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民國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麒丞 陳貞夙 陳世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敏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由邱政茂局長變更為許春安局長,被告茲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郭梭於民國86年3月25日出售所有土地及地上物 ,為訴外人即其女郭木蘭償還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 稱臺南五信)借款本金及利息新台幣(下同)50,261,289元, 原核以贈與論併計同案其他贈與金額,核定贈與總額65,979,043元,贈與淨額64,979,043元,應納贈與稅額24,604,52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24,304,500元(計至百元止) 。案經確定後,因郭梭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1年12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案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嗣郭梭於92年11月15日執行程序進 行中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郭博惠、郭博來、郭秀、陳郭水治、郭木蘭等人及次親等之繼承人即孫子女除原告3人及訴外人吳依庭等4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臺南行政執行處遂以9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3760號至第113761號,對原告之財產為行政執行程序,並於94年1月5日、97年10月14日以南執丁9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13760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台南永樂郵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就原告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為扣押,並准由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收取,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 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5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蓋執行程序固應 依據執行名義實施,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執行名義所載權利其後消滅,業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並不因而當然失效,故執行機關仍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雖難認違法,惟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仍屬不當,且對人民權利有所侵害,故此情形有給予救濟之必要,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由設。現行行政執行法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亦僅就受理法院設有明文,故關於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性質(形成訴訟說)、當事人、異議事由、起訴期間等,應得作為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類推適用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陳麒丞自89年6月30日由澳大利亞入境 後,設籍於台南市○○路○段22號,雖與其母陳郭水治同戶籍,但一直在台北工作,92年10月15日至95年2月12日任職 於位於台北市○○區○○街106號7樓之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可證;原告陳貞夙於84年起與第3人陳凌通結婚後即設籍於台北市 光明路72巷47號,未與其母同財共居;原告陳世崇於91年3 月15日前戶籍與母相同,其後為台南市○○區○○里○○鄰○ ○街56號13樓,但原告陳世崇91年4月18日至93年2月23日任職位於台北市○○區○○○路166號10樓之展望亞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不僅未與母親陳郭水治同居共財,更與被繼承人郭梭未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郭梭死亡前之91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財產部分亦僅有公告現值總計為405,603元與他人共有之4筆道路用地,此有郭梭90、9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原告既與郭梭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且衡之常情,倘若原告於繼承前,已知悉郭梭負有高達近5 千萬之贈與稅債務,自無不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從而,本件如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自屬顯失公平。又郭梭於去世前不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或早已出嫁,或因母親陳郭水治於父親陳昭元死亡後,另嫁陳潤塗為妻,而與外公即被繼承人郭梭已甚少往來,對於其財務狀況為何,並不知情,且系爭受贈人亦非原告之母,是原告對於繼承開始時郭梭遺有系爭鉅額之贈與稅債務無法知悉,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無疑問。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既經修正而增訂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而原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 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則原告自應以自被繼承人郭梭處所繼承而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郭梭所遺留之財產僅有4筆道路用地,且上開土地均屬 無價值之土地,此應可認係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之後,對於原告部分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臺南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8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簡上 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有理由。 (四)原告均為30至40歲之青壯年,僅因不知外公郭梭遺留本件債務,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即需終身擔負高達5千萬之債務 ,包括原告靠自身努力獲得之財產,甚至連發生意外事故所申請之醫療保險給付金都被臺南行政執行處查扣,而且直至目前尚持續遭執行處扣薪;近期內,原告陳世崇貸款所買之自住房屋也即將被強制執行法拍,致使其一家人深恐不安,擔心以後連安居之地方都沒有,其不公平及不合理之處,可見一般。 (五)被告引用訴外人郭博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收據偽造審理庭之陳述,欲 證明原告主張渠等係於94年1月間帳戶遭臺南行政執行處凍 結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遺留系爭贈與稅債務等語,不足為採。然郭博來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僅提及原告因在外面工作,曾將印鑑章交由陳郭水治全權處理,欲辦理拋棄繼承,但後因郭梭並沒有留下任何遺產,所以原告就不辦了等語,自始至終郭博來並未證稱原告於郭梭去世後得辦理拋棄繼承期間已知悉系爭贈與稅債務之存在,是以被告欲以郭博來之證詞推翻原告上開94年1月始知系爭贈與稅債務 存在之主張,實顯無據。被告另引用陳郭水治於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拋棄繼承事件曾到庭陳稱:「〔問:為何 你們沒有幫他們(指原告)辦理繼承?〕因為他們怕被騙, 說要看到文件才要辦理。」等語,欲證明原告早在94年1月 前即已知悉系爭贈與稅債務存在。惟陳郭水治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原告在94年1月前即已知悉系爭贈與稅債務存在。上 開拋棄繼承聲請原告係在94年1後始提出聲請,由此反而可 證明,原告確實係在94年1月始知被繼承人遺留系爭贈與稅 債務,而向民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係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臺南行政執行處本 件行政執行程序,故關鍵應在於判斷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及「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等要件是否該當,而非在於「原告對於繼承開始是否無法知悉」,故被告上開答辯,實已模糊本件之焦點。且系爭贈與稅債務並無公示性,原告實無可能在僅知被繼承人郭梭去世之前提事實下,即可知悉該債務之存在,準此,原告究竟何時方知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有無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均與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無涉。 (六)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 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因原告之舅舅、阿姨、母親等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原告繼承( 原告母親改嫁再生下一女陳鈺琪,亦拋棄繼承,原告為母親與前夫所生,原告日後知悉繼承而拋棄繼承,但法院以超過拋棄期限而不准予核備),依舉輕已明重之法理,代位繼承者一開始即有繼承權,不論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多寡,都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其目的是當然是保護代位繼承者,而本件更須受到保護,蓋拋棄繼承原因多為負債大於資產,拋棄者無須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次順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比前順位繼承更不清楚,因此更須受到保護,本件即屬典型案例,本條文立法過程中,法務部常務次長吳陳鐶出面說明如下:「法務部常務次長吳陳鐶表示要全面回溯影響層面大、程序複雜,但承認有些確實是特殊需要去保護的個案,因此行政院會通過原則是『有限制的回溯』,也就是『保證債務』及『代位繼承』這兩種情形可以回溯。吳陳鐶表示,在保證債務方面,實務上有保證人死亡,他的繼承人卻不知道有債務,因為保證債務不像一般債權債務很清楚,繼承人因不知道有這筆債務,也就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法務部建議這種特別例外情形,應特別給予回溯。在代位繼承部分,吳陳鐶舉例,可能所有第1順位繼承人都拋棄繼承 ,但因實務上不需通知第2順位繼承人,因此債務一旦出現 ,對第2順位繼承人來說是『天上掉下來的債務』,顯然不 公平,因此也給予回溯。」故本件應可類推上揭規定。 (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24條規定,贈與人為「贈與行 為完成」後,即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並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自行申報」,准此,贈與稅於「贈與行為完成後」即發生該項租稅,而非以「發單完成」為租稅發生之時點。本件被繼承人郭梭生前經核課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贈與稅,死亡時僅留下既成道路之土地,可謂毫無遺產,其生前以贈與方式處分財產,規避遺產及贈與稅之課徵,而實際得利者為其女郭木蘭,郭木蘭又拋棄繼承,若郭木蘭毋庸負擔贈與稅,而由完全未繼承及受贈任何遺產之原告負擔,顯失公平,不符合正義法則,而原告等人年紀尚輕,將終生背負債務,毫無翻身之機會,亦有違繼承法修法之美意,故本件之贈與稅,依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應由受贈人郭木蘭負擔,方符合立法意旨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3760號至第113761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事,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郭梭於92年11月15日死亡時,其子女即第1 順序繼承人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張郭清、陳郭水治、郭木蘭等6人,郭木蘭、張郭清先於92年12月19日向臺南地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92年度繼字第1407號准予備查,嗣陳郭水治及郭博惠、郭博來、郭秀於92年12月19日知悉張郭清、郭木蘭拋棄繼承後,亦於93年1月8日共同具狀向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提出次親等繼承人(即郭博惠、郭博來、張郭清及陳郭水治等4人之子女),均已收受繼承權 拋棄通知書之收據,並經臺南地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准予備查在案,其後郭博惠之子女、郭博來之子女、張郭秀之子女(吳依庭除外)、張郭清之子女、陳郭水治之子女即原告之妹妹陳鈺琪亦均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台南地院93年度繼字第206號、93年度繼字第203號、93年度繼字第205號、93年度繼字第204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既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則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即須對郭梭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為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而應受強制執行之人,故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乃於93年10月6日向臺南 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所得、財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前曾於94年6月22日(即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惟由該處駁回其請求並業已送達在案,顯然原告於民法繼承編98年修正前,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存在,自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郭梭未 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由其繼續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云云,應係對法律關係之誤解,尚不足採。 (二)又訴外人郭博來曾於臺南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 收據偽造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即本件原告)他們在外面工作無法到場,已經把印鑑章交由陳郭水治全權處理...辦到一半原告就不辦了,原告說郭梭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給原告所以辦了也沒用就不辦了...收據是在原告說不辦了之前提出的...(被告在拋棄繼承過程中4位被告有 無接觸過原告?)我與原告有在電話中談到拋棄繼承之事,翁律師的林小姐也打過電話給被告。」另訴外人陳郭水治於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原告拋棄繼承案件調查時到庭 陳稱:「〔為何你們沒有替他們(指原告)辦理拋棄?〕因為他們怕被騙,說要看到文件才要辦理」等語。則原告主張渠等係於94年1月間帳戶遭臺南行政執行處凍結後,始知悉 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後遺有系爭鉅額贈與稅債務,致未能及時依法聲明拋棄繼承,顯然不足採信。 (三)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以第1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被繼承人郭梭於92年11月15日死亡,其子女即第1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 位繼承問題。又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可 知,於該條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須以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般責「可歸責之事由」通常係指故意、過失之行為。因此,若繼承人因其過失而導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時,則無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就繼承人管理遺產之注意義務而言,一般認為,繼承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管理遺產(民法第1176條之1參照)。依此推論,若繼承人因 其過失而導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時,自無上揭規定之餘。又就「同居共財」之字義加以理解,所謂同居,應指共同生活而言,而所謂共財,若指共同財產,則除非繼承人為配偶,而與死亡配偶採共同財產制,始有共同財產之可能,因此,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共財之情形,較難謂同居共財,實質上應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為共同生活而言。原告之母陳郭水治於93年1月8日向臺南地院就被繼承人郭梭繼承事件,聲請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原告等3人應承繼繼承人地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管理 遺產,且據上揭訴外人陳郭水治於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原告拋棄繼承案件調查時到庭之陳述,原告雖未與被繼 承郭梭共同生活,因有具體輕過失可歸責事由存在,並於94年6月22日對本件系爭稅款之執行,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 停止執行,故原告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早 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與法定要件不合,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繼承系統表、臺南行政執行處94年1月5日南執丁91年贈稅執特字第00113760號執行命令及97年10月14日南執丁9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13760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得否援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3760號至第113761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決議有案。是以如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須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一般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通常係指故意、過失之行為,因此若繼承人因其過失而導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時,則無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就繼承人管理遺產之注意義務而言,一般認為繼承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管理遺產(民法第1176條之1),依此推論,若繼承人因其具體輕過失而導致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時,則無本條項適用之餘地(參照林秀雄,評析2009年繼承法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171期, 第84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梭於92年11月15日死亡後,其子女郭博惠、郭博來、郭秀、張郭清、陳郭水治及郭木蘭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包括原告在內,除原告及吳依庭之外,亦均於93年2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原告雖於 94年2月23日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該院以原告應 係分別自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收到郭博惠等人之繼承權 拋棄通知書,即原告應於該期間內已知悉係被繼承人郭梭之繼承人,原告欲拋棄繼承應於93年4月前為之,乃原告竟遲 至94年2月23日始向該院聲明,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而以94年度繼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嗣以陳郭水治偽造原告收受拋棄繼承通知單之簽名,對郭博來、陳郭水治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起訴書,以郭博來、陳郭水治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對陳郭水治依認罪協商程序,以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郭博來則判處無罪確定,原告再以陳郭水治偽造收據為由,提起確認收據偽造事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述起訴書、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前述裁定、判決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次查,臺南地院審理94年度繼字第第279號原告聲明 拋棄繼承權案件時,原告之妹陳鈺琪陳稱:「(你與93年繼字第205號案其他當事人有何關係?當初是你自己要辦理拋 棄繼承的嗎?印章是你自己蓋的嗎?)我們是兄弟姐妹關係。當初我舅舅郭博來叫我們去辦拋棄繼承,我媽媽就將我們的印章都交給舅舅去辦拋棄繼承,我的本意也是要辦理拋棄繼承,我是在二姨張郭清家辦拋棄繼承的,我有看到他們在填寫拋棄繼承的資料。印章是我舅舅蓋的,...。」而原告等人之母陳郭水治亦陳稱:「(提示92年繼字第1407號陳郭水治的收據,問陳郭水治這是否你所簽名?為何你要辦理拋棄繼承?)是我簽的沒錯,因為我父親欠錢,我大姐叫我辦理拋棄繼承,郭博來幫我辦的,郭博來叫我把印章交給他,我拿印章給郭博來去辦理拋棄繼承,我給他我的印章及我4個小孩的印章,一共4個印章都交給郭博來。我有收到張郭清、郭博來的通知書。」「〔為何你們沒有替他們(即原告等人)辦理拋棄〕因為他們怕被騙,說要看到文件才要辦理。」郭博來亦陳稱:「(為何你們沒有替陳麒丞、陳世崇、陳貞夙辦理拋棄繼承?)他們說他們沒有得到我爸任何的財產,所以他們不要辦,是他們自己不要辦的。」乙節,亦有臺南地院前述94年度繼字第279號家事裁定、庭訊筆錄、原 告民事抗告狀及臺南高分院前述94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可憑。顯見被繼承人郭梭死後,因遺有大筆債務,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間集體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之母陳郭水治亦知悉其情,並告知原告知情,且本亦幫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嗣因原告以因並未得到被繼承人郭梭任何遺產,隨便辦理拋棄繼承怕被騙,致拒絕辦理,而未辦理完成拋棄繼承。參諸上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與前揭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 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要件,已有不合,原告自難依前揭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而主張僅 就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未與其母及被繼承人郭梭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符合首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委無足取。又參諸嘉義地院99年度訴 字第55號、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8號、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及彰化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其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無法遽予援用。至原告以陳郭水治偽造原告收受拋棄繼承通知單之簽名,對陳郭水治提出告訴,陳郭水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陳郭水治係依認罪協商程序所致,且該部分事實,如上所述,亦經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亦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代位繼承係為維持子股之公平所設之制度,故依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繼承之主體,係異於依第1140條規定繼承之主體。而首揭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既將代位繼承人與一般繼承人異其條件,分別規定,自有其不同之立法考量。另查,本件原告既係因郭梭之子女拋棄繼承後,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身份繼承,顯非代位繼承,若欲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法律要件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已有明確之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另稱: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3項之規定乙節,亦不足為採。 (五)復按「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則若被繼承人已無遺產時,其繼承人是否仍須負擔贈與稅債務,已非無疑。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於贈與人之 繼承人逾繳納期限而尚未繳納,而被繼承人又無遺產可供執行者,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自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否則若解為贈與人死亡後,僅得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可能造成繼承人即時聲明拋棄繼承,致稽徵機關無從課徵贈與稅之情形。況且,贈與事件中,真正受有利益之人係受贈人,繼承人倘非受贈人,即未受有任何利益,故於被繼承人已無遺產之情形,要無以繼承人負擔贈與稅之理,自應以實際受有利益之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公平。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對其繼承人補徵贈與稅後,如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經查被繼承人(即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遺產可供執行者,即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811669385號函釋參照)。」雖為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8之結論。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前述之稅法上之債務,自應由原告繼承,原告自負有履行之義務。且觀諸上揭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8之結論,係認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贈與人之繼承人逾繳納期限而尚未繳納, 而被繼承人又無遺產可供執行者,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自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否則若解為贈與人死亡後,僅得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可能造成繼承人即時聲明拋棄繼承,致稽徵機關無從課徵贈與稅之情形。然查,本件繼承人並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與該法律問題之情形並未相同,且前揭法律問題8之結論,僅認於符合上揭要件時,稅捐稽 徵機關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未免除贈與人之繼承人繳納贈與稅之義務,顯難認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另依上揭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主張本件贈與稅應由受贈人負擔,而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亦即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遽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