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祐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祐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勞訴字第0980036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從事製造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98年8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98年7月份依其業績獎勵辦法,發給其所屬本國籍員 工薪資以85%計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另原告要求所屬員 工因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襲台停止上班,渠等需於98年8月15日及8月29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惟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3日府勞動字第098024097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2,000元(折合新台幣6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此為法律規定原則,然其但書則又規定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98年7月 份依業績獎勵辦法,發給員工薪資以85%計算,是否經勞 雇雙方約定,換言之,如事先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者,則毫無違法可言。 2、次查,原告為何於98年8月份採取調降薪資之權宜措施, 確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及正當性。況經召集各部門幹部協議討論後決定,其經過情形有下列事實可鑒: ⑴適逢全球金融海嘯並遭百年難得一見的世界不景氣之侵襲,原告也難免受到重擊,訂單由往年業績驟降為3到4成,其困苦艱辛,不言可喻。然而為了響應政府的呼籲,遵循其有為德政,減少勞工失業問題,避免增加社會不安,同時也順應全體員工之請求,義無反顧地決定採取「雖然經營月月虧損,但仍然不裁員」的大原則,削價競撐支持,力圖爭取業務訂單,維護員工有工作做、有薪水領,以安定全家生計,減少社會不安。公司方面則想方設法,撙節開支,減低成本,共體時艱,盼能儘快渡過黑暗。 ⑵關於員工陳進等6人之薪資並未低於月薪基本工資新台幣 17,280元,僅列述如下: ①陳進:僅支領顧問費,每月新台幣10,000元。 ②黃正元:98年8月19日離職,98年8月份僅工作18天,支領新台幣14,000元(月薪23,500×18÷30=14 ,000)。 ③黃廉淯:98年8月15日到職,98年8月份僅工作17天,支領新台幣11,733元(月薪20,700×17÷30=11 ,733)。 ④莊世文:98年8月19日到職,98年8月26日離職,98年8 月份僅工作7天,支領新台幣4,900元(月薪21,000×7÷30=4,900)。 ⑤丹尼爾(菲籍):98年8月17日到職,98年8月份僅工作15天,支領新台幣8,640元(月薪17,280×15 ÷30=8,640)。 ⑥南多(菲籍):98年8月17日到職,98年8月份僅工作15天,支領新台幣8,640元(月薪17,280×15÷3 0=8,640)。 3、綜上所述,原告乃由於大環境之不佳,年來員工士氣不振,工作情緒低落,加上生產效率不彰,公司在經營上己月月虧損,捉襟見肘,但在己允諾員工「不資遣、不裁員」的約定與徵求公司全體主管之同意之下,不得不訂下調薪方案,圖以營救或延長公司的存續,據此,視以生產效率之多寡,來決定調薪的多少。上述調薪方案不僅有全體主管之簽名同意,且張貼公布並宣導全體員工知悉。前此方案實施日期自98年6月份開始,因有達到目標,故6月份並無調薪情事發生,而7月份不幸未達成目標,因此依據該 方案,全面先行調降薪資15%(含總經理在內),再予發 放100%全薪於員工(員工實得為先前的85%金額)。原告 屢次陳述所謂調整工資問題,事前已與幹部們協議決定,並於事後公告員工週知,加以員工也無異議,如此程序於法有何不符?被告竟以原告未能全部發放員工薪資,逕予重罰了事,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二)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按勞基法第24條係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與原先所採取「彈性調班」之情形迥異。颱風期間不克上班,原告向以事先「無薪休假」處置,事後再擇期「彈性調班」,以彌補生產工作天之不足(視為正常班,沒有延長加班,故不發加班費)。 2、查98年8月7日及8月8日實為員工正常的上班日,並非調整工作時間後之應出勤日。後因莫拉克颱風襲台,原告於當日停工前因事關臨急不克召開會議協商,但已先行電詢相關主管,並獲同意予以彈性調班至8月15日及8月29日補行上班,事後也張貼公告在案。而原告對8月7日與8日兩天 的停工,也未曾發給薪資於員工(按照往例皆以無薪休假,彈性調班處理),所以並未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3、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 中已提出諸多有利之證據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參辦,惟勞委會仍然官官相護,未予謹慎審酌,僅採信被告之主張,率予駁回原告之訴願,是其認事用法頗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是以,原告於工資有所變更時,即應與勞工協商獲得合意始為合法。又原告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台幣17,280元),此揆諸勞委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自明。本件原告自陳該業績獎勵辦法係幹部會 中議決將該方案自即日公布給員工週知,據此,原告並未與勞工協商調整薪資。次稽之卷附原告所提供98年7月份 業績獎勵辦法,其98年7月份本國籍員工薪資係以85%計薪,原告亦坦承不諱。據此,原告既未與勞工達成減薪之協議即逕予調降勞工薪資15%,其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以原告所屬每位員工基本工資計薪,推算其最低差額總數達新台幣14萬餘元「計算式為(基本月薪17,280元-17,280×85%)×57人(按:依據檢查當下原告提供之員工總 數)=147,744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20,000元(折合新 台幣60,000元),已屬法定額度之內,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部分: 查,本件原告要求所屬勞工因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襲台停工,渠等需於98年8月15日及8月29日補行上班,此部分並未經過勞資協商(先行告知相關主管,事後公告在案),僅係單方面於風災過後片面要求所屬勞工補上班,原告之行為難謂合法妥適。復原告係採取二週84小時工時制,其於98年8月15日及8月29日(原勞工應休息之週六)使其員工出勤,即原告使員工超過二週84小時之出勤時間,應屬延長工時之性質,即應以勞基法第24條核算員工之工資,惟原告並未為之,其違反該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處罰鍰2,000元(折合新台幣6,000元),已屬法定額度之內,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4條..規定者。」勞基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 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基法第36條至第38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40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核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台幣17,280元)...。」分別經勞委會85年5月17日台勞動二字第116602號 及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在案。 (一)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8年8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原告98年7月份依其業績獎勵辦法,發給其所屬本國 籍員工薪資以85%計薪,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會 談紀錄、原告98年7月份業績獎勵辦法、98年7月份員工出勤卡、薪資清冊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經濟不景氣,採取調降薪資之權宜措施,事前已與幹部們協議決定,並於事後公告員工週知,加以員工也無異議,程序並無不符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課長丙○○到庭證實其說。惟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原告若受景氣因 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固可採取調降薪資之權宜措施,惟應與勞工協商獲得合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自陳其公司業績獎勵辦法係幹部會議中議決將該方案自即日公布給勞工週知等情,可知原告並未與勞工協商調整薪資,殊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其調降薪資之程序符合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丙○○之證詞,委無可採。又依卷附原告98年7月份業績獎勵辦法,其98年7月份本國籍員工薪資係以85%計薪,既為原告所是認,據此,原告未 與勞工達成減薪之協議即逕予調降勞工薪資15%,已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被 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折合新台幣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 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若無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等情事,行政法院即不得認其裁量構成違法,而予以撤銷。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以原告所屬每位員工基本工資計薪,推算其最低差額總數達新台幣14萬餘元「計算式為(基本月薪17,280元-17,280×85%)×57人(按:依據檢查當下原 告提供之員工總數)=新台幣147,744元」,爰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 告罰鍰20,000元(折合新台幣60,000元),係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之 法定範圍內,足認被告已就原告違反情節予以考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行政法院自不得任意加以撤銷,是原告指摘被告處罰過重,應予撤銷,亦無可取。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98年7月份發給其所屬本國籍員工 薪資以85%計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處以罰鍰,已如前述,至原告其餘有關員工陳進等6人98年8月份之薪資並未低於月薪基本工資之主張,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二)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8年8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原告要求所屬員工因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襲台停止上班,渠等需於98年8月15日及8月29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惟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原告98年月份員工出勤卡、高雄縣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訊息表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原告於當日停工前因事關臨急不克召開會議協商,但已先行電詢相關主管,並獲同意予以彈性調班至8月15日及8月29日補行上班,事後也張貼公告在案,而原告對98年8月7日與8日 颱風天的停工,也未曾發給薪資於員工(因按照往例皆以無薪休假,彈性調班處理)所以並未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云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實其說。惟查,原告要求所屬勞工因98年8月7日及8月8日莫拉克颱風襲台停工,渠等需於98年8月15日及8月29日補行上班,此部分並未經過勞資協商(先行告知相關主管,事後公告在案),僅係單方面於風災過後片面要求所屬勞工補行上班,難謂合法妥適。又查,原告係採取二週84小時工時制,其於98年8 月15日及8月29日(原勞工應休息之週六)使其勞工出勤 ,已超過二週84小時之出勤時間,應屬延長工時之性質,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核算勞工之工資,惟原告並未為之,己違反該條之規定,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折合新台幣6,000元),於 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2,000元(折合新台 幣66,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