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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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遞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8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委由怡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怡速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SHOE MATERIALS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F/94/299/01091、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0)計108件,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經查驗結果,於4支空硬紙管內查獲每一空硬紙管夾藏6塊白色塊錠狀物品,共計24塊,毛重5,264.5公克,據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純度48.34%,純質淨重1,992.41公克。被告將刑事部分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由被告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該貨價格為CIF TWD 150萬/公斤(純質淨重)核定其價格,並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95年第0950091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處原告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965,845元, 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第1審(本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及第2審(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均遭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月15日98年度裁字第54號及98年2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撤銷系爭原處分,案經被告以98年11月4日高普機字第0981019639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再審裁定,是否踐行通常救濟途逕均與行政程序得否再開無關: 1、比較法上之觀察: 比較法作為一種法律方法,可以視為一種比較論證以進行本國法與外國法間或兩國以上法律體系間的對話,外國法在對話意義下,並不是規則的選擇,而是一種解釋之工具,不是用以尋找本國法與外國法之間是否有歷史上或原則上之聯繫關係,而是在於確認與增強我國法院的自我認識。比較法在此一對話意義下是協助本國法院確認在規範論證方法上所具有之獨特性或是合理性,基本上這是一個區別的過程而不是同化的過程(見鄧衍森,比較法的援用與解釋問題,收錄於 馬漢寶教授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法律哲理與制度-基礎法學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1月初版第1刷,第560頁)。我國行政程法第128條規定之立法例,是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而制定(見行政程序法立法資料彙編,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88年3月初版1刷,第207頁)。在德國關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可否依該國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申請行政程序再開,我國長期研究德國行政法之權威 學者洪家殷教授認為:只要行政處分已經是不得請求撤銷,不論係出於關係人本身明示放棄法律救濟或錯過法律救濟期限,或法院之判決已駁回其請求並具確定力,皆不影響其申請之提出(見洪家殷,論行政處分之再度進行-以德國1976年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81年6月第 45期,第328頁),其理論之依據為憲法保障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此論點主要係認為,解決法院判決確定力與程序再度進行間之衝突,可在憲法上找到立足點,即容許關係人請求程序之再度進行,係實現憲法上對人民法律救濟途徑之保障,即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所規定,任何人之權利受到公 權力之侵害,應有法律救濟途徑。此種看法在以前已由聯邦憲法法院所肯定,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愈見明顯。由該法第51條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排除屬於行政之裁量空間,並在特定構成要件下,要求官署有再度進行之義務(見洪家殷 ,前揭文,第343頁)。是由上開比較法進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與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比較對話,兩國所採之 立法例及基本構想相同,均源於憲法基本權保護之有效性,而為創制立法之思想淵源,故在我國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際,所產生之疑問,從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之觀點,直接援引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作為闡明法律規範真意之論述依據,是一個相當具有說服力之解釋方法。 2、學者見解: 日本行政法權威學者鹿野宏教授謂:「關於是否應該承認不可變力,實質上的確定力的有關效果,並不是沒有異議,一般地說,如果徹底貫徹依法行政的原理話,則認為不能承認行政行為具有與民事訴訟那樣的判決相類似效果的見解也是可以成立的(見鹿野宏著,行政法Ⅰ[第四版]行政法總論,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104頁)。我國學者 陳敏教授亦謂:「固然,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明文規定,確 定判決之效力及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惟對被告機關而言,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不得重為被撤銷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應為判決所命行政處分之義務。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加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即不在排除之範圍。因此,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亦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見陳敏,行政法總論, 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96年10月5版,第490頁)。 3、實務見解: 行政法院判決亦認:「程序重開之申請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所以經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另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繼續進行原行政訴訟程序,是以經再審判決確定之事件,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二者可 併行。」〔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月13日92年度訴字第 5535號判決,收錄於法務部編印,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第398頁〕 。 4、小結: 是依上開學者見解行政處分,縱經判決確定亦無與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復參酌比較法之論證,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而來,依上 開德國現行法制之通說,從憲法保障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出發,認為法院之確定判決並不妨礙行政程序重新再開,我國行政程序重新再開制度,就規範內容觀之是繼受德國法制,故在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上,自應與德國法制為相同之作法,方符比較法解釋論證之原理,最後,上開學者見解及比較法之論證觀察,亦為我國部分實務見解所採納,應堪認定,確定判決於行政程序重新再開無影響者,方符法制。倘若認為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即不得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則事理上完全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可能性,前揭條文豈不成為具文!依前揭法條文義,立法者明顯採與德國法制相同之作法,確定判決於行政程序是否重新再開並無影響。 (二)本件原司法判決有諸多違憲情形,因所有國家均需遵守憲法之義務,故被告有重開行政程序之義務:本件依鈞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理由所載「況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未盡查證之責,即再審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再審被告(即被告)投單報關,即應盡其注意之義務,其對於本件進口貨物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注意之過失,而認再審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範之違章行為,與實際貨主為何人無涉」云云。惟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究竟是否適用於過失之情形,雖條文未直接規定,惟依「虛報」之文義言,僅有故意行為方有虛報可言,事理上並不存在所謂過失虛報之可能(同此見解,參照林石猛、邱基峻合著之行政程序法在稅務 爭訟之運用乙書第195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該條處罰之對象既僅限於故意行為,則司法機關當無逾越立法機關之立法意旨而為不同解釋之餘地,否則不僅逾越立法權與司法權之分際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已逾越法律規定處罰人民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此,鈞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理由所載顯已違憲。另自己故意進口毒品與遭他人陷害而進口毒品之情形有別,不僅依國民法感情有所差別,在法律上其行為之主觀惡性、所侵害法益俱不相同,遭他人牽連而誤進口毒品之情形既與自行進口毒品之情形天差地別,顯係本質上不同之事項,衡諸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不等者不等之」之憲法原則,本應為差別待遇,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又本件原告既遭他人牽連而誤進口毒品,其並無主觀惡性,且系爭毒品已遭查獲,原告過失行為所侵害法益亦非重大,則被告對原告逕予重罰8,965,845元鉅額, 致原告經營困難,顯有以大砲打小鳥之嫌,系爭原處分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本身文義上雖得限縮適用範圍於故意行為之上,惟既屢遭誤解,則該規定顯有詳為規定之必要,否則即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該規定未明確載明究僅適用於故意行為或包含過失行為乙節,亦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承上,原審判決、系爭原處分所採見解及所適用法條既有諸多違憲之虞,本諸所有國家機關均有維護憲法、遵守憲法之義務,被告即應從善如流,或者撤銷原處分,或者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斷無僅因有司法判決即置憲法規定及憲法原則於不顧之理。 (三)本件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之規定, 重新再開之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較行政救濟程序嚴格,是刑事訴訟對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亦應較行政救濟程序為真實正確,陳新民教授亦認:「為求法秩序的一致性,法院及檢察機關對前述同一行為所作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所確定的事實,應當具有拘束行政機關的效力,這也是國家執法公信力的顯現。」( 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作者自版,91年9月7版2刷,第 427頁),刑事部分既認為原告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行,被告所認原告有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刑事偵查結果是 屬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原告自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鈞院命被 告重新再開原處分之程序,並依刑事偵查結果認定之事實,撤銷系爭原處分,以保權益。 (四)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行為: 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遭人在貨物中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一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關於刑事部分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檢察官依較為慎重嚴密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無故意或過失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入於罪者,舉輕明重」、「出於罪者,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依較為嚴密慎重之程序,作為最終認事用法之依據。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罰之規定,由於刑事偵查程序之嚴密度與調查證據之嚴格程度,均遠高於行政救濟之程序,故一旦刑事程序認定不構成犯罪,行政救濟程序自應參酌採納,方符「舉重明輕」之法理。稅法學者葛克昌教授謂:「漏稅罰本質上即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比較法上甚少罰及輕過失。如須罰及輕過失,依比例原則,似宜減輕其罰,以符行政罰向刑罰靠攏趨勢。」(見葛克昌 ,法律原則與稅法裁判,收錄所得稅與憲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2月三版,第607頁),是依最新之行政罰 責任歸責之法理,行政罰與刑罰之責任條件認定上有趨於一致之走向,即當刑事罰因無故意過失不予處罰時,行政罰亦不應再予處罰。又關於行政程序再開後,行政法院應基於訴訟經濟之理由,在當事人提出聲請時,不妨對是否撤銷或廢止系爭原處分,逕予判決,以減輕人民訟累,即採行政法院審理到底之見解(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 ,94年8月增訂9版,第415頁),是鈞院於認原告之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再開要件 後,因原告有無私運系爭貨物之行為,業經刑事偵查程序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並無企圖逃避管制虛報進口之事實,案件事實可謂明確,鈞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逕行命原處分機關重新再開系爭原處分程序;或依職權撤銷系爭原處分,方符法制,並保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作成重新再開系爭原處分程序之處分,並作成撤銷系爭原處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因此,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上開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 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當事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惟該確定之 終局判決,倘經再審程序廢棄者,即回復至各該審級訴訟程序,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於該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亦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更行起訴,請求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其判決意旨說明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當事人(包括被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不服,得循再審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亦闡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法定救濟期間」係指「行政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而言,並不包括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準此,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 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略以:「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本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參照 ),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刷,第539頁參照)。本件所詢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程序再開之適用,自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務部說明,被告否准本件行政程序重新再開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訴訟理由,顯然誤解。 (二)按「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 明定,準此,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夾藏毒品海洛英自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次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49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足證刑罰與行政罰領域不同,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事實者,並非即無行政罰之歸責,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夾藏毒品海洛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再查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原處分,依法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上訴審,均遭駁回在案。據此,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原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原告如有爭執,僅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況原告已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行政訴訟再審(鈞院97年9月8日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再審上訴 審(最高行政法院98年1月15日98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及98 年2月13日98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均再遭駁回,準此, 原告並無對被告系爭原處分得再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權利。又本件之系爭原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業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符, 核無該法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自無再行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情事之必要。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以處罰虛報貨物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為對象,本件報單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即負有真實申報義務,該義務不問自行申報進口貨物或委由他人以其名義申報進口並無不同,既有夾藏管制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自應以原告為處分對象。相關偵查卷證,雖得證明甲○○非本件犯罪嫌疑人,故未遭提起公訴,然上開證據業經前各行政救濟程序審理斟酌,均認無足採,駁回在案。次按刑罰與行政罰領域不同,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事實者,並非即無行政罰之歸責,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夾藏毒品海洛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行政罰部分自不能因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並未將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提起公訴而冀邀免罰,訴訟理由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按財政部96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492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蓋依上述本部函釋之規定,進口人與幕後之貨主係分別處罰,因此,縱可證明訴願人(即原告)非為本件海洛英毒品之實際貨主,訴願人亦應依法論處,是無調查之必要性...。」等語;鈞院97年9月8日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理由略以:「...況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即原告)對於以其名義進口之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乙節,未盡查證之責,即再審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再審被告(即被告)投單報關,即應盡其注意之義務,其對於本件進口貨物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認再審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違章行為,與實際貨主為何人無涉,是再審原告所提各該證物縱予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據以為本件再審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及財政部99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835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查本件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 用,自無進一步審酌其是否合符該條所稱『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等語,原告僅重覆相同主張,並無新事實,訴訟理由,顯係託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原處分、系爭原處分、財政部前述訴願決定書、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 作成再開系爭原處分之程序及撤銷系爭原處分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2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 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又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若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並其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亦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其自不得再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參照)。另按「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 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當 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原處分相對人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該案當事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92年3月20日法律字第0920010217號函 及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亦均同此意旨。 (二)次查,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原處分,既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不合。另原告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理該署95年度偵字第29799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時沒有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云云。然查,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辦理95年度偵字第297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係於96年6月3日將被告吳瑞和、林皇明提起公訴,未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起訴,有該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而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原處分,循序提起救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駁回原 告上訴而告確定,是姑不論實務上認為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無重開行政程序之適用,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再開行政程序,惟原 告上述主張之事實,亦與該款規定新事實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原處分,於法不合,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請求應作成重新再開系爭原處分程序之處分,並作成撤銷系爭原處分之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聲請本件應調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5年11月2日航警高 分三字第09500065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高雄地檢署95年偵字第29799號卷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