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9號原 告 甲○○(即日新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07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申報民國96年9月份及10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 ,經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到廠盤點查獲數量不符,核計短漏報出廠酒品數量812.85公升,乃核定補徵菸酒稅新台幣(下同)111,57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223,15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與原告就廠存成品數與帳表不符事項之認知差異: 1、被告於96年10月18日至原告酒廠進行盤點,當時僅盤點有貼標籤之成品,並未就堆置於周邊未貼標籤之成品進行盤點,致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當時原告曾就此提出異議,然被告仍堅決僅就貼有標籤之成品進行盤點,其餘不管,而無視堆置於旁未貼標籤之成品,造成被告誤認系爭酒品有短少,而其短少之酒品數量正符合周邊未貼標籤之成品數量。惟原告認廠存酒品數量皆在此,並無偷賣或隱藏情事,全數瓶裝僅有部分貼標籤另部分未貼標籤而已,何來之廠存酒品數量與帳表不符,何來短漏菸酒稅。另,被告盤點後要求原告於訪查報告表上簽名,當時原告曾以雙方有認知上之巨大差異而拒簽,惟遭被告盤點人員當場恐嚇原告如不簽名,即屬不配合稽徵機關調查將罪加一條,原告處於惶恐不安下乃被迫簽名,嗣被告依此報告表做成系爭處分,此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自難認為合法。 2、行政訴訟因事涉公法事項原則上否認當事人之處分權,致其對於事實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4 條、第194條、第202條等規定,乃以職權調查、職權認定為原則而不受當事人主張、當事人自認事實之拘束,且原則上否認捨棄及認諾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在適用上自應受前舉法律規定 之限縮,其僅係形式真實而非實質真實,不得拘束依法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與認定之行政法院。故請鈞院依職權再行調查系爭廠存成品數量究係如何與前報帳表不符,以釐清本案之實質真實,據以明判遵行。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1、行政機關公權力之發動若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反將打擊正當經濟活動,侵害人民權利。以此伸張公權力之方式恐難逃竭澤而漁之譏,可謂當乎?於行政目的及人權保障俱見落空,於國家及人民皆未蒙其利,已先受其害。是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自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過失行為之處罰,得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又按違法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就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範圍,於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而此要件事實之存在不單限於客觀之違反規範事實,更應及於主觀之責任條件。蓋如德國法學大師耶林所言:「目的為法律之創造者」,法律之條文,僅為表現其目的之手段而已,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行政處罰係以制裁之手段,間接達成行政目的。但行政上之目的,仍不外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應值贊同。惟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 2、本案原告自91年申請製酒許可以來,幾年來皆依菸酒稅稽徵規則按時向被告所屬屏東分局據實申報帳表並誠實繳稅,而被告於96年10月18日至酒廠進行盤點時,逕指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5款規定,令原告深感莫名和訝異,心想幾年來皆誠實報稅及繳稅,與主管稽徵機關皆已維持誠實信賴關係,惟僅因被告至廠盤點時僅就貼有標籤之成品進行盤點,對於其周邊已裝瓶而未貼標籤之成品卻視而未見,並說未貼標籤者他不管,當場表示廠存之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要原告限期補正,然原告心想廠存酒品數量皆在於此,被告只盤點貼有標籤者,致使廠存總數自然會不吻合,相對的會與帳表不符而產生短少之情形,故本案純係因兩造就成品數認知上之問題所致,並非原告有偷運賣或其他意圖逃漏菸酒稅捐之情事,亦無任何重大過失之表徵;至於被告為何僅盤點貼有標籤之成品對其他視而未見一事,被告並未說明,至今原告仍無法理解,惟被告逕指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 第5款規定,對原告作出系爭裁罰處分,揆諸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 (三)被告以突襲式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公平及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於96年10月18日至原告酒廠盤點後,嗣以97年1 月14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60065號函略以:「主旨:...貴行迄未提示調節表及相關原始單據供核,...逾期未提示,本局即依查得資料依法辦理,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說明一、依據稅捐稽徵法 第46條規定辦理。二、拒絕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或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6條法第1項規 定,處...。」請原告提供該酒品之調節表及相關原始單據,惟原告係一介農民學識低微,又因製酒令剛開放不久,同業不多致求助無門,不知如何提供調節表及相關單據,所送之資料稽徵機關又不採,而相關主管機關從未對原告作出任何輔導及協助,是以縱被告發現有不符其預期之情事,務必於處分時應選擇對人民之最小損害者行之,且應於經濟與租稅裁罰間取之平衡,否則當行政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時不僅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更將傷及經濟命脈而影響租稅,基此,本案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與不當,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96年10月18日派員至日新行突擊盤點,經會同原告共同巡視現場後,現場經確認僅存「金飲楊桃冰釀12度0.375公升」2.625公升(製造日期為95年10月1日0.75公升、96年2月10日0.75公升、96年9月10日1.125公升)、「金飲米酒30度0.6公升」4.2公升(製造日期為96年1月1日)、「金飲楊桃酒48度0.375公升」2.25公升(製造日期為95年5 月1日)、「金飲紅肉李酒18度0.375公升」2.25公升(製造日期為95年10月20日0.375公升、96年9月10日1.875公升)及「金飲梅子酒12度0.375公升」12公升(製造日期為95年11月30日1.125公升、96年1月8日10.125公升、96年2月10日0.75公升),並未發現其他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 目之酒品,有原告簽名具結之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可稽。 (二)次據原告填報之96年10月菸酒稅產銷月報表,該行上月份結存「金飲楊桃冰釀12度0.375公升」174公升、「金飲蓮霧冰釀9度0.375公升」88.875公升、「金飲蓮霧酒40度0.375公升」90公升、「金飲米酒30度0.6公升」190.2公升 、「金飲楊桃酒48度0.375公升」80.25公升、「金飲桂花酒12度0.375公升」10.125公升、「金飲蔘露酒30度0.6公升」20.4公升、「金飲黑豆酒35度0.6公升」30公升、「 金飲紅肉李酒18度0.375公升」10.125公升、「金飲大蒜 酒15度0.375公升」10.125公升、「金飲鱉蛋酒40度0.6公升」30公升及「金飲梅子酒12度0.375公升」78.75公升,合計812.85公升。因該行10月份未產製系爭酒品,亦無完稅出廠,系爭酒品10月份之結存量原告亦填載為812.85公升,有原處分卷附96年10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可稽,與被告同月18日派員盤點時系爭酒品之廠存數量僅23.325公升,顯有未符。 (三)查原告未依前開廠存酒品之製造日期及數量,填載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有廠存酒品生產月份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廠存酒品之生產月份,原告均申報生產數量為0),核有短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之事實 ,被告乃按系爭酒品之實際生產日期、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96年10月份結存量及盤點數量,核定補徵菸酒稅111,575元,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廠存成品數量較帳表短少之原因,係因被告檢查人員盤點時,僅盤點有貼標籤之成品,未就堆置周邊未貼標籤之成品進行盤點,致被告誤認系爭酒品有短少;及短少之數量正符合周邊未貼標籤之成品數量,原告並無偷賣或隱藏之情事,全數瓶裝僅有部分貼標籤、部分未貼標籤而已乙節,查依上開被告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所載,其上已明示「上揭盤點項目係經本局派員會同公司(行號)現場人員於其廠商登記廠址內之酒品庫存明細,並盤點後共同巡視現場並未發現有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目之情事。」並經原告簽名具結。且原告於97年3月5日「說明書」中,就盤點數量不符之原因,稱「純為本行對法令不熟,誤將產製成品,置於塑膠桶內,而未裝瓶之故」,嗣於提起行政救濟時,即改口稱被告「僅盤點有貼標籤之成品,未就堆置周邊未貼標籤之成品進行盤點,致誤認系爭酒品有短少」,供詞明顯不一,系爭酒品既尚未裝瓶,又如何「貼標籤」?原告就其所指,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主張為真實,其所訴洵不足採。 (五)再查,本件原告申報96年10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當月結存量與被告同年月18日到廠盤點數量不符,短漏報「金飲楊桃冰釀12度0.375公升」等12種酒品,合計812.85公升,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5款規定, 有被告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及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清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原告既有出廠系爭酒品,即應據實申報繳納菸酒稅,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223,150元,並無 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被告屏東縣分局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清單、違章案件移案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現場拍攝照片3幀、菸酒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98年度財菸酒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菸酒稅 違章補稅核算表、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日新行」盤點數量統計表、96年短漏出廠數量統計表、產銷月報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釀造酒類︰‧‧‧(二) 其他釀 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7元。二、蒸餾 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185元。三、再製酒類︰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20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元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20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7元。‧‧‧。」「產製廠商當月份 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為時菸酒稅法(下稱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 、第19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已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之製酒業者,然經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到廠會同原告實地盤點,現場經確認僅存「金飲楊桃冰釀12度0.375公升」2.625公升(製造日 期為95年10月1日0.75公升、96年2月10日0.75公升、96年9月10日1.125公升)、「金飲米酒30度0.6公升」4.2公升(製造日期為96年1月1日)、「金飲楊桃酒48度0.375公升」2.25公升(製造日期為95年5月1日)、「金飲紅肉李酒18度0.375公升」2.25公升(製造日期為95年10月20日0.375公 升、96年9月10日1.875公升)及「金飲梅子酒12度0.375公升」12公升(製造日期為95年11月30日1.125公升、96年1 月8日10.125公升、96年2月10日0.75公升),並未發現其 他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目之酒品,有原告簽名具結之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附卷(原處分卷第44-46頁)可 稽。而此盤點數目相較原告96年9月及10月申報菸酒稅廠 商產銷月報表之結存明細,短少「金飲楊桃冰釀12度0.375公升」174公升、「金飲蓮霧冰釀9度0.375公升」88.875公升、「金飲蓮霧酒40度0.375公升」90公升、「金飲米 酒30度0.6公升」190.2公升、「金飲楊桃酒48度0.375公 升」80.25公升、「金飲桂花酒12度0.375公升」10.125公升、「金飲蔘露酒30度0.6公升」20.4公升、「金飲黑豆 酒35度0.6公升」30公升、「金飲紅肉李酒18度0.375公升」10.125公升、「金飲大蒜酒15度0.375公升」10.125公 升、「金飲鱉蛋酒40度0.6公升」30公升及「金飲梅子酒 12度0.375公升」78.75公升,有原告之短漏出廠數量統計表、產銷月報表附原處分卷(第19-30頁、39頁)可佐。 而依原告申報各期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95年5月份申 報期初及期末各類成品結存均為840公升,之後無生產增 加或出廠減少量,至95年11月份仍申報結存840公升,96 年1月份有微幅變動申報結存841.35公升,96年2月份申報出廠減少27公升而結存814.35公升,至96年9月份僅有微 幅變動申報結存812.85公升,而96年10月份申報則維持不變,有各該報表附原處分卷(第31-37頁)可稽。由此觀 之,原告申報96年9、10月份庫存酒品應為95年4月以前產製,惟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實地盤點僅餘23.325公升且大多為96年間生產,少數95年份酒品亦屬95年5月以後產製 ,則上開96年9、10月份申報結存酒品計812.85公升顯已 流出廠外,與被告96年10月18日盤點數量明顯不符,復經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16日、97年1月14日及97年2月20日函請提示前揭盤查日之商品盤點調節表及相關帳證,惟原告均未提示供核,亦有各該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原處分卷第40-43頁)可參。則原告短漏報上開出廠酒品數量計812.85公升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據以核定補徵菸酒稅111,575元(84元×174公升+63元×88.875公升+185元×90 公升+185元×190.2公升+185元×80.25公升+84元×10 .125公升+185元×20.4公升+185元×30公升+126元×1 0.125公升+105元×10.125公升+185元×30公升+84元 ×78.75公升),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廠內成品數量較帳表短少部分,係其將產製成品置於塑膠桶內未裝瓶及貼上標籤,而被告於盤點時未將之計入之故;此外,被告之突襲式檢查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屬審查三科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已載明「上揭盤點項目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公司(行號)現場人員於其廠商登記廠址內之酒品庫存明細,並盤後共同巡視現場並未發現有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目之情事。」並經原告簽名具結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6頁),所稱盤點短少之系爭95年4月以前產製舊酒係置於塑 膠桶內,而盤點時發現之96年間產製新酒反倒已裝瓶及貼上標籤之說詞,顯然與常情相違;尤其被告函請其提示前揭盤查日之商品盤點調節表及相關帳證後,迄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其主張被告漏未盤點塑膠桶內未裝瓶及貼標部分云云,自難採信。又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應按時報繳菸酒稅;且對於出廠之菸酒,應按完稅、免稅及未稅移運之數量,逐批分別填發出廠送貨單,始得提運出廠,此觀菸酒稅法第11條、第12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規定甚明。原告為已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之製酒業者,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如據實辦理,自然帳貨相符,隨時可供檢驗,被告於96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查驗,進而會同原告進行現場盤點,復多次給予原告補正盤點調節表及相關原始單據,原告均未提出,反而以其不知如何製作表單,被告事先未加輔導,突然實施檢查,違反程序公平及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四)原告申報96年9、10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當月結 存量與被告96年10月18日到廠盤點數量不符,短漏報「金飲楊桃冰釀12度0.375公升」等12種酒品計812.85公升, 業如前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既為登記有案之製酒業者,應知出廠系爭酒品,即應據實填載帳表並申報繳納菸酒稅,其未據實填載,致廠存數量與帳表不符,短漏報系爭812.85公升酒品,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稅稽徵規則之報告義務並據以逃漏菸酒稅之行為,同時觸犯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行為罰及第 19條第5款漏稅罰之情形,擇一從重裁處,並參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11,575元處2倍之罰鍰計223,150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