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品富營造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8號原 告 品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輝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6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5,44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力祥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50,772元外,並以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50,772元處以1.2倍之罰鍰計60,9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補徵營業稅部分復查之申請,被告乃就罰鍰處分作成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50,772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始即不知力祥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訴願決定以力祥公司與其進項來源之涉嫌虛設行號等營業人有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致虛減應納稅額情事,進而認定原告知悉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等情,顯然不合情理。蓋力祥公司不可能向原告表明其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力祥公司為虛設行號,自不能以推測方式認定原告知悉其事。 ㈡、原告於93年10月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臨時邊坡保護工程」,由訴外人胡美雲主動介紹力祥公司幫忙代工,因先前合作融洽(92年5月安定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復育工程認識)及不疑有他的情形下,便將工程項目中的「土釘施打」工作,委由力祥公司施作,雙方簽訂合約,以每支工資2,000元(未稅),實做數量結算,於93年12月10日收取由胡美雲轉送力祥公司開立之CW00000000發票 乙紙,銷售額1,015,441元、稅額50,772元,當日支付工程 款427,748元直接匯入誠泰銀行長安分行力祥公司帳戶;另 原告於94年1月11日收到中華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之次日94年1月12日支付第二次工程款576,200元,剩餘尾款62,265元轉 為保固金直至95年3月6日再予付清。其發票與尾款皆由取其力祥公司委託書之胡美雲代為送達與簽收。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後段但書規定:「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原告已一再陳述以上工程確有進貨事實,被告經查帳後亦回報彰化地檢署是項事實,98年8月20日彰化地檢署傳訊胡美雲等人時,胡美雲亦說明與原 告有交易之事實,至胡美雲是否有權代理或受僱於渠等公司,原告就相關資料已盡注意之能事,就交易當時,尚無反證其非為有權與原告交易之人。若經查明本案確實為胡美雲個人之訛騙行為時,可否直接向胡美雲處以罰責,進而免除本公司受裁罰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提示中華公司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土釘結算數量為500支,依原告與力祥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以每支工資2,000元(未含稅)計算,則原告應付系爭工 程款應為1,000,000元,核與原告取得力祥公司所開立之系 爭發票銷售額為1,015,441元,尚有未合。又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期為93年11月30日、結算估驗日期為93年12月21日,依原告與中華公司所訂採購合約之保固期限,係自正式驗收合格後1年,合約有效期限自訂約日起至保固期滿止,則系 爭工程保固期限應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為期1年,準此,原告訴稱尾款62,265元轉為保固金直至95年3月6日再予付清乙節,洵不可採。另據原告提示與力祥公司簽 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土釘施工,所需機具及梯架等,概由力祥公司提供;惟查力祥公司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應無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難認原告與力祥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 ㈡、次就原告提示之匯款單與力祥公司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查對結果:1.匯款部分:力祥公司設籍於臺北市○○區○○○路45-1號9樓之2,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於原告93年12月10日匯入427,718元後 ,隨即於當日在該銀行位於原告所在地(臺南市)附近之台南分行以現金提領350,000元,顯有異常。2.現金部分:付 款簽收單雖經胡美雲簽名,惟並無力祥公司之承辦人員或經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亦未經力祥公司之代表人、經理人簽名或蓋章,有違常情;且查力祥公司銀行帳戶,於系爭期間未有與上開收取現金金額相當之款項存入之紀錄。又查力祥公司系爭年度股東明細及申報給付各項所得清單,並無胡美雲其人,胡美雲顯非力祥公司之股東或員工,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系爭款項予力祥公司。 ㈢、案外人張力仁為力祥公司登記代表人,張永祥為力祥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渠等於93年11月至94年8月間,明知該公 司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宇翔科技有限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在案,有該局99年4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117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又力祥公司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水電費,系爭期間進貨來源多屬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或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5.6%,且原告與力祥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資金流程,經查存有諸多異常,已如前述。另查訴外人饒玉麟與受僱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成立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行號、或與其配合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圖利,力祥公司即係饒玉麟利用人頭所設立無進銷貨事實之公司行號之一。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力祥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乙節,為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確有進貨事實,且係由訴外人胡美雲代替力祥公司交付發票及代收工程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免予處罰乙節;查被告原核定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力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又被告原核定係以原告所為已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章事實,而採擇一從重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裁處漏稅罰鍰,並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處行為罰情形,原告所為主張,顯 係對法令之誤解。 ㈤、如前所述,本件經查明原告無向力祥公司進貨之事實,卻以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50,772元,有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饒玉麟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行號總表(編號132)、原告承諾書、力祥公司 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東明細、申報給付各項所得清單及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變更按所漏稅額50,772元裁處1倍之罰鍰50,772元,洵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原告總分類帳、中華工程公司採購合約書、中華工程公司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談話紀錄、承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別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按所漏稅額50,772元裁處1倍罰鍰計50,772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納稅 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 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者。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並於100年2月1日施行。另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承攬中華工程公司「臨時邊坡保護工程」,於93年12月間進貨,並取具力祥公司開立CW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查,⑴依原告所提其與力祥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土釘施工,所需機具及梯架等,概由力祥公司提供,然力祥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有力祥公司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力祥公司應無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難認原告與力祥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⑵力祥公司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瓦斯水電費,又觀之力祥公司於系爭期間進貨來源多屬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或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5.6%,亦有力祥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12頁至216頁),且依原告提示中華公司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土釘結算數量為500支 ,而依原告與力祥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每支工資2,000元(未含稅)計算,則原告應付系爭工程款應為1,000,000元,與原告取得力祥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為1,015,441元,亦有未合。再以力祥公司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45-1號9樓之2,其設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於原告93年12月10日匯入427,718元後,隨即於當日在該銀行位於 原告所在地(臺南市)附近之台南分行以現金提領350,000 元,顯有異常。即原告以現金付款部分,付款簽收單雖經胡美雲簽名,惟力祥公司於93年度股東明細及申報給付各項所得清單,並無胡美雲其人,胡美雲顯非力祥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且查力祥公司銀行帳戶,於系爭期間未有與上開收取現金金額相當之款項存入之紀錄,亦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系爭款項予力祥公司,是以原告與力祥公司間難謂有交易事實,足堪認定。⑶訴外人饒玉麟與其受僱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成立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行號、或與其配合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圖利,力祥公司即為其一,訴外人饒玉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證,亦見原告與力祥公司間無進銷貨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3年12月間進貨合計1,015,441元,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力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50,772元外(此部分原告撤回復查申請),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從重按所漏稅額 50,772元處以1.2倍之罰鍰計60,926元。嗣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後變更核定罰鍰為50,772元,固非無據;然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已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將罰鍰倍數自「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修正為「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並於100年2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亦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雖本件被告係按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既有修正,且修正 後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罰鍰處分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當之裁罰處分。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