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31 日臺財訴字第0990007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4年7月 至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捌陸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捌陸捌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088,55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54,42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428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 稅額54,428元處以1.2倍之罰鍰計65,313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及變更罰鍰原處分為54,428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7、8月間因承攬龍門核四廠工程、臺北捷運新莊線工程及臺中港西6碼頭施工之必要向捌陸捌公司進貨 石料金額合計1,088,558元,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5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4,428元。按本件 原告因前述港灣工程等所需砂石材料甚多,經查國內砂石材料不僅短缺且大多數均掌握在黑道或有力人士手中,彼等砂石材料來源有些是非法盜採所得,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又為了逃漏稅捐故設立許多公司分散開立發票,此均為相關機關所明知者。原告因前述工程所需砂石材料向捌陸捌公司進貨,原告係正當守法經營之公司,在向捌陸捌公司進貨之初即已盡應有之注意,包括查詢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正常營業繳稅等無虞後,方才放心向其進貨取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付款,付款除10萬元應其要求以現金支付取有現金簽收證明外,其餘均直接匯入捌陸捌公司帳戶。 (二)訴願決定書稱原告無法指出捌陸捌公司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顯不合常情云云。按原告工地設有工地負責人員與捌陸捌公司業務人員接洽購料品質、價格及數量等事宜相合後即行交易,此後不論工地或公司均直接與捌陸捌公司聯繫,事隔多年後當初工地負責人所留名片並未予保留,故無法提供業務人員姓名,此並不違常情,無礙於原告確實係向捌陸捌公司進貨。訴願決定書復稱捌陸捌公司系爭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既無運輸設備,亦無列報運費支出,且進貨對象均係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99.2%,應無營業事實,自難認該公司有系 爭貨物可銷售予原告云云。按捌陸捌公司是否有進貨事實與捌陸捌公司是否有系爭貨物可銷售予原告,其間並無絕對相關,如前所述其可能另有來源如非法盜採取得或進項未取具憑證等,並無礙於該公司之正常銷貨。又稽徵機關既然在系爭期間已獲有該公司異常營業訊息,卻仍放任其該公司繼續營業,其行不可宥,又一再證明連資訊暢達的被告均不知之事實,如何要求原告能夠知道該公司有虛設行號之嫌? (三)按捌陸捌公司申請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均經相關政府機關(含被告等稅捐稽徵機關)嚴密審核後發給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且捌陸捌公司經營經年,在開立發票給原告前後均屬正常申報營業稅,稽徵機關並未查得其有所謂虛設行號之情事。退萬步言,原告並無政府機關如調查局、國稅局等有充分權力及資訊來源於交易初時調查捌陸捌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僅能從相關機關網站如經濟部、財政部、縣市政府等查詢,而查詢結果均屬正常公司而放心交易。今被告認定捌陸捌公司其無實際銷貨係為虛設行號,即行對原告要求追繳營業稅並罰鍰,原告情何以堪?捌陸捌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若無進貨僅開立發票銷貨,核屬異常高加值率之公司,稽徵機關即應著手調查是否為虛設行號,不應事後查獲逕對原告等合法交易之商家予以處罰。基上理由,本件原告確係向捌陸捌公司進貨,捌陸捌公司確為本件交易之實際銷貨人,若被告持負面意見應負舉證責任,舉證實際銷貨人究為何人,否則即難謂本件實際銷貨人非為捌陸捌公司,本件系爭交易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會計黃秀婷於98年5月20日談話筆錄稱:與自稱捌陸 捌公司業務代表者接洽,未留存聯絡資料,由捌陸捌公司運送至前揭工地交貨,無保存驗收證明,以匯款或現金支付貨款。惟查,本件並非小額交易,原告與捌陸捌公司交易及付款,卻無法指出該公司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亦無法提出驗收紀錄等,顯不合常情。經以原告與捌陸捌公司往來銀行帳戶存提紀錄查對結果:捌陸捌公司設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121號6樓之16,其設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於原告按系爭發票之金額匯入後,均於當日或次日在華南銀行位於原告所稱工地附近之基隆、中崙及沙鹿分行全數以現金提領。匯款與發票之差額10萬元,則由洪躍倫(捌陸捌公司登記代表人)遠從臺北親自至臺南簽收領取,顯不合常情。 (二)訴外人洪躍倫於94年5月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 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伍陸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陸捌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局98年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07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又查捌陸捌公司系爭期間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進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既無運輸設備,亦無取得交通貨運公司運費發票,且系爭年度未申報給付薪資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要進貨來源均屬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達99.2%,應無營業事實。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捌陸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捌陸捌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4,428元,洵無不合。 (四)如前所述,本件經查明原告無向捌陸捌公司進貨之事實,卻以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承認違章事實之承諾書、捌陸捌公司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及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54,428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統一發票、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捌陸捌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以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無違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 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 符,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係其於94年7月至8月間向訴外人捌陸捌公司購買砂石,由該公司開立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捌陸捌公司云云。經查,捌陸捌公司係於94年5月30日為設立登記,然該公司94年間並無給付 薪資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5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853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捌陸 捌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見該公司當年度並無僱用員工,亦無機械設備等財產。又捌陸捌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土石採取業」,惟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查詢結果,該公司並未在其轄區申請從事土石採取業務,此有該局98年8月2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1411640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捌陸捌公司既無僱用員工,亦無機械設備,且未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自不可能自行採取土石出售給原告。再查,訴外人捌陸捌公司94年7月及8月之進項交易對象為三越鐵櫃行、伍陸捌公司及訊暘電訊有限公司3家公司行號,其中三越鐵櫃行及訊 暘電訊有限公司並非砂石公司,且與捌陸捌公司交易金額僅分別為19,400元及15,900元,此有捌陸捌公司94年1月 至8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參,故該2家公司行號顯然未出售砂石給捌陸捌公司。 另伍陸捌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土石採取業」,惟該公司94年7、8月之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為零元,且該公司94年1月至8月之進項異常比例高達百分百,此有伍陸捌公司9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4年1月至8月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故該公司亦不可能於94年7、8月間銷售砂石給捌陸捌公司再轉售給原告。足認原告94年7月至8月間所購買之砂石,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捌陸捌公司。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砂石之採購契約書,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捌陸捌公司。然查,捌陸捌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地址設臺北市○○區○○○路○段121號6樓之16,該公司之名稱為「捌陸捌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5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8530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觀之上開契約書末尾所載立協議書人「乙方公司行號:捌陸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17號10樓之1」,其公司名稱之種類記載為「股份」有限公司, 核與捌陸捌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種類不同,且上開所載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為伍陸捌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此有上開採購契約書、伍陸捌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衡情若該採購契約書確係由捌陸捌公司負責人洪躍倫與原告所簽訂,其應不至連該公司種類、統一編號及地址亦搞不清楚,益證該契約書非捌陸捌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而係有人假藉捌陸捌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訂。參以系爭5紙發票之交易 ,其中94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2次交易之出貨地點均在臺中港西6碼頭,此有系爭發票、原告94年度存貨單、明 細分類帳及日記帳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而捌陸捌公司及伍陸捌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是捌陸捌公司自不可能自行出貨或委由伍陸捌公司出貨給原告。又原告雖有將系爭發票之交易款項陸續匯入捌陸捌公司在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觀之該帳戶係於94年6月30日開戶,而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於當日或隔 日或間隔數日,即被提領一空,致其日常存款餘額微小,而無足額之金額可供營業週轉,核與一般正常經營之企業有別,該帳戶顯然僅供轉帳之用,難認原告給付之款項,最終確為捌陸捌公司取得。綜上,足認捌陸捌公司應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砂石之銷貨人。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捌陸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4,428元,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乃核定追繳所扣抵之稅額54,428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據通報資料,以原告於94年7月至8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捌陸捌公司所開立上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088,558元,充作進 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54,428元,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會計人員黃秀婷於98年5月20日 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接受訪談時陳稱,原告係第1次與 捌陸捌公司交易,此有該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既係第1次與捌陸捌公司交易,自應注意其交易對 象是否有履約能力,且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察覺該公司登記之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與其所簽訂採購契約書上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不符,進而得知其交易對象非捌陸捌公司,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構成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按所漏稅額54,428元處以1.2倍之罰鍰計65,313元。嗣被告於復 查決定參酌上開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 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變更改處所 漏稅額54,428元1倍之罰鍰計54,428元等情,有上開裁處 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應受責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4年7月 至8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捌陸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088,55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4,428元,而為上開補稅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