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益鋐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益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因民國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起訴聲明固載 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退還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溢繳之本稅新臺幣(下同)190,202元、 滯納金28,530元、滯納利息29,365元及自繳納日起至退還日之利息。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按其他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151-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2,277,821 元,加計利息收入1,63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279,455元,應補稅額190,202元。原告亦已於91年9月27日繳清應補徵之稅款。嗣原告於98年7月8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告核定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要求退還溢繳之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云云,案經被告以98年9月4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80011716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雖然誤用錯誤之行業代號,而需負擔純益率6%之所得稅,較正確行業代號的純益 率標準5%為高,惟原告超額負擔之部分,雖已逾同業利率 標準淨利率5%,但原告就自行申報錯誤而負擔至6%部分之溢繳稅款,並無異議。原告所異議者,乃是被告將所得額自(營業收入的)6%調升至9%部分,此一部分所溢繳者,純係被告的行政作為所致,不論是屬於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被告均應負責。 ㈡、歸責於被告錯誤之理由 1、職權調查原則:法律之適用,不僅應正確解釋所應適用之規定,並且須正確認定事實。因此,對於與作成決定有關之事實,行政機關須為適切之調查,以發現真實及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此際,行政機關係依循所謂之「職權調查原則」,不僅自行決定調查之種類及範圍,也決定究竟是否調查,以及調查如何之證據。惟行政機關在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應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而不得偏頗。行政機關未探求所有對作成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或因證據調查不足或因所探求之資料錯誤不實,從而根據不完全或不確定之資料、或認定事實錯誤所作成之決定即罹有瑕疵(陳敏,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頁190,764-766)。行政程序法第9條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對調查事實,復又特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2、推計課稅不得免於職權調查:稽徵機關就課稅之要件事項,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惟於課稅基礎不能調查或計算時,就其不能調查或計算之部分,在一定條件下方得推計之,即所謂之「推計課稅制度」,係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的舉證責任,而非免除或倒置舉證責任。是以稅捐稽徵機關雖得以間接事實推計課稅,但仍需就間接事實之存在予以調查舉證,進而合理客觀核定稅捐。學者葛克昌氏即指出:「只有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職權調查又有所不能或花費過鉅,稽徵機關始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課稅(推估課稅)」(參葛克昌,納稅人之程序基本權-行政程序法在稽徵程序之漏洞, 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72期,90年5月)。按「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固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 明定,惟被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以推計課稅方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當年度所得額之際,只須要求原告提示 統一發票開立之品項,即可查明正確之行業代號;只要透過電腦查詢亦可得知購買貨物之廠商均為以廢鐵為原料之所謂廢鐵煉爐廠,如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原告實際營業內容,亦即正確之行業代號並無職權調查不能或花費過鉅之情形,未依職權調查而遽按錯誤之行業代號予以核定,係屬事實認定之錯誤,此種違反職權調查所產生之錯誤,自應屬歸責於政府機關,既屬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其退稅期間,自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㈢、原告86、89年度均申報行業別-其他五金批發業(行業代號5151-99),89年度原被按9%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因及時發現並申請復查,業經被告予以追減在案,故被告對於原告正確之行業代號並非一無所知或不能調查。原告從事廢鐵買賣,正確行業代號應為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行業代號5290-26)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5%,原告按6%申報雖 屬錯誤然已達5%,故超過6%之部分,應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退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退還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溢繳之本稅190,202元、滯納金28,530元、滯納利息29,365元及自繳納日起至退還日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及核定,應依各該所得年度實際營業項目及經營狀況,依當年度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申報,稽徵機關核定時亦同。原告主張86年度營業狀況與89年度相同,應比照適用「行業代號:5299-24(廢棄物回收批發 業,淨利率5%)」,惟查財政部頒定「86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並無此行業代號及業別。且原告亦無法提供86年度帳冊、憑證供核,以實其說,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是被告以該年度原告申報之「行業代號:5151-99 (其他五金批發業,淨利率9%)」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應補徵稅額,並無違誤。 ㈡、次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係指其錯誤之原因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之,又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言,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則不屬之。就原告實際營業內容亦即行業代號之爭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且本案原告並未於前開核定處分送達後(送達日期88年6月28日)之法定期間依稅捐稽徵法 第17條及第35條向被告提起異議、申請更正或復查而全案已告確定。是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退還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訴稱推計課稅不得免於職權調查乙節,然稅捐之法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因此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協助稽徵機關調查事實關係之義務,而協力義務之要求主要以課稅事實關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之學說導出。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略以:「租稅稽 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併予說明。又原告提示統一發票開立之品名為廢鐵,其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尚須與實際進貨之品名一致始予以認定,因原告無法提供86年度帳冊、憑證供核,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8年7月8日申請書、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98年9月4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80011716號函、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狀陳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 正施行之日起算。」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已繳納之稅捐、滯納金或利息,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且有溢繳之稅款、滯納金或利息者而言。㈡、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乃按其自行申報其他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151-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2,277,821元,加計利息收入1,63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279,455元,應補稅額190,2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及同業利潤率建檔系統在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55、56頁),洵堪認定。則原告既未依法提示帳證資料以供查核,被告查核結果依原告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予以核定,原告復未 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 息云云,並不可採。又承前述,系爭申報縱有錯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本件稅款原告於91年9月27日繳納完畢 ,原告至98年7月8日始提出退稅之請求,亦已逾5年之請求 權時效,被告予以否准,亦無不合。 ㈢、次依稅捐稽徵法笫83條之推計課稅固不得免於職權調查,然稅捐之法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依各該所得年度實際營業項目及經營狀況,依當年度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申報,稽徵機關核定時亦同。原告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行業代號為5151-99,有前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原處分卷 第55頁)可稽,且依財政部頒定「8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並無原告主張之89年5299-24行業代號及 業別,原告又無法提供86年度帳冊、憑證供核,空言主張其與89年度營業狀況相同,應比照適用「行業代號:5299-24 (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淨利率5%)」云云,並不可採。至 原告提示統一發票開立之品名為廢鐵,其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尚須與實際進貨之品名一致始得予以認定,原告既無法提供86年度帳冊、憑證供核,自不得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退還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溢繳之本稅190,202元、 滯納金28,530元、滯納利息29,365元及自繳納日起至退還日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