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鑫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0號原 告 鑫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添寶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煥智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90060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75號設廠從事金屬基本 工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派員於民國97年12月3日15時40分至16時5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原 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至公司大門口警衛室前之廠外水溝,經稽查人員於廢水排放處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3.2,「懸浮固體」為1,740毫克/公升(mg/L)、有害健康物質「銅」為4.99毫克/公升(mg/L),俱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銅 3.0毫克/公升。金屬基本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核認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案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17日府環水字第0980012569號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嗣臺南地檢署以99年5月12日南檢治洪98年度偵 字第11588號刑事案件偵察結果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件偵查 終結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6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並參酌原告違章情節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機關僅得於行為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緩起訴處分係屬起訴性質,因緩起訴有撤銷之規定,基本上緩起訴仍認為刑事被告係「有罪」與不起訴處分為「犯罪嫌疑不足」不同,而依罪刑法定原則,前揭規定既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行為人於受刑事緩起訴處分後,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再為行政罰。此見解亦經實務上多數法院採之,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得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研討結果: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63號、96年 度交抗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要 旨均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實質確定力,若刑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刑事被告緩起訴處分撒銷。 (二)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惟其條文中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刑事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依該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刑事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部分因涉及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刑事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栽,已對刑事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尚非無疑。 (三)另本於對刑事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 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亦有疑義。該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亦認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刑事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被告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被告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於99年5月12日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無包括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下,為原處分之裁處,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告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旨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庫支付2萬元及20萬元,此均屬行政罰之性質, 被告於原告已受行政罰後,復就同一行為以原處分課以行政罰,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因原告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銅檢驗值:4.99mg/L,標準值3.0mg/L),涉及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刑責部分,被告於98年11月7日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588號對原告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4 年7月28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釋:「...如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律字第0960008122號 函釋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 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是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對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 項等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依法從一重裁處29萬元罰鍰,自屬合法且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588號緩起訴處分書、水污染稽查紀錄、 台南縣環保局檢驗報告、圖片檔案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同一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588號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再處原告行政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 事不二罰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第1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1項)違反第 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號令訂定發布「裁罰準則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 事裁處之。」第3條:「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第4條:「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 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 及罰鍰:第40條事業 (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 、事業(不含畜牧業)...(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二)排 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1.0或大於等於13.0,24萬元≧B2≧12萬元...(三 )B=B1+B2。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 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6萬元...。」附表「項次:二。違反條款:第14條第1項(事業無許可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5條事業: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 類型(A)...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12萬元>A≧6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 (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18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 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型者,4萬元>D≧2萬 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事業...60萬元≧A+B+C+D+E≧6萬元。」 (二)經查,原告工廠經臺南縣環保局於97年12月3日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事業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經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2,標準值6.0~9.0;懸浮固體1,740mg/L,標準值30mg/L;有害 健康物質「銅」4.99mg/L,標準值3.0mg/L),有水污染 稽查紀錄、現場稽查錄影光碟、採證照片、事業廢(污)水檢驗報告等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參酌原告 違章情節按「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所列罰鍰額度裁處計 算公式(A=3萬元、B=B1+B2=12萬元+12萬元=24萬元 、C=0、D=2萬元、E=0,A+B+C+D+E=29萬元)規定, 據以裁處29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違章行為其中關於未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於前揭時地,排放內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部分,雖經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588號對原告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原處分卷第13頁)可稽。惟按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而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次查針對緩起訴處分作成後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 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第2項)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第3項)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又查針對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訴程序之重新開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故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於事後倘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參照),且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屬原行政機關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是否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其違章行為之一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再予裁處罰鍰,自已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核屬其一己歧異 之法律見解,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規定裁處原告2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