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志中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丁○○ 丙○○ 號7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丙○○為原告學校高級部85年班學生(民國81年8月 16日入學),其就讀修業期間,因拒不返校超過3日,經原 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90年3月28日 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9款規 定,以84年8月18日(84)尚明字第2237號令開除學籍;依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 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3,903 元。另被告丁○○為丙○○之父,其於丙○○入學時曾簽署切結書,承諾願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因被告等迄未賠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而本件係 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同此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 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 時效規定,且即使請求權殘餘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5年為長,仍應依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 算時效。 (三)經查,被告丙○○生於66年8月18日,81年8月16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其就讀修業期間,因拒不返校超過3日而 於84年8月14日遭退學。另被告丁○○為丙○○之保證人 ,亦與原告約定就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就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 (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丙○○於84年8月14日因遭退學,並 經原告84年8月18日以尚忍字第2237號令核定在案,故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 、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核算,共計363,903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2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又原告於84年8月18日以尚忍字第2237號令核定被告丙○ ○轉學一案後,即得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丙○○、丁○○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之契約請求權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 原期間計算時效。原告對被告丙○○、丁○○起訴時,距84年8月18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6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著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 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其「殘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即90年1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7年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號 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以84年8月18日(84)尚明字第2237號令核定開除 被告丙○○之學籍,縱認原告因此得依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及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在校期間之費用。然查,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然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有15年時效期間所殘餘之期間(即自84年8月18日起算至90年1月1日,僅經過5年4月又13日 ,其殘餘期間為9年7月又17日),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前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公法上返 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詎,原告竟遲至99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相關之費用支出,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 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可參。 五、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固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丁○○切結承諾願與被告丙○○連帶賠償費用之入學自願書、原告84年8月18日(84)尚明字第2237號令暨其 附件開除學籍學生名冊、開除學籍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查,原告以前揭84年8月18日 (84)尚明字第2237號令核定被告丙○○開除學籍,縱認原告因此得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丙○ ○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 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時效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又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原 告遲至99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 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非僅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6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江 幸 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