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鉞富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0號再 審原 告 鉞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長樹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99年度判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2月3日委由鴻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一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外棧組(原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螺絲(HEX NUTSSTEEL HEX NUTS)貨物乙批(報單:第BE/95/U273/3022號),共21種 規格,均報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輸入規定為「MWO 」,初審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前接獲再審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通報應屬大陸物品。嗣經該隊派員查驗,並經再審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遂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再審原告不服,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實到來貨核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輸入規定為「MWO」,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 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認再審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1,794,617元,貨物沒入。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5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2003號裁定駁回在案;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以99年度裁字第2004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應有上開令釋(即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之適用,且其所報運進口之螺絲即『六角螺帽』,事後業經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8年5月1日召開第5次會議,認定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由經濟部 於同年月4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轉知上訴人在案,則上訴人既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無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規 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鍰,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是否為許可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因該公告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究非處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準此,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屬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上開主張,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委非可採。」云云。然查,「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 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 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 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罰法總說明要點三前段之說明:「依法始得處罰,係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之裁罰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以下稱自治條例)有明定者為限。並就適用本法有關『時』之效力予以明定,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為基準,適用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上開規定除了宣示行政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外,亦將該原則時間上適用範圍之終點訂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易言之,由「行為後」直到「最初裁處作成」之期間中,若裁處法令有所修正,有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最初裁處作成」以後,若裁處法令有所修訂,則無從新從輕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解釋函令,宜認屬法 規變更,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申言之,前開財政部解釋函令須於再審被告為本案第1次裁處時公布,始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不包括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時,是本案核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有間,故不適用「從新 從輕」原則。又本案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財政部始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惟該解釋令係於再審被告95年11月2日為本案第1次裁處決定之後發布,亦無適用於本案。則再審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在財政部該命令並未違法前,應依照財政部之命令行事自無疑義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二)次查,再審被告97年11月20日高普興字第0971021512號函,僅係通知再審原告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規定辦理,係屬單純有符合上開令示情事,應如何辦理之通知。次查財政部發布上開解釋函令時,本案乃繫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再審被告爰依該解釋函令及財政部95年9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500414980號函釋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於未確定案件說明二、(三):「已提起行政訴訟之未確定案件,原處分機關應於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變更前後之不同釋示,及變更見解之理由,供法官審酌,而不宜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以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意旨,適時提出變更前後之不同釋示,及變更見解之理由,供法官審酌並另函通知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未依上開函辦理,並指摘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再審原告再審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首開法條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其次,「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所謂證物,須於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或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方屬其範疇。若當事人提出者為法規或行政機關之函釋,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當事人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法規或解釋令函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無此事由者 ,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其再審起訴狀意旨,無非係提出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而主張本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係 闡明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準此以觀,財政部上開函釋乃基於主管機關立場,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則參諸前段之說明,該項函釋尚非屬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或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自非屬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充其量僅能作為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無涉。退一步言,上開財政部函釋係於本院原判決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即非原判決訴訟程 序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使用,於本院判決後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有不符。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