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呈傳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呈傳企業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瀧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瀧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5,011,610元(不含稅),充作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0,581元,案 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50,581元,並 按所漏稅額250,581元處3倍之罰鍰計751,743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 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關於有進貨事實而以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裁罰 之倍數變更為2倍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原告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補徵營業稅250,581元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5月至12月間將承攬訴外人景海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轉包予瀧沂公司承作,雙方除簽有工程契約外,原告並依營業稅法第32、33條規定及契約約定,於工程進度分次付款時,取具瀧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憑證,該發票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亦無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事由,原告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合。被告依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認瀧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無銷貨事實,原告自不得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且進項貨品分別為圓管、電纜線等與營業項目有關,故核認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50,581元。惟所謂 虛報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並無規定虛設行號發票即為「虛報進項稅額」,被告僅以瀧沂公司係虛設行號,即對原告補徵營業稅,明顯逾越法律授權,有違稅捐法定主義。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本件原告既有進貨事實,即應免補營業稅。 (二)訴願決定引用範圍理論、證據距離原則,認原告未盡到協力義務。惟依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應履行之協力義務,僅限於提供課稅事實,而不及於違章事實,蓋人民無自證無罪的義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又加值型營業稅制運作之核心,在於每階段營業人有無確實履行進銷項稅額相關義務,而此係由稽徵機關透過統一發票的控管,落實對營業稅的稽核與管理,亦即統一發票係由稅務機關管控,由營業人以購票證申請購用,遇欠營業稅未繳或資料異常,便以電腦鎖碼拒購,因而營業人能購得統一發票,應屬正常公司,基於對政府信賴,營業人只要取得合於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便可扣抵銷項稅額,因此,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除另經財政部核定者外,載有進項稅額的統一發票乃為扣抵銷項稅額唯一法定憑證。準此,營業人只要取得合於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發票為憑證,便已不生「虛報進項稅額」的事實,至該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乃屬管理營業行號之稅務機關的責任,取得發票人無義務也無權過問。另訴願決定所謂虛設行號無貨可銷,亦不盡然,蓋因虛設行號若是走私水貨,帳面雖無進貨記錄,但實際卻有貨可銷,亦屬常情,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明確,顯然有違臆測禁止原則。至原處分以瀧沂公司負責人楊麗珍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任何業務,原告與其所簽工程合約、工程驗收證明書、收據及銀行資料,均難認為真實,此項認知完全不瞭解營業人在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均必須代表人才可簽署,正如稅單、公文均須以法定代表人為對象一樣,訴願決定未予導正,仍予維持,明顯偏誤。 (三)原告將水電消防工程轉包瀧沂公司承作,與該公司代表人楊麗珍簽有工程契約,並有業主工程驗收證明書、付款收據及銀行資料為證,被告並未取具實證作為否認基礎,卻以楊麗珍非實際負責人等由推測認定,顯違證據法則,難謂適當。況被告認瀧沂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取得不法利益為業,以高於營業稅額的金額(即發票金額百分之5 加上風險貼水)出售予其他營業人作為扣抵,則瀧沂公司縱屬虛設行號,其發票因係以高於稅額百分之5購得,應 屬有對價關係之進項憑證,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 旨,則無逃漏稅之結果,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 報進項稅額之漏稅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250,581元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 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 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 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 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於94年9至12月間將其承攬景海公司之恆春宿舍 新建水電消防工程部分轉包,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瀧沂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2紙,金額為5,011,610元,稅額為250,581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瀧沂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南區國稅局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並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此有南區國稅局96年11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288A號函、96年11月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92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本 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可稽。是瀧沂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其94年度進項來源,來自其他異常營業人或擅自歇業者比例近99%,有瀧沂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足憑,其顯無進貨事實,自無銷貨予原告之可能,從而認定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瀧沂公司顯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況瀧沂公司於94年7至12 月間無實際銷貨情事,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其行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法院調查後,認瀧沂公司負責人楊麗珍僅經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瀧沂公司之任何業務經營,無積極事證足認楊麗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判決楊麗珍無罪;惟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能證明瀧沂公司確有幫助及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是原告雖提示前揭交易之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收據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執為確與瀧沂公司有交易事實之證明,然楊麗珍既非瀧沂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與楊麗珍所訂之工程合約,洵難認為真實。惟因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且該進貨品名分別為圓管、電纜線、PVC 管、開關、日光燈、燈具及鐵材等,與原告之營業項目有關,故以原告有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論處,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50,581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四)次查,前揭進貨含稅金額共5,262,191元,原告於94年5至10月間分6次以現金共支付1,090,000元外,又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在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存入第一銀行五甲分行瀧沂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952,191元、11月25日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存入瀧沂公司上揭帳戶924,800元、12 月1日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入瀧沂公司上揭帳戶823,200元、12月21日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存入瀧沂公司上揭帳戶939,500元及12月22日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存入瀧沂公 司上揭帳戶478,000元,該5筆款項均以現金存入瀧沂公司設籍地區(鳳山市)之帳戶,但於存入當日隨即領出,且查前揭5筆款項存、提款憑條之筆跡相近。按瀧沂公司及 原告均位於大高雄地區,其存提款卻在第一銀行台北市之分行為之,衡諸常情,即屬有異,足證原告確無向瀧沂公司進貨付款之事實,故其取具該公司發票申報扣抵,於法自有未合。 (五)再查,因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瀧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亦即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經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應依法予以追補稅款,俾符合上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瀧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追補稅款,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 解釋意旨無悖。又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屬不合法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69 號判決可資參證。 (六)至原告引用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重核後,仍維持原補徵營業稅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8倍罰鍰處分,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3號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依最高 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及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又現行營業稅固係採加值型營業稅,然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其取得前次交易對象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其前次交易對象已否繳交營業稅與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無影響。況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未取得合 法憑證者,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所取得之進貨發票,如係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本不具法之正當性,既非合法憑證,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若持以扣抵,因而減少應納稅額,按規定即應補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營利事業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或 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行為,違章事實即成立,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 (七)綜上,固然有關「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證明,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由於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又是由原告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另原告與瀧沂公司對本件有一致性之利益,雙方有充分之共同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對抗稅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原告與瀧沂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之認定,自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是被告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如原告予以否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件因瀧沂公司無營業事實,顯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則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瀧沂公司間交易事實)之真偽不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僅提示與瀧沂公司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收據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等書面資料,核認原告雖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0,581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2紙、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瀧沂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被告如認為原告與瀧沂公司係虛偽交易,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瀧沂公司縱為虛設行號,也是政府行政管理機關的責任,原告取得其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應受信賴保護;並系爭發票為已付百分之5稅款之進項憑證,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無逃漏稅捐之結果,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行為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在案。而「一、營業人以不實進 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 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9804577370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意旨相符,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開立系爭發票之瀧沂公司於系爭交易之94年9月至12月 間,其進貨來源經查證結果,來自其他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者比例近99%,此有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瀧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第70-77頁 )可稽。又瀧沂公司於94年7至12月間無實際銷貨情事, 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後,認瀧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麗珍之配偶陳瑞隆,楊麗珍僅經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瀧沂公司之任何業務經營,無積極事證足認楊麗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楊麗珍無罪;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楊麗珍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認定「(1)於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明知其配偶 陳瑞隆以其名義設立之『瀧沂科技有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共38張,金額共計3,696萬9,579元,以作為『瀧沂科技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於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184萬8,47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2)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亦明知無實際銷貨,而由林淑娟 (代理至94年9月27日止)領取發票後交給陳瑞隆,再由 陳瑞隆本人或由陳瑞隆交付梁銀相(梁銀相已歿,梁銀相部分自94年9月27日起)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共45張,銷售金額總計3,733萬5,210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達186萬6,7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瀧沂科技有限公司』旋於95年2月17日申請 停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之瀧沂公司為一虛設行號,應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雖提出其與瀧沂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收據、銀行存款資料等證據,主張本件工程契約,係與瀧沂公司之員工「阿達仔」接洽,當初交易曾至瀧沂公司辦公室,現場看起來一切正常,故瀧沂公司確為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云云。然經調閱瀧沂公司之薪津應領清冊所得資料並無「阿達仔」之人,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原告代表人甲○○於96年12月18日被告調查時陳稱:不認識瀧沂公司負責人陳麗珍,本次交易係與「阿達仔」接洽,真實姓名不清楚,有該談話記錄在原處分卷(第66-67頁)可按。徵諸一般交易常態,不論前來接洽 業務者是否為出賣人公司之代表人,買受人至少亦會知悉與之接洽者之姓名,以利業務之洽商。故依原告代表人上開所述本件交易之情形,瀧沂公司是否確為原告本件工程契約之實際交易對象,已非無疑!又關於系爭貨款之支付情形,原告於前述96年12月19日談話筆錄自陳進貨含稅金額共5,262,191元,除差額54,500元由原告公司代墊其他 費用抵充外,原告於94年5至10月間分6次以現金共支付1,090,000元,又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在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存入第一銀行五甲分行瀧沂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952,191元、11月25日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存入瀧沂公司上揭帳戶924,800元、12月1日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入瀧沂公司上揭帳戶823,200元、12月21日於第一銀行長春 分行存入瀧沂公司上揭帳戶939,500元及12月22日於第一 銀行忠孝路分行存入瀧沂公司上揭帳戶478,000元等語綦 詳。然觀其付款方式,該5筆款項均以現金存入瀧沂公司 設籍地區(高雄縣鳳山市)之帳戶,但於存入當日隨即領出(詳見原處分卷第234頁),且查瀧沂公司及原告均位 於大高雄地區,其存提款卻在第一銀行台北市之分行為之,全部是以現金給付,且其中有單筆高達95萬元,而此高額之付款若非有特殊考量,依現今之交易常態,實與常情有悖!參以瀧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瑞隆於97年1月21日在 高雄地檢署之詢問筆錄所述:「瀧沂公司於93年底結束營業後,就於93年12月14日申請變更地址到鳳山市○○○街後,認識梁銀相...,而他們有配合的會計師要我將瀧沂公司相關會計資料給他,...後來他也沒有給我案件作,直到94年到梁銀相位於...建設公司找他發現他就沒有在經營,至於帳戶資料我就沒有拿回來」,及其於98年2月18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刑案 審理中亦證述瀧沂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等情,自難認瀧沂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至原告於談話筆錄所稱當初交易曾至瀧沂公司辦公室(高雄市○○○路147號6樓之4),現場看起來一切正常乙節,查依瀧沂公司稅籍資料 所示,該公司於94年2月間即跨區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此 有瀧沂公司營業稅稅籍電腦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41 頁)可參,並經瀧沂公司實際經營者陳瑞隆於前述刑案審理中,證述瀧沂公司遷移後已無承租大順路之辦公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本件依前述原告所為異於常情之交易及付款方式,再佐以前述瀧沂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進行之情,瀧沂公司非原告本件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一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開立發票之瀧沂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其當無實際銷售貨物於原告之情,且其實際上亦非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均已如前述,是系爭發票即屬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然原告卻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上開所述,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250,581元,即屬有據。又我國現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本件依前述瀧沂公司營業稅之申報資料,即是如此,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 逃漏營業稅情事。本件原告始終堅稱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瀧沂公司,惟依上開所述,瀧沂公司屬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故其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當亦會取得其他不實之進貨憑證扣抵致無須繳納營業稅;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真正之交易對象以供查核原告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進行交易,本即應對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合於法令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以本件如上所述之異常交易型態,原告對瀧沂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及為虛設行號,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則其對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原告雖以瀧沂公司有合法登記,且仍有發票可使用,行政機關有查核不力情事云云,主張其取得之統一發票為合法之進項憑證,且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惟公司商號是否為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乃原告所應注意之事項,並其是否為虛設行號,亦是原告自交易過程中所得注意,故行政機關是否有查核不力等疏失,核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之認定無影響。而原告與何公司商號為交易,更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無涉,故原告執信賴保護原則為爭議,亦無可採。另97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固規 定:「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然被告係以原告本件所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規定之違章,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追繳營業稅款,故不論本件是否有上述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情形,而應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之行為罰,均不影響被告原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所為補稅處分,故原告據以爭執,亦無從因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瀧沂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堪以認定。故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250,58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江 幸 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