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35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3月將其汽車展示 場工程外包,金額新台幣(下同)3,523,809元,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奕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除追繳稅款176,191 元外,並移送被告裁處2倍罰鍰352,38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變更罰鍰為176,191元,原告仍不服;就未獲變更 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興建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699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有房屋使用執照可證。又系爭房屋原告將其租予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把系爭房屋轉租予賓展汽車企業行(下稱賓展企業行),是系爭房屋現為賓展企業行使用。另賓展企業行為符合他們使用之需要,選任興建監督人高添財(係賓展企業行合夥人之一),故原告除支付工程款400萬元外,其餘因賓展企業行使 用需求而增加工程部分,即由高添財支付。因此,整個興建工程由吳國正(代表奕通公司)、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達雄,鑫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江公司)陳董事長、盧宏仁(房屋使用人)及高添財(房屋租賃契約 保證人)共同簽定工程合約。 (二)建築物存在是不爭事實,如無實際進料,如何可興建完成,吳國正代表奕通(附吳國正最初報價留下親筆簽名及名 片)公司興建本工程,原告亦合法取得奕通公司發票,何 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 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然而,本件被告在未經詳細查核原告進、銷貨情形,即逕以尚待查證之調查站筆錄做為舉證,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對原告加以補稅處罰 ,似有不妥且有不合法之嫌。再依上開解釋函令所示,免予補稅處罰之要件為⑴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⑵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⑶該涉嫌虛設行號按其應納稅額繳納。本件奕通公司於向原告收取營業稅款後,有將該等營業稅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將該應繳之營業稅款報繳完成,故業已符合上述⑵及⑶要件,如被告無法查明原告確實未向奕通公司進貨,在符合上述⑴至⑶要件下,依該解釋函令所示,原告應免予補稅處罰。另原告無從得知奕通公司與吳國正之真實關係,吳國正如係借牌承包工程,有關與稅法不符之責任亦係吳國正個人行為,應由其負完全責任,故課稅主體應為吳國正本人。 (三)原告於93年間欲發包興建汽車展示場,與奕通公司議價完成並簽訂工程契約,奕通公司業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支付興建工程價款及營業稅款予奕通公司,且亦向奕通公司取得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所定之載有營業稅額統一發票,並該統一發票並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之情事,是原告遂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於法無違。又迭經94年至97年,被告均未對該營業稅額扣抵一事有任何意見,至97年底被告突然認定該載有營業稅額統一發票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對原告要求補繳該營業稅額及科處罰鍰,原告甚覺莫名。原告自始信賴被告係認定奕通公司為實際營運之公司,方會發給奕通公司統一發票使用,且原告均依規定自奕通公司取得合法完整之載有營業稅額統一發票,並依交易事實支付其興建工程價款、營業稅款及依規定申報扣抵繳納營業稅款,被告驟以其認定該載有營業稅額統一發票不實不應扣抵,而對原告加以補稅處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方法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原告於奕通公司興建完成後,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該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承造人明白顯示為奕通公司,並有奕通公司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簽章,台南縣政府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又有關奕通公司簽立予原告切結書一事,係因奕通公司向原告表示,由於工程材料採購資金之需要,擬將原告開立之工程支票款項轉讓他人,以利其採購作業,原告認為此為工程業界常有之財務運作,且為使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原告遂同意去除工程款項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為避免將來滋生任何工程款項糾紛,在兼顧奕通公司之需要及確保原告權益下,原告要求奕通公司簽立切結書後方同意去除工程款項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五)系爭合約有甲方、乙方、乙方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蓋章,簽約時合約已經生效,無合約日期可能於簽訂時有遺漏,也有可能雙方認定蓋章時就是契約生效,故未將日期填載。又有約定期限於93年12月31日完工,並不代表該合約是無效的合約。另關於工程保固部分,整個合約從頭到尾沒有約定工程保固金,於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已經寫明付款 百分之百,並無任何保留保固金的部分。 (六)吳家騏於93年雖已退股,不是奕通公司員工及股東,但並不代表其不能為奕通公司對外簽約之代表人,只要其有獲奕通公司之授權。且整個交易過程對原告而言,要發現奕通公司非實際上交易對象亦無期待可能性。又原告只知道奕通公司在鋼骨結構部分是轉給鑫江公司去承造,鑫江公司是奕通公司的下包商,鑫江公司非實際承攬人。另95年5月23日函釋對本件仍屬有效。 (七)原告於93年依法發包興建汽車展示場(至今仍在營運中),與奕通營造議價施工完成並簽訂工程契約,並於94年1月 興建完成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事前已經詳細審核查證,且原告係民間公司實無法查證奕通營造開立給他人憑證之真偽,而「鑫江公司」「奕通營造」「吳秀雲」間之銀行資金往來過程悉與原告無關,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不介入承包廠商之間金錢往來,除非發生工程停工糾紛原告才會有工程界所謂「監督付款」之情事,然本工程係如約完成,並無停工糾紛,原告依工程合約進度付款,何況實際上原告所有開立支票皆無加註「禁止背書轉讓」的慣例,並非只針對奕通營造而取消,切結書是原告確保權益的作法,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且經證人吳家騏到庭證明原告確實委任發包於奕通營造,並無虛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以原告於系爭期間興建工程,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奕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追繳稅款,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奕通公司有交易事實,惟: 1、原告財務課長侯玉峰於98年6月11日談話筆錄稱「系爭工 程未收取工程保固金、無施工日報表及驗收紀錄。」惟據原告與奕通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所載,本件應按工程進度以支票付款且工程完成時應通知原告辦理驗收並保固期間1 年,顯該契約書非系爭交易之真實契約。 2、原告主張以未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4張支付貨款予 奕通公司,惟其中2張未經受款人奕通公司提兌,即存入 鑫江工程公司股東吳秀雲及高添財銀行帳戶;餘2張支票 則於存入奕通公司銀行帳戶後,於次日由吳家麒以現金提領後,存入高添財銀行帳戶。 3、吳家麒於97年10月27日談話筆錄稱「於90年9月11日至92 年1月2日間擔任奕通公司登記代表人,實際上已於91年11月辭職離開奕通公司。」又奕通公司93年度申報給付各項所得資料及股東明細清單,均未見吳家麒,顯見其並非奕通公司之股東或員工。 4、綜上,難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外包予奕通公司。 (三)本件原告並無與奕通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已如上述,卻以該公司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有工程契約書、銀行交易明細、付款支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可稽,原告訴稱被告逕以尚待查證之調查站筆錄做為舉證乙節,顯係圖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原告就被告所查得違章事實及指摘之不合理情事,並未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有向奕通公司進貨乙節,核難採據,原核追繳營業稅176,191元,並無不合 。 (四)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將汽車展示場工程外包,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奕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523,809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97、12233號起訴 書、盧宏仁、侯玉峰及吳家麒談話筆錄、工程契約書、銀行交易明細、付款支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又因開立系爭發票之奕通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是原處分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3,523,809元處百分之5罰鍰176,190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於98年3月10日以國紡總字第002號函稱「說明二、㈤本工程尚有鋼骨結構部分,由鑫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江公司)承建。」及吳家騏(原名吳國正)97年10月27日於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談話紀錄所稱「這個案子係鑫江公司負責人陳朝昌介紹的...該公司負責鋼構工程。」可知,原告於發包該工程時,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即已知悉鋼骨結構部分之實際承攬人為鑫江公司,而非奕通公司,故於支付該部分工程款時,為便利直接支付工程款予鑫江公司,特別配合將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以利存入鑫江公司股東吳秀雲個人銀行帳戶。再者,原告訴稱係因奕通公司向其表示由於工程材料採購資金之需要,擬將支票轉讓他人以利採購作業,惟原告之受託人、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並未慮及此種運作屬於公司體制外非屬正常之作業,且原告既認為此為工程界常有之財務運作,何須另為要求奕通公司簽具切結書,顯示原告之受託人、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早已知悉奕通公司非實際承攬人,況以吳家騏將票號CK0000000金額1,295,000元之支票於94年3月28日存 入奕通公司銀行帳戶,翌日吳家騏即自行大額提領現金之情形觀之,吳家騏要快速獲得資金以利工程之進行並非不易,是原告所稱將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存入他人銀行帳戶以方便工程材料採購實不足採,亦難排除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之責。 (六)原告於98年3月10日復查補充理由書稱「說明二、㈥另隨 本申請書,附最初吳國正報價留下親筆簽名及名片,加強證明。」顯示原告所稱吳家騏代表奕通公司僅植基於一張名片即認定渠代表奕通公司,惟該名片並無吳家騏在該公司擔任之職務類別,或原告有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吳家騏係受奕通公司委託之證明,或提出其已盡查證吳家騏係受奕通公司委託之責任。則本件原告之受託人、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僅憑吳家騏之名片即認定渠代表奕通公司係顯有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又原告訴稱系爭房屋之興建係委由賓展汽車材料行合夥人之一之高添財代理原告執行工程監造相關細節,原告主張開立付款支票4張,惟所有工程款經 查既已回流存入受託人高添財銀行帳戶(奕通公司並無實 質收取任何款項),高添財於收足所有工程款3,700,000元後,隨即於93年10月12日至94年2月24日間開立8張支票金額3,450,000元由實際承攬人簽收領取,其餘留置高添財 銀行帳上,高添財因而獲得本件監造酬勞250,000元,高 添財既受託執行工程監造相關細節,難如原告所稱不知高添財之行為,原告訴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係卸責之詞。另原告訴稱「本公司支付工程款400萬之外,其餘因賓 展使用需求而增加工程部分,由高添財支付。」並舉證高添財支付工程款證明,惟其所舉各項證據之資金來源皆為原告付款之資金,原告所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原告訴稱「原告取得奕通公司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且依交易事實支付工程價款及營業稅款,開立發票之奕通公司已申報並繳納銷項稅額,原告並無逃漏稅款。」然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奕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奕通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再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斷,對於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行政證據之目的在確保行政決定合法,或在揭發違反行政上義務人之違規事實,而行政證據程序僅需至「確鑿」即已足,本件既經查明原告並無與奕通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稱被告並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有違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乙節容屬誤解。另 本件被告自始即未授予原告授益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原告訴稱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及信賴保護等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狀,並有被告93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Z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 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另「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次按「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 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 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法,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 釋可憑,該函釋係闡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51條第5款 之原意,自應予以援用。雖財政部另以98年12月7日台財 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稱:「...營業人以不實進 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並同時廢止前開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 函釋,上開98年12月7日之後函釋未如83年7月9日之前函 釋區分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是否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而為不同之處理,顯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該後函釋因未有利於原告,對本件已不能適用,且於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因此被告98年8月13日 之復查決定依當時尚未經廢止之該83年7月9日之前函釋意旨,除補稅外,處原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罰而非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漏稅罰,自無違誤,先 予敘明。 (三)查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將其汽車展示場工程外包, 金額3,523,809元,並以奕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有工程契約書及奕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可證。惟觀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與奕通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9條(工程驗收)及第16條(工程保固)規定,該工程應收工程保固金及應經原告驗收。然原告 財務課長侯玉峰於98年6月11日被告訪談時陳稱「本件沒 有收取工程保固金,沒有施工日報表等監工紀錄,也沒有驗收紀錄。」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該工程契約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該工程契約書第23條規定,本件工程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保固期滿後失效。然綜觀該工程契約書之內容,並無簽約日。再原告於本院99年3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是吳家騏(原名:吳國正)代表奕通公司與原告接洽,然吳家騏於97年10月27日被告訪談時陳稱「我90年9月11日起至92年1月2日曾擔任奕通 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我已於91年11月就辭去負責人一職,也離開奕通公司。」另原告既是和奕通公司訂定工程契約,其工程款亦應給付給奕通公司始符常理,然原告所開立之4張工程款支票,其中2張卻未經奕通公司提兌即存入鑫江公司股東吳秀雲帳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匯款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總總不符經驗法則之情形,足證奕通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奕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依上揭規定及決議,追繳原告稅款176,191元,於法無違。原告雖 主張「無合約日期可能於簽約時有遺漏,也可能雙方認定蓋章時就是契約生效。故未將日期填載;另整個合約從頭到尾沒有約定工程保固金,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已經寫明 付款百分之百,並無任何保留保固金部分。」云云,惟查,契約生效日為一切契約權利義務發生之始點,為契約最重要之點,依一般經驗法則,雙方必會注意此點,縱未約定,也必能確定其未約定之原因為何並記載於契約內,今原告未約定也沒於契約內記載未約定之原因,甚至無法確定其未約定之原因為何,實有違常理。另依工程慣例,有工程保固之約定,必會約定工程保固金以確保其保固目的之達成,且此亦和付款是否是百分之百無關,是原告此種只約定保固而不約定保固金之作法,不會因付款方式之約定而使其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四)證人吳家騏雖於本院行準備期日時到庭陳稱「其係基於情誼才無償代表奕通公司和原告接洽,伊是奕通公司協商代表,是代為訂立契約。」然吳家騏同時亦證述「伊當時無工作且不知奕通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詞(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6頁),實難令人相信其會係無 償代表奕通公司,而非係為自己與原告接觸。又奕通公司已有多次借牌於他人之紀錄,有檢察官之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是吳家騏借奕通公司之牌與原告交易。原告雖主張「原告無從得知奕通公司與吳家騏之真實關係,吳家騏如係借牌承包工程,有關與稅法不符之責任亦係吳家騏個人行為,應由其負完全責任,故課稅主體應為吳家騏本人」云云,然交易對象係以自己名義或是以代理人名義與其交易,原告有釐清注意之義務。如是以他人名義為交易,依常理通常會要求出具委託書,然本件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復查申請書(原告98年3月10日國紡總字第002號函)可知,原告僅憑吳家騏報價時所留之親筆簽名及名片,即認定吳家騏係代表奕通公司與其交易,並未要求吳家騏出具委託書,也無其他查證動作,是對於吳家騏借牌交易之行為,原告縱無故意,亦難免過失之責,亦即原告無法以不知奕通公司與吳家騏之真實關係而免其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責,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因奕通公司表示有工程材料採購資金之需要,要將原告開立之工程支票款項轉讓他人,故要求原告付款之支票塗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在顧及雙方之利益下,要求奕通公司出具切結書後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云云,惟查,原告此作法除與工程慣例有違,並參酌原處分卷所附之支票影本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吳家騏將票號CK0000000存入奕通公司,隔日吳家騏即將其提領 ,有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影響到吳家騏資金運用之速度,故實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違背工程慣例之必要,是據此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可知,本於5年之核課期間內,被告發現有核課 錯誤之情形,本可另行核課稅捐,並無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將其汽車展示場工程外 包,金額3,523,809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奕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對此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如上述,且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卷附98年3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1029號函通知後,又未 陳明該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亦無證據可證該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故被告依上揭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3,523,809元處百分 之5罰鍰176,19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將其汽車展示場工程外包,金額3,523,809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奕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6,191元外,並依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3,523,809元處以5%之罰鍰計176,19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