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1號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生 被 告 臺南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崔澄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南市○○區○○里○○路2段56號等34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未提供電梯設備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供被告據以辦理分戶設籍,前經被告以一稅籍(稅籍編號:第08210275035號)核課97 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70,396元。嗣因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乃依該判決意旨,以民國98年9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9800532630號復查決定書, 撤銷前開以一稅籍核課97年度房屋稅之處分,並以98年10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核發34份房屋稅繳款書與原告,因原告有部分稅款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被告乃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除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外,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於99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業於99年7月19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當事人不得以...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系爭97年房屋稅事件既經99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撤銷,原納稅基礎動搖,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7年度房屋稅348,394元之租稅債 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6年5月31日竣工,並經臺南市政府 於86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建照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現值,前經被告以87年7月22日(87)南市稅財字第99031號函,通知原告應申報系爭房屋現值,原告始於87年9月16日申報,然並未提供電梯設備 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據以辦理分戶設籍。被告乃再以87年10月13日(87)南市稅財字第129313號函,通知原告應補具上開資料,但原告並未補送,致無法辦理分戶設籍課稅,被告乃於90年4月11日依使用執照所 載資料合併設立稅籍(稅籍編號:第08210275000號),向 原告開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嗣原告於96年2月15日提出異 議,被告遂依原告異議書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核算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並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核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稅籍編號:第08210275001 至00000000000號),並核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34份,金額 合計377,080元,原告亦於96年5月25日如期繳納。嗣後被告查覺上開核准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乃依職權以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 號函撤銷該處分,回復以一稅籍(第08210275035號)課稅 ,重新計算96年度系爭房屋應繳房屋稅額為375,922元。原 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8 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考量 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撤銷被告96年6 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之處分。惟至97年度房屋稅核課時,被告仍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相關資料合併設立稅籍(稅籍編號:第08210275035號),並予核課 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計370,39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乃依該判決意旨,除以98年9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980053263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前開 以一稅籍核課97年度房屋稅之處分;另於98年10月2日南市 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撤回已移送執行之原核定97年 房屋稅案,並按34戶稅籍(稅籍編號:第08210275001至00000000000號)重新核發34份房屋稅繳款書與原告外,又於98年12月4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撤銷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所為核准系爭房屋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惟原告對前開撤銷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有案。期間原告有部分稅款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被告乃依法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 ㈡、本案被告98年10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所為重新核發34份房屋稅繳款書處分,其性質屬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該課稅處分於98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與原告,並且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規定,該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前,應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如認前開處分係屬違法且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於收到被告98年10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所核發稅籍編號為第08210275001至00000000000號之34份房屋稅繳款書後,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若遭駁回,再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始為適法。惟原告對前開34份房屋稅繳款書,除稅籍編號第08210275001號之房屋,其房屋稅已於98年11 月2日繳納外,餘均逾繳納期限(98年11月20日)屆滿30日 仍未繳納,亦未依房屋稅繳款書上所教示之救濟方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 定,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始就已告確定之課稅處分,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該訴即非適法。 ㈢、又被告前以98年9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9800532630號復查決 定書,撤銷以一稅籍核課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之處分及以98年10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核發34份房屋稅繳款書與原告,本即為原告提起98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訴 訟案起訴意旨之所在,是原告之利益既已經由前揭處分而獲得滿足,復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顯不合法。 ㈣、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意旨,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為課徵對象,而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必需設備,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自屬房屋稅之課徵範圍,此觀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 第33835號函釋即明。查本案系爭房屋及設置於系爭房屋之 電梯設備,核屬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自為課徵房屋稅之標的,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以98年10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檢送更正後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計34份,既已於98年10月6日合法送 達與原告,該稅捐債務即已成立,是被告於前開稅款之滯納期滿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南行政執 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指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南執禮99年房稅執字第00025661號執行案之租稅債務,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自無足採。 ㈤、至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行政訴訟案,乃因被告前以98 年12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撤銷被告96年3 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所為核准系爭房屋分 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所提起之訴訟案,係被告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意旨,以99年8月10日南市稅法字第0990030172號復查決定書,撤銷被告98年12月4日 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及99年8月19日南市稅房字第09913061180函,檢送更正後99年房屋稅繳款書計34份之 處分,核與本案無涉,原告據此指摘本件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繳款書(34份)之納稅基礎動搖,而認其為無法律原因的租稅債務,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3月12日南執禮99年房稅執字第25661號執行命令、繳款書、98年10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 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97年房屋稅,經被告以98年10月2日南市 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重新核發34份房屋稅繳款書, 並於98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與原告在案,有被告前揭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97年房屋稅之核課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然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34份房屋稅繳款書後,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房屋,其房屋稅已於98年11月2日繳納外,餘均逾繳納期限 (98年11月20日)屆滿30日仍未繳納,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尋求救濟,業經被告陳述詳明,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有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對97年房屋稅業經申請復查,並提出被告98年9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980053263號復查決定書為證云云;然查,被告98年9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980053263號復查決定,係被告就系爭房屋於90年4月11日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合併 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接獲被告所核發稅額370,396元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對被告以1稅籍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 依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有該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並非原告對被告98年10月2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97560號函,重新核發34份房屋稅繳款書不服,申請復查所為之復查決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98年10月2日所為之課稅處分業已申請 復查云云,並不可採。再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 係原告不服被告98年12月4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撤銷其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所為核准系爭房屋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書在卷可稽,非原告對被告前揭98年10月2日所為課稅 處分不服所為之判決,是原告主張系爭97年房屋稅事件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撤銷,原納稅基礎動搖云云, 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