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3號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被 告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211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99年3月19日10 時許,派員至原告廠址稽查,發現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區(集塵灰A-7101)內,部分集塵灰之包裝材料或容器未分類編號、未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且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特性標誌,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煉鋼過程中產出之集塵灰係屬廠內自行再利用,其貯存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 規定密閉包裝儲放於備料區內,並明確標示廢棄物相關資料,附3幀照片為證。惟被告認為原告未於包裝容器「每包逐 一標示」,有違環保署94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66741 號及97年4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70027151號函解釋,故為本 件之處分。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否「每 包逐一標示」?按解釋限制人民權利或規範義務之法規,僅能採限縮解釋,不得擴張任意解釋,此為法治社會解釋法規之原則。次按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項並未規定必須「每包逐一標示」,則環保署函示竟將各該規定擴張解釋為必須「每包逐一標示」,違反上揭解釋法規之原則,應無足採,被告據以裁罰處分原告,更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9年3月19日派員稽查,發 現原告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A-7101)貯存,部分未分類編號、未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且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 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此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所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原告對於違反事實並無異議,並於確認無誤後在稽查督察紀錄上簽名,原告復於99年4月7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原告煉鋼過程中產出之集塵灰係屬廠內自行再利用,該備料區之集塵灰已依規定「以固定包裝材料包裝,置於集塵灰專用之貯存場所內,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云云。被告為避免違誤亦將原告陳述意見轉請環保署審查,惟環保署以99年4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90034477號函 覆「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 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觀其內容即可知包裝材料及容器需逐一標示,本署94年9月15日環 署廢字第0940066741號函示:『煉鋼業產出之集塵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對於以固定包裝貯存之廢棄物,依法須每包標示其重量。』97年4月11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151號函示:『...是以,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容器應逐一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於其上,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及尺寸應依《公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規定標示。』故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仍請依法處分,並責成其儘速改善。」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衡量原告違反情節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3月19日稽查督察紀錄暨現 場照片6幀、環保署99年4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90034477號函、被告99年4月1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011840號、同年月19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013433號函、同年5月3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015818號函及99年4月28日高縣環四字第40-099-040011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廠區內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其包裝容器應否「每包逐一標示」。茲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污染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第36條及第53條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分別為設施標準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款所明定。查前揭設施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又按「一、煉鋼業產出之集塵灰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關其貯存時是否需每包加以標示其重量乙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款(即現行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因此對於以固定包裝貯存之廢棄物,依法需每包標示其重量。...」「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是以,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容器應逐一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於其上,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及尺寸應依『公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規定標示。...」亦分別經環保署94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66741號及97年4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70027151號函解釋意旨在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則 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是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係基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化學特性殊異,並因災害防護上有其即時辨識之需要,乃發布對於固定包裝貯存之廢棄物,需按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每包逐一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於其上,核其解釋意旨與上揭立法意旨並無扞格,為維護重大環境公益之考量,本院認為應採嚴格遵守標準,從而對上開函釋意旨自得加以援用。 (三)經查,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9年03月19日派員至原告廠址稽查,發現原告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區(集塵灰A-7101)西側,有以太空包承裝未分類編號、未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且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嗣後環保署以99年3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90026062號函 知被告;被告乃於處分作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105條規定,於99年4月1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9001184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復經原告於99年4月7日函送陳述意見書予被告。被告於收到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後,為避免違誤遂將原告陳述意見書轉請環保署審查,經環保署以99年4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90034477號函覆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事實明確,爰請被告依法處分,並責成原告 儘速改善。是以,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等情,此有現場稽查督察紀錄與所拍佐證照片6幀、原告陳述意見 書、被告及環保署上開函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尚非無據。(四)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然由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現場攝得照片觀之,該原告廠址西側貯存區部分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以太空包個別包裝,核屬獨立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之物;原告雖提示有於集塵灰備料區明顯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照片為證,然由所附照片所顯示警告標示之位置,僅係位於廢棄物貯存區前置立之柱子上,而非標示於每包固定包裝之有害廢棄物之上,則按上揭環保署94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66741號及97年4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70027151號函解釋意旨,因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化學特性殊異,若未於個別包裝上逐一標示,則將對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喪失災害防護上即時辨識之功能,故為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並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被告依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定原告相關有害廢棄物之貯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 條第4款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衡量原告 違反情節之輕重,處以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60,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