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7號原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丁彩華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德倫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農訴字第099011328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屬農糧署東區分署(下稱東區分署)於民國98年8月1日派員至「健康身活有機食品行」(設宜蘭縣羅東鎮○○路○段81號)抽檢原告之「芝麻沙拉」產品,發現該產品於原料標示有機文字,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下稱農產品管理法)之規定,乃以98年8月27日農糧資字第0981048397號函移由被告辦理。案經 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芝麻沙拉」產品並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卻於原料標示「有機糙米酢」,以有機名義販賣,違反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2月5日以府農務字第099003024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僅以「芝麻沙拉」為名,將產品販售於一般消費者,並無以有機名義販賣,亦無農產品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使他人誤認為有機食品之虞。況農委會自行訂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 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1 、品名。」「第1項第1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系爭「芝麻沙拉」產品並無標示有機字樣,原告未有機名義販賣,並無違反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原處分逕予處罰,且訴願決定無視「行政自 我持槍」原則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違誤。 (二)縱使原告在系爭產品之上標示「糙米酢(有機米釀造)」,屬於販賣有機農產品,亦應認為販賣之標的為糙米酢,而非「芝麻沙拉」本身。按該原料有機米本身及加工成品糙米酢均合於中央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且農委會所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5條亦規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亦屬依法註記其名稱(有機米),並無違反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農委會東區分署於98年8月14日在「健康身活有機食品行 」標示檢查,發現上情後,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以98年9 月4日府農務字第0980133873號函通知原告文到1日內全部下架,10日內完成回收,並於15日內將回收情形,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⑴已通知下游廠商家數、通知日期及聯絡方式。⑵回報廠商家數及其需處理產品與數量,包括產品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⑶未回報廠商家數。⑷已回收產品數量,包括產品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嗣原告委託許明德接受被告訪談,表示已重新印製包裝標示並換過包裝,又該公司「芝麻沙拉」是由糙米酢、芝麻、蔬果汁、醇米霖、鹽、糖、純釀醬油、橄欖油及天然香辛料等調理,其中原料之一糙米酢確為經中華有機協會驗證通過之有機糙米酢,所以僅標示「有機米釀造」,品名及其他原料包裝標籤紙上沒有以任何文字標示有機芝麻沙拉。 (二)惟上開「芝麻沙拉」疑涉違反農產品管理法,經被告99年1月6日府農務字第0990014348號函請示農委會農糧署,該署99年1月25日農糧資字第0991000811號函釋復略以:「 ...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已足堪認定,爰請貴府依法查處...。」被告遂以99年2月5日府農務字第0990030243號函,依違反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爭執,惟查,上開「芝麻沙拉」品名雖未標示有機字樣,惟原料成分標示「有機米釀造」,依據前揭農糧署相關函釋所示,仍屬於以有機名義販售之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被告依農產品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產品之包裝照片、農糧署東區分署標示檢查紀錄、有機農糧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標示檢查項目紀錄表、許明德談話筆錄、農糧署98年8月27 日農糧資字第0981048397號函、被告99年2月5日府農務字第0990030243號裁處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 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 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1、品 名。2、原料名稱。3、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4、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 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5、驗證機構名稱 。6、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7、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第1款品名與 第2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第1項第1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前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查上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係農委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屬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未逾越授權範圍,爰予援用。 (二)次按商品、食品、農產品及國人民生消費相關用品等之相關標示規定,如商品標示法第9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糧食標示辦法第2 條、第3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乃至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均規範源頭業者之產品標示權責,亦即在賦予源頭業者應致力充實合法、正確消費資訊之責任,以供消費者擇取正確且符合需求之消費行為,進而維護消費安全與權益。故源頭業者本應為其產品標示負責,尤其該標示在不符法令的情形下,自應究責於源頭業者。 (三)經查,農委會農糧署東區分署於98年8月14日派員前往「 健康身活有機食品行」抽檢,發現原告所產製之「芝麻沙拉」並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卻於該產品外包裝上之原料標示:「糙米酢(有機米釀造)」(Organic Rice Vinegar)字樣,以有機名義販賣,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有違反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移送被告審理後,被告於98年9月18日通知原告(由原告營業 部經理許明德代理)陳述意見,確認為原告之產品,被告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5日府農務字第099003024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芝麻沙拉」產品並未標示「有機芝麻沙拉」之有機文字銷售,原料部分標示「糙米酢(有機米釀造)」,係依法正確標示,「糙米酢」確為有機米釀造,並無誤導或欺瞞消費者,系爭「芝麻沙拉」產品既非以有機名義販賣,自無違反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提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穀物加工品【有機玄米醋、有機發芽玄米醋、有機味噌】)為證。然查,系爭「芝麻沙拉」產品並非有機農產加工品,原告卻於該產品外包裝上之原料欄之第一行(顯著位置)上標示:「糙米酢(有機米釀造)」(Organic Rice Vinegar)字樣,而英文「Organic」之意義即係「有機」;再者,該「芝麻沙拉 」產品係放置於專門販賣有機食品之「健康身活有機食品行」內,銷售予一般消費大眾,綜合上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該產品係經過有機驗證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已甚明確。又上開「健康身活有機食品行」縱非原告經銷商,惟系爭「芝麻沙拉」為原告之產品,身為源頭業者之原告對依法負有產品標示之權責,原告自應為合法、正確之標示,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原告有此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另上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5條雖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然查,上開規定係針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所應為之標示,此就該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自明,系爭「芝麻沙拉」產品既非有機農產加工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原告卻於其外包裝上之原料標示:「糙米酢(有機米釀造)」(Organic Rice Vinegar)字樣,足以導致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該產品係經過有機驗證之有機農產加工品,依法即有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芝麻沙拉」產品之原料「糙米酢」,確係以經過合法驗證之有機米釀造,並無誤導或欺瞞消費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原處分認定系爭「芝麻沙拉」產品並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卻於原料標示「有機糙米酢」,以有機名義販賣,違反農產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 之罰鍰,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