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028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98年8月1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58號執行稽查作業時,發現原告廠區內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經煙囪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進行目測判煙,經判定結果該煙囪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值達40%,且時間達4分鐘,違反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被告遂於98年8月31日依法 告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酌全案事證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件之處分裁罰有重大瑕疵與不當: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8年8月13日前來進行例行性之稽查,惟 該日並未進行任何目測判煙之稽查工作。如有進行目測判煙稽查工作,則依規定,稽查人員必須於進行目測判煙時,填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下稱「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並制作三份,正本由主管機關存檔,副本二份,一份交簽收人收執,另一份則附於告發單寄交被告發人。惟查,由於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8年8月13 日並未進行目測判煙稽查,所以當日未將該「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副本交付予原告,而且被告於98年8月31日以高市 環局六字第0980045854號函為舉發寄送予原告時,亦未依規定檢附「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予原告,以致原告因不知內容為何,無法於98年9月11日前提出陳述,其後,被告即以 原告未陳述為由,逕以裁罰原告2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訴願,於訴願中即極力主張並未有收到「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被告才恍然大悟,補寄「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予原告。被告所補具之「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恰可見98年8月13 日並未有進行目測判煙之稽查,此可由「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上之「副本收受人簽名」欄上並無任何原告人員之簽名,而且如依被告所稱之現場稽查結果,則原告完全不服,自會拒絕簽名,如此依規定被告稽查人員於「副本收受人簽名」欄上載明「拒簽」意旨,方符規定。實足認定被告所稱98年8月13日於原告公司進行目測判煙之稽查乙事,應有可疑 。而且,該所謂「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係原告於提出訴願時,有極力主張下,被告之人員始另行填載制作後補送予原告。然此補載之結果,卻與法定程序不符,致生矛盾。亦可見,事實上98年8月13日被告人員至原告處僅是進行例行性 稽查,並未有進行目測判煙之稽查之工作。(二)又按,被告認本件處分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予以裁罰,並無不當。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有違「法律授權」之原則,按該施行細則第33條係有關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方法之規定,惟該依檢查方法之檢測結果,係行政機關作為裁罰之依據,實攸關及影響人民權義甚鉅。而該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並無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而制定,實已違反「法律授權」之原則。再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及第44條規定,有關檢驗均是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無任何得以「官能檢查」之規定,是該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顯有未當。況且,單以檢測人員之「目測」方式判定所謂固定污染源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實易生爭議,該等稽查人員有關「不透光率」之比率,係如何得出?其所謂「不透光率40%」係以何種「目測」方式所得出?為何不是30%或者50%?(三)末查,被告所據以裁罰之「裁罰準則」規定:「工商廠場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B ×C×10萬元,而...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發生目前1年 內違反相關條款累積次數」,此一規定實涉及侵害人民之權義,依法應以「法律」定之,如無法律規定,亦應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是該「裁罰準則」之規定,亦有違「法律授權」原則,難謂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此徵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75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自為明確。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目測判煙,經判定結果其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值達40%,時間達4分鐘,違反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有稽查紀錄表、「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 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告發及裁處20萬元罰鍰,於法 應無不合。(二)查被告目測判定原告廠區煙囪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作業過程,係由被告領有環保署核發目測檢查人員資格證照(93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之稽查人員劉聖嶺負責,測定結果紀錄並由原告屬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有原告屬員丁○○簽名之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目測檢查人員訓練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證。亦為被告依目測程序所得結果,依法舉發裁罰之違規證據。且被告於98年8月31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80045854號函舉發寄送於原告時, 文中亦已明確說明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時間、地點、目測判煙結果以及違反之法條依據。原告所稱收到舉發函後仍不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內容及不知裁罰依據,以致原告無法於98年9月11日前提出陳述;甚稱被告於98年8月13日至原告處並未進行目測判煙之稽查之工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及第85條規定已明揭規定「裁罰準則」及施行細則之制定法源,故「裁罰準則」及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自無可議之處。復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乃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施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 參照),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營作時更應嚴謹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義務,以避免、減輕或排除所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擔。至於本案罰鍰額度部分,依據「裁罰準則」規定略以:「工商廠場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B×C ×10萬元,而A為污染程度,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 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450%者,A=3.0(2)達300 %但未達450%者,A=2.0(3)未達300%者,A=1.0;B為危害程度,屬毒性污染物者,B=1.5,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C為污染特性,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發生日前一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查本件原告屬工商廠場,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達40%,超過排放標準(20%)之程度為200 %,未達300%,A=1.0,本件非屬毒性污染物,B=1.0,另 原告於98年2月23日曾違反相同法條,連同本次違規,合計1年內違規次數累積為2次,C=2,故A=1.0、B=1.0、C=2.0。準此,A(1)×B(1)×C(2)×10萬元=20萬元,故本件被告依 法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容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稽查記錄簿、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被告98年8月31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80045854號 函、98年9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098-090004號函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5條所明定。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9月11日環署空字 第0960068131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立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排放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目測判煙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足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如經訓練合格之檢查人員目測判煙判定粒狀污染物超過不透光率20%之排放標準,即應受罰。 (二)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於原告廠區外進行目測判煙,經判定結果其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值達40%,時間達4分鐘,已違反排放標準粒狀 污染物不透光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此有被告稽查紀錄簿、「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上之「副本收受人簽名」欄上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亦無「拒簽」字樣,且於訴願時經原告極力主張始補送,足見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8月13日僅至原告處為例行性稽查, 並未進行目測判煙之稽查工作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被告稽查人員劉聖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8年8月13日共 有3位被告人員到原告處稽查,由伊從事目測判煙並填寫 「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當天伊係在原告公司對面沿海路旁進行目測判煙稽查工作,因必須上網查詢溫度、濕度、風向等資料並填寫於「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所以無法當場給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待資料填寫完畢後,會將「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副本寄給原告,且伊當場有向原告公司人員陳稱原告排煙違反規定要進行告發,並將稽查紀錄簿交給原告公司人員丁○○簽名,事後也有將「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寄送原告等語,足認被告稽查人員劉聖嶺所填寫之「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雖未當場給予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程序上尚有瑕疵,惟被告事後於訴願程序中已將該「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寄送原告而予補正。且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係依法執行公務,其將當日稽查情形記載於稽查記錄表,縱未經原告公司人員會同簽名,亦無礙稽查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非得以原告公司人員未簽名於稽查記錄表上,即空口指摘本件違章事實認定有誤。況98年8月13日稽查當天除證人劉聖嶺外,尚有另2位被告人員戊○○、張世榮會同前往原告處稽查,渠等確有至原告工廠為目測判煙稽查工作,已據證人劉聖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存證,是原告及其公司領班即證人丁○○否認被告稽查人員有於當日從事目測判煙稽查工作,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98年8月31日以高市環局六 字第0980045854號舉發函寄送原告,文中亦已明確說明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時間、地點、目測判煙結果及違反之法條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8月13日 僅至原告處為例行性稽查,並未進行目測判煙之稽查工作,致原告因不知違章內容為何,無法陳述意見云云,委無可採。 (三)至原告質疑被告不應以「官能檢查」為檢查方法乙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人員目測判定不透光率超過20%之排放標準,即應受罰,此徵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5條及排放標準規定自明。又環保署為辦理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訂定空氣污染物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而從事檢查人員均經專業訓練,經反覆訓練及檢測後,方能取得合格證書,且受訓人員每年都要進行複訓,其檢查之結果,自足可信。本件被告稽查人員目測判定原告廠區煙囪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作業過程,係由領有環保署核發目測檢查人員資格證照(93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之稽查人員劉聖嶺負責,據其到庭證稱:本件目測判煙判斷標準為在一定距離外,看煙囪加上煙囪排煙管直徑距離的高度底端之不透光率,不透光率只要超過20%就是違法,伊以目視之方法去判斷不透光率,只要背景有一點模糊,不透光率就是20%,透過煙只能看到一半的背景時,不透光率就是40%,必須每15秒判斷一次不透光率,所得數字記錄於稽查記錄表右側,每一分鐘記錄4次不透光率,伊共稽查4分鐘,所得到的16次不透光率的數據加以平均,即是當天稽查所得的不透光率,稽查當天伊與煙囪之直線距離約50公尺,係在原告公司對面沿海路旁稽查目測判煙後,伊才進去原告公司找丁○○等人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稽查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故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劉聖嶺以官能檢查方式目測判定原告工廠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已超過20%之排放標準,應無疑義,原告上述質疑,亦非有據。(四)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及第85條規定已明揭規定「裁罰準則」及其施行細則之制定法源,故有關「裁罰準則」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法律授權自無可議之處。至本件罰鍰額度部分,依據「裁罰準則」規定略以:「工商廠場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B×C×10萬元,而A為污染程度,粒 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 達450%者,A=3.0(2)達300%但未達450%者,A=2.0(3)未達300%者,A=1.0;B為危害程度,屬毒性污染物者,B=1.5,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C為污染特性,乃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發生日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查本件原告屬工商廠場,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達40%,超過排放標準(20%)之程度為200%,未達300%,故A=1.0,本件非屬毒性污染物,故B=1.0,另原告於98年2月23日曾違反相同法條,連同本次違規,合計1年內違規次數累積為2次,故C=2。準此,A(1)×B(1)×C(2)×10 萬元=20萬元,故本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洵 無不當。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裁罰準則」之規定,有違法律授權之原則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