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許可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90034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於臺南縣東山鄉○○○段1045-6地號等土地,申請開發興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場),前於民國89年1月25日向 被告提出「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程序進行審查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決議,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於90年9月25日以(90) 府環教字第140574號公告該審查結論。嗣永揚公司提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亦經被告91年6月13日府環 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同意設置在案。原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撤銷前揭核發予永揚公司之設置許可。被告以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屬此項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1、原告請求合於法定期間: 原告居住及耕種之土地離永揚廢棄物掩埋場直線距離約僅300至500公尺,位於永揚掩埋場址之東北方,而永揚場址北方有一山溝,從場址北方流經原告居住及耕種之土地,原告耕種所用水源主要來自此山溝及鄰近地下水。原告與父親同住,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父親吳相三,地號為東山鄉○○○段972-2、988、989號及952-5號。原告原從事水泥建築工勞力工作,94年之前在外工作,並不知悉東山鄉環保自救會之反掩埋場運動,近年來回村轉務農,始了解永揚掩埋場開發案對原告之影響,加入了自救會,永揚掩埋場影響家人生命健康安全及耕種農地菜蔬安全,影響原告土地及種植。原告務農為先,至96年4月間始從臺南縣 環境保護聯盟得知被告在審查通過永揚公司設置許可時,永揚公司涉嫌在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偽稱設置地點地表下20公尺無地下水,誤導審查通過,因而取得設置許可,臺南縣環境保護聯盟針就此項事實於99年4月22日具狀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發,而臺南縣環境保護聯盟係在長年和被告索取永揚公司申請之相關文件,終於98年10月自府環廢字第0980043194號函中取得後查閱比對始知,並轉告原告及當地村民知悉,是證原告當然不可能比臺南縣環境保護聯盟更早知悉永揚公司設置許可有不法情事。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 永揚公司於91年6月取得之被告相關發給之設置許可,公 告期滿後逾3年不得再提訴願即94年5月底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之最後期限,依該條項規定,最長時效為5年,即至99年5月底係原告所得申請撤銷永揚公司設置許可之最後期限。又如前述,原告直至98年10月10日間自臺南縣環境保護聯盟得知本件得申請撤銷之事由,隨即於98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係在「知悉」後3個月內為之,並係在前述最後期限之前。 2、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攸關環境衛生和國民健康甚鉅,故專立「廢棄物清理法」以為綱領性之規範,至於諸項相關細則,則另訂規則、要點或辦法等規範。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條之規定,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有其流程 規定(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內政部又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其內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機關應加會相關機關許可,如水土保持機關、環境保護機關、自來水事業機構等,絕非僅被告即可單獨審核決定,永揚公司申請案之所以需要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即知並非如被告和訴願決定書中所稱,僅係單純的依廢棄物許可辦法等進行審查即可。水土保持計畫書為永揚公司申請設置之必要重要文件,但91年2月被告核定永揚公司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上 載明不實之登載,故永揚公司就不須依水土保持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作相應措施,其因此而造成場址區域水質、水文之破壞污染,是將具體影響到原告之身家性命衛生安全和農作生計,此不只僅具有經濟上和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是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違法之准許設置受到侵害,依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3、本件請求權人為永揚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場預定地附近居民,並將因永揚公司設置營運廢棄物掩埋場而導致農作物遭受損害,故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權人雖非旨揭核備處分之相對人,惟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學理上稱為「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救濟或同意申請撤銷。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即具備當事人適格,本件請求權人所提亦應有前揭理論之適用。 4、按行政訴訟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係指所有法秩序為值得保護並得以個別化之利益,因此探究原告有無得以主張之權利,即轉換為保護原告利益為目的之保謢規範存否的問題。在非處分相對人提起撒銷之訴時,以「保護規範理論」作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意義尤其深刻,而保護規範理論之內涵向有兩說,有偏重歷史上之立法意旨解釋法規範,詳言之,必須該法規範至少同時包含保護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利益之目的,始得認為「保護規範」(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另有著重於探求法規 範之客觀目的,如「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得認該法規屬「保護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475號及98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對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判決,亦肯認人民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具有程序參與權。 5、黃錦堂教授於「環境法上之當事人適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l061號判決評論」一文書說明:「我國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並非程序性機制而已,而是進一步具有實質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性質;其有關規定整體而言已經超越抽象之環境利益之保障,而進一步保護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國內學界乃普遍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境影響評估決定係具有保護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性質。行政法院也採行之,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有關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一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的撤銷案)」。學者李建良亦認為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有保障個人權利為目的之意涵:環境影響評估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且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居民意見之義務,環境影響評估法兼有透過程序權之賦予、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另前大法官吳庚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到達何種程度,學理上有所謂主張說與可能說之別,主張說謂從原告提出之聲明中已斷然主張,其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可能說謂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中,顯示其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原告利之可能。從字面言,主張說只須審酌其有無明確作此主張,而不問其理由成立與否,而可能說所課予原告之主張義務大於主張說,但實際上兩者並無甚大差別。蓋縱然採可能說就原告所提出之事實是否存在,仍應由行政法院作實體審查,以判斷其起訴有無理由,與主張說無異;...德國以往實務上較傾向可能說,由於其法律(即行政法院法第42條第2項)之用語 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起訴之許可,限於原告須有效表示其權利因行政處分之作成或拒絕而受損害』,近年學者及判例亦有採主張說者。我國無論現行法或舊法均稱『為損害其權利』,而非『有效表示』,解釋上自應採主張說較為適當。實務上所表示之見解:『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直接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若根本上無權利可言,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何請求』,但『不服再訴願決定,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予以受理,合先說明』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279號判決與主張說也符合若節。故原告只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即可,實際是否受損尚非所問」,依此見解,可能說與主觀說本質上並無太大差別,我國實務係採「主張說」。按本件請求權人主張因系爭廢棄物處理場及其聯外道路之興建對請求權人之健康影響甚鉅,自應認請求權人應具備主體適格。 6、針對原告直接受永揚開發案影響,乃因原告居住地西邊2 至3公里距離之六甲鄉垃圾場,同永揚垃圾場址類似,位 於174公路北側亦存在地下水,自1993年開始運作2005年 封場,聽六甲鄉民表示該垃圾場污染嚴重,垃圾場北側有山溝,垃圾污水回直往山溝流,附近居民常陳情山溝二旁之作物無法正常生長,也抱怨患病罹癌人數顯著增加。經原告與村民多次到現場探勘,發現六甲垃圾場址往北流之烏黑濁水很臭,接觸後皮膚奇癢無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報告(EPA-96-G0000000000)亦發現污染。只因原告之居住地與耕作地都是在永揚場址北邊300 至500公尺距離內之山溝旁,看到六甲垃圾場污水污染北 邊山溝後,就更擔心如果永揚場址掩埋垃圾,原告所居地旁之山溝將成烏黑髒水,生活與健康都將受到威脅,故當然是受永揚開發案「直接」受影響的利害關係人。原告既係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憲法所保障之人,自當有權利請求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行政行為予以撤銷。 7、原告居住及耕種地為永揚開發計畫影響範圍,因為永揚開發案設置許可之污染防治計畫書敘明開發之影響範圍包括場址附近及場址附近排水溝。系爭永揚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案設置許可(含試運轉計畫書)申請書定稿本(柒)污染防治計畫書之第一章頁污1-5,1-6,1-7之表1-2.1.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對策摘要表,包括表(一)、表(二)及表(三),表(一)之地形影響範圍為場址附近;表(二)之水文影響範圍為場址附近排水溝;表(三)之水質影響範圍為場址附近水體。系爭原告所耕種土地東山鄉○○○段972-2與永揚場址之直線距離僅約300公尺,而且永揚場址北側之山溝溪水流經原告972-2耕作土地 ,故原告耕作作物將直接受到永揚開發掩埋垃圾之影響,故原告為永揚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 (二)關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於作成行政 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並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參照,此種說法容有 誤解,該條項文字係「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並未訂有所發生、發現之時點,依字義「發生」、「發現」解釋,當然係指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和利害關係人而言,係「新」的發生和發現而言,不限於行政處分做成時已存在者,尤其是「新證據」,當然包括行政處分作成時未存在之證據方法,如新的科學檢驗方法等,故以此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容有未洽。 2、原告不僅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亦主張 同條項第1款及第3款,第1款之「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永揚公司以諸多偽造之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文件送交被告審查,被告未詳細斟酌,如永揚公司案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等加會相關機關許可,被告並未依法行政,又永揚公司所提交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部分和環境影響評估書內容涉嫌不實,道路用地竊佔國有地等犯罪行為,有的係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有的是處分後才發生或發現之新事實,且這些事實係有利於原告者,故依第1款 申請重開程序。 3、原告同時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訂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重開程序,永揚公司案有諸多違法情形,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訂之情形,即永揚公司核准基礎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環評書等係偽造者,被告未發現未斟酌這些偽造之文件係會影響被告是否予以核准之重要證物。 4、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且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永揚公司作廢棄物掩埋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條之規定,應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規則等相關法規辦理,永揚公司核准並未依此辦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就永揚公司申請案,被告欠缺事務權限,依非都市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之規定,應加會相關有關機關。 5、被告審理「同意設置文件」僅於90年11月29日、91年2月4日進行二次審查會議,其他於91年4月及91年5月進行二次書面審查,遂於91年6月定稿核備,而且都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臺南縣環保局主管(參見審查會議記錄),至於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之主管機關,因永揚開發面積小於10公頃,區域計畫審理機關亦是被告,故要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 開程序合乎行政程序。 (三)又被告主張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於90年5月9日依法審查有條件通過之日期為謬誤,事實係為90年5月9日為被告環境影響評估會第28次會議,永揚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是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大會第29次會議,90年9月12日 始確認有條件通過。又89年2月被告受理永揚公司申請掩 埋場開發計畫及進行相關審查,應依89年1月環保署頒定 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審查,該要點第7 條第3項明訂:「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2公頃以上,依規定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相關規定辦理」。又依90年3月26日修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鄉村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永揚開發計畫規模2公頃以上,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7款:「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 為工業區、鄉村區及風景區之土地達2公頃以上者,應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故永揚開發計畫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永揚公司於90年10月申請容許使用,依90年3月26 日修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因永揚掩埋場開發案屬於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於90年3月26日之後 ,雖容許使用,但仍應受其他法律之禁止或限制,也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故除依89年1月環保署頒定之「非都 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審查,也應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應進行分區變更,而辦理分 區變更應遵循區域計畫法第15-1條及第15-2條,以及遵循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等相關規定。 (四)原告世居永揚場址之東北方,居住所及耕作田地皆在鄰近距永揚場址直線距離約300至500公尺處,常至永揚場址原有水池處取水,走路小跑步,未及5分鐘即可到永揚場址 ,毫無被告所言「一公里範圍似已相距甚遠」情形。被告及永揚公司人員皆外地人,以山坡地形以為遠,但不能以其外地人之認定來套在原告等本地人身上。尤其原告因耕作田地及住家皆鄰近永揚場址,直線距離約300至500公尺處,幾乎每天往永揚場址方向走,亦知悉永揚場址北側10公尺處就有一山溝,其水源就是從永揚場址流出,而且多年來幾乎幾個月不下雨也都有水從此山溝流出,山溝幾乎終年有水,而該山溝的水沿著永揚場址流到原告耕作地小路旁山溝,再流到原告住家旁山溝,故原告深怕永揚場址如埋垃圾,垃圾水將流滿整個山溝,如下大雨,該山溝水也可能滿溢到其住家,對原告影響至鉅,況原告及家人思及此亦常憂心忡忡,健康已受影響,故原告及家人之生活健康財產皆會因永揚掩埋場開發案而「直接」受影響,故原告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之左鄰右舍及鄰近耕作農民亦足為利害關係人,適格要求權利保護,亦適格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之意旨,即新保護規範理論,明確指出,公益維護與個人利益之維護並非處於相互排斥之關係,且倘若從法規內涵的綜合判斷可以得知,有特定人係屬法律所欲保障者,則屬於此一特定人範圍之人,即屬利害關係人。亦即應以客觀規範來探求立法是否具有保護個人權益,而非僅從立法者的立法理由或是單純僅以法律之「文義解釋」方式,即率斷法律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涵。我國法對於環境之定義,向來即是從人民生存條件所出發,亦即採取所謂「人本主義」(anthropocentric)之基本立場,此觀環境基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即可自明。環境條件之破壞,難謂一定範圍之人民不會受到衝擊,為避免訴訟資源使用過度,故我國訴訟法所承襲之德國法,向來係以一般人與特定人「可否區分」(begrenzbar)以作為利害關係人範圍限制,非根本否定環保法規亦有保護特定人之可能。本件廢棄物掩埋場之同意設置文件若有違法之虞,則自然無確保週邊居民居住與土地利用之安全。原告即居住耕作於距離開發場址數百公尺之內,且利用當地土壤與地下水源栽種農作物,若同意設置文件通過,則自然難謂非首當其衝。綜上所述,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應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地位。故系爭原告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由被告通過之行政處分將危及原告及親人暨左鄰右舍之生命(臭味垃圾毒水)、工作(耕作水源受污染)、財務(農作物損失),而該垃圾污水也將流往急水溪流域並造成大範圍污染,亦屬違反公共利益之不當開發,被告自難謂原告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自不能認定原告沒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以下賦予當地居民參與程序審查機會之規 定,原告應適格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五)永揚公司提供之「同意設置文件」中的88年4月鑽探試驗 報告,足證永揚開發單位明知88至91年間永揚場址之「基地內之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0.6m至-7.4m之間」。又「同意設置文件」2次審查會分別為91年2月4日及91年4月10日,至於中原工程行地下水鑽探報告為91年1月,水土保持 計畫書核定為91年2月7日,5口井都有水,地下水位在地 表下0.6公尺至7.4公尺之間」,足證永揚公司於同意設置文件審查期間已「明知」地下水位在地表下0.6公尺至7.4公尺之間」,故其明知及偽造「同意設置文件」地表下20.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之動機甚明。至於被告認定永揚公司有一B6孔為地表下2.6公尺有地下水,可以解釋為「 地表下20.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顯然有違常理或已涉嚴重行政疏失。永揚公司為通過「同意設置文件」審查,顯然涉及偽造。永揚公司偽造地下20公尺無地下水主為了規避法規「廢棄物掩埋場規範」第2章第6節:「掩埋場位置之選擇,需避免地面水、伏流水、地下水等水量過多之地區」,而且也要規避於環境影響評估時就需做地下水調查,所牴觸法規為「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該準則之附表6規定開發單位須作地下水調查,開發 位址鄰近5公里範圍內既有水井及地質鑽孔至少2點等之水質調查。至於進行調查可能影響其設置及通過,故於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同意設置文件皆偽造地下20公尺無地下水。(六)永揚公司88年鑽探報告上鑽探時間為4月,88年3、4月雨 量分別為14、54.5公釐,而中原工程行鑽探時間為90年12月及91年1月,而90年11、12月及91年1月之雨量分別為6 、10.5及28公釐,顯示2次鑽探時間皆屬枯水期,雨量少 且變化小。又依95年至98年環保署於永揚場址的地下水位調查,顯示此區地下水位穩定,不因季節及氣候雨量而有明顯變化。因此,永揚公司於88年至91年間皆鑽探有地下水,而環保署於94年至98年底也調查此區四季皆有地下水,所有井位地下水位變化不大,故被告提出地下水位可能降至永揚場址地下20公尺無地下水之情形顯然不合常理。至於永揚公司明知於88年及90、91年鑽探有地下水,卻於91年同意設置文件偽造地下20公尺內無地下水,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卻反而認同。至被告主張91年6月13日府環廢 字第0910085660號同意設置申請函中業已要求永揚公司「請確實依申請文件內容辨理。」是永揚公司既然必須依照上開「同意設置文件」設置地下水阻隔及監測設施,並依「水土保持計晝書」內容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以處理滲流地下水之問題,即尚難認被告於審核系爭掩埋場設置許可時,未就系爭掩埋場開發基地之地下水位問題予以審酌云云。被告已於91年2月明知永揚場址存在地下水問題,卻 仍坐視永揚公司之「同意設置文件」偽造地下20公尺內無地下水,無視「廢棄物掩埋場規範」法規要求「掩埋場位置之選擇,需避免地面水、伏流水、地下水等水量過多之地區」,被告之作為顯已失職。 (七)永揚公司侵占國有地作為緩衝綠帶已為事實,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南區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4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4031號函及99年1月1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90000155號函,南區國有財產局已於98年6月30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83102176號函,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以竊占罪嫌向臺南縣警察局 白河分局提出告發。足證永揚公司涉偽造文書及涉侵占東山鄉○○○段970-78及970-84國有地。永揚公司「同意設置文件」除涉偽造地下20公尺內無地下水,於「同意設置文件」圖2.5.4,永揚公司亦將國有地東山鄉○○○段970-78劃為緩衝綠帶,永揚公司並沒有提出國有財產局之同 意函。系爭永揚公司涉偽造並侵占東山鄉○○○段970-78部份國有地且劃為緩衝綠帶已是國有財產局認定,永揚公司沒有土地權同意公函,除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167條 ,也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 第2項第4款規定。永揚公司未取得被國有財產局認定侵占之緩衝綠帶國有地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永揚公司之「同意設置文件」為不合法的行政處分。被告有責任追究侵占偽造事實,目前國有財產已認定侵占也未同意提供做為永揚公司「同意設置文件」緩衝綠帶,被告可立即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永揚開發計畫「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行政處分,而非認同「先佔用後補證明」的非法行為。永揚公司之「同意設置文件」行政處分已有國有財產局認定侵占事實,而且國有財產局未同意該國有地做為永揚開發計畫之緩衝綠帶,被告也已認定國有財產局並未提出同意公函。因此,被告足可根據永揚公司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4款,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認定永揚公司違法而撤銷其「同意設置文件」行政處分。 (八)被告91年6月所核定永揚開發計畫之「同意設置文件」掩 埋場範圍與工程已改變,故掩埋容積與掩埋量皆已改變,依據南區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4日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南南 三字第0940024031號函及99年1月1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 0990000155號函,南區國有財產已於98年6月30日臺財產 南南三字第0983102176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依竊占罪嫌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提出告發。又96年間永揚公司已歸還部份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如證物七E點所示,足證永揚公司侵占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屬實。永揚公司涉侵占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經國有財產局要求永揚開發單位恢復原狀,永揚開發單位已約於96年間將侵占部份之綠色圍牆撤除,綠色圍牆往內側退縮約6公尺,而永揚公司 聲稱東山鄉○○○○○道路水土保持工程,其與綠色新圍牆之間,仍屬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二者之間落差約為5公尺,寬度約6公尺,長度約50公尺,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仍屬國有地,故永揚開發案之同意設置文件之掩埋範圍、高度、掩埋容積及掩埋量皆已變更,與原先之同意設置文件掩埋剖面已不同,系爭掩埋改變,包括範圍、掩埋高度及應再內縮10公尺做為緩衝綠帶等。 (九)另永揚公司涉偽造文書,將東山鄉○○○段970-78及970-84國有地納入基地範圍,偽造與侵占動機,包括可增加掩埋容積及掩埋量,因此增加獲利可能超過2億元。將國有 地畫入基地範圍也可合理化作為緩衝帶以通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永揚公司明知場址西北端之既成道路屬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依89年11月永揚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書資料,永揚場址的基地地界線在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之既成道路南邊。因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上既成道路原僅3至4米,地勢約為120公尺高程,依95年8月以後之新鑑界結果,永揚場址與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之地界線位置約僅115 公尺高程,而依89年環境影響評估書之地界線還要往南,高程更低。永揚公司宣稱東山鄉公所做了水土保持工程,而永揚公司被國有財產局要求恢復原狀,將圍牆移到南側為新圍牆。不過,即使依95年8月以後之鑑界結果,永揚 公司仍侵占約200平方公尺之東山鄉○○○段970-78國有 地,即是C點(新圍牆)與D點(水土保持工程)之間之土地。為增加掩埋範圍,永揚公司將「基地範圍」改在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既成道路北邊,其掩埋範圍及掩埋量都可以擴大。89年環境影響評估書資料4-18頁、4-19頁、4-20頁記載掩埋容積為768,600立方公尺,掩埋量為 1,127,840噸;但經91年2月7日所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書 掩埋容積計算,已將掩埋範圍擴大,將基地範圍線移到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之既成道路北邊,掩埋容積擴大為1,280,750立方公尺(水土保持計畫附錄三);而91 年5月環境影響評估定稿本也將基地範圍線移到東山鄉○ ○○段970-78國有地之既成道路北邊,掩埋容積為1,271 ,285立方公尺,掩埋量為0000000噸(91年5月環境影響評估定稿本4-16頁、4-19頁、4-20頁);91年6月之同意設 置文件也將基地範圍線移到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之既成道路北邊,掩埋容積為1,255,156立方公尺,掩埋 量為1,595,537噸(91年6月同意設置文件2-16頁、2-17頁、2-18頁、2-19頁)。由上顯示91年2月7日,91年5月及 91年6月等分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定 稿本及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皆涉偽造,都已將基地範圍線移到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之既成道路北邊,而且將東山鄉○○○段970-78國有地當成緩衝綠帶,以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依法所需要之緩衝綠帶要求。永揚公司不僅為了通過緩衝綠帶要求,而經偽造擴大基地範圍、擴大掩埋範圍與高度後,掩埋量由89年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記載之1,127,840噸,變成於同意設置文件所記載之掩埋量為 1,595,537噸,已較89年之範圍增加掩埋40多萬噸,預計 獲利將可增加超過2億。系爭掩埋範圍、高度及留10公尺 緩衝綠帶,掩埋計畫會改變,如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2-22,故永揚公司之91年6月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應予 以撤銷。永揚公司涉偽造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侵占國有地並擴大掩埋範圍及增加掩埋量以圖利,影響原告生活及健康財產安全甚鉅,請依事實撤銷永揚公司之同意設置文件定稿本及相關核備公文。又為防範不當開發污染,政府因此設有前置審查之程序以為把關,因此被告說尚未設置所以不應憑空臆測污染,已漠視並扭曲環境預警審查措施之用意。有關垃圾清除處理設施之環境影響評估訴訟案,包括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訴訟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及新店 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訴訟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法院裁定皆認為相關設施對附近居民有影響危害之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裁定更明確認定半徑5 公里為影響範圍,足資輔證各界已公認環境影響評估不當將會導致附近範圍受到污染危害,而在其後的同意設置文件許可審查,屬環境影響評估後續開發審查程序,更近一步審核包括空氣污染防治設施、防範水污染廢水處理設施等污染防治計畫,理應較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更切合公害防治,故同意設置文件許可審查更應重視與預估污染防治。原告為永揚掩埋場影響範圍內之利害關係人,而被告竟說無關污染問題,只是技術性的專家審查而已,完全與人民和環境無關,事實上所有之政府政策、行政處分或裁量,在在是與民生環境有關,否則即不須有政府措施和處分,被告所辯實與現實有違。 (十)原告主張本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 行政處分者: 1、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有下列具 體經起訴和判決事件,因指證係相當於再審事由,故並不需如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偽造變造之情形已經判決確定者:(1)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150、3151、9067、13592號起 訴書,被告為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張煥彰、盧新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犯罪事實詳見起訴書和判決書。上開案件雖未經判決確定,但經起訴書和判決書中已可得窺事實之經過,實是相當於被告准予永揚公司許可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和變造之再審情形。 (2)臺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386號起訴書,將被告陳炎山 、王金柱提起公訴,認定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本件事時雖尚未經判決確定,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所認定之既成聯外道路顯然不實,被告據以審查許可之基礎顯係經偽造變造者,原告固得據以申請被告將許可予以撤銷。又依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訴訟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臺北高等 法院判決結果,認定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範圍應包括道路,道路應納入開發整體面積,故永揚掩埋場申請依法需有二條路,而設置許可審查時,依90年11月29日(90)府環廢字第178049號函,被告所屬工務局也提出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應有二條獨立聯外道路,而開發單位則偽稱本基地之聯絡道路為既成道路,已行文給公所云云,故設置許可審查時所認定之主要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顯然不實,被告據以審查許可之基礎顯係經偽造變造者,原告固得據以申請被告將許可予以撤銷。 (3)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11242字第49500號起訴書,將被告黃淼湖、莊豐卿提起公訴,認定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設置許可偽載場址位置離「觸口斷層12公里」、偽載本區為「中度地震區」、偽載地表下20公尺無地下水及偽載主要道路為「既成道路」,相關起訴內容臺南高等法院審理中。開發單位於設置許可審查時偽造地表下2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顯然不實,被告據以審查許可之基礎顯係經偽造變造者,原告固得據以申請被告將許可予以撤銷。 (4)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11242字第49500號起訴書,將被告黃淼湖、莊豐卿提起公訴,認定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設置許可偽載場址位置離「觸口斷層12公里」、偽載本區為「中度地震區」。設置許可審查時所認定之觸口斷層距離即屬於「有害地震區」非「中度地震區」顯然不實,被告據以審查許可之基礎顯係經偽造變造者,原告固得據以申請被告將許可予以撤銷。 (5)永揚公司「明知」不能掩埋有害廢棄物中間處理物(固化處理屬之),因其於所通過的環境影響評估(90年9月公 告,91年5月定稿本)不能掩埋有害廢棄物中間處理物, 也沒有焚化爐飛灰經處理項目,或焚化爐飛灰固化或處理過的中間處理物等(91年5月永揚案環境影響評估定稿本 4-7頁)。然永揚公司偽造增加掩埋焚化爐底渣與飛灰等 之中間處理物(含固化物),而其原環境影響評估通過掩埋場規範並沒有獨立分區規範,也沒有間隔堤(牆)之設置,永揚公司偽造增加掩埋如得逞,將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故永揚公司已違反「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固化處理者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判定為一般事業廢物,其採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管理事項」。又永揚公司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偽造文書,規劃可以收取有害性廢棄物經中間固化處理後符合標準事業廢棄物,已牴觸「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82條規定。系爭永揚公司之水 保計畫書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82條,即是應依 一般及事業廢棄物管理相關法令規章辦理,但其偽造顯然已違反法令,故已牴觸「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永揚開發案設置許可審查時已偽造增加焚化爐飛灰經處理物,其偽造顯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9條及24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48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固化處理者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判定為一般事業廢物,其採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管理事項第2條及「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第382條,故設置許可審查時所認定之掩埋項目 顯然不實及違反法令,被告據以審查許可之基礎顯係經偽造變造者,原告固得據以申請被告將許可予以撤銷。 2、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1)98年環保署專家會議已確認北勢坑斷層通過永揚場址(98年9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80085772號函),北勢坑斷層向 南延伸至烏山頭水庫,從永揚場址到烏山頭水庫集水區僅約300~500公尺。至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仍未確認北 勢坑斷層是否為活斷層,如為活斷層,掩埋垃圾將對烏山頭水庫集水區造成重大危害。 (2)臺南縣90年2月環境影響評估專案會議決議應進入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及要求永揚公司提出道路證明及提出坡度專章,但90年5月第一次環境影響評估大會並未將應進入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大會討論,環境影響評估定稿本也未見開發單位提出道路證明及提出坡度專章,顯有嚴重行政瑕疵及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依法應有二條聯外道路的規定。 (3)中央大學陳洲生教授調查報告,已提出永揚場址地下水為往南流動(南邊300公尺就是烏山頭水庫集水區),掩埋 垃圾極可能污染南邊僅300公尺距離的烏山頭水庫集水區 。 (4)成功大學李振誥教授調查報告,提出永揚場址地下水為往東南流動,故掩埋垃圾極可能污染南邊僅300公尺距離的 烏山頭水庫集水區。 3、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 (1)永揚開發單位於設置許可文件涉偽造文書以擴大掩埋範圍及掩埋量,掩埋量由89年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記載之1,127,840噸,變成於同意設置文件所記載之掩埋量1,595,537噸,已較89年之範圍增加掩埋40多萬噸,預計獲利將可增加數億。開發單位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涉侵占國有地並將之當做緩衝綠帶,違反法令包括「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2)永揚掩埋場開發案屬於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於90年3月26 日之後,雖容許使用,仍應受其他法律之禁止或限制,也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故除依89年1月環保署頒定之「非 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審查,也應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應進行分區變更,而辦理 分區變更應遵循區域計畫法第15-1條及第15-2條,以及遵循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等相關規定。永揚開發案未依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進行分區 變更,未經被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顯涉重大行政疏失。 (3)被告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行政處分說 明三第四點之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涉有不實,於每月許可數量及處理方法之16種類廢棄物中,永揚公司偽造增加掩埋焚化爐飛灰等之中間處理物(含固化物),而其原環境影響評估所通過掩埋場規範並不符合獨立分區規範,也沒有間隔堤(牆)之設置,因此不能掩埋焚化爐飛灰中間處理物,所以如依被告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 函行政處分說明3第4點,掩埋第10種:非有害集塵灰(D-10)將屬違法。 (4)永揚場址地下水之流向攸關烏山頭水庫集水區安全,事關重大,環保署自2009年5月起至今已召開7次永揚案專家會議進行調查,已證實北勢坑斷層通過永揚場址且向南延伸至烏山頭水庫庫區。至於地下水調查仍進行中。另外,環保署水土保持局針對永揚場址南邊300公尺之烏山頭水庫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調查目前也已開始,正進行專家人員徵詢,旨在釐清永揚場址地下水污染與集水區發現污染的關係,調查內容包括污染源、地下水水位、流速及流向等調查,也將針對永揚場區地下水及自來水保護區之地下水進行養魚實驗,皆發現小魚1小時內即全部死亡 一事進行調查。綜上,被告已足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被告就足以影響永揚公司設置許可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撤銷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行政處分。有關永揚開發計畫中之「同意設 置文件」緩衝綠帶涉偽造文書,未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4款,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5款「應取得開發 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要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撤銷永揚公司「同意設置文件」及相關核 備公文。被告審查永揚開發案涉違反行政程序,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要求開發單位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被告審查永揚開發案涉違反行政程序,足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行政處分等情。並 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撤銷永揚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91年6月13日同意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 ,嗣原告98年10月15日以請求書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機關同意永揚公司設置許可。惟被告98年11月2日府環廢字第 0980251126號函係回復原告,其雖係為系爭掩埋場附近居民,但「並非開發單位,亦非91年2月核定永揚案水土保 持計畫書及91年6月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之相關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即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以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本府申請 撤銷旨揭設置許可,於法自有未合。」質言之,被告上開98年11月2日函復文,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既不因此項事實敘述或由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復按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然所謂之利害關係,係指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按所謂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再者,亦須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遭受「直接」之損害,始為此處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及96年度判字第195號決參照)。訴願法第18條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併列,乃因行政處分規制性效力所及之對象,原則上及於一切權利受影響之人,爰將二者併列為「權利受影響而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人;在此法理基礎下,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仍然是以主觀權利因行政處分規制性效力而受到侵害為前提,與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概念並無軒輊。原告既非本件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既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本件訴願適格當事人,並無訴願權能,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願,則其提起本件訴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退而言之,原告為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村民,尚非被告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該函同意設置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乙案,係拘束開發單位即永揚公司開發廢棄物處理場時,應遵循及辦理之事項,縱該開發申請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之結果,對原告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仍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原告訴稱其住居所以及從事農作的位置,即位於永揚公司擬設置第一類乙級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一公里範圍內之處,依該場址環境及周遭之山坡地形,一公里範圍似已相距甚遠,原告亦無舉證與該場址有何直接之關係或影響,遑論有確實之權利或利益遭受「直接」之損害,實難據此謂原告已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之侵害。再者,本件開發行為目前仍屬於設置許可同意變更階段,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尚未同意試運轉,開發單位即永揚公司亦尚未取得被告之處理許可(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許可),亦難謂原告已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受到系爭行政處分之侵害。是原告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其逕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件永揚公司於臺南縣東山鄉○○○段1045-6等12筆號地申請興建廢棄物掩埋場,雖不能排除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然對原告訴以非專業立場且僅提出永揚公司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含試運轉計畫書)」(下稱同意設置文件)書面指陳其偽造「地下20公尺無地下水」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第4-7頁記載:「基地內之地下水位約 在地表下-0.6m至-7.4m之間」,更逕予認定被告同意設置許可係依據不正確之事實作成,甚而應重開行政程序,顯有誤解。經查永揚公司委託十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88年4月鑽探試驗報告結果,本於其等知識、經驗或技 術,於91年6月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綜合研判提 出「本區域地下水位地質鑽探結果,則地表下20.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據此推估,本計劃開挖整地皆不會達到地下水位」之意見;又91年2月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核 定本」內容亦記載「基地內之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0.6m 至-7.4m之間」,係依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於90年12月進行 BH-1、BH-2、BH-3、BH-4及BH-5觀測水位而提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4-7頁),顯與上開鑽探試驗報告之鑽孔(B-1、B-2、B-3、B-4、B-5、B-6)位置及鑽探時間有所不 同(同意設置文件之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書第4項),再者,地下水位易因季節及氣候等因素而所 有變化,尚難執而即認即永揚公司明知該等意見為虛偽不實,仍故意登載之。另外,永揚公司於91年6月核定之「 同意設置許可申請書」內容記載設置地下水監測井及地下水阻隔設施以避免滲出水造成污染(系爭同意設置許可申請書內之工程計畫書第二章計畫內容2-33頁、3-10頁)及91年2月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本」內容亦記載「 基地內之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0.6m至-7.4m之間」(水土保持計畫書4-7頁)、「本計畫區...設置地下盲溝系 統,收集滲流之地下水...地下盲溝之為阻隔廢棄物掩埋層與土壤、地下水之界面...掩埋區與廢棄物直接接觸之處,皆鋪設符合CNS標準之...不透水布」(水土 保持計畫書6-9頁),嗣被告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同意設置申請函中業已要求永揚公司「請確實依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是永揚公司既然必須依照上開「同意設置文件」設置地下水阻隔及監測設施,並依「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以處理滲流地下水之問題,即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系爭掩埋場設置許可時,未就系爭掩埋場開發基地之地下水位問題予以審酌;原告既非地下水專業人士又僅依上開地下水位之登載即自行認定為不實,且稱永揚公司不須依水土保持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作相應措施,甚而逕予認為其因此而造成場址區域水質、水文之破壞污染云云,委非可採。另原告訴稱其住居所以及從事農作的位置,即位於永揚公司擬設置第一類乙級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一公里範圍內之處,依該場址及周遭之山坡地形,一公里範圍已相距甚遠,原告並無舉證證實與該場址有何直接之關係或影響,實難據此謂原告已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之侵害,亦難認定本案之審理未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故原告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能逕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 (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申請。乃因行政處分規制性效力所及之對象,原則上及於一切權利受影響之人,是將二者併列為權利受影響而得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人。在此法理基礎下,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仍然是以主觀權利因行政處分規制性效力而受到侵害為前提。故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原告為系爭掩埋場附近之居民,並非被告91年6月 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該函關於同意永揚公司於系爭場址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之內容,係拘束開發單位於設置系爭掩埋場時應遵循及辦理之事項,縱使系爭掩埋場於完成設置後以及未來實際營運操作之結果,對原告確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仍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由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可知被告針對開發單位所提出之「 申請同意設置文件」進行審查,係針對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基於職權進行專業判斷及審查,且並無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以下賦予當地居民參與程序審查 機會之規定,故上開規定乃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而未具體保障當地居民特定人之實體權益,是原告仍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原告主張永揚公司涉嫌之諸多違法事實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云云。永揚公司所提「永揚環保 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審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於90年9月25日以府環教字第 140574號公告審查結論,張慈淵等428人不服上開審查結 論於94年5月1日提起訴願,前經環保署以其訴願逾期,依法訴願決定審議結果訴願不受理(94年9月27日環署訴字 第0940049699號),嗣後陳顯茂(被選定當事人)因不服環保署上揭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7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審理「同意設置文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其涉及非都市土地部分亦由永揚公司檢送「容許使用申請文件」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原告逕認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僅係單純的依廢棄物許可辦法等進行審查,甚將此列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之理由,委有誤 解。至原告訴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之違法、偽造多項不實之環說書及竊佔國有土地等情事,業分別經司法單位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審理,被告仍應俟司法定讞後,始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另永揚公司佔建土地其涉及開發基地範圍亦應於設置完成後出具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或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永揚公司涉及設置許可部分在未依規定撤銷前,仍屬合法存在,尚難僅憑原告無具體明確之佐證資料下,逕以永揚公司申請之書面資料而恣意認定其為違法,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撤銷許可,委非可採。再查「臺南縣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同意設置/處理(清理)許可審理流程」 (下稱許可審理流程)第1條第1項第2款興辦事業計畫書 文件係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該審查作業要點係依據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4497號函頒布「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訂定。惟內政部已於90年4月26日以內政部台(90)內中地第9081138號函重新修正發布該執行要點,並刪除原第5點規定,致使環 保署原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已無法源依據,復經環保署92年3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20017488號函文說明自90年4月26日已停止適用。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廢棄物清理及污水處理設施為容許使用項目 。是永揚公司申請於臺南縣東山鄉○○○段12筆地號之林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章及內政部90年5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修正之「非都市土地 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5點、第8點及第11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容許使用,毋需送區域計劃機關審查,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即本府未依法行政容有誤解。至3.1.5規定「非自有 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構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又永揚公司申請範圍為1045-6、-70、-71、-7 2、-73、-74、-75、-76、-77 、-78、-79等12筆地號且均為自有土地,與原告訴稱竊佔國有土地970-8地號有所不同,惟縱然永揚公司上開自有 土地與原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確有不同,仍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又被告受理永揚公司申請於本縣東山鄉○○○段12筆地號之林業用地設置乙級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一案,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相關規定辦理容許使用,並 非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是以,尚非原告所稱應依 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原告所稱之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配合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訂定。」惟查,該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是業已敘明上開 審查作業要點係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方予適用之規定,且該要點似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爰此,原告所稱應進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規定,顯與本件容許使用案件之規定無涉。 (六)又被告於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同意設置 申請函中業已要求永揚公司「請確實依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是永揚公司既然必須依照被告核定之「同意設置文件」、「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地下水阻隔及監測設施,並依「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以處理滲流地下水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於審核系爭掩埋場設置許可時,未就系爭掩埋場開發基地之地下水問題予以審酌。至原告訴稱永揚公司偽造地下20公尺無地下水係為規避法規「廢棄物掩埋場規範」第2章第6節云云。按該規範係為「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與系爭掩埋場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似有不同,系爭掩埋場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另原告訴稱牴觸「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經核與本件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相關規定無涉,被告於91年6月13日同 意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尚未同意永揚公司掩埋廢棄物且永揚公司仍尚未設置完成,原告空言臆測指稱原處分機關即本府通過之行政處分將危及生命(臭味垃圾毒水)、工作(耕作水源受污染)、財物(農作物損失),甚至指稱垃圾污水也將流往急水溪流域並造成大範圍污染云云,委非可採。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以下有賦予當地居民參與 程序審查機會之規定,惟本件設置許可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而作成之行政處分,與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 無涉。至原告訴稱永揚開發面積小於10公頃,區域計畫審理機關亦是被告乙節,因系爭掩埋場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相關規定辦理容許使用,並非申請使用地 類別變更編定,自無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第14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之應送請區域計畫審理機關審理之情況,故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似有未合。又原告 指稱永揚公司侵占東山鄉○○○段970-78部分國有地乙節,係由南區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4日臺財產南南字第0940024031號函所示,尚非91年6月本府作成核定之「同意設置許可申請書」行政處分前已獲悉事實,且永揚公司申請範圍為1045-6、-70、-71、-72、-73、-74、-75、-76、-77、-78、-79等12筆地號均為自有土地,並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等資料在案,與原告訴稱竊佔國有土地970-8地號有所不同,尚難要求永揚公司於91年6月前出具國有土地970-8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縱然如原告所稱永揚公司侵占國有地作為緩衝綠帶已為事實,永揚公司若有非自有土地部分,除需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外,尚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更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如 原告訴稱被告同意開發單位先蓋好申請許可再提出證明公函,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顯有誤解。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明定,永揚公司係申 請林業用地作為容許使用,並非申請開發為特定目的事業使用,顯無上開變更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90年3月26日 後辦理容許使用,也應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應進行分區變更云云,容有誤解。 (七)至原告主張其為永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附近居民,將因永揚公司設置營運廢棄物掩埋場而導致農作物遭受損害云云。被告98年11月23日收受原告訴願書之第1頁即已敘明其 住居所及所從事農作的位置,係位於系爭掩埋場一公里範圍內之處,然原告本件又稱其田地及住家鄰近距永揚場址直線距離約300~500公尺處,惟縱使原告田地及住家鄰近 永揚場址,被告91年6月13日同意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尚 未同意永揚公司掩埋廢棄物,自難認該行政處分已有造成廢棄物滲出水污染情事。又被告91年6月13日同意設置許 可之行政處分尚未同意永揚公司掩埋廢棄物,且永揚公司處理場仍尚未設置完成,亦未經被告同意試運轉,遑論以後處理場營運時將導致農作物損害之虞或對原告有任何遭受權益等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未就同意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舉證確已因該設置許可而遭受權利或利益等之「直接」損害,僅係對被告未來可能作成之試運轉或處理許可等行政處分並同意掩埋廢棄物時,空言臆測可能將遭受損害;又以其居住地西邊2至3公里距離之六甲鄉垃圾場疑似污染情事,擔心系爭掩埋場掩埋垃圾對其生活與健康都將受到威脅有所主張。然六甲鄉垃圾場係為一般廢棄物處理場與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全然不同,且無如原告自行臆測垃圾水將流滿整個山溝之情事,更遑論「直接」受到影響。是以,本件難謂對原告產生第三人之行政處分、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原告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既非本件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既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現已存在權益中,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再者,亦須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遭受「直接」之損害,始為此處之「利害關係人」。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直接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若無權利可言,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何請求。再者,原告就實務及學者見解部分援引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相關案件之判決,與本件設置許可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而作成之行政處分無 涉,似不宜據此認當事人適格。 (八)按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可任意拒絕或駁回申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審查永揚公司同意設置文件,雖經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向司法單位提具刑事訴訟補充狀在案,惟被告必須俟司法機關審理判決定讞後始得據以辦理。另永揚公司若確有與原設置許可文件不同或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者,被告於確認設置完成前,不會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予以核備永揚公司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要之,永揚公司涉及設置許可部分在未依規定撤銷前,仍屬合法存在,尚難僅憑原告尚非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及無具體明確「直接」損害之佐證資料下,逕以永揚公司申請之書面相關資料及空言臆測未來將遭受污染情事,而恣意認定其為違法,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撤銷許可,委非可採。從而,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永揚公司第一類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現場水土保持計畫書、被告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 第0910085660號函、被告98年11月2日府環廢字第0980251126號函、環保署99年4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9003454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91年6月 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核准永揚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之處分書,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有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被告98年11月2日府環廢字第0980251126號函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設置許可,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在案。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二)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提起行政程序之再 開,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程序之再開。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 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又如何判斷當事人就具體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書:「...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之體系解釋方法,亦即所謂新保護規範說,作為界定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申言之,即須先認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新保護規範說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之保障、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予以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亦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準此可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然若非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因當事人不具訴訟權能,自難謂其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主張其權利。本件訴外人永揚公司向被告提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合格,於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 號函復永揚公司許可其設置等情,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並非被告上開函文之處分相對人。是原告得否主張行政程序之再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即應視法規範有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撤銷被告91年6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10085660號函核准 永揚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之公權利而定。 (三)惟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六、工程計畫說明書。七、污染防治計畫書。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四)緊急應變措施。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分別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第9條第2項所明定。該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訂定之,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應予適用。 (四)觀諸首揭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可知政府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而設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設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設立後之辦理情形,經主管機關之認其違法者,主管機關可依規定分別對其處撤銷許可、停工、停業、歇業等處分。是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立之相關規定,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主要為公共利益,並明定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監督機制,核其相關規定並無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條規定,有關單位或當 地居民得以書面提出意見;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應先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與評估範疇之界定;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查,舉行公聽會等當地居民之程序參與權。是縱居民於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有程序參與權,然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尚難推得居民就個別准許行為有參與權。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係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立之相關規定,乃為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為目的,是縱認原告對被告先前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決議,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行政救濟,此仍與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核准永揚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無涉,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有請求撤銷被告核准永揚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之主觀請求權。準此,原告尚無從依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主張撤銷本件設置許可之權利。被告98年11月2日府環廢字第0980251126 號函以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再開行政程序,撤銷被告核准永揚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設置許可之處分,自非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已足認定其並非被告核准永揚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告98年11月2日府環廢字第0980251126號函認定 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被告核准永揚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除聲明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再聲明被告作成撤銷永揚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兩造其餘實體法上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