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1號原 告 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田嘉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農訴字第0990130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至原告之嘉義中山門市抽檢有機農產品,發現原告進口之「英式有機伯爵茶」、「英式有機莓果茶」、「英式有機橙香白茶」及「英式有機草本薄荷茶」等4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未標示進口有機同意 文件字號,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產品並未向農委會申請審查合格,卻以有機名義販售,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99年4月2日府建農字第0991401706號函裁 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進口販售之「英式有機伯爵茶」等4種產品係自英國 進口,且係經英國有機認證機構Soil Association(英國土壤協會)之審查認證,確屬有機產品。而依農委會98年1月12日農糧字第0981046004號公告所示,英國為與我國 有機農產品管理同等性之國家,該國認證之認證機構於該國家境內依其有機管理法規及技術性規定執行驗證之結果併予採認,故上開產品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有關應經驗證機構驗證之規定,當無疑義。 (二)再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固然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除經上述驗證程序外,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惟依訴願決定書第3頁所載:「該法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業者能有充分準備時間‧‧‧乃於第27條第2項定有2年之宣導緩衝期」,足證在此2年期間內,主管機關應對相關業者進行宣導,使其了 解法令要求,以輔導業者辦理相關驗證及審查。然原告為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化妝品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健康食品協會之會員,卻從未知悉有上開法令制定之要求,不曾受告知相關訊息,甚至於進口前海關及報關單位亦不知有此規定,顯見主管機關並未對業者為法令之宣導,任令2年期滿後即對不知法令規定之業者開罰,不 教而殺,實非行政機關所應為,亦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7條第2項定有2年宣導緩衝期之本意不符,難以令人甘服。 (三)末按,原告販售上開產品前係因不知法律規定,不了解需經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非屬故意,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過失,而事後原告已立即先將上述產品下架,並辦理申請主管機關審查之手續,取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認證,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之罰鍰,實屬過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農委會98年1月22日農糧字第0981046140號令發布之「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7條執行原則」,案件類型:「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第6 條第1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處理方 式:「一、第一階段:1.執行時間:98年1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2.查處範圍:98年1月31日之後製造且以有機名 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3.違反者:依法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二、第二階段:1.執行時間:98年8月1日起。2.查處範圍: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3.違反者,依法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又備註「98年1月31日以後製造且以有機名義販賣 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認定,以產品標示之製造日期為準。但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者,應由農產品經營業者提供產品製造相關資料作為認定依據。」故「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標示檢查部分,農委會基於國際經貿及實際業務運作,以98年8月1日界分2階段執行,第1階段僅查處98年1月31日以後製造且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並積極辦理多次說明會請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了解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標示應注意事項並配合該法施行,自98年8月1日後即第2階段,全面查處以有機名義販賣 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而無涉製造或輸入日期是否為98年1月31日前。 (二)農委會以98年1月12日農糧字第0981046004號公告英國為 「與我國有機農產品管理同等性之國家」,經英國認證之驗證機構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可輸入我國,但「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尚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後,始可在我國以有機名義販售。又該產品有效期限2011年2月27 日、保存期限19個月推估,該產品為2009年(民國98年)7月28日製造(或輸入),標示有機文字並以有機名義販 賣,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故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7條執行原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農產品經營業者查驗紀錄表、系爭產品包裝照片、產品介紹、原告陳述書、被告99年4月2日府建農字第0991401706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 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 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第6條第1項規定驗證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或有違反第13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者,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25條規定處罰。」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2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為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99年2月23日派員會同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 署人員至原告之嘉義中山門市抽檢有機農產品,發現原告進口之系爭產品並未標示進口有機同意文件字號,卻以有機名義販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產品包裝照片、產品介紹、被告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農產品經營業者查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自英國進口,且係經英國有機認證機構之審查認證,確屬有機產品,故上開產品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有關應經驗證機構驗證之規定,當無疑義。縱認系爭產品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惟主管機關並未於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2年緩衝期間對相關業者進行法令之宣導,任令2年期滿後,即對不知法令規定之原告開罰,令人 難以甘服云云。惟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96年1月29日公布,依該法第27條規定之緩衝期2年,則應自98年1月31日起實施,原告為農產品進口業者,依法即 應予遵守。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7條執行原則」之處理方式分2階段處理,並以98年8月1日為階段分界 ,第一階段執行時間自98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查處對象為98年1月31日以後生產製造之以有機名義販賣 的產品;但第二階段開始即自98年8月1日起,不論其生產製造日期為何,舉凡以有機名義販賣之產品,皆為查處對象,故已給予農產品經營業者因應之合理期間。又農委會雖以98年1月12日農糧字第0981046004號公告英國為與我 國有機農產品管理同等性之國家,則經英國認證之驗證機構之有機農產品固可輸入我國,然依上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尚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後,始可在我國以有機名義販售。原告係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身為農產品進口業者,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施行要難諉為不知,其負有踐行系爭產品之驗證及審查程序之公法義務,殆無疑義。而本件系爭產品於99年2月23日經 被告查處在案,不論其生產製造日期為何,舉凡以有機名義販賣之產品,皆為查處對象,原告並未就系爭產品向農委會申請審查合格,標示進口有機同意文件字號,卻以有機名義販賣流通,核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難謂無過失。原告雖訴稱其不諳法令,並已補辦手續,不應處罰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為農產品進口業者,對其販售之有機農產品應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其企業責任,是依其情節,自難以其不諳法令及已補辦手續之諉詞,而得主張免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