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甲○○、臺南縣政府、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號原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13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南縣麻豆鎮○○路222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縣環水許字第01079-02號),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於民國98年8月15日10時至16時40分派員前往原告一貫作業 廠稽查,發現原告廠內軋延區之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並於該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油脂為13.3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污 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油脂1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 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原經被告從一 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9萬元罰鍰,同時依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99年1月7日前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許可證之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本件「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始為適法,惟本件... 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即非無適 用法令錯誤之瑕疵」為由,乃於98年12月18日以環署訴字第0980102882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於99年1月4日以府環水處字第1號裁處書重為處分,改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裁罰仍處39萬元罰鍰,同時命原告於99年3月31日前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許可證之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決定:「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裁罰39萬元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莫拉克颱風期間因豪雨不斷,曾文水庫又不當洩洪,導致洪水氾濫,電力因此中斷,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告廠房內各項生產設備全遭浸泡,嚴重損壞;軋延油也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溢出。原告係股票上市公司,自成立以來,謹守法規操作程序,此次遭逢百年來最嚴重水災侵襲,公司受創嚴重,誠為莫拉克風災嚴重受災戶之一。 (二)本件所涉之外洩之軋延油,比重約0.86,密度比水輕,物質特性是浮於水面,為廿重軋機軋延鋼板時,潤滑兼降溫使用之物料,係原告生產過程中必須之原物料,並非廢棄物。而本件軋延油外洩之事實,確屬天災所致,係莫拉克颱風導致台灣南部地區水災嚴重(即八八水災),原告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地區亦因此豪雨成災,積水甚深,灌進廠區,導致各項生產設備嚴重損壞,電力完全中斷,廠內軋延油油槽連結管線及幫浦即因此受有損害,致使軋延油流出,並非原告廠內廢水未經依法處理即逕予排出。原告於另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環保署以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978號訴願決定書,就指摘被告對原告之要求是否欠缺 期待可能性,而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於98年8月15日絕無任何繞流排放廠內廢水情事,當日 臺南縣環保局之採樣並未會同任何原告公司人員,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基礎: (1)98年8月15日當日,原告絕對未有任何繞流排放廠內廢水之 行為,被告裁罰書所稱採樣,根本未會同原告人員。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恣意行使法定職權。被告製作之原處分即裁罰書所指原告繞流排放,完全係臺南縣環保局人員自行記載。臺南縣環保局人員自行採樣後持單表示,已取樣完畢,並直接要求當時尚在公司之員工張育誠簽名。張育誠並未會同採樣,本不同意簽名確認採樣結果,惟臺南縣環保局人員以勒令停工要脅,迫於無奈不得已而簽名。是以,並不能單以被告之裁罰書,遽爾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當日,台南縣議員郭秀珠(前副議長,其夫為麻豆鎮陳彰茂鎮長)指導群眾圍廠抗爭,原告相關人員無法專心執行吸油作業。 (2)本件水災發生後,原告本於企業責任,針對灌入廠區而於水面上混有廠區軋延油之大水,第一時間即委託識昌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識昌公司)依法進行處理,期間自98年8月10 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但彼時早已有大量浮有軋延油之水體泛入廠周圍之雨水溝。為求妥適解決,避免軋延油之浮散範圍擴大,原告初即於工廠周圍之雨水溝內堆置有兩層砂包,蓋軋延油密度較低,浮於水面,上層砂包可有效阻礙油花擴散。但基於軋延油本身密度之物質特性,下層水體並未混有軋延油,故自8月14日起,原告為搶救廠內當時仍浸泡於積 水中之設備,曾將浮油水面下之積水,流放至廠內之雨水溝,並持續於雨水溝中吸取零星油花,再流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而該流放至廠外之水體,經臺南縣環保局檢測亦屬合格。臺南縣環保局茍確於98年8月15日當日至RD02點採樣,並 認定仍有不符標準之油污,然因八八水災後,仍連日細雨不斷,採樣檢體應為前一晚下雨積水,且溝渠內尚有未清除完畢之殘留油漬,而且廠內建築鐘型送火爐附近之土木基礎裂縫亦有油花流出,凡此均足以影響臺南縣環保局之檢測結果,但環保局人員卻於未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執意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四)被告於本件同一日期即98年8月15日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 條對原告開罰25萬元,經環保署於99年5月4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39626號訴願決定書嚴詞指摘被告權力濫用,再度撤銷原處分。本件與該件係同樣98年8月15日發生之裁罰事實。 被告罔顧原告亦天災之受害者,未依法定程序採樣,採樣當場未會同公正之專業人員,無視於原告已委請識昌公司人員處理之事實,未予原告相關人員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罰鍰39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環保署89年5月16日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是有關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既無相關規定應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環保稽查人員自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亦即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未會同事業主或原告之代表人,於規定並無不合。另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稽查時,並無必須會同業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故本件被告縱使未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即逕行稽查工作,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政行為,對執行稽查工作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況且,臺南縣環保局「當日下午環保人員告知已於上午10時於RD02完成取樣」為原告99年1月7日訴願書所自承;且被告當日之稽查紀錄內容,分別經原告之代表張育誠、楊文欽審視、確認無誤後,於紀錄簽名欄內簽名,為本件稽查紀錄「送驗樣品及檢驗項目、發現事實、初評及建議紀錄」第4點及第5點所明載。(二)次查,臺南縣環保局98年8月15日稽查當時天氣晴朗未下雨 ,地面乾燥不潮濕(如照片及攝影所示),於逕流廢水排放口(RD02)採樣時,發現逕流廢水排放口(RD02)前,砂包攔截處埋設有5支塑膠專管排放廢(污)水,逕流廢水排放 口除有廢水排放外,其流動廢水中並清楚可見油脂(原告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原料為:壓延油等)浮於水體表面,是原告排放之廢水實屬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作業廢水」,其排放「流動廢水中浮於水體表面之物」則屬同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物;且依原告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該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屬僅作為排放雨水之用途,非下雨時應不會有雨水排放(稽查當時天氣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不潮濕),而原告之廢(污)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排放事實即符合管理辦法第2條 第12款所定「繞流排放」之定義。 (三)復查臺灣南部地區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風災造成嚴重水災,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8月10日經民眾陳情通報後立即派員協 助原告處理本次洩油事件,以使污染影響盡量減輕。原告雖稱天災不可抗力,惟本件稽查當日係為98年8月15日,天氣 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不潮濕,因此,原告廠內軋延區之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實已達成繞流排放之定義。且依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否則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廢(污 )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而原告排放之廢水為作業廢水已如前述,該排放之廢(污)水,自符合繞流排放之情形,惟原告既未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將廢水貯存、不得排放,亦無緊急,須逕為繞流排放,否則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形,且無向臺南縣環保局報備故障,亦即原告不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例外得繞 流排放之要件,而任其繞流排放之事實發生。是其縱然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違規情事,亦難謂無過失,自難執此理由主張免責。 (四)再查「莫拉克風災」造成「88水災」與本件「815繞流排放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之事件與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同 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事件,核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蓋原告前於98年8月10日之違規事件,被告係以原告一貫作業廠廠內軋 延油油槽貯存油溢出至廠外周界、農田及小埤里社區內,致污染地面水體,且原告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被告及未完成改善,核認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各裁處原 告25萬元罰鍰,而本件(98年8月15日)被告係以原告廠內 軋延區之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同法第18 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 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2條、第3條附表項次1之規定,裁處原告39萬元罰鍰,兩者案情顯不相同,亦即兩者之違規日期不同、違規事實原因不同、違規法條及構成要件不同,故上開案件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末查,原告前於本件違反前一日即98年8月14日亦曾「以抽 水馬達及蛇管將軋延區之廢(污)水抽至廠內雨水溝,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之繞流排放違規行為,經被告以98年9月15日府環水處字第173號裁處21萬元罰鍰,而本次(98年8月15日)稽查結果仍再次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情事,故原告顯自第1次(98年8月14日)違反規定起,即未將廠內廢水(油水)妥善收集、處理,並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以防止繞流排放缺失之事實再次發生,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是原告於知悉第1次(98年8月1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且原告一貫作業廠為設置有甲級廢水處理設施專責人員之事業,其對於水污染問題之防治作業更應有義務及執行能力,本可能防止卻不防止,自當視為原告任其繞流排放之事實發生,可見原告確係有防止之義務而不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復依稽查攝影資料所示,原告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溝渠前,雖以砂包堆置阻隔廢(污)水,但卻於砂包下埋設5支塑膠專管排放廢(污)水,且前方僅有2個小砂包,未具阻隔作用,足見原告係蓄意以砂包下埋設之5支 塑膠專管排放廢(污)水,是原告於98年8月14日逕由逕流 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於當日完成改善後,另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以5支塑膠專管蓄意繞流排放且放流水 未符合標準,違規事實明確。總之,臺灣南部地區縱有98年8月8日水災,惟本件違規案係發生於事隔多日後之98年8月 15日,亦即臺南縣環保局是日稽查時原告已無所謂「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予維持。另原告於98年8月14日繞流排放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訟案,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1月4日以府環水處字第1號裁處書、訴願決定書 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98年8 月15日至原告上揭處所稽查時,其稽查程序是否合法,且原告有無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其廠外地面水體之行為?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 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 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亦為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2款、52條規定明確。另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油脂最大限值10.0 mg/L) 。」並為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明定。又「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 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 萬元>A≧6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 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一)...(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 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 B + C+D + E≧6萬元。」「項次三:違反條款 :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18萬元﹥A≧12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12 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 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三、 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 (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 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 -60萬元≧A﹢B﹢C﹢D﹢E≧6萬元。備註:一、違規次數 (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 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復經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附表項次1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上述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8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一貫作業廠稽查,當時天氣 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不潮濕,於逕流廢水排放口(RD02)採樣時,發現逕流廢水排放口(RD02)前,砂包攔截處埋設有5支塑膠專管排放廢(污)水,逕流廢水排放口除有廢水 排放外,其流動廢水中並清楚可見油脂(原告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原料為:壓延油等)浮於水體表面,發現原告廠內軋延區之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稽查人員於該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油脂為13.3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情,此有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臺南縣環保局水質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98年8月21日檢驗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按「事業廢水類別如下:1、作業廢水 :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4、逕流廢水:指 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前項第1款所稱之物,包括原 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為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 項所明定。另按,依原告所取得被告97年11月11日核發之南縣環水許字第1079-02號臺南縣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第 88頁),該(RD02)放流口屬逕流廢水放流口,依前揭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僅作為排放雨水之用途, 而如前述,稽查當時天氣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不潮濕,應無雨水排放乙節,亦有前述臺南縣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現場相片可憑。再查,臺灣南部地區於98年8月8日固確有發生水災,惟本件違規案係發生於事隔多日後之98年8月15日,已 難謂與前述水災有何關連,況依管理辦法52條第2項之規定 ,若確因上述水災,原告有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設施時,原告亦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 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原告對其並無依上述規定所作之通報及記錄,並無爭執,其空言主張:本件軋延油外洩之事實,確屬天災所致,廠內軋延油油槽連結管線及幫浦即因此受有損害,致使軋延油流出,並非原告廠內廢水未經依法處理即逕予排出,臺南縣環保局茍確於98年8月15日當日至RD02點採樣,並認 定仍有不符標準之油污,乃因八八水災後,連日細雨不斷,採樣檢體應為前一晚下雨積水,且溝渠內尚有未清除完畢之殘留油漬,而且廠內建築鐘型送火爐附近之土木基礎裂縫亦有油花流出,凡此均足以影響臺南縣環保局之檢測結果云云,即非可採。則本件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同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暨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附表項次1之規定,裁處原告39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 (三)復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處稽查時,確有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張育誠、楊文欽採樣,並在水污染稽查紀錄簽名屬實,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洵堪認定,足見本件被告稽查採樣確有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況且,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2 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則由上開條文觀之,各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稽查時,並無必須會同業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故本件被告縱使未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即逕行稽查,對其稽查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原告另稱於98年8月15日絕無任何繞流排 放廠內廢水情事,當日臺南縣環保局之採樣並未會同任何原告公司人員,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基礎乙節,仍非有據。 (四)另原告復稱:原告於另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環保署於99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978號訴願決定 書,就指摘被告對原告之要求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撤銷原處分;又被告於本件同一日期即99年8月15日另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46條對原告開罰25萬元,經環保署於99年5月4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39626號訴願決定書嚴詞指摘被告權力濫用,再度撤銷原處分,本件與該件係同樣99年8月15日發生之 裁罰事實,自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與前述原告所主張另2件之違規事實均不相同乙節 ,此有環保署前述2份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原告 上述2件違規事實固經環保署撤銷原處分無訛,惟其效力並 不及於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自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同法第18條暨管理 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暨裁罰準 則第2條、第3條附表項次1之規定,裁處原告39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