目的在貨物本身之說明及證明國外出口商之貨物已交運。且其發票編號之代碼純為便利分類管理而設,並不影響發票之實質內容,更不應進而對產地做不當之連結,以目前網路如此發達,海關又時常上中國大陸網站找進口商把柄(只要進口商在大陸有投資或合資企業者,海關即會「合理」懷疑進口者為中國產製),如再審原告真有虛報產地之意圖及行為,怎會笨到故意在發票這種明顯的文件上留下破綻。 (三)其次,再審原告在與出口商訂定買賣合約後,因國內客戶需求變更而要求出口商對應修改,係屬國際間貿易偶有之事,只要不影響製造商之作業順暢及交貨期限,出口商大多能夠接受,且買賣合約之修改只須雙方合意即生效,並不以文書為要式,若合約變更皆須由雙方重訂,亦不符合國際貿易實務及經濟效益,再審被告未免干涉過深,純屬官僚文化之認知。且再審被告要求提供買賣合約時,再審原告大可與出口商重訂新買賣合約再提供並非難事,之所以未如此做,就是認為完全依實際狀況提供即可,不願造假。馬方針對本案亦提具證明書,證明係應再審原告之要求更改買賣合約之供貨內容。 (四)按製造廠商之產品型錄,係在介紹該公司生產之一般性貨品,因此馬國出口商與製造商PENINSULAR FASTENERS SDN.BHD.(下稱P.F公司)在型錄所介紹之貨品上,自然會標示或烙印該公司之商標「PF」,然如為特定客戶之「訂製貨品」,自然可依據客戶之要求,標示或烙印客戶所指定之任何符號、圖樣、標示或商標,再審原告係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緣高旺公司多數產品均經與NAGA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再由其委交P.F公司承製。為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有 所區別,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為高旺公司及關係企業所專有,故授權NAGA公司承作相關產品時,必須鑄以「KW」(即高旺公司標記,並非如再審被告指摘係大陸製造商簡稱)字樣,再審被告指型錄上所載「PF」商標,與實到貨物「KW」商標不符,顯然欠缺國際貿易之常識。又來貨既屬「訂製貨品」,於完成成品後,直接在貨品上烙印再審原告之「KW」商標即可,何需「去除『PF』商標,改標示為『KW』商標」?又合約內容著重於數量、規格、品質、交貨期限等規範,在貨品上標示再審原告之「KW」商標乃屬單純之事(不影響貨品之功能),雙方合意即可,有何法令規定必須於「買賣合約上有所記載」?且如何標示、標示什麼,在P.F公司貨品完成前,俱可隨時通知變更 ,於買賣合約上載明反將失去彈性造成困擾。至於來貨所標示「KW」與補送之授權書授權烙印「KW-B」不符部分,其實由其授權書之內容即可明確知悉再審原告所授權烙印者即為「KW」,但因再審原告職員不知授權書該怎麼寫,乃請高旺公司提供授權書之格式供再審原告參考,結果承辦職員對於現場實務並不是很瞭解,在依照指示將高旺提供格式上之「KW-B」改為「KW」後,未隨之將圖示更改,乃發生授權書主文「KW」與圖示「KW-B」不符之情形,此純屬作業疏忽。再審原告承認公司文書作業不夠嚴謹,但該授權書之主文與圖示矛盾乃屬顯而易見,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時,自應以主文所述為主。 (五)再者,海關除以貨櫃上大陸封條、煙薰證明,在貨物上找中國產地標示外,最大的利器就是從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上去找毛病或經駐外單位根查無出口商、製造商或製造之事實,如今卻找不到毛病就改口稱就算那些資料都實在,也只能證明貨物係由馬來西亞出口,與是否屬馬來西亞產製,無必然關係。何況本案馬國製造商P.F公司不但經駐外單位根查無誤,且證實確 有製造之事實(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查復:「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P.F)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另附產品型號(MARKING) 式樣資料供參」、「馬國製造商協會(FMM;產證核發單 位)、貿工部(MITI)等官員親自前往工廠查看生產情形,並親自攜帶螺絲、螺帽等樣品拜會本組,對其出口我國之貨品須一再接受複查,迄今仍不順通關等,表達不滿之意。」)再審被告仍不採信,反而託辭指本案進口報單為BD/95/U378/3021,非再審被告委託駐外單位查證之BC/94/WD39/0005、BC/94/W126/5506、BC/95/U273/3022,令人為之氣結,因為事實上BC/94/WD39/0005、BC/94/W126/5506、BC/95/U273/3022同樣為再審被告認定為「CN」,反 正海關是包贏就是了,無論查證結果如何,只要是有利於進口商者,管他是進口商、出口商提供、船公司提供或是我國駐馬國經貿辦事處查證,均一律不予採信,反正海關說你的產地是中國大陸就是中國大陸。海關並非法官,並無自由心證之權,何況如此的「自由心證」也太可怕了。(六)經查,NAGA公司為貿易商,其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原本即無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故委由製造商P.F公司承作。縱令本案出口商NAGA公司已被列入休眠 狀態(應屬營運極度萎縮並非依法解散註銷,故尚具有法人資格,仍可從事商業行為)倘未能依約如期交貨,乃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NAGA公司雖已歇業,法律上並無禁止其為買賣行為,無論馬國賣方使用NAGA公司為出口商之理由為何及該公司營運狀況如何,並非再審原告可得過問,再審原告只要求賣方能如期依約交貨即可,且高旺公司等關係企業多數產品均經與NAGA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再由其委交P.F公司承製,均能依約如期交付貨物,則無顧慮其是否 有提供系爭貨物之能力,更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關。 (七)再審被告所指「經比對另案(BE/94/Z412/1040)產地為 中國大陸之進口貨樣有完全相同之標示。」等語,再審原告為了知悉全貌,於99年7月22日派員至最高行政法院閱 卷,發現該份BE/94/Z412/1040進口報單之進口人係佳順 企業行,遂派人至佳順企業行請求提供訊息及該份進口報單予再審原告參考,經比對發現與本案發貨人不同、進口人不同、進口貨品不同、稅則號別不同,如僅以貨上均有「KW」即據以為認定之基礎,有失偏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95年2月10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外棧組報運進口 馬來西亞製HEX NUTS & BOLTS乙批,共28項貨物。經該組查驗結果,來貨貨體本身均烙印有「KW」字樣,而「KW」係中國大陸製造商(KAO WAN BOLT INDUSTRIAL CO.,LTD )之簡稱。又該組再經由同類貨物之貨樣比對發覺,來貨第7項至第10項和另案貨物(報單第BE/94/Z412/1040號)之進口貨樣完全相同,且該貨樣之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該組為昭慎重,除於95年2月16日以高興業四字第0951000598號函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貨物產 地外,並於同年8月30日以高關興字第0951015553號函請 財政部關稅總局審議認定貨物產地。無論據該代表處經濟組之查證函復,抑或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查結果,其產地均應認屬中國大陸。按涉案貨物為「HEX NUTS」、「EYE NUTS」、「EYE BOLTS 」及「HEXBOLTS」,其稅則號別係分別歸列第7318.16.00號(報單第1項至第6項、第10項至第13項計10項貨物)及第7318.15.90號(報單第7項至第9項、第14項至第28項計18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WO」及「MPl」,均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至為明確。 (二)再審原告為證明系案貨物之產地非屬中國大陸,曾於申請復查時,檢附產品型錄、出口商與製造商之買賣合約及授權書供核,惟經再審被告比對買賣合約及系案進口報單結果,在28項貨物中,數量不符者,高達25項(僅第7項、 第9項及第10項相符);貨名不符者,有第7項至第9項、 第11項至第13項等6項;另規格不符者,則有第1項至第6 項。總而言之,本案實際來貨絕大多數與買賣合約所載不符。此外,產品型錄上所載標記「PF」除與實到貨物烙印之標記「KW」不符外,與授權書授權烙印之標記「KW-B」亦不相同。因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型錄、買賣合約及授權書,均與欲證事項不符,並不具證據之能力,故不能做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 (三)又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及「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及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所揭示。系案產地證明書雖於95年2月10日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完成驗證,惟據驗證內容記載:「茲證明本文件確經簽字屬實...」及驗證章戳旁之附記:「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產地證明書應僅係證明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之簽字為真實,至於該證明書所載關於系案貨物原產地之內容,則未在證明之列。又即使再審原告提出供核之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均屬實,惟其在貨物產地證明上,僅屬細微末節文件,充其量亦僅能說明再審原告與NAGA公司間有交易行為而已。系案貨物之產地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實物認定屬中國大陸,則再審被告援引上述判決書所揭示之原則,仍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 (四)再由電腦網路公開之資訊可知,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是高旺公司(公司負責人:高長松)與中國「浙江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設立之公司,而再審原告之公司負責人高長樹,又兼任高旺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再審原告與高旺公司實為家族性關係企業。既屬關係企業,則再審原告利用自有品牌”KW”作掩護而輸入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銅有限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Steel Co.Ltd)所製造之貨物,其實不足為奇。又馬國NAGA公司囿 於中轉角色之扮演,於其出具給再審原告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上,以浙江上盧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之經營品牌SYGL作為訂單編號,亦應理所當然。 (五)另據我國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復,系案出口人馬國NAGA公司自1994年3月31日起即 無營運狀況,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且駐 馬經濟組曾受再審被告及財政部所屬其他關稅局之委託,多次致函詢問NAGA公司亦均未獲回應,是再審原告提供已逾10年無營運NAGA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買賣及出口文件,自不能採認,所證事項亦不足採信。又據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 組依據貴局96年1月22日(96)高稽核電字第002號傳真電文及96年1月25日高普動字第0961001874號函分別以TECO-0140、TECO-0141號函致馬商PeninsularFastener s Sdn.Bhd.(簡稱P公司)查詢相關案件之交易真偽,頃獲復略 以...(一)復TECO-0140號函: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3月12日及6月10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二)復TECO-0141 號函: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隨文檢 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 ..」,可見上揭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函確係根據再審被告之傳真電文及函件所發,又該函中提及之2份文件所 查證的貨物為另案貨物(進口報單第BC/94/WD39/0005、 BC/94/W126/5506及BE/95/U273/3022號),非本案(進口報單第BD/95/U378/3021號)之貨品,再審原告執上揭與 本案無關之駐外代表處函復,爭論系案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顯係混淆是非,模糊焦點。 (六)末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向貴院提起再審之訴,揆其所持理由,雖係新 詞,惟仍僅一再重複前救濟程序之主張,況原判決已就該部分一一論駁在案,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 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5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99年6月1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欲提起再審,至遲應於30日內(即99年7月11日為星期日,以 99年7月12日為末日)提起,但再審原告係於9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本院紀錄科收文章蓋於再審原告之訴狀上,附於本院卷可稽。然查,再審原告係以99年7月26日所收 受之電子信件內容作為再審理由,並自知悉時起於99年7月 27日提起本件再審,顯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之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再審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99年7月26日署名「譚小姐」之電子信 件,並接獲NAGA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委,指該公司已尋得當時作文件之職員(已離職),經向其詢問,該員始表示因以往向NAGA公司訂貨者均為高旺公司,其後再審原告亦向NAGA公司訂貨,當時雖知再審原告係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但畢竟屬獨立之個體,為示區隔乃另編不同之發票號碼字軌,結果在找高旺關係企業之客戶名片資料時,見到有張名片上印有「SYGL」字樣(可能是隨同高旺公司人員拜訪該公司之上虞高利公司人員),就將「SYGL」拿來使用作為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之訂單編號云云。準此以觀,該電子信件係在原確定判決後發出,乃不符合前開所述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且由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自承,係在接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要求NAGA公司對海關及行政法院質疑之處提出證明,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更可證系爭電子信件是在原確定判決後取得,則依上開之說明,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後所取得之證物,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殊難謂符合法定再審之要件,自非法律所得准許。 (三)抑有甚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中,是否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經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功能為審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本身並不負責證據之調查,自亦無從斟酌再審原告未於高等行政法院未曾提出之證據,而得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信件,縱稱其內容「本人譚小姐,以往在NAGA公司所發出的INVOICE,PA CKING LIST&CO產證都以(SYGL)作為訂單號,那是因為當時我見到張印有(SYGL)的名片,所以就拿來用做訂單的代號。」所述屬實,最高行政法院亦無法加以斟酌,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述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再審被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無涉。況且上開指摘已於復審決定、訴願決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中提及,復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