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號原 告 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卿 送達地址: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636之3號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5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經濟部民國93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28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以95年11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50014158號函知原告提示86年至 93年4月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未提示,遂以其最近(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餘額新臺幣(下同)33,222,753元及固定資產截至撤銷登記止之帳面價值計874,968元,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乃核定 銷售額34,097,721元,發單補徵營業稅額1,704,886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銷售額28,022,753元,變更補徵營業稅額303,748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經營新車之銷售,新車有年份問題不可能存放太久,且也需有存放空間,原告倒閉後,營業場所交還房東,不可能還留有4輛汽車。嗣原告找出部分資料發現這4輛車係因銷售發生問題,牽涉詐欺案於85年6、7月間已出售。原告因生意倒閉,對稅務問題一竅不通,原委任之代理人對稅法也不精通,認為與被告之承辦人所作之協議結果是最低限,且稅法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至多7年,上揭車輛於85年出售,理應已開立統一發票,否則不可能至監理所申請掛牌,故被告於95年11月1日發函調查已超過核課期間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被告認定4輛汽車營業額4,270,0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經濟部廢止登記前,最近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尚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且車輛非屬附著於租賃房屋之設備或裝潢,可自由移動,不會因停業隨之報廢,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已出售或變賣之資料,僅聲稱原告倒閉後,租賃之營業場所須歸還房東,不可能仍留有4部車輛,洵無 足採。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依限報繳營業稅,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1日經經濟部 廢止公司登記,未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最近(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餘額33,222,753元及固定資產截至撤銷登記止之帳面價值計874,968元,經通知提示該餘存貨物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 惟迄未提示,遂依相關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為34,097,721元,補徵營業稅額1,704,886元;復查時原告始 於98年5月21日以書面聲明其營業場所遭法院拍賣時,剩餘4輛車,每輛車120萬元及剩餘配件價值約40萬元,合計尚有 存貨520萬元屬實,帳上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同意維持原核 定(即餘存之貨物之價值為6,074,968元)。並於98年7月3 日以追減銷售額28,022,753元為協談條件,同意不再爭訟並願繳清稅款,被告已悉依協談結果重行核算銷售額為6,074,968元,作成98年7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1458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銷售額28,022,753元,原告現又主張系爭4輛車已於85年6、7月間出售,前後說詞不一,不足採信, 其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亦與本件無涉。原告就於協談中所為讓步之不利益部分,於訴願中加以爭議,復提起行政訟訴,有違誠信外,亦未就餘存貨物之相關處置或流向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參諸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辯自難認有理由。又查原告係於93年3月11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是 應以該日視為銷售貨物之時點,因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稅申報,核課期間應以7年計算,本件之繳納期間自97年6月21日至97年6月30日止,繳款書於97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故尚未逾法定核課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嘉義市分局95年11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三 字第0950014158號函、被告93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2.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1.逾規定申報限期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1.第1款及第2款,以時價為準。」「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前2項清算期間, 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營業人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4 條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3年3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652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因未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 ,嘉義市分局以95年11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50014158號函知原告提示86年至93年4月相關帳證供核,因原告未提示,遂以其最近(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餘額33,222,753元及固定資產截至撤銷登記止之帳面價值計874,968元,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 項第2款及第1條之規定,營業人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而核定其銷售額34,097,721元,並發單補徵營業稅額1,704,886元。嗣原告於復 查時,以98年5月21日聲明書載明「原告資金週轉發生問 題,房子(營業地址)亦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帳上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同意維持原核定;營業場所遭法院拍賣時,剩餘4輛車(下稱系爭車輛),每輛120萬元及剩餘配件約值40萬元,合計尚有存貨520萬元屬實」等語,經被告審 酌系爭存貨餘存價值不明,同意以追減銷售額28,022,753元(原核定銷售額34,097,721元-估計殘餘價值6,074,968元)及原告不再爭訟為條件,與原告協談,原告亦於98年7月3日以書面同意上開協談條件,申請追減銷售額28,022,753元,同意不再爭訟並願繳清稅款,被告乃依協談結果重行核算銷售額為6,074,968元,並作成98年7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1458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銷售額28,022,753元等情,亦有原告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原告98年5月21日聲明書、同年7月3日申請書及被告行政 救濟審查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既同意協談結果,願意追減銷售銷28,022,753元,其餘不再爭訟,並簽訂同意書,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之規定,其與被告之 間已成立行政契約,自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是被告依該契約內容,核認原告有上揭銷售額,並補徵本件營業稅,自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附 表所載系爭4輛汽車,已於85年6、7月間出售,有該刑事 判決為證,予以爭執。惟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是稅務案件 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惟如前述,原告上揭98年5月21日聲明 書坦認其營業場所遭法院拍賣時,剩餘4輛車,每輛120萬元及剩餘配件約值40萬元,合計尚有存貨520萬元屬實, 並經被告審酌同意而與原告簽訂如上之行政契約,以每輛120萬元計價系爭車輛銷售額,核課營業稅,揆諸上述說 明,原告自受該契約之拘束。且縱原告事後予以爭執,依上所述,原告亦負有提出相關帳冊之協力義務。惟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93年度之財產目錄、存貨帳、日記帳乙節,有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告既無法 提出相關帳冊及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已於86年間85年6、7月間出售,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即為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所述之車輛,則原告顯對其所能支配 與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其上揭主張,仍難遽採。 (四)復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係於93年3月11 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自應依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 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惟原告因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7年。然查本件補徵營業稅之繳款書既係於 97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屬實,並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 分卷足憑,是原告本件營業稅已顯未逾越上揭核課期間,原告以本件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予以爭執,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補徵本件營業稅額303,748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