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仁杰、屏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18號原 告 劉仁杰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侯育貞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207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越世界小吃部KTV(地址:屏東縣潮州 鎮○○路4-1號),案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安檢小組於 民國95年4月19日查獲該建築物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核其所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5月23日屏府建 管字第0950101242號函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嗣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被告又 以97年5月21日屏府建管字第0970104114號函(下稱第一次 催繳函)略以:「台端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事件,前經本府於95年5月23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01242號函處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請於文到10日內到府繳納,違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241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原告仍未繳納罰鍰,被告復於99年7月13日以 屏府建管字第0990170619號函(下稱第二次催繳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5日內繳納,違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2071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被告第二次催繳函及訴願決定。惟該函內容略謂:「台端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事件,前經本府於97年5月21日屏府建管字第0970104114號函處新台幣6萬元整罰鍰,請於文到15日內到府繳納,違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係關於被告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第一次催繳 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繳納,違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等之接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函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通知而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揆諸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94年底身分證遺失,已於95年4月申請 補發,該遺失之身分證遭有心人士檢到,利用來經營非法小吃店,被告不查,竟裁處原告罰鍰,且被告原處分書並未送達原告,顯有重大瑕疵,其命原告繳納罰鍰,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語。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始生效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分別為同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送達雖係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為送達處所,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惟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受送達處所,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查本件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安檢小組於95年4月19 日查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4-1號「越世界小吃部KTV」之建築物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涉嫌違反建築法規定,乃於當日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建築安全設備),交由現場業者簽名「劉仁杰」於該表之受檢業者簽章欄位,且被告於作成罰鍰處分後,於95年6月16日對原告為原處分書之送達時,係由該小吃部現場人 員楊佳惠簽收等情,雖經被告承辦人員徐慧玉及王麗雪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建築安全設備)、原處分書及違反建築法處分書送達文件等附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應受 送達人寄送原處分書,應以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始為合法,若於上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方得為補充送達。查原告係設籍於高雄縣旗山鎮太平里永平街67號,有其戶籍謄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該處應為原告之住居所,而「越世界小吃部KTV」並未向被告辦理 營業登記,屬違法經營,業據被告當庭陳明無訛,且觀之被告製作之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中受檢業者簽章欄上「劉仁杰」之簽名筆跡,核與原告訴願書、起訴書、補正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書之簽名筆跡,均有不同,尚難認被告於稽查時在該處所會晤之業者即為原告本人,故該處是否為原告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即有可議。且原告亦稱伊並不認識楊佳惠其人,則被告既非於應送達處所即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送達原處分書,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送 達,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楊佳惠為原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益證被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原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惟本件既因被告原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生效,且原告係對被告第二次催繳函不服,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原處分書是否合法部分,自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而為裁判,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