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府行濟字第0980288155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90019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受莫拉克颱風風災之侵襲,致其所有車牌號碼7J-8262之汽車泡水,乃於民國98年9月12日向被告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泡水車慰助金。惟經審查後,被告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認其所檢附之資料,不符被告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社助字第0980207598號函之規定,遂以98年11月13日所社字第0980019926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復於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臺南縣政府提起陳情,被告臺南縣政府以98年11月24日府社助字第098028466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分別遭駁回決定及不受理決定;原告猶不服,遂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八八莫拉克風災中,所有汽車乙輛車牌7J-8262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125號地 下2樓停車場遭滅頂,泡水至少三天三夜,乃請拖吊車吊回 就近原廠NISSAN永康廠修復。因車廠人員告知原告修理可能要花十幾萬元,而且恐有後遺症,建議購買新車及願意讓原告作廢之車輛抵新車價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告於是買了新車。嗣於同年9月間聽聞縣政府要補助傷及引擎泡 水汽車每輛3,000元、機車1,000元。原告乃檢具戶籍謄本影本、行照影本、新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合約書內容載有7J-8262泡水車及抵20,000元之字句)提出申請,收件人員原說 未附修理單據或報廢證明,不予收件,經原告請求先行收件,如審查人員認為不可,原告再去監理所要報廢證明。之後,原告並未收到縣府相關人員要補強資料的任何通知,約過了兩個月後,原告打電話向公所查詢慰助金發放了沒,才知早已發放完畢,經原告質疑鄉公所人員為何原告未獲補助後,被告臺南縣仁德鄉公所遂以98年11月13日所社字第0980019926號函否准申請,並檢還原告所申請資料,顯有不符。 ㈡、原告嗣向被告臺南縣政府陳情,說明汽車泡水事實及主觀車子已作廢之經過,說明慰助金3,000元德政美意在於稍撫災 民災痛,減少損失,而非旨在鼓勵汽車報廢及維修,說明原告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車輛遭八八風災毀損,確實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臺南縣政府准予發放。但陳情書仍未能經承辦人員評以查證,亦無任何一通電話洽詢原告,被告臺南縣政府即以98年11月24日府社助字第0980284663號函予以否准。蓋所謂車主,應以98年8月8日受災時為準,雖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出售而變更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原所有 權人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發放災害救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臺南縣政府則以︰ ㈠、被告鑑於莫拉克颱風災害嚴重,各項須補(慰)助項目需求殷切,因此規劃泡水汽機車慰助方案,於98年9月1日府社助字第0980207598號函請公所執行,慰助申請範圍:係對泡水汽 車需維修使其得以繼續使用及因泡水無法維修須報廢等二項,於該函說明一已作明確規範。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汽車確因莫拉克水災而泡水,此實為人民財產災害遭受重大之損害,應類推適用該慰助方案。惟泡水汽機車慰助方案須檢具泡水汽車維修憑證或車輛報廢單等資料,然原告無法檢附上開資料,故依規定無法予以慰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則以: ㈠、原告依據被告98年9月9日製發之通知單(莫拉克風災致引擎淹水之泡水汽機車發給慰助金辦理事宜),於受理時間(98年9月12日、9月13日)申請莫拉克泡水汽機車慰助金,但其所附資料為慰助金申請表、切結書、戶籍謄本、行車執照、新車訂購單,交予該村負責之村幹事,因所附之案件資料非為被告通知單第3點:車輛如已報廢,需檢附監理站之報廢 單影本、第4點:修車廠或機車行開立的發票或收據:「收 據需註明引擎因淹水維修」之相關規定文件,故村幹事當場口頭即予說明,並提供被告臺南縣政府申請莫拉克泡水汽機車慰助金之資格條件供參,原告當時即已知不符原因,且該村幹事已向原告強調若執意要遞件仍需補齊辦理所需證件。但原告仍堅持要送件,且稱:「能辦理就辦理,如資格不符就算了。」等語。 ㈡、被告受理申請至98年9月底,村幹事即進行書面初步審查, 符合則交由鄉公所內部予以書面複查後造冊,並於98年10月14日發放現金。另對於少數案件需補附者,陸續發放慰助金,於98年11月25日將剩餘慰助金繳回臺南縣政府。因原告初審當中仍未符合規定,村幹事欲收取相關不足資料,也至中洲戶籍地住處二次(9月23日及10月22日),均無人在。嗣 原告於98年11月12日電聯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未領到補助,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經查證原委後,即口頭通知與規定不合無法給予補助,事後於98年11月13日所社字第0980019926號函文書面回覆。依據被告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社助字第0980207598號函文說明,申請莫拉克風災致引擎淹水之泡水汽機車發給慰助金資格條件為「須具修車廠或機車行開具引擎因淹水受損之維修憑證(收據需註明引擎因淹水維修),或因淹水而致車輛報廢」,爰此始符合請領之資格,原告申辦當時所檢附資料中㈠切結書是汽車報廢為由,暨又未提供報廢單證明文件佐證,另又未檢具有引擎因淹水受損之維修憑證;㈡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其行車執照與訂購單上之汽車相關資料(車型、顏色、CC數)明顯不符,況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後即變賣車輛已非車主身分,顯與被告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社助字第0980207598號函文規定不相符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8年9月12日申請資料表 、照片等附於被告臺南縣政府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前揭災害補助,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為有效運用捐款,擬對於因莫拉克風災致引擎淹水之泡水汽車、泡水機車發給慰問金,爰請貴所於98年9月15日前 完成查報及審定,並將審定名冊函報本府。」有被告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社助字第0980207598號函在案,是被告臺南縣政府因莫拉克颱風淹水造成之泡水汽車、泡水機車發給慰問金之社會福利給付行政,為其地方自治事項,其責由鄉、鎮公所查報審定,是申請人是否符合給付之要件,被告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即有審定之權限;又「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臺南縣政府固將前開給付行政行為委由被告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審定處理,其對原告之申請案仍有准駁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前揭社會福利之自治事項,依據被告臺南縣政府前揭98年9 月1日府社助字第0980207598號函說明,申請莫拉克風災致 引擎淹水之泡水汽機車發給慰助金資格條件為:「㈠、車主須設籍本縣。㈡須具修車廠或機車行開具引擎因淹水受損之維修憑證(收據需註明引擎因淹水維修),或因淹水而致車輛報廢」。㈢行車執照影本。」始足。查,原告於提出申請時僅檢附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並未檢具「修車廠或機車行開具引擎因淹水受損之維修憑證(收據需註明引擎因淹水維修),或因淹水而致車輛報廢」文件供核,有申請資料表可佐,嗣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仍未提出前開證明文件,況依被告臺南縣政府前揭給付社會福利行政行為,其旨在於因受水災之車輛維修予以慰助,非因維修之支出而係因換車而受有折價者並不在受慰助範圍,是原告縱於98年8月8日受災時仍為車主,嗣於同年8月15日已將車輛出售,仍與被告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社助字第0980207598號函規定意旨不符,是被告臺 南縣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車輛不符前揭慰助之要件,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臺南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至內政部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決定,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發放災害救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