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 民國9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3,148,361元;被告初查,以其依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11.99%,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2,538,103元,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10,258元,除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外,並按其超額分配之金額 處以1倍之罰鍰計610,2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日若為每年12月31日則分配年度所繳納之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即可併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惟若分配基準日為12月31日適逢週六、週日銀行放假,即為事實上營利事業不能於12月31日當天以現金分配盈餘。故年度決算日為12月31日適逢週六、週日銀行放假當天不克提領現金分配盈餘時,分配基準日即非12月31日,則分配年度所繳納之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可否併入分配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目前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並無規定。另按「營利事業依第3條之1規定,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1項明訂。而所稱「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定義為:「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 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2、95年12月30日、12月31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有9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原告94年度營業結果稅後淨利為23,544,102元,9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討論股利分 配基準日原擬訂為95年12月31日,因95年12月31日適逢星期日銀行放假即為實際不能提領現金發放股利,乃決議:「民國94年度營業結果稅後淨利為23,544,102元,依法提列百分之十法定公積2,354,410元及員工紅利21,190元後 之餘額為21,168,502元,全數發放現金股利,決議股利分配基準日為12月27日」。故原告依照股東會決議於95年12月27日分配現金股利金額21,168,502元,按股東持股比率核算股利淨額分別匯款到股東帳戶,有分配94年度股利及匯款明細表及銀行匯款單可稽。而原告截至95年12月27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3,207,470元,依照上開所 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股東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3,207,470/21,168,502=15.152%,原告於95年度股利分配稅額扣抵比率為14.87%,亦有股利憑單申報書可稽。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分配現金股利之稅額扣抵比率14.87%,並未逾越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15.152%。 3、被告以原告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694,862元 列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認原告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10,258元,核定補繳稅額610,258元並裁處罰鍰610,258元。惟95年12月31日適逢星期日,銀行放假,一般營 利事業不克以12月31日做為發放現金股利基準日,則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所訂:「營利事業盈餘 分配日若為年度決算日(即每年12月31日)則分配年度所繳納之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即可併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即被限縮適用。況且,分配基準日為12月31日適逢週六、週日銀行放假,即為事實上營利事業不能現金分配盈餘日,則分配基準日即非12月31日,當12月31日適逢週六、週日銀行放假,分配盈餘基準日即非12月31日,分配年度所繳納之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可否併入分配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目前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並無規定。被告未查明95年12月31日適逢星期假日、銀行放假,不克當日由銀行轉帳發放現金股利,且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並無規定:「則當12月31日適逢週六、週日銀行放假,分配基準日非12月31日,則分配年度所繳納之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可否併入分配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遽以原告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694,862元列入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認原告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10,258元,核定補繳稅額610,258元並裁處罰鍰610,258元, 即非有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4、另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項所明定。即為「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98年5月13日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2條之1條文所明訂。因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優先於所得稅法及其他稅法規範之適用。本件因95年度原告涉嫌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及罰鍰事件,其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694,862元列入股東可扣抵稅額項內,原告並無不合。惟 被告以暫繳稅款實際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其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為年度決算日即95年12月31日始可計入(原告因該12月31日適逢星期日例假日改提前至95年12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故認為該暫繳稅額應不得計入本件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此項已暫繳稅額694,862元、扣繳稅款43,398元,事實明確(暫繳稅額694,862元已於95年9月30日前原告已繳納,銀行利息收入扣 繳稅款43,398元均在95年12月21日以前由銀行代扣繳納完畢),被告卻否准計入,顯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優先於所得稅法規範之適用)、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2條之1規定應按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規定相違背。 (二)罰鍰部分: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94年2月5日公布,訂自一年後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據以處罰,此乃法治國家對人民處以行政罰之基本法律原則。所謂漏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漏稅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實現(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漏稅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而漏稅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漏稅事實的發生或實現,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無認識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漏稅的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或實現,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過失)。 2、本件若股利分配基準日為12月31日適逢週六、週日銀行放假,即為事實上營利事業不能現金分配盈餘日,則分配基準日即非12月31日,則當12月31日適逢週六、週日銀行放假,分配盈餘基準日即非12月31日,分配年度所繳納之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可否併入分配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顯然,目前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並無規定。又縱被告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認為其處分合法,但若股利分配基準日為12月31日適逢週六、週日銀行放假,分配年度所繳納之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可否併入分配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目前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並無規定,亦應考量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斟酌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應受責難程度,而免除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 1、原告訴稱95年暫繳稅額694,862元,可列入稅額扣抵比率 計算云云。惟營利事業於年度決算日始能結算出當年度之所得額,進而計算出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立法理由中說明,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 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由於僅抵繳稅額為其實際之稅負,超過部分將獲退稅,故僅得就已抵繳應納稅額部分之稅額,於年度決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例如甲公司於95年9月繳納暫繳稅額120元,該公司95年度決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0元,於96年5月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00元以暫繳稅額抵繳,則95年度實 際稅負為100元,暫繳稅額與應納稅額之差額20元(120元-100元)申報退稅,故於年度決算日以暫繳稅額實際抵繳應納稅額100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告年度決 算日即95年12月31日,故暫繳稅額應計入日期為95年12月31日。 2、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所載,其95年1月1日期初餘額為739,606元,6月1日、9月28日及12月20日分別計入自繳94年稅額2,082,924元、自繳95年度暫繳稅款694,862元、95年度扣繳稅款43,398元,12月27日減除提列法定公積、分派員工紅利及股利所含可扣抵稅額350,169元、3,151元及3,148,361元,被告依首揭規定,核算原告股利分 配日(95年12月27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2,822,530元(期初餘額為739,606元+自繳94年稅額2,082,924元),據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11.99﹪(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822,530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23,54 4,102元),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2,538,103元(股利淨額21,168,502元×稅額扣抵比率11.99%),核定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10,258元,並無不合。 3、原告自繳95年度暫繳稅款694,862元及95年度扣繳稅款43,398元,依首揭規定,應於年度決算日(即95年12月31日 )始能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告卻分別於95年9月 28日及12月20日計入,並於95年12月27日減除分派股利所含可扣抵稅額3,148,361元,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之3及第66條之4規定,核算原告分配基準日(95年12月27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2,822,530元(期初 餘額為739,606元+自繳94年稅額2,082,924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11.99﹪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822,530元÷累積未分配盈 餘帳戶餘額23,544,102元),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2,538,103元(股利淨額21,168,502元×稅額扣抵比率 11.99%),惟原告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3,148,361元,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10,258元。 4、又股利發放日依規定應於分配基準日之後,且原告既決議股利分配基準日為12月27日,股利發放日是否為例假日,核與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無涉,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1、本件原告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3,148,361元,超 過依規定計算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2,538,103元,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為610,258元,有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 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罰鍰610,258元,並無違誤。 2、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1、違反...第66條之3或第 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 .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查上揭條文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為「營利事業有下 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 下之罰鍰:1、違反...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 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然被告審酌違章情節,按超額分配金額610,258元處1倍之罰鍰計610,258元,裁罰金額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 處1倍以下之罰鍰)內,且符合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規定之裁罰參考倍數(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100,000元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被告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被告98年財所得字第1Z000000000號函、被告補徵95年度超額分配可 扣抵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剔除原告列入股東可扣抵帳戶餘額之95年度暫繳稅款694,862元及扣繳稅款43,398 元部分,核定原告本件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10,258元,依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除限期補繳外,並按其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是否合法?玆說明如下: 甲、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一、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款規 定之情形,為分配日。...三、前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為提列日。四、前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 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本法第66條之3第2項第1款所稱年 度決算日,係指依本法第23條規定認定之會計年度末日。」「本法第66條之4第2項第1款所稱分配日、第3款所稱提列日、第4款所稱分派日及66條之6第1項所稱分配日,係 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66條之4第1項、第2項、第66條之6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 第2項、第48條之8所明定。 (二)又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為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係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準,故本件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告分配股利或盈餘之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準。本件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加計自繳95年度暫繳稅款694,862元、95年度扣繳稅款 43,398元等項目,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148,361元,95年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 分配項目明細表原列報,95年12月27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3,501,681元除以截至分配日止87年度以後之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23,544,102元,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14.87%分配股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5年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被告初查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股利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為2,822,530元(期初餘額739,606元+自繳94年度稅額2,082,924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23,544,102元, 被告於分配基準日計算系爭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扣抵比率(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 餘帳戶餘額),以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為2,822,530元除以95年累計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23,544,102元,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11.99%(2,822,530元÷23,544 ,102元)。是本件原告95年度已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10,258元,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年度決算日適逢週日,無法提領現金分配現金股利盈餘,且暫繳稅額已於95年9月30日前繳納,銀行利 息收入扣繳稅款均在95年12月21日前由銀行代扣繳納完畢,95年度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於決算日即12月31日入帳,即可列入分配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云云。惟自87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股東獲配之股利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及其金額之大小,完全視營利事業階段納稅之多寡而定,為兩稅合一制立法基本原則。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以後 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且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立法理由說明:「...其中 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由於僅抵繳稅額為其實際之稅負,超過部分將獲退稅,故僅得就已抵繳應納稅額部分之稅額,於年度決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至結算申報自行繳納稅額、核定補繳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則應於繳納稅款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於第1項第1款明定。」等語。則當年度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實際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之數額於年度決算日前,尚未確定,仍有變動之可能,是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第1款明定,以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 ,其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為「年度決算日」。準此,本件95年度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須於「年度決算日」,始能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至結算申報自行繳納稅額、核定補繳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本件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雖列入95年度暫繳稅款694,862元及95年度扣繳稅款43,398元,原告併 主張95年度暫繳稅款694,862元及95年度扣繳稅款43,398 元已繳納,惟查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分配94年度盈餘時,尚未到達95年度決算日即95年12月31日,則原告95年度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實際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之數額於年度決算日前,尚未確定,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將95年度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計入原 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作為計算當年度分配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之金額(分子部分),而僅能於更正以後之年度再為分配。況縱95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確實係例假日,惟原告既決議95年度股利分配基準日為12月27日,原告並於95年12月27日實際分配股利,則股利分配基準日即非95年12月31日,則本件計算95年度稅額扣抵比率,應以原告分配股利或盈餘之日即95年12月27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準,故原告自不得僅以股東常會原擬訂為95年12月31日股利分配基準日,95年12月31日適逢星期日銀行放假實際不能提領現金發放股利,決議股利分配基準日為95年12月27日,而主張提前將95年度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列入分配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則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計算系爭稅額扣抵比率時,將原告所列95年度暫繳稅款694,862元及95年度扣繳稅款43,398元,自原告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剔除,計算系爭 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扣抵比率,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顯有違誤。 乙、罰鍰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 之2第1項第1款原規定「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一、違反第 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66條之6規定之帳載累積未 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嗣於98年5月27日修正 為「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 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66條之6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 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本件就裁罰部分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其復查決定已經適用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本件被告復查決定適用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 款規定,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又查,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第1款規定,致超額分配 可扣抵稅額610,258元,已如前述,違章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係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準,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第1款業已明定 ,以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其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為「年度決算日」,尚無原告所稱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並無規定之情形。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件被告除核定原告應予補繳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罰鍰計610,258元,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倘股利分配基準日為12月31日例假日銀行放假,分配年度所繳納之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可否併入分配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分配,因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並無規定,應考量斟酌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應受責難程度,而免除處罰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10,258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責 令原告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裁處1倍罰鍰減除610,258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皆與本件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