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丙○○於民國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因 不願就讀而於84年3月3日遭原告核定退學,而被告丁○○為被告丙○○入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2,436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 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又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條參 照),是以前揭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 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 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 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是由上揭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且即使請求權殘 餘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5年為長,仍應 依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時效。 ㈡、經查,被告丙○○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其 後修業期間,因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4年3月3日退學。另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亦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就被告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 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 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丙○○於84年3月3日因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並經原告84年3月8日以尚忍字第0601號令核定在案,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 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 核算,共計72,436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2人迄未履行其 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84年3月8日尚忍字第0601號令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公費,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丙○○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並 以被告丁○○為保證人,嗣被告丙○○於修業期間,因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4年3月3日退學生效,原告乃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2,43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前揭84年3月8日尚忍字第0601號令核定被告丙○○退學,並於84年3月3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 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遞延至95年1 月2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99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 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 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 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 效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故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