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90009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岡山廠(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11之1 、11之2、11之3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98年9月17日10時40分 派員前往稽查,於廠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6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金屬表面處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 被告審核結果乃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98年9月初接獲高雄縣環保局電告於同年9月15日抽驗水質,後延至同年月17日始前往稽查,原告響應政府節約用水的政策,大部分回收再使用,於環保局派員抽查時按正常作業程序將處理後之廢水流放至排放口,由環保局採樣,但排放口下原告仍設有陰井一口以便水質不良時再抽至重新處理,環保局抽驗水質不合於排放標準,但是其溢出之水是在一口陰井內,原告仍抽回重新處理回收再使用,並無排放在路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原告所屬之岡山廠,發現原告所屬之岡山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懸浮固體:37.6mg/L(標準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卷附稽查記錄及相關現場採集水樣圖片及水質檢驗報告書可稽,原告確有廢水排放行為,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第1項次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去抽驗時,原告並未將廢(污)水排放於地面並於放流口下方設有陰井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9月17日前往原告所屬岡山廠稽查,稽查採樣當 時原告放流自然溢流出廢水,並徵得原告代表「甲○○」同意採樣,原告代表陪同採樣當時並無異議,並經原告代表人甲○○確認簽名無誤,足認本件採樣當時,原告工廠業已自然排放廢水,原告所述,顯非事實。另查原告經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原告許可核准文件內容並無放流水回收重新再處理程序,故被告私設放流水回收程序,仍屬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水污染稽查記錄、現場採樣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事實,經查: ㈠、按「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是以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查,本件原告所屬岡山廠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前揭規定之事業,高雄縣環保局於前開時地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於該廠放流口採取水樣,採樣當天天氣晴朗、無雨、設備操作、自然溢流情況下採樣,過程有現場照片並經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並無違誤,是所檢測之結果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然採樣經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6毫克/公升(mg/L),未符合金屬表面處理 業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之標準, 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高雄縣環保局派員抽檢時,該廠並未將廢(污)水排放於地面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放流口下方設有陰井,以便水質不合於排放標準而溢出於陰井內,抽回重新處理回收再使用,並無排放在路上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9月17日前往原告所屬岡山廠 稽查,稽查採樣當時原告放流自然溢流出廢水,並由原告代表人陪同採樣,採樣後並經原告代表人甲○○於稽查記錄確認簽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於放流口下方另設置陰井,其意已有可疑,況原告經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許可核准文件內容並無放流水回收重新再處理程序,此私設放流水回收程序,非屬正常,是原告此之主張,要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所排放之放流水,經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6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表面 處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乃以其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