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異動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0號 民國9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珠 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廖金得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3366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6年2月24日公告拍賣訴外人有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有客公 司)及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下稱系爭車額),並由該等公司行號之債權人即原告於96年3月20日 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承受,高雄地院乃於96年3月21日 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告將系爭車額辦理 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據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 第096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第0980044356號函 所示意旨,以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資格,其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98年10月9日以高市監三字第0980024957號函拒絕 原告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拍定之後取得所有權,而執行法院僅對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是以原告既經拍賣取得系爭車額所有權,被告僅得依照高雄地院函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倘認無法辦理車額所有權變更登記,則應駁回高雄地院之囑託請求,豈有不駁回囑託請求,反而逕自駁回並無任何申請動作之原告之理?況且,因被告未駁回高雄地院之囑託請求,則原告自無從向高雄地院主張其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足見被告所為之駁回處分,明顯過於荒唐。訴願機關對原告於訴願時主張被告處分對象錯誤乙事,逕稱被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4條之規定,顯然有違法制。易言之,本件係高雄地院請求被告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僅係反射利益者,因而被告所為駁回處分,明顯處分對象錯誤。 (二)次按車額之核發,參照訴願決定書所明示之理由,依公路法第39條之1,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若不允許辦理 本件經拍賣取得之計程車車額,明顯將削除該車額(因系爭車額將因逾期未辦理替補而被註銷),則依照公路法第39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87年10月3日高市府建五字第33821 號公告意旨,理應由高雄市政府為處分方是。被告僅係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於未授權之情況下所為駁回處分,明顯違法,訴願機關不察,亦有違法。 (三)又「交通部85年9月1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 繳銷牌照之日起1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 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1年為限。』於86年11月10日 、87年11月30日及89年4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時,除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替 補之期限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外,均有『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未能替補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是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有關逾期註 銷替補之規定,業已超越母法即公路法第38條之授權範圍,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不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現行車額註銷並無法律規範,同理,現更無法律規範來限制計程車之「車額」移轉登記或拍賣,是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稱:「車額不得作為 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無援用之理。 (四)按被告係以計程車車額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作為否定原告經拍賣程序所取得之系爭車額所有權之理由,此一見解,明顯違背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按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牌照及車額雖係國家授與,惟政府自67年12月起就明令禁止增設計程車客運業,亦禁止計程車客運業者擴增車額,被告每撤銷一車額,擁有該車額者即減少1部營運車輛,如全遭撤銷,業者即自動倒閉,政府豈得 隨意減少人民之財產。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略以:「又按人民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得依法申請營業,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固能發生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惟其許可之性質仍與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有別。原判決以上開審核細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授權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園,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本件車額替補之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等詞,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亦即車額授與之後,並非屬給付行政之範圍,而是人民財產之權利。 (五)又交通部93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釋略以: 「主旨:所報有關東本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等針對車額替補交通事務事件‧‧‧說明:‧‧‧四、至『公路法』第40條之2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註銷車額』之性質,前揭規定係就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車輛汰舊換新之情形,以法規明定其有申請替補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 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語。若非具有財產之性質,何以會有所謂「請求權」存在之必要?況且,交通部曾以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 示:「說明:‧‧‧四、另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乙節‧‧‧。」益證車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否則豈有公司合併時成為繼受之標的? (六)再細繹交通部所稱「車額之分配、管理屬於國家」,應係指國家具有決定是否釋出車額、決定分配給何人,至於分配之後,就屬該取得人之權利,否則,何以該部93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會認為屬於「公法上之請求 權」?至於分配、釋出之車額是否得為交易之標的,此於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之下,應容許為私人買賣之標的,何況,計程車之車額從歷史緣由而知,當時係繳交15,000元取得購置車輛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特許,故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56466號函載明:「說明:‧‧‧二 、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 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 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合先敘明。三、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計程車客運業牌照替補期限已依當地運輸需要及管理情形,律定得延長8至10年不等,實已充分考量計程車牌照係早年有價取 得之特殊情形。‧‧‧。」等語。由此研判,當計程車繳銷牌照後,此一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尚不致消滅,尚得於3年內另以全新或年份較新車輛請領計程車牌照。準此 ,得領取牌照資格既被定位為「車額」,且交通部函文亦表明「考量計程車牌照係早年有價取得」,何以稱非屬得交易之標的?既屬有價取得,自應歸列為人民之財產,為憲法保障之標的。 (七)又從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示: 「說明:‧‧‧四、另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乙節‧‧‧。」可知,車額既然得成為繼受標的,更彰顯其具有財產之性質。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闡釋:「次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參照)。‧‧‧於86年11月10日、 87年11月30日及89年4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時,除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替補 之期限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外,均有『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未能替補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等語,益徵計程車之車額具有財產之性質,被告所採取「車額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見解,顯有違反法律之本旨。況且,訴願決定書亦表明「‧‧‧且查目前除本案由高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外,並無其他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案例。‧‧‧」等語,益證訴願機關對於計程車之車額是否具有財產性質,並無確信之否定見解,而僅抱著蕭規曹隨鴕鳥心態,益知「法隨時轉則治」、「無法以有限法條來規範無窮之事實」,並非法無明文就認為屬禁止之行為,否則,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何以存在?由此益證訴願機關並無真正去判斷系爭車額是否具有財產之性質,是否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訴願決定自無維持之必要,同理,原處分更有撤銷之必要。 (八)基於司法具有最後裁斷性質,因而,對於司法機關所為處分應得拘束全國行政機關,此亦即法院之認知與行政機關之認知效力優先性判斷之基準。現行司法機關認為系爭車額具有財產性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仍具有司法裁量性,居於尊重司法之下,行政機關自不得事後另有推異之詞,否則司法裁判之穩定性將另受行政機關之牽制。況且,如被告認系爭車額不得為拍賣之標的,理當於高雄地院囑託辦理登記時予以告知,惟被告於受囑託辦理移轉登記時,不將實情告知高雄地院,亦未拒絕該院之請求,明顯有違法制。另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交通部所為「車額不得作為拍賣之標的」之解釋,乃係於原告取得權利後所為,更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 (九)又計程車總額管制,係指管制該區域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最大數,車額之移轉並不致於衝擊到計程車之總額管制,此係因繼受取得車額者,仍須符合公路法等相關規定,方得取得牌照營運。是被告所稱車額之分配、管理屬於國家,應指的是尚未分配前之狀態。同理,車額尚未分配給計程車客運業者時,屬於公法上給付行政關係,然分配給計程車客運業者後,尤其當私人係有價向國家取得車額,應認屬私人財產,自應受到憲法之保障,得作為拍賣之標的。另當計程車客運業者取得車額之後,若依照公路法申請核發計程車行車執照,斯時,監理單位並無不核發之裁量權,亦即裁量權縮限至零,所以車額具有特定性。至特別公課之說,則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高雄地院96年3 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辦理有客公司及 國統汽車行共計22部計程車之車額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駁回高雄地院之囑託請求,本件處分對象錯誤乙節。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額可否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程序,係因高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 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囑辦理而發動,原告為本件行 政程序之當事人,案經被告審酌後核認現行法規並無將車額過戶予原告之規定,自應以原告為駁回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拒絕辦理之決定,以利原告救濟,尚無處分對象錯誤之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係就「車額註銷」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作出之見解,與本件爭點即車額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得否為過戶登記,尚屬有間,交通部本於其主管機關之職權,闡明公路法等行政法規之原意,就車額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作出釋示,以利相關機關執行,並無牴觸該判決之理,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處。再本件所稱「車額」係指無實體車輛惟仍保有申領牌照之資格,且係在未逾3年或於延 展期限內者,亦即計程車客運業於繳銷舊計程車牌照後,得申領而未申領之計程車牌照之數量額度。系爭車額既係分別由國統汽車行及有客公司繳銷舊牌照而來,依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僅該等公司行號得以較新車輛替補並重新申領牌照,並不允許轉讓由其他計程車客運業為之。至公路法第40條之1及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所稱之「過戶轉讓」,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過戶轉讓而言,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汽車牌照係從屬於車輛,其無法單獨存在,自無法單獨過戶轉讓。且按同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其所稱汽車過戶登記,即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辦理過戶轉讓之情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有「車額過戶登記」之相關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者自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額過戶登記,是原告主張現行並無法律規範來限制計程車之車額移轉登記或者限制拍賣、分配釋出之車額,是否得為交易之標的,此於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之下,應容許私人為買賣之標的乙節,洵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計程車車額之緣由,係國家前為收購三輪車,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者須提出每輛三輪車應收購價格,以替代取得經營計程車營運資格,為有價取得乙節。查計程車客運業者於早期取得經營許可之配額時,每車繳納一定金額之收購三輪車補助款(參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9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34060900號函及97年3月13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731223400號函),該補助款之徵收,係國家 基於統治高權,依特殊行政目的,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其屬特別公課性質,非取得財產權之對價。又因早期臺灣計程車數量並未予以管制,於57年底至67年底期間計程車數量快速增加,鑑於計程車數量快速增長引發各項問題,交通部自67年底停止核發非個人經營計程車業牌照,直至87年1月14日為將當時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 來行政命令規範提升為法律位階,乃增訂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至此計程車牌照管制進入法治化(參見98年6月運輸計畫季刊第38卷第2期登載之「計程車產業政策關鍵因素分析」一文及公路法第39條之1立法理由 )。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亦於87年7月29日增訂第91條 之2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 積成長比例發放。前項發放標準,由省(市○○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同。」故被告於87年10月3日以高市府建五字第33821號公告:「‧‧‧本市計程車牌照發放人口比例定為150人1牌,計算公式如下:(一)第1次可核發牌照數,以87年6月底人口數除以核發比例算出計程車需求數,再以計程車需求數減現有車輛數(含空車額)之餘額。(二)第2次起:依前款 公式,採每半年(即6月底及12月底)之人口數為計算基 準。在公告日前本府社會局已受理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請案,經審核符合社員資格者,可核發牌照,公告日起本府停止受理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入社申請及領牌。」查高雄市自上開87年10月3日公告後,雖因已核發 之計程車牌照數均高於公告數,迄今未再核發新增之計程車牌照,惟被告對於現存計程車客運業所持有之計程車牌照之管理,仍應依前揭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亦即計程車客運業者於繳銷舊牌 照3年內或延展期限內應以較新車輛替補,逾期被告將註 銷該車額。至高雄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經除名或自請出社時,所屬運輸合作社得提報新增社員准予請領牌照以遞補該除名或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 職是,早期計程車客運業者取得經營許可之配額時,所繳納之收購三輪車補助款,係屬特別公課性質,且現行欲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依公路法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已與早期計程車客運業者取得經營許可之規定不同,則計程車合作社取得之計程車牌照與早期計程車公司或個人取得之計程車牌照之規定,縱有不同,然並不影響被告對於現存計程車客運業所持有之計程車牌照之管理,仍應依公路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核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司法具有最後裁斷性質,現行司法機關認為系爭車額具有財產性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行政機關自不得事後另有推異之詞乙節。查現行法規並無辦理車額過戶之規定,被告自無從逾越法規,逕為辦理車額過戶之餘地,況被告已將上情函陳交通部核復,仍請依該部函釋辦理,故被告遵照交通部之函釋,仍不得辦理車額之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被告98年10月9日高市監三字第0980024957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行政處分相對人,駁回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有無錯誤;原告得否以承受取得系爭車額為由,請求被告為車額過戶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額過戶登記之行政程序之開始,雖係由高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告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給原告開始,惟嗣後原告復以96年6月4日華福字第001號函及同年11月7日96年度華字第110701號函請求被告依上開高雄地院函所示,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申請車額過戶登記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高雄地院,且汽車異動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 、第22條參照),而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被告既為公路監理機關,其依據原告之申請,而以98年10月9日 高市監三字第098002495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係高雄地院請求被告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僅係反射利益者,因而被告對原告所為駁回處分,明顯處分對象錯誤,且被告僅係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於未授權之情況下所為駁回處分,明顯違法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40條之2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公路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新增之條文,其立法理由:「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對於車輛汰舊換新,應於撤 銷牌照之日起2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 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條第1項,俾符法制。三、第1項關於限制汽車運輸業車輛汰舊換新規定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規定,於第2項授權由交通部定之。」是交通部乃依據上開法條 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汽車運輸業 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 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按本件所使用「車額」一詞並未見諸於相關交通法規,而現行交通法規僅准許計程車客運業對「車輛」依公路法第38條及該法第40條之2規定授權制定之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辦理增車、車輛過戶及繳銷等相關事宜,至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據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 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方便,乃將計程車客運業者繳銷計程車牌照後,尚未替補之狀態,以「車額」(即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經繳銷牌照後,一定期間尚可補足之車輛數)稱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合先敘明。 (三)則由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可知,「車額」一詞所表彰者,乃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依據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 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替補及領取汽車牌照(號牌、行車執照)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按「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款一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一 、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計程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上。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此限。...。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一)車輛設備:...4.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1輛為限 ,其車齡不得超過3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數量、車 齡條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定之。...(二)站、場設備:1.營業所、站之設備符合營業需要。2.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規定如附件;停車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依停車場法第23條訂定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者,從其規定。3.汽車運輸業應設立乙種以上汽車修理廠辦理汽車修護或委託汽車修理業代辦之。」「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左列規定: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6個月 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可 知,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四)又因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 說明:二、有關建議車輛屬於公司(行號)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四、另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乙節,仍宜參照前述說明,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將全部車輛過戶轉讓方式辦理。」故目前實務,計程車客運業同業間轉讓車輛,於買方業者之停車場如具備足夠之停車位及資本額,在同一縣市,不影響計程車牌總量管制前提下,亦得辦理營業車輛過戶登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按被告97年9月所編印之工作手冊(第217頁,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中關於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過戶,被告應審核事項第1點載明:「除不須查會所屬車輛積欠燃料費 及違規營業情形外,餘同新增營業車輛審核標準。」而依前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1.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2.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6個月內無違規營 業受處分之紀錄。3.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足認計程車客運業者買賣營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之性質,就買方而言,乃屬增車之性質,故仍應審核買方之資格及營業條件,符合增車之規定,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是買方取得新增營業車輛之營業許可權係以買方資格及營業條件為基礎,而非由賣方直接讓與車額,即可辦理過戶登記。換言之,買方之新增營業車輛之營業許可權,並非繼受賣方之車額,只是公路監理機關認定在營業車輛買賣之情形,因買方新增一輛營業車輛,同時賣方亦減少一輛營業車輛,並不影響計程車牌總量管制,故買方得以增車。而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規定,亦比照上開營業車輛轉讓辦理過戶,故其性質亦非車額買賣之過戶登記。原告援引上開交通部函釋主張車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計程車客運業者得就車額為買賣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及第22條所明定。綜上可知,上開法規所謂過戶登記,係指車輛過戶登記而言,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車額」過戶登記之規定,是公路監理機關依法並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系爭車額雖經高雄地院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取得,惟被告既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且高雄地院非屬被告之上級機關,亦無創設「車額」過戶登記之權力,故高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告辦理系爭車額之過戶登記,自屬無據。原告亦不得主張依上開高雄地院函,請求被告為系爭車額之過戶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車額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否准原告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高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 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辦理有客公司及國統汽車行共計22部計程車之車額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