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9號民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保麟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4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配偶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24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售予 訴外人黃建明載運至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大樓工地內傾倒,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6月6日11時30分許查獲。嗣於98年7月13日被告再會同民 雄分局員警至系爭土地現場複勘丈量遭開挖土地之範圍後,認原告確有違章情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8年10月9日府水土字第098015697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在嘉義縣民雄鄉○○○段242-17地號採取土石,茲敘理由如下: 1、訴外人野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野邁公司)向訴外人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購買土石,有買賣合約書可稽,原告經由野邁公司負責人莊崑明之弟弟莊長義介紹,而向野邁公司購買上開土石;原告購得土石後,將土石堆積於原告所承租之嘉義縣民雄鄉○○段553地號土地上,卻使 得地主劉金春、李明慧因此遭被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為裁罰處分,原告乃將土石改堆置於嘉義縣民雄鄉○○○段242-17號土地上,因此98年6月6日外運4台土方至朴子市長庚醫院大樓工地內傾倒之土石及被告裁處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土石,均是原告向野邁公司合法購得之土石,並非挖掘嘉義縣民雄鄉○○○段242-17號土地,原告自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2、原告係以口頭約定方式向訴外人野邁公司購買土石,故無買賣契約書可提供,然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不能以原告與訴外人野邁公司間無訂立書面,即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野邁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其地形地貌本就有高低落差,被告以山坡地原即存在高低落差之特性,指為採取土石形成之坑洞,顯不合理,且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於98年7月13日至系爭 土地現場複勘丈量所謂遭開挖之坑洞,乃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存在之地形地貌,並非原告挖掘所致。原告曾於9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撿骨,依96年9月4日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即可明顯窺見系爭土地上因高低落差而形成被告所謂之「坑洞」,足證被告指稱原告於98年間因挖取土石而造成之坑洞,並非事實。 ㈢、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上有所謂之「坑洞」,即遽而推論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來源及數量,係由訴外人長達公司向被告水利處承攬「三疊溪支流(大埔美排水)護岸改善應急工程」回購之剩餘土石方云云;惟查,原告並無訂定買賣合約,且又無土石方運送憑證可資證明其為合法土方來源。另查現場土方堆置量為4,350立方公尺與原告所述2,000立方公尺,相互矛盾。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至其被訴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之認定。 ㈡、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及採取土 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查原告係經營砂石買賣業者,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整地,除經被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經被告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罰鍰2次在案。原告又於98年6月6日被民雄分局查獲挖掘系爭土 地之土石外運外賣之事實,被告乃據以裁罰,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嘉義縣盜(濫)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締紀錄表、交貨單、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被告予以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6、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 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 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觀諸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 立法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之永續發展。其目的並非僅為管制土地中土石總量不減少為己足。是前揭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採取而得之土石究係置放於何處,事後是否已回填至所採取之土地,其土石總量有無短少,則均非所問。 ㈡、經查,原告於為警查獲製作調查筆錄至其提起訴願,隻字未提其出售予訴外人黃建明之土石係購自訴外人野邁公司,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稱其係經由野邁公司代表人莊崑明之弟弟莊長義介紹,而向野邁公司購買土石云云,惟稽之證人莊長義證稱:「(問:原告賴保麟有無向你購買土石?)有,98年向我買。」「(問:有無向長達公司或野邁公司購買?)野邁公司是我們的關係企業,野邁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莊崑明,原告土石是向我買的。」「(問:是否實際上均向你購買,購買次數為何?)只有1次,之前不曾向我購買。」等 語,並不相符,況其亦未能提出與野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憑據資料供核,空言主張系爭土石係向野邁公司購買而堆置於系爭土地,再出售予訴外人黃建明云云,並不可採。再以證人劉進良證稱:「(問:山坡地地形是否平整?)雖然不平,但也沒有差很多。」「(問:有無到現場去看過?)我要介紹買賣的時候有去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劉進良說明98年6月6日被告查獲時相片與當初仲介系爭土地時地形地貌有無差別?)(閱覽原卷照片後返還)地形差不多,僅差有挖平一點...。」等語,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將整片土地挖掘剷除,復觀之查獲時即98年6月6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除經剷平外,並有上下高低之落差,且有挖土機挖掘土石之痕跡,土地外觀明顯改變,足見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情事。雖證人劉金山證稱:「(問:這段期間有無看到有人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沒有,我每天都在那裡。」「(問:證人稱每日均在該地,有無看到有人到系爭土地載運土石?)沒有。」「(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堆放土石?)那是向人購買堆放在那邊的。」「(問:有無他人到系爭土地載運土石?)我在種田沒有注意這些事。」等語,然系爭土地土石業由原告出售予黃建明,並由黃建明僱用司機陳創凱、劉錫聰載往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學大樓工地傾倒,業據陳創凱、劉錫聰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交貨單在卷可稽,則證人劉金山既稱其每日於系爭土地旁種植鳳梨,何以沒有看見他人載運土石之情事,反知現場堆置土石係購買而堆放,顯違常情,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其處罰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尚包含過失在內。經查,原告於為警查獲時固稱不知道未經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核准,不得任意開挖土石堆置及外運販賣他人,惟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本即負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此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其所採取土石外運出售,而構成違章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再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而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二者之立法目的明顯不同,被告前於98年3月24日、同年5月8日查獲原 告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擅自整坡作業及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及30萬元,與本件違反土石採取法裁罰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