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顏寶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顏寶梅 訴訟代理人 王泰賀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900198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利金屬材料商行(下稱大利商行)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行民國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即原告盈餘淨額新臺幣(下同)838,985元(原告補申報之扣繳 憑單誤載為838,986元,惟不影響本件應扣繳稅額),應扣 繳稅款251,695元,惟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乃以98 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80047270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51,695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 依限繳納稅款並補申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98年5月27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1倍之罰鍰計251,695元。原告對上開補稅裁罰處分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財政部75年4月2日臺財稅字第7539474號函釋,上年度 綜合所得稅係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結算申報,次年度不論是否居留超過183天,均應按「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原告給付大利商行95年營利所得838,986元,而94年度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原告即認定95年度其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遂按居住者之規定申報,係按照當時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基於信賴保護主義,亦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 (二)原告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領有國民身分證並在國內有居所,依所得稅法第7條之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其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原告並未接獲戶政機關通知已變更為非居住者或已遭除籍,故原告認知其仍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不知已成為非居住者,戶政機關未通知原告除籍等事宜,乃造成原告扣繳錯誤之主因,原告自始即無以故意或過失行為逃漏稅捐之意圖,政府機關怠於通知又處分原告,實難令人信服。 (三)原告除在臺設有戶籍外,經濟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大利商行事務均須由原告之妹顏寶貴透過電話或電腦告知原告,而由原告決定、處理。綜上所述,原告係按上述解釋函令及經濟實質辦理扣繳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查設定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事實」,與是否設有戶籍並無直接關聯,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及71 年1月4日民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原告95年度雖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13號設有戶籍(原門 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13號,97年7月7日整編), 主觀上或可認有久住於該地之意思,惟其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核與「居住事實」之客觀要件不符,有戶籍謄本影本、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稽。綜上,難認原告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其於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為零天,核非屬境內居住者,雖主張其經濟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云云,惟原告95年度居留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天數為零,已如前述,即無再探討其經濟重心有否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必要,是原告有應扣繳事由而未扣繳,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251,695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二)至原告稱其應有財政部75年4月2日臺財稅字第7539474號 函釋之適用乙節,查該函釋係對於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因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者,規定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惟原告94年度入境天數為31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6月15 日),因未居留滿183天,亦未有繼續居留至次年度之情 事,是並未符合該函釋所規範之情形;且該函釋亦於97 年8月13日經財政部以臺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廢止,故本件原告無前揭財政部75年4月2日臺財稅字第7539474 號函釋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之適用,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一、‧‧‧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獨資組織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89條第1 項第1款中段、第92條第2項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五、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 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 規定以外之個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95年度雖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13號設 有戶籍(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13號,97年7月7 日整編),惟其於94年6月15日出境,至96年5月4日始再入 境,且短暫居留即再行出境,其95年度則無入境紀錄乙節,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則原告於前揭日期出境後,長達近2年之時間,未居住國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其既無居住戶籍地之事實,該戶籍地即難認定為其住所,是其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故其應屬同法第3項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主張其除在 臺設有戶籍外,經濟重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大利商行事務均由原告之妹顏寶貴透過電話或電腦告知原告,而由原告決定、處理云云,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六、又查,原告95年度為大利商行之負責人(嗣至98年1月6日始變更負責人為顏義順),亦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行於95年度給付原告盈餘淨額838,985 元,因原告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扣繳稅款251,695元,惟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 理扣繳,案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乃以98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80047270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51,695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繳納稅 款並補申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 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 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 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 罰鍰。」審酌違章情節,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1倍之罰鍰計251,69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98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80047270號函、被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99年1月12日99年度財所得字第74098102368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揆諸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又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雖援引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然觀之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98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80047270號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時,即已援引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後之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促請原告注意,並於原處分卷 中檢附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裁罰倍數,足認被告原處分確已按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後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為處罰,上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援引98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純屬誤引,並不影響原處分裁罰結果,併此敘明。 七、再按「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其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183天,均 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固經財政部75年4月2日臺財稅字第7539474號函釋在案(按上開 函釋已經財政部97年8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廢止)。原告主張其有財政部75年4月2日臺財稅字第7539474 號函釋之適用,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乙節。按上開函釋係對於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因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者,規定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然查,原告94年度入境天數為31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6月15日),當年度未 居留滿183天,且無繼續居留至次(95)年度之情事,此有 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故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函釋規定之情形,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為大利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行95年度給付原告盈餘淨額838,985元,應扣繳稅款251,695元,惟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被告予以補稅裁罰,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