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5號原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31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76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4年3月至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眾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禾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E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33,50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1,675元,經審理 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1,675元外,並依行為時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71,675元 處以1.5倍之罰鍰計257,51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罰鍰經追減為171,675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本件原告因承攬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臺中港南填方區(Ι)圍堤工程第三標工程之需要,所需砂石材料甚多,經查國內砂石材料不僅短缺,且大多數均掌握在黑道或有力人士手中,其等砂石材料來源,有些是非法盜採所得,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又為了逃漏稅捐,故設立許多公司分散開立發票,此均為被告所明知。本件原告因前述工程所需砂石材料,向眾禾公司進貨上開砂石材料,原告係正當守法經營之公司,在向眾禾公司進貨之初即已盡應有之注意,包括查詢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正常營業繳稅等無虞後,方才放心向其進貨,取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付款,付款均直接匯入眾禾公司帳戶。 (二)查原告工地設有工地負責人員,與眾禾公司業務人員接洽購料品質、價格及數量等事宜相合後,即行交易,此後不論工地或公司均直接與眾禾公司聯繫,事隔多年後當初工地負責人所留名片並未予保留,故無法提供業務人員姓名,此並不違常情,無礙於原告確實係向眾禾公司進貨。 (三)次查,眾禾公司是否有進貨事實,與眾禾公司是否有系爭貨物可銷售予原告,其間並無絕對相關,如前所述其可能另有來源,如非法盜採取得或進項未取具憑證等,並無礙於該公司之正常銷貨。又稽徵機關既然在原告本件系爭期間已獲有該公司異常營業訊息,卻仍放任其該公司繼續營業,其行不可宥,又連資訊暢達的被告均不知之事實,如何要求原告能夠知道該公司有虛設行號之嫌? (四)再查,原告購買貨品匯付貨款予眾禾公司,眾禾公司資金如何運用、何人領取與原告無涉,被告應繼續追查訴外人陳季卿到案說明,查明真相方是正道,率爾認定原告並未支付貨款予眾禾公司,原告實難甘服。 (五)按眾禾公司申請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均經相關政府機關(含 被告等稅捐稽徵機關)嚴密審核後發給公司執照、營業登記 證及統一發票,且眾禾公司經營經年,在開立發票給原告前後,均屬正常申報營業稅,稽徵機關並未查得其有所謂虛設行號之情事。退萬步言,原告並無政府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被告等有充分權力及資訊來源,於交易初時,調查眾禾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僅能從相關機關網站如經濟部、財政部、縣市政府等查詢,而查詢結果均屬正常公司而放心交易。今被告認定眾禾公司其無實際銷貨係為虛設行號,即行對原告要求追繳營業稅並罰鍰,認定眾禾公司無實際進貨,推斷其無實際銷貨係為虛設行號,即行對原告要求追繳營業稅並罰鍰,應不合理。被告豈不用負責?眾禾公司與原告 交易期間,若無進貨僅開立發票銷貨,核屬異常高加值率之公司,稽徵機關即應著手調查是否為虛設行號,不應事後查獲,逕對原告等合法交易之商家予以處罰,原告面對這般與稽徵機關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讓原告面對眾多交易對象時提心吊膽,把所有政府無能失職之責任推諉由無辜之營業人承受,這般政府實無法讓人民信服。 (六)基上理由,本件原告確係向眾禾公司進貨,著有進貨事實,眾禾公司確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銷貨人,若被告否定之,應負舉證責任,舉證實際銷貨人究為何人,否則即難謂本件實際銷貨人非為眾禾公司,本件系爭交易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1,675元及罰鍰171,675元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會計黃秀婷於98年5月20日談話筆錄稱與自稱眾禾公司 業務代表者接洽,未保存聯絡資料,由眾禾公司自行運送至前揭工地交貨,無保存驗收證明,貨款皆以匯款支付。惟查: 1、本件並非小額交易,原告與眾禾公司交易及付款,卻無法指出該公司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亦無法提出驗收紀錄等,顯不合常情。 2、查眾禾公司系爭期間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進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既無運輸設備,亦無取得交通貨運公司運費發票,應無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 3、經以原告與眾禾公司往來銀行帳戶存提紀錄查對結果,原告按系爭發票之金額逐筆匯入眾禾公司銀行帳戶後,均於當日由訴外人陳季卿全數以現金提領,查眾禾公司於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名單並無陳季卿其人,且系爭年度並未申報給付薪資所得,陳季卿顯非眾禾公司之股東或員工,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貨款予眾禾公司。 (二)訴外人林宗為眾禾公司登記代表人,與詹吉忠及黃位山共同於94年3月至6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忠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慧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 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1日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併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起訴〕審理。詹吉忠於97年10月6日談話紀錄稱:眾禾公司係其與黃 位山共同虛設之行號,所有進項取得及銷項開立之發票,皆無實際交易事實。又眾禾公司94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期間進貨來源均屬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達100%,應無營業事實。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眾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眾禾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71,675元,洵 無不合。 (四)如前所述,本件經查明原告無向眾禾公司進貨之事實,卻以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承認違章事實之承諾書、眾禾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及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71,675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承諾書、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98年5月20日對原告所屬會計人員黃秀婷之談話筆錄、 系爭統一發票影本3紙、原告本件支付貨款資金流向明細表 、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向眾禾公司進貨?其所取得之眾禾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二)次查,依眾禾公司系爭期間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進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所載,並無運輸設備,亦無取得交通貨運公司運費發票,眾禾公司94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期間進貨來源均屬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達100%乙節,有眾禾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眾禾公司顯無運送系爭貨物予原告之事實。再查,原告與眾禾公司往來銀行帳戶存提紀錄查對結果,原告按系爭發票之金額逐筆匯入眾禾公司銀行帳戶後,均於當日由訴外人陳季卿全數以現金提領,眾禾公司於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名單並無陳季卿其人,且系爭年度並未申報給付薪資所得等情,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眾禾公司設立登記表、眾禾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陳季卿顯非眾禾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本件自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貨款予眾禾公司。另查,訴外人林宗為眾禾公司登記代表人,與詹吉忠及黃位山共同於94年3月至6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忠慧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中區國稅局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1日移送高雄地院併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原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 第11983號起訴書起訴)審理,而訴外人詹吉忠於97年10月6 日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並稱:眾禾公司係其與黃位山共同虛設之行號,所有進項取得及銷項開立之發票,皆無實際交易事實等語,復有中區國稅局98年4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0115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9月 1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訴外人詹吉忠前述談話紀錄等影附於原處分卷足按。況按,原告本件與眾禾公司前述之交易並非小額交易,原告與眾禾公司交易及付款若確屬實,原告為何無法指出眾禾公司之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亦無法提出系爭貨物之驗收紀錄,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原告因工程所需砂石材料,向眾禾公司進貨上開砂石材料,已查詢該公司是真實存在、正常營業繳稅等無虞後,方才放心向其進貨,取具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付款,付款均直接匯入眾禾公司帳戶,事隔多年後,故無法提供業務人員姓名,此並不違常情,另眾禾公司是否有進貨事實,與眾禾公司是否有系爭貨物可銷售予原告,其間並無絕對相關,且原告購買貨品匯付貨款予眾禾公司,眾禾公司資金如何運用、何人領取與原告無涉,原告確係向眾禾公司進貨,有進貨事實,眾禾公司確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銷貨人云云,應非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71,675元,並無違誤。 (三)如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查明原告無向眾禾公司進貨之事實,卻以眾禾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71,675元,亦無不合。原告另稱:原告係正當守法經營之公司,在向 眾禾公司進貨之初即已盡應有之注意,包括查詢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正常營業繳稅等無虞後,方才放心向其進貨,本件系爭交易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乙節,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核定本件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71,675元,復查結果,處被告罰鍰171,67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陳述,併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