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勞訴字第0990004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劉大章係由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9月6日行經高雄市○○路○○○街口時發生車禍,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胸部挫傷」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其檢具由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被保險人劉大章事故當日並非由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而於合理途逕發生事故,亦非因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而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職災醫療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劉大章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劉大章預定於97年9月6日參訓,應屬受公司指派參加訓練,其於前往受訓地點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難謂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之核定,乃撤銷原核定,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98年9月10日以保給醫字第 09810227190號函改核定應給付被保險人劉大章職災醫療給 付。原告對上開核定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12月15日98保監審字第5189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住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為由,核定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訂定,性質係屬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法律位階低於行政程序法,自不待言。而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方屬適法。被告98年3月 24日保給醫字第09860180430號函原核定劉大章97年9月6 日事故當日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經劉大章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實體審理後,以98年8月24日98保監審 字第2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述審定不服,依法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卻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第2項規定,逕以原告所提審議申請核屬程序不合,顯 有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條要求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二)訴外人劉大章於97年9月6日事故當日並非由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而於合理途徑發生事故,亦發因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而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應視為職業災害,所請職災醫療不應予以給付,其相關具體事證說明如下: 1、劉大章於97年8月29日至97年9月5日間派赴大陸地區出差 ,97年9月6日當日劉大章擬先行至高雄信義醫院作個人體檢,而非直接前往原告公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8 月24日98保監審字第2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提供之資料,據以認定劉大章係預定於97年9 月6日參訓,應屬受原告指派參加訓練,其於前往受訓地 點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似嫌率斷。 2、97年9月6日「企業行銷-如何開拓國內及國外客戶」之訓練課程,確係依員工之意願自由報名參加,原告並未強制要求員工必須參加,且劉大章迄今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有指派之事實,劉大章所言預定於97年9月6日參訓,係屬受原告指派參加訓練,與事實不符。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98保監審字第2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之調查事證結果:「案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3月2日派員訪查,...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王君代表該公司接受訪查時表示,該公司員工均週休2日,劉君97年9月6日車禍當天係星期六,當天並無上班,且當天雖有舉辦 教育訓練課程,但非強制性,採自由報名參加,報名紀錄並無登錄申請人,有上開訪問紀錄及當日受訓人員名冊附卷可稽。...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6月4日再派員訪查,據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王君告稱,該單位接受勞委會職訓局補助之『企業行銷-如何開拓國內及國外客戶』教育訓練課程,係以張貼公告並採員工自願報名方式辦理,未指派或強制特定員工參與且無須成績考核,因每堂課程至少需有8名學員參加始可開課,該課程共有7堂課,每堂課程之出席人員均不相同,故原告確未強制特定員工參加訓練課程。...該處副總經理朱紀台代為受訪時表示,上述課程係依員工意願自由報名參加,並未強制或指派。復據黃殷峰受訪時表示,該電子郵件主要係通知主管人員告知所屬部門員工有上開課程可供報名參加,該課程確係依員工之意願自由報名參加,公司並未強制規定必需參加...。」綜上所述,經被告實地訪查結果,足認97年9月6日「企業行銷-如何開拓國內及國外客戶」之訓練課程,確係依員工之意願自由報名參加,原告並未強制要求員工必須參加;劉大章迄今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有指派之事實,劉大章所言預定於97年9月6日參訓,係屬受原告指派參加訓練,與事實不符。 3、又原告於97年6月13日發函,旨在通知受文者,原告辦理 訓練課程之相關資訊,絕未「要求」或「指派」員工報名參加,劉大章所述,公司確於97年6月13日發文通知要求 其報名參加訓練課程,非屬事實。原告97年6月13日發函 ,旨在通知受文者公司辦理訓練課程之相關資訊,並未「要求」或「指派」員工強制參加。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98保監審字第2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之調查 事證結果:「據黃殷峰受訪時表示,該電子郵件主要係通知主管人員告知所屬部門員工有上開課程可供報名參加,該課程確係依員工之意願自由報名參加,公司並未強制規定必需參加,依其本人而言,亦視自己時間之調配決定上課與否,7次課程中共參與課程3坎,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再者,「企業行銷-如何開拓國內及國外客戶」之訓練課程共有7次,劉大章僅參加3次,並非每次均參加,苟若事實確如劉大章所述,係原告要求其報名參加訓練課程,何以該員僅參加該7次課程中之3次,而未見有其他強制性措施或懲處?上開事證足堪認定97年9月6日「企業行銷-如何開拓國內及國外客戶」之訓練課程,確係依員工之意願自由報名參加,原告並未強制規定必須參加,劉大章所言公司確於97年6月13日發文通知「要求」其報名參加 上述訓練課程,與事實不符。 4、南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9月6日事故當日之登錄資料,係原告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補助經費計劃時,所提出之學員清單,對象預先記載為公司全體員工,原告係以張貼公告並採員工自願報名方式辦理(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98保監審字第2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之認定) ,並非強制要求員工參加。按上述訓練課程係由原告管理處承辦,僅需8名學員參加即可開課並接受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之補助,而97年9月間原告員工人數超過 450人以上,更何況劉大章當時貴為原告高階主管(副總 經理),原告實無「要求」或「指派」劉大章參加由管理處承辦之上述訓練課程之事實及理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98保監審字第2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僅依 南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9月6日事故當日之登錄資料,從而據以認定劉大章係預定於97年9月6日參訓,應屬受原告指派參加訓練,顯有違誤。 5、原告於訓練完畢後,陳報職業訓練局之名冊,該名冊係原告陳報曾經參與本次訓練課程之學員名單,劉大章曾經參加本次訓練課程7次中之3次,是以在陳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名冊中,載有劉大章。而此與本件是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是否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之適用無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98保監審字第2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從 而據以認定劉大章係預定於97年9月6日參訓,應屬受原告指派參加訓練,顯有違誤。又本次訓練課程共7坎,每次 參加之學員名單均超遠過8名(接受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補 助之最低上課學員數)以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8 月24日98保監審字第2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認定劉大章之參與,直接使原告享有補助之利益,從而據以認定劉大章係預定於97年9月6日參訓,應屬受原告指派參加訓練,顯有違誤。 (三)又依勞委會勞資關係處於97年12月2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官方網站公布之訊息:「職業災害之定義、該補償之意義與要件?與職業傷害間之差異?按勞動基準法僅言及雇主對職業災害勞工應盡補償之責,卻未對『職業災害』作明確定義。因此,實務上均採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行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果是,再判斷災害與業務問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業務起因性』。至於『職業傷害』則當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例如,上、下班途中事故,即屬之。」如第2段所述,劉大章於事故當日係於行經高 雄市○○路○○○街口時,遭對向行駛左轉之計程車撞擊,並非於原告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的傷害,是以非屬「職業災害」,其理自明,被告未予查明,卻逕予核定劉大章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準予給付,顯非適法。 (四)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劉大章於事故當日係先行至高雄「信義醫院」作個人體檢,並非經原告指派參加訓練活動(劉大章迄今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有指派之事實),亦非因原告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以並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予查明,卻逕予核定劉大章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準予給付,顯非適法。 (五)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劉大章於事故當日係先行至高雄「信義醫院」做個人體檢,並於行經高雄市○○路○○○街口時,遭對向行駛左轉之計程車撞擊,劉大章有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規範之情事?有無歸責於劉大章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定情事致發生事故?被告未予查明,卻逕予核定劉大章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準予給付,顯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劉大章於97年9月6日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胸部挫傷」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依據住院申請書載,其於97年9 月6日8時45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案經被告派員訪查,被保險人劉大章告稱略以,事故當日為星期六,本不需上班,但因要在公司會議室上課,故當日需上班。另據原告稱,員工均週休2日,劉大章於97年9月6日車禍當天係星期 六,並無上班,當天雖有舉辦教育訓練課程,但非強制性,採自由報名參加,報名紀錄並無登錄劉大章。被告以98年3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860180430號函核定,劉大章事故當日並非由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而於合理途徑發生事故,亦非因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而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劉大章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再次派員洽原告及其所屬員工朱紀台及黃啟峰訪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惟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98保監審字第237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 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經於98年7月2日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據該中心所提供之資料顯示,97年9月6日事故當日之報名紀錄確有登錄申請人。次查,申請審議補充資料所附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李君出具之證明書亦證稱,該公司要求員工必須配合公司訓練政策安排,員工若不配合,公司開不成課就不能領到政府補助款,又訓練課程均利用假日,員工並不願意在假日利用自己時間到公司上課。復且,該公司訓練地點、設備、講師等皆事先安排,並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核備,且該公司於訓練完畢後,在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名冊中,亦包括申請人在內,足見申請人之參與,得使公司享有補助之利益。末按,該公司參訓人數須符合規定始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補助款,則申請人預訂於97年9月6日參訓,應屬受該公司指派參加訓練,其於前往受訓地點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難謂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乃 依審定結果改核劉大章於97年9月6日住院之職災醫療給付准予給付。 (二)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第7條規定: 「投保單位詢明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認為與就業場所、作業活動、其他職業上原因、上下班途中或依法令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或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請詳填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之各項欄位並加蓋單位章戳、負責人及經辦人印章後,發給被保險人使用。」原告於97年9 月28日填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劉大章於97年9月6日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使用,足見原告已查明並認定劉大章係屬職業傷害始予用印證明;且據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提供之資料顯示,97年9月6日事故當日之報名紀錄確有登錄劉大章,另據原告前員工出具之證明書亦證稱,原告要求員工必須配合公司訓練政策安排,員工若不配合,公司開不成課就不能領到政府補助款,又訓練課程均利用假日,員工並不願意在假日利用自己時間到公司上課。原告訓練地點、設備、講師等皆事先安排,並報請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核備,且原告於訓練完畢後,在陳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名冊中,亦包括劉大章在內,足見劉大章之參與,得使原告享有補助之利益。原告參訓人數須符合規定始得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補助款,則劉大章預訂於97年9月6日參訓,應屬受原告指派參加訓練。據此,劉大章應屬受原告指派參加訓練,其於前往受訓地點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住院,被告核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應無不當。 (三)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縱使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申請書表者,被保險人仍得自行向被告請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9條及第 42條所明定。揭此,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 第5條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 要件,故限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者,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本件被告核付予被保險人劉大章之職災醫療保險給付,未損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另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對被告就有關保險給 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固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然原告究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無受損害予以判斷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5號及99年度簡字第470號,有類此案情之 判決結果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被告98年3月24日保給醫 字第0986018043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保監審字 第23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被告98年9月10日保給醫字第0981022719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保監審字第518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99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990004549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98年9月10日保給醫字第09810227190號函核准給付劉大章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處分書,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有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其中所謂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提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 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另依同條例第42條之1「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 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規定,亦可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參以本件原告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被告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毋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僅為訴外人劉大章之投保單位,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職災醫療給付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本件為職災醫療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原告即未因該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即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三、申請人不符合第2 條之規定者。四、申請人不符合第4條規定,經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五、原核定已不存在者。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2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分別為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上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對被告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 傷病事項,固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惟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本件原告提出審議主張撤銷被告核准給付劉大章職災醫療給付之處分,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核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不受理之審定,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況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對 被告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固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然原告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權能,仍應依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無受損害予以判斷之。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職災醫療給付之受處分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訴外人劉大章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僅為訴外人劉大章之投保單位,原告即未因該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已足認定其並非被告98年9月10日保給醫字第09810227190號函核准給付劉大章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處分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實體法上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