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號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9003458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號林園廠從事化學產 品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2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縣府環二操證字第S0081-04號、許可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42)(2-01-000)、有效期限: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派員於98年7 月14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鍋爐發電程序(M42製程 )其排放管道P421排放之硫氧化物(SOX)之年排放量,已 超出年許可排放量10﹪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其設置或操作均係採事前許可制,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許可證後方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變更時亦同。其規範目的乃在藉由對固定污染源的事前審查,監督設備之設置、操作及製程污染物之排放量,以防範設施操作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控制製程產生之空氣污染量,俾維護整體生活環境,確保國民安全和健康,實屬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符合法律經濟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再綜合觀察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款、第20條第3款等規定,均詳列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更可證明其法規範之預防性管制目的。故實務稽查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是否違反相關之管制規定,自應就其操作過程及實際狀況詳予觀察,併從法規範目的詳予審酌,尤其是基於定期歲修維護之必要產生之變動,如符合維護環境保護之法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自應依誠信原則,儘量予以合法性認定,以符法之目的。 ㈡、原告於98年1月22日申報系爭排放管道P421之97年硫氧化物 排放量為146.7公噸,其第一季之排放量為38.24公噸,經查實係誤報,因M42鍋爐製程(LP-2)已獲環保局核准於97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期間停車歲修,M42鍋爐原排放管道P421係處於停機狀態;原經由排放管道P421排放之M41鍋爐製程(LP-1)廢氣已轉由P411排放,此期間M41製程之硫氧化物 排放量9.36公噸,應歸屬P411排放口之排放量,原告人員初誤併於排放管道P421申報,既經原告發現後於98年7月31日 陳述意見書提出更正,故P421排放口之97年排放量,應扣除此9.36公噸部分,則系爭排放管道P421之97年硫氧化物排放量146.7公噸,自應減去誤報之9.36公噸,即系爭排放管道 P421之97年硫氧化物(SOx)排放量正確數據應為137.35公 噸,應仍在年度許可排放量131.3公噸之10﹪即144.4公噸以內,自與違章裁罰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97年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97年排放量網路申報表、原告98年7月31日陳 述意見書、原告97年2月14日97台塑高工安字第00315號申請函、環保局97年2月22日高縣環二字第0970006991號核准函 可證,事實足堪確定。是被告未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已違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致以錯誤事實資料涵攝法規據以裁罰,原處分自屬違法;且原處分以本案事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未取得設置許可證)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又按「『環境保護』(Umweltschutz)的概念,主要是指減去或甚至去避免造成環境的負擔及危險所有的措施整體。此時應包含有三大內涵:...㈢為經由預防措施的採取來防止對未來環境的危害性。」(參Vgl.Hoppe/Beckmann,Umweltrecht, 1989,1 Rdnr. 37f,轉引自陳慈陽,環境法總論 ,元照,2000年6月,頁27),本件原告之固定污染源M42鍋爐製程申請歲修,即是基於環境保護之預防措施,以防止對未來環境危害之積極環保作為;且原告既已事先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並提報相關廢氣排放之替代方案,獲得環保局核准由其他排放口排出,則97年2月29日至3月9日M42鍋爐及其排放管道P421停車歲修期間,原共同使用排放管道P421之固定污染源M41鍋爐製程(LP-1)廢氣依環保局核准之替代 方案,轉由排放管道P411排放,歲修期間M41鍋爐製程之硫 氧化物既經由排放管道P411排放約9.36公噸;況且,此期間排放管道P421停機未運轉,自應依實際情形計入替代方案之P411排放口之排放量,而不應再計入原排放口P421之排放量,如不如此計算,反而違反事實,亦違反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及禁反言原則,亦與環境保護應著重預防之理念不符,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依法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再者,相關環保 法規就固定污染源歲修時替代方案之排放口排放量,究竟應計入原來之排放口排放量或替代排放口之排放量,法並無明文,因此其計算方式如得由主管機關逕為決定,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司法院釋 字第313、364、390、394、443、454、514號解釋參照)、 行政行為及法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 第432號解釋參照)。復從本件原裁罰處分所欲追求之公益 與原告之私益之保障平衡觀察,恐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亦與行政罰法規定行政處罰須具備故 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而對欠 缺歸責條件之行為課予裁罰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所載之許可內容進行操作,操作條件異動前,應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為首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卷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廠從事化學產品製造作業,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縣府環二操證字第S0081-04號、許可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42)(2-01-000)、有效期限: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經環保局派員於98 年7月14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鍋爐發電程序(M42製程)其排放管道P421排放之硫氧化物(SOX)之年排放量, 已超出年許可排放量10%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裁處書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所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核定原告鍋爐發電程序(M41) 及(M42)共同使用排放管道P421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中硫 氧化物排放量限值131.3公噸(並有百分之10容許差值), 而排放管道P411則僅供異常時排放,並未核有排放量。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間因(M42)製程歲修,此段期間(M41)製程廢氣已報准由排放管道P411排放, 應將此期間排放量從P421排放總量扣除,扣除後排放量為137.35公噸,故未超過核可範圍。然查: 1、觀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內容,(M41)及(M42)製程廢氣以共同之排放管道P421核給排放總量,而P411則未核給排放量,僅註明於排煙脫硫設備異常時始得排放,顯見此為緊急情況下不得已之排放,但仍屬(M41)及(M42)製程廢氣,自應符合此二製程共同核給之排放總量。故原告指稱應將經由P411排放之量扣除,已違反操作許可證核發總排放量之精神。 2、原告以97年2月14日提出之「排煙脫硫設備檢修替代計劃」 並經環保局同意為理由,指出該段期間排放量已經環保局同意轉由P411排放,自不應納入P421計算。然查「排煙脫硫設備檢修替代計畫」係依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提送,該辦法係規定檢測方式、期間...等,原告因歲修期間無法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硫氧化物排放量,環保局遂同意被告以其他檢測方式替代,絕非同意原告可將該期間排放量視為排煙脫硫設備異常之緊急排放,並排除於該製程排放量之外不予計算。況操作許可證核定以P421作為平時排放,P411作為緊急排放,係因考量P421具排煙脫硫設施,有削減硫氧化物排放作用,而P411並無相關設施,故僅得作為緊急排放之用。被告同意原告以其他方式替代,係不得已之情形,而原告更欲以此特別狀況來免除管制,此舉將造成依規定排放者應受管制,而特殊排放方式反而可任意排放不受管制,絕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原意。3、被告認定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年排放量,係以其自行申報之量作為認定依據,並經審查後確定。原告於申報97年度排放量時,原就將歲修期間之排放量歸入P421排放量計算,顯見原告亦認為該歲修期間之排放量原就屬P421,雖因歲修而改以P411排放,然仍應屬(M41)、(M42)製程廢氣,歸屬兩許可證共同核給之排放量範圍內並無疑義。現被告依據原告自行申報之排放量據以認定超過許可排放量並予以開單告發後,被告始改稱其誤將P411排放量納入P421計算,欲以之規避處分之意甚為明顯。 ㈢、綜上,本件原告97年度(M41)、(M42)排放管道總排放量為146.71公噸,超過許可核可量,且亦超出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即許可證登載之數值得有10%之容許誤差(131.3+131.3x10%=144.2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稽查紀錄工作單、裁處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97年度系爭(M41) 及(M42)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中硫氧化物排放量是否超過 許可核可量,亦即當年度97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間(M42)製程歲修,於歲修期間由P421改自P411排放之硫氧化物9.36公噸是否應予扣除?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三、操作許可內容:...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第4目、第20條、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次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目的乃在藉由對固定污染源的事前審查,監督設備之設置、操作及製程污染物之排放量,以防範設施操作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控制製程產生之空氣污染量,俾維護整體生活環境,確保國民安全和健康。查原告設廠從事化學產品製造作業,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並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縣府環二操證字第S0080-05號、S0081-05),核定原告鍋爐發電程序(M41)及(M42)共同使用排放管道P421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中硫氧化物排放量限值131.3公噸(有百分之10容許差值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8年7月14日派員至 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鍋爐發電程序(M42製程)其排放 管道P421排放之硫氧化物(SOX)之年排放量為146.71公噸/年,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佐,已超出年許可排放量10%以上,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期間,因(M42)製程歲修,此段期間(M41)製程廢氣已報准由排放管道P411排放,應將此期間排放量從P421排放總量扣除,扣除後排 放量為137.35公噸,並未超過核可範圍云云;然查,⑴觀之被告所核發(M4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S0080-05號)所載:「排放型態:P421(隸屬M42製程),排放限制:併 入M42由P421排放(A422排煙脫硫異常時由P411排放)」( 詳本院卷第20、25頁),足見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M41)及(M42)製程廢氣以共同之排放管道P421核給排放總量,而P411排放管道並未核給排放量,僅於排煙脫硫設備異常時始得排放,亦即P411排放管道係於緊急情況下之排放管道,但仍屬(M41)及(M42)製程廢氣(詳本院卷第25頁),是以(M41)及(M42)製程所排放廢氣總量,無論自P421或P411排放管道排放,均應符合被告核給操作許可證之排放總量標準,方符管制空氣污染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其於歲修期間經由P411排放管道排放之硫氧化物應予扣除,並不可採。⑵原告固於97年2月14日提出「排煙脫硫設備檢 修替代計畫」,並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同意,有原告97年2月14日台塑高工安字第00315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7年2月22 日高縣環二字第0970006991號函在卷可稽。然「排煙脫硫設備檢修替代計畫」係依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提送,該辦法係規定檢測方式、期間...等,原告因歲修期間無法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硫氧化物排放量,被告所屬環保局乃同意被告以其他檢測方式替代,且於該函表示「...二、本案替代期間,低硫燃料使用量不得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使用範圍。三、為管制污染物排放,於替代期間替代檢測方案其檢測頻率,請增加檢測頻率,如2天一次,並請於檢修完成開車前函知本局。」並 無同意原告於歲修期間自P411替代排放管道所排放之硫氧化物得予扣除。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屬環 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並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化學製造工廠,自應依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原告所應遵守之義務,原告於97年度(M42製程)其排放管道 P421排放之硫氧化物(SOX)之年排放量為146.71公噸/年,超出年許可排放量10%以上,業如前述,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明確,乃依空氣污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裁處書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應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論處始為正辦,被告認 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未洽,惟處罰之 法條(同法第56條第1項)既均相同,如撤銷原處分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