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0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4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及罰鍰之處分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定應補徵民國91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78,845元,繳納期間自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 日(星期六)止及科處罰鍰2,336,535元,繳納期間自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星期日)止等情,此有被告所屬臺南 市分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及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營業稅部分應於98年1月21日(星期三)前,罰鍰部分應於同年6月10日(星期三)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同年8月4日始向被告就上開處分申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復查之申請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及「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須以無法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 條送達為要件;而所謂留置送達則須以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始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則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自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以為送達。經查,原告於94年8月16日至98年8月6日處於停業狀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揭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營業稅及罰鍰繳款 書向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自無不合。次查,本件營業稅繳款書,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4日向原告登記營業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巷26弄43號)及 代表人甲○○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26弄6號8 樓)為送達;罰鍰繳款書則由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4日及同 年4月27日向原告代表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但均未獲會晤原 告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此有上揭郵件送證證書附於原處分可稽。是本件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顯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送達,亦無同法第73條第3項可留置送達之情形,則 被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97年12月5日及98年4 月28日,將本件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寄存於「開元路郵局」以為送達,自無不合。而上揭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內容均載明:「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是該寄存送達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以 被告應留置送達,其寄存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其罰鍰繳款書向原告代表人送達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且原告所稱:因原告代表人甲○○設籍及居住地址臺南市○○路○○○巷26弄6號8樓與原告之營業處所臺南市○○ 路○○○巷26弄43號,近在咫尺,因此原告代表人甲○○亦時 常到原告之營業處所,檢查門戶,因此仍可收受郵件,被告聲稱分別於97年12月5日及98年4月28日送達系爭文件,惟查在此二日之前、之中、之後,原告及代表人甲○○均可收訖其他公文書乙節,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 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依上開規定,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又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除向納稅義務人為送達外,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向 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從而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包括 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固經財政部75 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7559436號函釋在案。惟該函釋顯係對公示送達之要件所為闡釋,與本件寄存送達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且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65年10月22日所訂定)第18條雖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在案,惟該條規定嗣業於96年12月12日修正為:「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是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自應依上述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援引經財政部75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7559436號函釋意旨,爭執本件送達合性法,亦非可採。 五、再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 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667號解釋。則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 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並續有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適用;惟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 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參照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未違反憲法 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是原告以寄存送達是擬制送達,應受送達人不知悉送達文書內容,影響應受送達人爭訟的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云云,亦不足為採。是原告本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已經逾期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