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劉俊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瑞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5號再 審原 告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賢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僑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1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製ALLOY STEEL HEX.WIRE RODS DIA.:9.0MM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BD/96/K584/0011號),經再審被告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 關;嗣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名稱為PRES TRESSED CONCRETE STEEL BAR IN COIL JISG000000000 DIA 9.OMM IN Irregularly Wound Coils(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Hot-Rolled)(不規則捲盤狀),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 不規則捲盤狀」,輸入規定為「MWO」,認再審原告涉嫌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57,283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所謂「虛報」、「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其文義,顯然僅限於故意行為方有適用。而依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處罰人民之法律需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既規定「虛報」、「逃避」等用語,依其語意文義解釋,實僅限於故意行為始應予以處罰,過失行為無虛報及逃避之可能。又依該條文處罰之嚴重效果而言,依憲法比例原則據以解釋,亦可得出該嚴重效果之處罰顯係針對故意行為而為立法者,過失行為應不在處罰之列,該立法文義極為明確,應排除過失行為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就過失行為之解釋於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並無適用之餘地。 2.詎料,原確定判決就此立法者已明確表示之見解,竟逾越司法者之界線,未就行政機關誤將過失行為予以處罰之錯誤法律見解予以糾正,其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法。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3.本件縱認過失行為應依法處罰,惟過失行為與故意行為畢竟不同,本件再審原告僅有過失行為,卻遭再審被告裁罰6百餘萬元,顯有以大砲打小鳥之情形,原處分本已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可維持,原確定判決就此竟未予糾正,顯違憲法比例原則,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憲法比例原則及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 4.又按一般文義解釋,若法條使用「意圖」之字樣,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而不及於「不確定故意」者。是以,再審被告所辯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1 規定及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條規定將「意 圖」二字刪除等節,均僅就「確定故意」而為規定或修法,核與過失行為是否須予以處罰之爭議無涉(況本件再審原告並無過失),是由再審被告所辯之規定實無法推論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要件應包括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 1.本件再審原告已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之專案許可(97年11月11日第FTX297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原審就此未及斟酌,而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 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略以:「‧‧‧三、海關緝獲廠 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 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語,若原審斟酌該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本件再審原告將可獲勝訴判決。又再審被告是否已獲專案許可乙節屬事實判斷,為鈞院職權,非最高行政法院職權,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雖有判斷,惟係越權所為判斷,其判斷對鈞院並無拘束力。況最高行政法院未依證據,僅憑再審被告單方說詞,即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未取得專案許可,不僅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且該問題未經事實審判斷,已違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就「何謂專案許可」「本件再審原告所取得之許可文件是否符合專案許可之定義」等問題更未究明,且本件再審原告嗣再為第2次之專案許可申請,遭國貿 局拖延,就「國貿局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再審原告認為其業已違反),故意就符合專案許可要件之第2次申請予 以拖延」「國貿局就該第2次專案許可之申請故為拖延, 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國貿局於第2次專案許可之申請 有無裁量減縮至零」等情形,均未附證據,即越權代身為事實審法院之鈞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獲專案許可,已符合前揭財政部令釋而得據以免罰,若鈞院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即可獲有利判決,顯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雖辯稱系爭專案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並非國貿局為本件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同一書狀中既稱「系爭專案輸入許可證」,又稱「非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等語,有前後矛盾之嫌。佐以財政部97年11月3 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並未將「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限制於不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再審被告之解釋方式顯係增加前揭令釋所無之限制。實則,前揭財政部令釋之所以允許出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予以免罰,實係因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足以證明其輸入行為對我國貿易管制政策有益而無害,核屬並未侵害法益之行為之故。依目的論解釋,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取得國貿局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已足證再審原告所輸入之貨物並未違反我國貿易管制政策,既未侵害法益,若再予處罰,顯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3.又再審原告曾於96年4月26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再審被告表 示:「‧‧‧無奈韓商一直以負責人出國為由,無法與本公司人員碰面。為此,本公司已經在韓國委託華人律師向該韓商提起正式法律告訴」等語。據此,再審原告既已向韓國廠商提出正式法律告訴,若蒙勝訴判決,足證再審原告就本件並無故意過失,就此卷內已存證據,原確定判決對之竟隻字未提,就該陳述意見書、韓國訴訟資料及訴訟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顯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4.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僅限於「證物」始得為再審事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書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漏未規定,該規定本身已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退萬步言,縱認鈞院認該規定並未違憲,惟亦請鈞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方法,本於憲法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或者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或者將書證解釋為物證,以合憲性解釋之方式將書證漏未斟酌之情形解釋為亦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書證,若未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機會,再審原告顯將因行政訴訟再審制度程序設計不良而損及實體利益,請鈞院斟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認定本件確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罰則,均為行政罰,除第41條之1 第1項規定載明:「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即以故意為處分要件外,其他條文 未有相同之規定。另6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規定,已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意圖」二字 刪除,其處罰要件,祇須以有違法行為為準,無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均予處罰。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處罰要件,顯然應包括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再 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未能善盡查證系爭貨物名稱及產地義務,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是再審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二)至於再審原告稱已取得國貿局之專案許可乙節,經再審被告於98年1月10日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向國貿局查詢結果,系爭專案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該局依據經濟部97年9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720022910號公告規定辦理,並非該局為本件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再審原告所主張,顯係誤會,殊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其所持理由,雖係新詞,惟仍僅一再重複救濟程序之主張,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該部分一一論駁在案,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 );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 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處罰,當以行為人故意為前提,過失行為應不在處罰之列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其應罰之行為之成立,僅以有「申報不實」,且「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為已足,至其導致違法之原因為故意抑過失,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若無法確定貨物正確之名稱、產地,亦可於到貨後報關前,向被告申請至儲貨區再次確認貨物之名稱、產地,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嗣亦未於到貨後報關前,向被告申請至儲貨區再次確認系爭貨物之名稱、產地,致生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情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乃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處貨價1倍罰鍰6,857,283元,併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訴稱其僅有過失,卻遭再審被告裁處6百餘萬 元罰鍰,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按科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乃屬行政機關依據事實衡量予以裁量之範圍,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況下,即非法院所得置喙。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得科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前揭違章行為衡酌一切情狀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且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平等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國貿局97年11月11日核發之第FTX297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判決 ,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輸入許可證,則係於97年11月11日由國貿局核發,為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存在之文件,此有上開國貿局輸入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說明,洵無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可言,自不合於該款所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另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其96年4月26日陳述 意見書,主張其已向韓國廠商提出正式法律告訴,如獲勝訴判決,足證再審原告就本件並無故意過失,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嗣亦未於到貨後報關前,向再審被告申請至儲貨區再次確認系爭貨物之名稱、產地,致生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情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縱已向韓國廠商提出正式法律告訴,惟能否取得勝訴判決,猶在未定之天,尚不能因此即謂再審原告受到韓國廠商之欺騙,而認定再審原告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故縱使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書證之內容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說明,核與該條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