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侯雲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雲鵬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葉泰滿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財訴字第0990009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委由大方報關有限公司,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C/98/V569/1048號)向被告報運進口臺灣產製NUTS等2項,共355,860PCE,計4,811.56公斤,並報明原出口報單為第BC/97/K237/5268 號,納稅辦法:55(國貨退回),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申報第1、2項貨物未到(數、重量更正為0),實到貨物為中國產製Steel,Hex Nylon Insert Lock Nut,White Ring等3項,共9,160PCE,計4,503公斤,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鋼鐵螺絲帽 」,第1欄稅率5%,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數量、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嗣經濟部以98年7月14日經授貿字第09840021480號函同意系爭貨物專案進口,並經原告於98年7月23日以G3( 外貨復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C/98/Q063/8691號)全 數退運出口在案。本件雖因原告取得經濟部專案許可進口文件,而得免按逃避管制案件論處,惟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數量及產地,且經核算有逃漏稅額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 口稅額18,922元裁處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7,844元, 並按所漏營業稅額19,868元裁處1.5倍罰鍰計29,802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國發貨人業已將兩批貨物(臺灣6PLT、土耳其9PLT)退回中國境內,且證實確為「誤裝錯運」,原告並已配合被告規定,針對錯運之貨物補辦專案許可文件辦理通關進口,並隨即原貨退回中國。本件源自中國發貨人發貨之疏失,原告無辜遭受波及,並於被告審查過程中,傾全力且積極配合,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判定原告為惡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逃漏進口稅費。 (二)按國際貿易實務操作上,貨物出錯口岸實為常見之情形,一般處理方式皆由承攬貨物的船公司直接在口岸逕行退、轉運的善後工作。原告也曾多次碰過類似的狀況,除了會造成收貨人的困擾與損失以外,並不存在其他惡意或欺瞞之情事。被告長期與進出口相關業者往來,基於經驗法則所產生之偏狹概念作成本件處分,原告著實不解,亦深感遺憾。 (三)原告為績優出口廠商,長期為臺灣的競爭力盡匹夫之力,但在業務的運作與發展上,卻常常受到相關不合時宜之法規政策所困擾,實在深感無力,就連這種常見的貨物出錯口岸的情況,也會被認為是觸法的行為,那在機場常常發生拿錯行李或是行李遺失的狀況,豈非即為惡意之犯法行為?更遑論在有大量貨物進出與集散的碼頭作業區了。綜上,原處分有欠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為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產地等之義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認定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貨物通關時所提之「申請暫緩執行書」檢附之證明文件即「原發貨人出口兩地的包裝明細」,與「申請原貨退回書」檢附之證明文件即「土耳其收貨人傳真電文」等,經被告審核結果,已於98年6月25日以高普前 字第0981011919號函覆原告,尚難認定符合「誤裝錯運免予議處」要件。次按原告復查申請書所檢附之證據有三:1.同一發貨人(上海華建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華建公司)同時發貨兩批以上之箱單:一份出至臺灣、一份出至土耳其;2.土耳其收貨人通知原貨退回電文;3.土耳其退回中國之提單。其中證據1及2均核與上述證明文件相同,另按證據3及原告於98年12月1日補傳真編號第220220091020000000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簡體版)所示,本件原告所稱「誤裝錯運」貨物為「中國產製之螺母(NUTS)」,材質為「碳鋼」,且未列數量,核與原申報第1項貨物為臺灣產製之STAINLESS STEEL NUTS(不銹鋼螺帽)等未符,且數量亦無法比對。再按原 告於98年12月11日補送復查文件及補充說明傳真,經被告審核本件國貨復運進口所申報原出口報單第BC/97/K237/5268號及其Packing List所載件數(8PLT計229CTNS)、數量(PCE/CTN為@1,500、1,110、1,600、950)等資料,與原告所稱「誤裝錯運」至土耳其之部分貨物,及該發貨人上海華建公司開立之裝箱單(發票號碼:第00010270號)中第1至6Pallet,所載件數(6PLT計201CTNS)、數量( PCE/CTN為@1,980、1,890、1,528、1,534)均核有未符。又按本件發貨人所發相關兩批貨物,其承載船名航次分別為「ZIM KINGSTON V.101W(至土耳其、9PLT」)與「DAQING HE V-709S(至臺灣、6PLT)」,其貨上「標記」( 嘜頭)並無標示錯誤情形,均無法使運輸業者、承攬船公司、倉儲業者及出口港所屬海關等即時發覺有「誤裝錯運」情形,及至被告派員開箱查驗結果,始發現內、外包裝標示,均與實到貨物名稱、規格、重(數)量不符。準此,原告所提本件實到貨物為「誤裝錯運」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誤裝錯運」乙節無法成立。是以,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數量及產地,其逃漏進口稅款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論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貨物之實際來貨名稱、重量、數量、產地,與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重量、數量、產地不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4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對原告裁罰,有無違誤?另原告實際來貨是否符合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誤裝錯運情形 ,而得以免罰?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8年5月5日委由大方報關有限公司,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C/98/V569/1048號) 向被告報運進口臺灣產製NUTS等2項,共355,860PCE,計4,811.56公斤,並報明原出口報單為第BC/97/K237/5268號,納稅辦法:55(國貨退回),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申報第1、2項貨物未到(數、重量更正為0),實到貨物為 中國產製Steel,Hex Nylon Insert Lock Nut,White Ring等3項,共9,160PCE,計4,503公斤,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鋼鐵螺絲帽」,第1欄稅率5%,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重量、數量、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嗣經濟部以98年7 月14日經授貿字第09840021480號函同意系爭貨物專案進 口,並經原告於98年7月23日以G3(外貨復出口)報單( 報單號碼:第BC/98/Q063/8691號)全數退運出口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申請原貨退回書、經濟部98年7月14日經授貿字第09840021480號函及退(轉)運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既從事進口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且應求證實際生產國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對上開情節,未盡其查明之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即應負行政罰責。則本件被告以原告已取得經濟部專案許可進口文件,而免按逃避管制案件論處,惟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數量及產地,且經核算有逃漏稅額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18,922元裁處2倍罰鍰計37,844元,並按所漏營業 稅額19,868元裁處1.5倍罰鍰計29,802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中國發貨人將兩批貨物(臺灣6PLT、土耳其9PLT)誤裝錯運,原告並已配合被告規定,針對錯運之貨物補辦專案許可文件辦理通關進口,並隨即原貨退回中國,故應予免罰云云。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固為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所提出上海 華建公司所出具之裝箱單二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一紙,據原告稱上開二紙裝箱單係上海華建公司出口至臺灣及土耳其之貨物裝箱單,上開進口貨物報關單則為土耳其退運回上海華建公司之報關單等語。然原告所述若屬實在,則本件來貨之名稱、規格及數量,應與土耳其之貨物裝箱單所載之名稱、規格及數量相符,而土耳其退運回上海華建公司之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則應與原告進口報單之貨物及裝箱單之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相符。查,本件來貨為Steel,Hex Nylon Insert Lock Nut,White Ring,其中1-1/4-12尺寸,共有3,060PCS,淨重744公斤;1-1/2-12尺寸,共有4,140PCS,淨重1,748公斤;1-3/4-5尺寸,1,960PCS,淨重2,011公斤,總計9,160PCS,淨重4,503公斤;而土耳其之貨物裝箱單其中1-1/4-12 尺寸,共有3,060PCS,淨重900公斤;1-1/2-12尺寸,共 有4,140PCS,淨重2,070公斤;1-3/4-5尺寸,1,960PCS,淨重2,042公斤,總計9,160PCS,淨重5,012公斤,雖然數量相符,然重量相差509公斤,故兩者之材質是否相同及 兩者是否為相同貨物,已令人存疑。另土耳其退運回上海華建公司之貨物為螺母,材質為碳鋼製,規格M10,3/8,重量4,811.56公斤,產地為中國,核與原告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之2項螺母材質均屬不銹鋼製,重量分別為1,730.9公斤及3,080.66公斤(總重4,811.56公斤),產地均為臺灣,其總重量雖均為4,811.56公斤,惟螺母材質一為碳鋼製,一為不銹鋼製,產地則一為中國,一為臺灣,明顯為不同產地及不同材質之貨物,故尚難僅以貨物之總重量相同,即認定係屬同1批貨物。綜上,本件來貨尚無法證明係 屬欲運往土耳其之貨物,因誤裝錯運,致誤載運至臺灣,故不能適用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免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數量及產地,且經核算有逃漏稅額情事,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18,922元裁處2倍罰鍰計37,844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19,868元裁處1.5倍罰鍰計29,802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