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丙○○於民國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因 不假離校且拒不返校超過3日,而於84年5月19日遭退學。另被告丁○○為被告丙○○入學之保證人,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96,308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 )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同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 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由上揭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且即使請求權殘餘 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5年為長,仍應 依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時效。 (二)經查,被告丙○○生於68年10月4日,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其就讀期間,因不假離校且拒不返校超過3日而於84年5月19日退學。另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亦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就被告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 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 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丙○○於84年5月19日因不假離校拒不返校退學,並經原告84年5月25日以尚忍字第1370號令核定在案,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 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 核算,共計96,308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2人迄未履行 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又查原告於84年5月25日以尚忍字第1370號令核定被告丙 ○○轉學一案後,即得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丙○○、丁○○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之契約請求權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 ,仍依其原期間計算時效。原告對被告丙○○、丁○○起訴時,距84年5月25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 問題。 (四)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請求權15年時效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縮短為自90年1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5年之時效,有違法治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在案。另按「法治國 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9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闡明斯旨。 (五)揆諸前揭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屬法治國原則之一部,為憲法之基本精神,如立法者欲使新定立法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效果時,即應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時應顧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倘立法者並無特別規定,司法機關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經查,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條文所稱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限定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亦涵蓋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並無法律明定,惟此一法律漏洞,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同院庭長聯席會議等意見之補充,均認其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之規定,以定其時效。核其就該法律漏洞之補充適用,應已形成一既定之法秩序。行政程序法公布後,其就施行後有關第131條時效之規定,有無溯及適用至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者,行政程序法並無特別規定或以過渡條款規範之。則基於前揭法治國原則下之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僅應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本身既未就時效之新規定,特別以法律明定溯及,其規定意旨核應有維持法律修正前之舊秩序狀態之意旨,而不得逕予解釋為法律漏洞或規定之缺漏。且從法規範目的以觀,行政程序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使 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人民權益之確保,乃為行政程序法規範之重要目的。是故,在前開目的下,設若認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其類推適用之結果(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適用),已違背前述行政程序法及立法者基於其法規範目的下,實不欲作溯及適用之規範意旨。且核其所類推適用民法體系下之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其法規範目的乃著重於私法自治秩序及補充性法律之性質,其與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的在確立行政行為之程序正當性、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顯為不同。且類推適用之結果,使得原本得適用15年時效規定之公法請求權大幅縮減至5年,亦 有違人民對法規範之信賴。況民法之規範(立法)目的與行政程序法迥異,就民法之新舊法規適用方式,並不當然且具合理依據而得類推適用於行政程序法新舊法規適用之模式。倘行政程序法有溯及適用之必要,民法既係以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債編施行法設有溯及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中,亦應依前述法治國原則之憲法精神下,以法律特別規定或制訂過渡條款以為溯及適用之規定,方符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定例外溯及時之法律保留之要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99年3月25日始對被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其縱 有請求權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 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 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故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 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及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84年5月25日以尚忍字第1370號令開除被 告丙○○學籍,並於同日生效,則原告對被告關於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故關於本件賠償公費之請求權,依上開所述,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 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其殘餘期間仍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 期間之規定,算至95年1月1日本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則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95年1月2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五)是以,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費賠償債權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 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之公 法上請求權既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1日為星期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99年3月25日始對被告向鈞院起 訴,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該權利係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對於被告丙○○及丁○○等二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丙○○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原告84年5月25日 尚明字第1370號令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 ,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 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丙○○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 並以被告丁○○為保證人,嗣被告丙○○於修業期間,因不假離校且拒不返校超過3日,而於84年5月19日退學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6,308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前揭84年5月25日尚明字第1370號令核定被告丙○○退學,並 於84年5月19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 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遞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99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 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 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 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 ,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如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公費償還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參諸前述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係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請求權15年時效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縮短為自90年1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之時效 ,有違法治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