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粟明德 上列上訴人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0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