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重宏即江重宏耳鼻喉科診所、雲林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8號原 告 江重宏即江重宏耳鼻喉科診所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鳳美 廖亦菁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衛署訴字第0990013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江重宏係「江重宏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生,經民眾於民國99年2月10日檢舉原告診所門口市招上刊登「台大」 字樣,與原告學歷不符,經雲林縣衛生局派員查證,原告曾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耳鼻喉科兼任主治醫師,然市招刊登內容並未以完整字詞揭示為經歷,該局於99年3月5日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改善,惟逾期仍未 改善完成,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4月29日以府衛醫字第099300040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92年間擔任台大醫院兼任主治醫師一職,執行門診醫療業務,有台大醫院正式聘函可證,並無不實。又依醫療法第85條規定可知,不論學歷或經歷皆可書寫於廣告上,甚至地址交通路線亦可,故原告書寫「台大」之經歷並未牴觸法條內容。至於廣告招牌狹窄平面上如何詳盡書寫,需仔細到何種程度,上開法條並未規範,而現實上於合法大小之直立招牌上不可能將所有內容均詳盡書寫上去。如「台大醫師」「台大主治醫師/住院醫師/總醫師」「台大耳鼻喉部主治醫師」「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部主治醫師」等等,何者始符合被告要求?何者始稱「完整字詞」?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依99年2月25日雲林縣衛生局稽查黃姓人員指稱:騎樓之玻 璃窗上所書之學、經歷視同廣告招牌之一部分,同受醫療法第85條規範。則原告玻璃牆上既已完整書寫所有之經歷。其既然是廣告招牌之一部,則何有「未以完整字詞揭示經歷」之處?被告之認定顯有謬誤。 (三)醫療法第85條之立法意旨及第103條之處罰主要對象應係針 對誇大不實、誤導錯誤觀念、違反公序良俗及有害國民健康為主,原告於招牌之一部分書寫台大經歷,並於較大面積之廣告招牌部分完整揭示經歷之內容,並無誇大不實及誤導民眾,退步言之,民眾亦不會因混淆為台大畢業而受騙求診,因診所內除有證書、聘書懸掛外,名片上亦十分清楚載明。而原告於97年當選雲林縣優良診所,其中市招屬於被告評鑑項目,被告當時既然認定合格,何以現今被告又有不同看法,令人無法適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曾為台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故其市招所刊「台大」係指其經歷。查醫療廣告雖可刊登經歷,惟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97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0970042178號函釋略以:「符合可刊登規定之事實,並以完整字 詞揭示者,尚不視為違反醫療法規定」,衛生署97年3月 2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112號函及99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215號函同申斯旨。然原告僅刊登「台大」字樣,並未以完整字詞揭示為其經歷或學歷,易造成民眾混淆,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於99年3月5日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改善 ,惟逾期仍未改善完成,本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二)至原告另稱醫療法第85條之立法意旨及第103條之處罰對 象,應是誇大不實、誤導錯誤觀念、違反公序良俗及有害國民健康為主,書寫經歷之內容不夠詳盡,即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應與同法第10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云云, 惟查系爭市招並未以完整字詞揭示其經歷,故非原告所辯稱之情事;是其所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衛生局訪問紀要、照片1張、雲林縣虎尾鎮衛生所 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被告99年4月29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402號行政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 所爭執為原告在診所門口市招上刊登「台大」二字,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無非 以原告未以完整字詞揭示「台大」為經歷,依衛生署97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0970042178號、97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112號及99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215號等函釋,應認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1項)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2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 ,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3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 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 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2項)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 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一、內容虛 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1年內已受處罰3次。」為醫療法第84條、第85條及第103條所規定。 (二)查醫療法第85條係於75年11月24日訂定,原條文為第60條,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並移列條次為第85條,此即為現行條 文。揆其立法理由為鑑於當時醫療廣告係採事前審查制度,惟對於恣意擅自變更核准內容為醫療廣告者,仍無法達到事前審查效果,而對於守法者,徒增審查程序之煩。爰斟酌實際情形,在合理範圍內,明定得為醫療廣告之內容,其有違反者,則予處罰。又其中關於醫療廣告得刊登學經歷乙節,原不在行政院草案條文,惟立法者認為病人應有知悉醫師學經歷之權利,故增列其中。是以,不論從醫療法第85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或其立法意旨,可知醫療法第85條 第1項規範者乃有關醫療廣告範圍之限制;換言之,乃課予 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時不得超過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定 項目之公法上義務。至於刊登內容在此範圍,僅不夠詳盡,尚不在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範圍內。主管機關若認此種情形應予處罰,應循修法取得法律依據,方符處罰法定原則。至若廣告內容達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之程度者,則屬得否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處罰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查,醫師之學歷、經歷係在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得刊登之醫療廣告範圍。所謂學歷、經歷,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而原告曾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受聘於台大醫院擔任耳 鼻喉部兼任主治醫師,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聘函1份附卷(訴願卷第19頁)可稽,則原告確有台大醫院主治醫師之經歷 ,自堪認定。本件原告在診所門口架設「江重宏小兒/成人 耳鼻喉專科」字樣之直式市招,再於該市招上加設「台大」字樣之橫式招牌,有照片1張附卷(原處分卷第3頁)可稽。此「台大」二字之意義固無法一目瞭然,但尚不致使人產生係指台大醫學院畢業學歷之直覺,而原告復在病患必經之診所入口處以明顯字跡揭示其經歷「台大醫院耳鼻喉部主治醫師」,二相對照,整體觀察,一般人對系爭「台大」字樣橫式市招之解讀,應可得知其係指經歷甚明。故原告之刊載方式固容有改進空間,但其為經歷既非不可辨識,而經歷又為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許刊登,此外,原告刊登內容亦無虛偽、誇張或歪曲事實之處,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45、46頁筆錄),是以難認原告有刊登超過醫療法 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項目範圍。被告徒以原告未以完整字詞揭示「台大」二字為其經歷或學歷,易造成民眾混淆為由,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處原告5萬元罰鍰,顯有以法所未規定之要件處罰原告之 違法,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所舉衛生署97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0970042178號函 :「主旨:所詢有關診所於報紙刊登醫療廣告『無刀近視雷射研究員...等』,是否違反醫療法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其可刊登之內容事項,於醫療法第85條即有明定。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針對醫療廣告之學經歷定義並業有認定之定義。至廣告文字以特殊形式或字體大小呈現一節,若其係符合可刊登規定之事實,並以完整字詞揭示者,尚不視為違反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三、是以,本案請依上開原則,並就個案事實依權責予以認定。」(見訴願卷第22頁),其已指明應視個案情節審認是否合致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非謂「完整字句揭 示」之不確定概念就是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逕援引為處罰原告之依據,自有誤會。又衛生署97年3月 2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112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市招刊登內容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醫療機構廣告之內容,依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包括醫師之經歷及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同法 施行細則...第59條則規定,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三、本署96年8月6日署醫字第0960034392號函所定醫師具有1個月以上專科醫師資 格者,若均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定經歷或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者,得將該等訊息刊登於市招。惟其表述方式於整體觀察時,仍應可供民眾辨識為醫師之經歷;如市招內容將醫師經歷內容擷取部分文字而與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並列,並足使民眾混淆或誤認為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涉屬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四、另醫療機構 仍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醫療廣告之內容,並應與其相符。五、請貴局依上開原則本於權責查處認定。」(見本院卷第52-53頁)係 針對診療科別之項目所為之函覆,蓋因得刊登之診療科別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須經主管機構核准登記之科別為限,故若將醫師經歷內容擷取部分文字而與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並列,足使民眾混淆或誤認為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者,核已涉及刊登未經核准之診療科別而有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之可能,然此函亦指明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且核其情形,亦與本件所涉之個案事實無涉,自難比附援引。至衛生署99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215號函釋僅謂:「...說明:三、次查,醫療廣告之刊登,應以提供或傳遞正確醫療資訊為原則,爰醫療院所如欲將醫師之學、經歷刊登於市招,其表述方式應以完整字詞(即非擷取部分文字) 揭 示,並足以供民眾辨識為經歷或學歷,以避免民眾之誤認或混淆。」並無指明祇要一有非以完整字句揭示之情形,即屬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執以主張原告已違反 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就原告全部市招為整體觀察,僅擷取部分文字即認原告未以完整字句描述經歷,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有關原告市招經被告於97年評鑑合乎規定並列入優良診所乙節,及兩造其餘主張,即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