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冠宇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3號原 告 冠宇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清才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偉賢 王心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勞訴字第0990004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受雇主周政華委託辦理外勞仲介業務,惟被看護人周開德業於民國98年4月12日死亡,原告仍於98年5月5日及98 年5月1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送件申請接 續聘僱印尼籍勞工SRIYATI(護照號碼:AL219859,下稱S君),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以98年12月30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30814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於98年3月18日即已聽聞訴外人周政 華欲以三方合意,接續原雇主林良芩聘僱之外國人S君, 且周政華亦有獲勞委會於98年2月13日核發之招募許可函(函號:0000000000),可資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故 原告前與周政華約定先行簽定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待周政華文件齊全即逕自授權填立接續聘僱日期並依法辦理後續相關程序並交付接續聘僱之S君予周政華,惟因周政 華委託之仲介公司將周政華獲勞委會許可之核准函,遲延返還周政華,致98年4月2日周政華始備妥文件交與原告申辦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恰逢原告業務承辦人出國未歸及歸國後事務繁忙及文件往返需時等因素,至98年4月20日依 約填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之接續聘僱日期,而受照顧人周開德於此一期間不料竟病故身亡,事出突然,周政華無暇顧及其他,故未能即時通知原告,致原告依約填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之接續聘僱日期為98年4月20日並依 法申辦外籍勞工接續通報,並通知屏東分公司準備交付周政華接續聘僱之外籍勞工予周政華,惟屏東分公司疏忽並未立即通知所屬行政人員將S君自原雇主林良芩處帶至周 政華處辦理交工程序,直至98年4月25日原告始獲知周開 德已病故身亡一事,實並無意觸犯就業服務法。周政華亦無繼續聘僱之意願,而原告代周政華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欺矇勞委會獲核並無實益。 (二)勞委會申請程序規定不周延,於申辦接續通報後發覺受照顧人已往生,但勞委會並無規劃供申請人辦理誤報撤銷程序,依法僅能由被告審查後核發乙紙不予許可函以茲結案。且實務上運作多年以來為避免紛爭亦不允許新雇主撤銷接續聘僱,且因接續聘僱在華之外籍勞工係一特別程序,允許先行透過接續通報後,即生合法聘僱外國人之法律效果,接續通報後之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之程序較傾向係事後核備。故原告僅能依目前既定之程序,誤報後仍需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否則無從結案,外籍勞工S君亦無 由依法轉出。即便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提供不實 資料,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接續聘僱通報前後遇受照顧人往生之情事,應排除適用。蓋已生合法聘僱外國人之法律效果,公法上權利義務亦已移轉,欲依法再行轉出或外籍勞工不欲轉換雇主欲返國辦理離境核備結案,必須取得被告核發之接續聘僱許可或不予許可,方能由其名下轉出或離境結案,而符合在華工作期間有雇主聘僱之連貫性始能符合立法管理之目的。原告誤報接續通報後,知悉受看護者往生而誤為本件申請,符合勞委會98年9月1日勞職許字第0980503224號令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第3項謂雇主依前2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接續通報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及第16條之1第2項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故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原告於98年4月下旬即知被看護人 死亡,卻仍於98年5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檢附申請書件,代為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S君,而有害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作出許可與否之處分,進而達成保障本國人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查原告提出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表上所有欄位之填寫,無一不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可否指出其中何一欄位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且受照顧人死亡,其自然人人格消滅,以其為受照顧人之申請許可行為係屬許可要件不充足而不予許可,非資料不實,要件不備與資料不實兩者應分別以觀。再者實務上不論公務機關、法院、民間機構、一般人之申請書、文件資料常有誤寫、誤繕、誤植之情形,故關於本件「不實資料」之定義應認在解釋上除偽造或變造之資料外,亦應包含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 (三)被告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稱不實資料,解釋上除 偽造或變造之資料外,亦應包含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始能貫徹立法管理目的,惟此見解已逾越法條文義解釋,屬擴張解釋範疇,而法律解釋的態度,對於抽象文字雖應從廣義解釋,但對於處罰,或課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規定,以及例外規定,都應從狹義解釋,即所謂的嚴格解釋。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稱「不實資 料」之解釋應為雇主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勞委會97年4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 )。故被告見解實有違處罰法定原則。 (四)勞委會98年9月1日勞職許字第0980503224號令修正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第2項) 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3 項)雇主依前2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 效力。」該準則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基於「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依從新從輕原則,申請人於向各地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接續通報後,而向被告提出接續聘僱前,知悉受照顧人往生者,依前揭準則之規定,所提資料縱有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亦不該當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自無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由地方主管機關科以罰鍰之處分。 (五)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係一特別例外程序,有關新舊雇主之權利義務移轉之規定,全然依轉換雇主準則而定,接續聘僱在華之外國人,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接續通報後,即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果,至勞委會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乃事後核備制,審查後認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自接續聘僱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為合法聘僱期間而由接續聘僱之雇主盡雇主之公法上之義務,並發文命自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起廢止聘僱許可。非如被告所言接續通報僅係核發聘僱許可應檢付之文件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及第28條之規定,僅係指雇主自國外引進 外籍勞工來台之程序而已,非指接續聘僱許可程序之規定。而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2項謂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與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換雇主準則之權利義務移 轉之事後核備制例外規定亦不違背,因轉換雇主準則立法目的係為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之事由而為迅速保障外國人在華契約存續期間之工作權而設之救濟程序且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及審查後認應不予核發聘僱許 可者自接續聘僱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止為合法聘僱期間而由接續聘僱之雇主盡雇主之公法上之義務,並發文命自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起廢止聘僱許可,亦回歸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2項及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其後續程序應如何處理,通報後提出接續聘僱許可前受照顧人往生,若新雇主或仲介公司代辦不提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如何知悉,新雇主如何盡雇主之公法上之義務,外籍勞工要如何再辦理轉換雇主,而達保障其工作權益,且亦與原告之前代辦雇主黃秋芳之案例不符,受照顧人往生後勞委會亦知悉,勞委會亦發文命提出申請補正,提出申請補正後勞委會亦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六)與本件相似之案例即雇主吳崑敏之接續聘僱許可案,被告認該仲介係事後知悉故免責(惟行政罰法對過失亦有處罰之規定,何以事後知悉即免責),且亦核雇主吳崑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提供不實資料,故與本案有 別。原告認上開案例以雇主吳崑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2項第5款提供不實資料係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因法律不強人以難能,一方面規定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第3項雇主依前2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接續通報後撤回者不 生效力,及第16條之1第2項謂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另方面又以提出申請係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顯有矛盾,令人民無所適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周政華委任辦理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S君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許可事宜,惟原告 於98年4月25、26日即得知被看護人周開德於98年4月12日死亡後,仍於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15日檢附記載周開德 為受看護人等相關接續聘僱文件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詢據原告屏東分公司負責人朱清能談話紀錄供稱:「問(貴公司辦理周君98年4月20日三方 合意時,是否善盡確認被看護人實際現況?)答:否」,顯原告坦承於送件申請前未盡「應注意能注意」及「未善盡確認之義務」向雇主確認其提供之資料記載內容是否確與現狀相符。又原告再於知情(98年4月25、26日得知) 被看護人周開德死亡(98年4月12日死亡)後繼續寄送申 請文件,上開二情事證明確,原告為不實資料提供,堪可認定。核原告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相關 規定。雖原告陳稱上開違法情事係指「雇主提供經偽造或變造之虛偽不實資料」以實之說,惟應仍難作為原告卸責之據。 (二)按就業服務法禁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工作,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可知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明定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辦理聘僱、展延申請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故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進而促進保障國人工作權立法目的之達成,並有效提高行政效能。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至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勞委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管理外籍勞工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周政華委任辦理S 君聘僱許可而向勞委員會提出申請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有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自應就所提資料是否確與申請當時之現況相符,詳為查證;參以原告為專業之人力仲介機構,受委任處理相關申請案件為其業務項目之一,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對於相關規定及辦理聘僱許可之程序理當甚為熟稔,不容諉為不知。詎原告自陳其係於98年3月底4月初時受周政華之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勞事宜,迄98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三方合意申請時並未再與周政華 確認受看護人周開德之存歿狀況;而周政華於接受訪談時亦稱係98年3月委請原告辦理採三方合意方式辦理S君之聘僱許可,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於受委任後未即時提出申請,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又於提出申請前疏未再次向雇主確認,始不知被看護人業已亡故之事實,以致在被看護人亡故後仍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向勞委會辦理申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是原告代表 人或其從業人員就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已善盡其查證及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代表人及從業人員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四)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6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接續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應自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以助勞委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上開原告屏東分公司負責人於談話紀錄中坦承未善盡確認被看護人實際現況,僅以勞委會有與戶政機關連線勾稽系統不致受欺矇,實難作為原告卸責之詞。 (五)然查勞委會98年11月16日勞職管字第0980029818B號函釋 略以:「...又冠宇公司受託辦理雇主周君外國人聘僱許可申請案件,於98年4月25、26日即得知被看護者於98 年4月20日死懟後,卻仍於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15日代雇主周君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S君,已涉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乃係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 管機關之地位,依據法律所為之解釋,以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其解釋尚符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無不當限縮聘僱許可之申請期限,亦無原告所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嚴重損及人民權益之違法情事,被告予以適用,自應尊重。 (六)另由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接續聘僱日期為98年4月20 日並依法申辦,惟其屏東分公司疏忽並未立即通知所屬行政人員將S君自原雇主林良芩處帶至周政華處等語與原告 屏東分公司負責人朱清能於談話紀錄中所言:「問:(周君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於何時?是否為98年4月 20日?)答(不清楚)。應該不是」與周政華之談話紀錄:「問(你何時僱用該外勞S君)?答(約3月初就到我家了。)」具以相較三者陳述周政華實際接續時況之說,顯原告有陳述不實內容之疑。 (七)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轉換雇主準則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5條之2、第16條之l及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6條、第19 條之1、第27條之1、第28條等規定皆明文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僅為同辦法第28條:「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應備申請聘僱許可文件」之一,核發「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屬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2項第5款「中央主管機關掌 理事項」規定,倘雇主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即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將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任之外國 人」規定。顯非原告所主張之勞委會申請程序不周延及法令未明定撤銷程序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12月30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308145號裁處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原告申辦外籍勞工委任契約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 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據此於97年2月27日修正發布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2條規定:…七、外 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三方合意轉換者。...。」第16條:「(第1項) 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事由證明文件。三、原雇主繳交就業安定費至申請日止之收據影本。四、依聘僱許可辦法第27條之1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二。(第2項 )前項第2款事由證明如下:…七、依前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資格申請者:㈠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㈡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此轉換雇主準則於98年9 月1日增修第15條之2:「(第1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者,免附。三、外國人名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三、依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者,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第3項)雇主依前2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第4項)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1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 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6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1項檢查。」而「(第1項)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 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一、依第6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 續聘僱證明書之日。二、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 定申請者,自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三、依第1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 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第2項)前項之雇主經中 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則為同準則第16條之1所規定。 (三)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98年3月 18日受雇主周政華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有其等簽訂之申辦外籍勞工委任契約書附卷(原處分卷第63頁)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原告及其從業人員於申請聘僱 許可時負有提供與事實相符之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之公法上義務。查,原告雖以新雇主係於98年4月20日接續聘僱S君為由,於98年4月22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惟原告明知被看護人周開德已於98年4月12日死亡,仍檢具上開證明 書等資料於98年5月5日及同年月15日代周政華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S君聘僱許可,此有上開證明書、「 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66、168頁),並據原告屏東分公司負責人朱清能於98年6月29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陳述略以:「(問:周開 德於何時往生?何時知情?如何得知?)…98年4月12日 。約98年4月25、26日左右。朋友告知。(問:貴公司辦 理周君98年4月20日三方合意時,是否善盡確認被看護人 實際現況為何?)…否。因緊急送件要快。」(見原處分卷第53、54頁),參之訴外人即雇主周政華同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陳述:「(問:你何時僱用該外勞S君?)約3月初就到我家了...。(問:周開德往生於何時?仲介何時知情?)…98年4月12日。98年4月20幾日才知情。(問:你委託哪家仲介?仲介請你填寫三方合意接續聘任證明書前,是否有向你確認周開德現況?)…冠宇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忘記了,我98年4月20幾日才告知仲介我父 親往生。」及98年12月14日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被看護人往生即不可申請外勞?)…我知道,但我不知道冠宇會於周開德往生後才送件。」亦有周政華簽名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57、58、61、62頁)及原雇主林良芩98年12月7日談話紀錄(同上卷第67、68頁)可稽,足見原告 至遲於98年4月25日得知受看護人周開德已經死亡,卻仍 於98年5月5日及15日檢具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係提供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四)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為保障本國人之工作權及就業機會,對於外國人之聘僱採許可制,即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人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明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辦理聘僱、展延申請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換言之,提供合法真實文件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而為處分,達到促進保障國人工作權立法目的,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義務。又所謂不實資料係指「不確實、不正確」即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與偽造資料係指無權制作之人假冒有權者而制作有別。查本件「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6頁)係原告於98年5月15日提供之文件,惟其上記載之被看護者周開德已於98年4月12日 死亡,並為原告至遲於98年4月25日即已知悉,惟原告仍 以之作為接續聘僱之事由持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則此申請資料自屬與申請現狀不符之不確實、不正確之資料,原告主張其未有積極偽造行為應予免責,委不足取。 (五)至原告主張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第3項既規定雇主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接續通報後,撤回者不生 效力,則本件於通報被告接續聘僱後,祇有繼續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並由勞委會結案一途可循,原告無撤回餘地云云。惟查,綜觀前引就業服務法第59條及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乃是為解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外國人,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以節省引進外籍勞工之成本,兼顧外籍勞工之權益。是以轉換雇主準則其中關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所以准由三方先以合意接續聘僱,再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而後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無非本於簡化行政流程,俾使外籍勞工得以順利銜接工作,更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外籍勞工之動向,而此程序能否落實,端賴雇主及受其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於誠信原則辦理,並非因此免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受託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業務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故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第3項所謂不得撤回,目的應是要求提出申請之雇主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作成准駁許可前之期間內仍應負起同準則第16條之1第1項之雇主責任,避免其任意撤回,影響外籍勞工之權益及監督機制,非謂申請案不得撤回者,即可提出不實資料,否則無異鼓勵新雇主以不實原因僱用外籍勞工,再視中央主管機關有無查到實情,見機行事,絕非法之本意。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該案事實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於送件後始知被看護者死亡,與本件原告在送件前已經知悉被看護者死亡迥異,自難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98年5月5日送件及5月15日補件時,已經知 悉被看護者於98年4月12日死亡,竟仍提供不實資料申請 聘僱許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