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8號民國10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三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貴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王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3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瑞育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和局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下稱畜產試驗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97年8月27日至原告位於高 雄市○○區○○街80號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於其冷凍庫內查獲紐西蘭乾鹿茸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計1,152公斤,完 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721,382元,初查審認原告代表 人陳銘貴涉有收受私運貨物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98年1月6日97年第09700758號處分書裁處陳銘貴罰鍰9萬元,併沒入系爭貨物。陳銘貴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8月31日台 財訴字第09800294070號訴願決定,以陳銘貴雖為原告代表 人,惟原告係公司組織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查獲地點為原告營業場所之冷凍庫,案關統一發票(字軌號碼:WU00000000)載明買受人為原告,則被告以陳銘貴為違章主體,與查得違章事證是否相符,非無斟酌餘地,核有由被告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被告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詳予查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乃以98年12月30日高普緝字第0981016353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以97年第09700758號更1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認定扣案1,152公斤之乾鹿茸為私運進口之紐西蘭 乾鹿茸,然本件查獲機關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扣系爭貨物後,並未將查扣之乾鹿茸移送畜產試驗所為鑑價及鑑定是否為紐西蘭乾鹿茸,此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偵查卷宗內均無任何鑑定資料,即可印證;又扣案1,152公斤乾鹿茸所 用以包覆之飼料袋及紙箱,外觀並無印有任何足資判別係自紐西蘭所生產之乾鹿茸等字樣,亦不得執為袋內及紙箱內乾鹿茸即係產自紐西蘭之直接證明;被告既無對扣案乾鹿茸之產地有所鑑定,系爭貨物顯無法判定生產自紐西蘭,則原處分書認定其產自紐西蘭,即屬可議。 (二)鹿角、乾鹿茸係准予進口之貨物,其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0507.90.18」及「0507.90.19」。原告從事乾鹿茸及鹿角之進口已有多年,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申報進口乾鹿茸:1.87年3月23日申報進口乾鹿茸531.57 公斤,報單號碼BF/87/291/00149號。2.87年10月9日申報進口乾鹿茸636.75公斤,報單號碼BF/87/291/00641號。3.90年7月11日申報進口乾鹿茸1,020公斤,報單號碼BF/90/228/00308號。4.91年6月27日申報進口乾鹿茸638.08公 斤,報單號碼BF91/228/00301號。5.92年3月18日申報進 口乾鹿茸1,050公斤,報單號碼BF/92/228/00061號。6.92年5月31日申報進口乾鹿茸250公斤,報單號碼BF/92/228/00150號。7.92年6月6日申報進口馴鹿角6,400公斤,報單號碼BC/92/V959/7211號。8.92年12月7日申報進口乾鹿茸469.24公斤,報單號碼BF/92/2280/0293號。則原告合計 申報進口乾鹿茸3596.64公斤,馴鹿角6,400公斤。而本件查扣乾鹿茸為1,152公斤,係原告前揭申報進口3,596.64 公斤販售所餘之數量,業據原告提出申報進口報單為證。原告既已提出該批貨物之合法來源證明,準此,涉案之乾鹿茸既有合法來源證明,自非屬私運之貨物;是被告僅憑原告90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稍有出入,即據以認定扣案乾鹿茸必屬紐西蘭生產,私運進口之物品,尚屬臆斷。 (三)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禁止收受私運貨物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退言之,縱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收受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9萬元);對於上開罰鍰金額,條文既 明定為「3萬元以下」語句明確,顯係賦予處罰機關行政 裁量權,換言之,即處罰機關在裁罰時,須個案審酌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行政義務之具體事實,依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情節之輕重,施以裁罰;非謂一有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發生,得不經裁量而對行為人一體適用最重處罰金額,即處以3萬元罰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書內未具體敘明原告違反情節之輕重程度?佐以原告於本件前並無收受私運貨物遭處罰之不良紀錄,即不得據以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被告顯有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自屬違法,應予以撤銷。再被告依原告提供87年至92年度之進口報單,及對照原告90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至92年期間申報進口之乾鹿茸,亦認定截至94年為止,原告之庫存量應僅存約446公斤,則上開所估 算出來之446公斤之乾鹿茸,亦當屬原告合法進口之貨物 ,不得沒收,被告僅得就其餘684公斤(計算式:1,130-446=684)之乾鹿茸為沒收處分;而684公斤乾鹿茸之完 稅價格是否已超過關稅局內部所定最高額度50萬元,而得據以裁罰原告最重罰鍰金額9萬元,尚非無疑,被告竟將 所查得全部乾鹿茸全部認定為私運貨物,並予沒入,亦係未符比例原則,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 (四)又原告於92年6月6日申報進口(報單號碼BC/92/V959/7211號)馴鹿角6,400公斤,上開馴鹿角貨櫃運至高雄港時,經被告抽驗後,發現貨櫃內有580公斤之「乾鹿茸(有毛 的)」,與原申報進口之「馴鹿角」品名、貨物不符,被告因而就其中580公斤之乾鹿茸,以92年第09201592號處 分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1,900元及所漏 進口稅款計24,047元整,並經被告自原告所繳納押金中扣除後,全案已告確定;原告始得領出上開5,820公斤馴鹿 角及580公斤乾鹿茸(報單號碼BC/92/V959/7211號)。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1月20日高便緝字第0930051020 號函、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則原告在92年12月7日前,尚有一批580公斤之乾鹿茸(報單號碼BC/92/V959/7211號),未經被告列入統計,致被告得出扣案庫存 量與資產負債表所示不符之錯誤結論。是依被告所主張:原告於94年底之庫存量應僅存約446公斤等語,並再加計 前述漏報之580公斤乾鹿茸後,則原告之乾鹿茸庫存量應 存約1,026公斤(計算式:580+446=1,026)。經核與本 件於97年8月27日搜索時所扣得之淨重1,130公斤(毛重含冰1,152公斤)乾鹿茸相比,僅有104公斤之誤差,差距微薄。因此,自不得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請被告調閱92年第09201592號處分書全卷資料,以查明原告冷凍庫內紐西蘭乾鹿茸乙批計1,152公 斤是否均確係完稅進口之貨物。 (五)被告主張對照原告90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截至94年為止,乾鹿茸應已銷售近9成,於94年底之 庫存量應僅存約446公斤等情,並未說明推算依據,自不 得以被告片面推測擬制之詞,而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會計師在製作期末存貨明細表時,並未詳細區分「鹿角」與「乾鹿茸」之庫存差異,僅係為使資產負債表正負平衡,而加以粗略記載期末存貨品名為「鹿角」,是本件資產負債表與期末存貨明細表,亦無法執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查獲機關於原告營業場所現場所查扣之系爭貨物,經原告代表人陳銘貴於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之調查筆錄,業已坦承該批貨物之產地為紐西蘭,並經原查獲機關綜合判斷確認後,被告乃爰據以為產地之認定。又因原告至今始終無法提出該批貨物之合法來源證明,證明系爭貨物之合法性,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68號判例及86年度判字 第3133號判決意旨,系爭貨物自屬私運之貨物,其產地究為何屬皆不影響本件收受私運貨物違章行為之成立。 (二)本件經原查獲機關向高雄市國稅局所查調被告90年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申報書既業經國稅局核定即具法律效力。經被告比對該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之存貨,與查獲現場所查獲的乾鹿茸之數量,差距甚遠,非如原告所稱僅稍有出入而已。今原告提供87年至92年申報進口之報單,欲證明所查獲之乾鹿茸係完稅進口,惟經對照原告90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7年至92年所申報進口之乾鹿茸截至94年應已銷售近九成,於94年底之庫存量僅存約446公斤,此數量與原查獲單 位於現場所查獲之1,152公斤,差距甚遠,且原告於92年 12月7日進口最後一批乾鹿茸後,即未再申報進口任何乾 鹿茸,故迄97年8月27日查獲日止,所剩下乾鹿茸之庫存 量更應遠低於446公斤。故原告所稱原查獲機關於現場所 查獲1,152公斤係當初申報進口後經販售所剩餘之數量乙 節,核非事實,故原告所稱所查獲的乾鹿茸屬87年至92年間所報運進口之貨物,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然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合法來源證明,該批全部乾鹿茸係屬私運貨物,已足堪認定。原告有收受私運進口貨物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併沒入全部之私運貨物,於法洵屬有據。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既然授權主管機關有法定裁量之權,被告自得依法酌情處罰,原告自無對之爭訟之餘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08號判例 可參。何況本件案涉案之私貨數量甚鉅,且完稅價格更高達721,382元。又原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走私物品,在未經 相關機關之檢疫合格即流入市面販售,不僅有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且違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原告明知該批貨物並無合法來源證明仍予收受,被告審酌私貨數量、價值及危害社會程度,依法裁量後,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9萬元,尚屬被告法定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9月26 日(97)高市機字第0970017496號案件移送書、扣押單、被告98年1月6日97年第09700758號、第09700758號更1處分書 及財政部98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29407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貨物是否屬私運之貨物?被告裁處原告9萬元之罰鍰是否 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貨物之是否由於走私進口,則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為準。」「貨物之是否私貨,應由貨物持有人舉出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始得認定非屬私貨,否則即應以私貨論。」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7年判字第468號判例 及86年度判字第3133號判決在案。是進口貨物持有人未能提出海關稅單或其它進口證明者,該進口貨物即得認定為私運進口之貨物。 (二)經查,原告代表人陳銘貴於97年8月28日至機動查緝隊時 陳述:「〔問:專案小組於97年8月27日下午15時0分持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97年度聲搜字第1408號)至高雄市○○區○○街80號搜索,當場在你家中地下室及5樓冷凍櫃 內查獲何物?當時你是否在場?...?〕答:被查獲做生意用的鹿茸,我有在現場,...。」「(問:經專案小組在你家中地下室及五樓冷凍櫃內查獲乾鹿茸1,150公 斤、生鮮鹿茸350公斤、是何人所有?)答:都是我所有 。」「(問:專案小組所查獲之乾、鮮鹿茸於何時、地購入?)答:我自91年起陸續從紐西蘭進口的(詳如報關資料),後來去年(96年)在鹿茸快賣完時,有向友鹿(筆錄誤載為鹿友)企業有限公司購入生鮮鹿茸300公斤。」 等語,此有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前述調查筆錄、扣押單及查緝照片、友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鹿公司)96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生鮮鹿茸部分,原告有提出前述向友鹿公司購入之發票,故發還原告並未扣押,僅扣押乾鹿茸1,152公斤(含冰重),有前揭扣押 單可稽。查原告之代表人陳銘貴係長期經營鹿茸及鹿角之專業者,其顯無混淆鹿茸及鹿角之可能,是系爭扣押單既已載明扣押物品為乾鹿茸1,152公斤,並經原告代表人陳 銘貴簽名確認,則扣押物品應屬乾鹿茸無疑。是本件所查獲之系爭貨物是乾鹿茸,且屬由紐西蘭進口貨物,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鹿角,且被告無法證明係由何處進口,卻認定屬紐西蘭進口之乾鹿茸,逕予沒入及裁罰,應屬違法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查,依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其分別於下列時間申報進口乾鹿茸:1.87年3月23日申報進口乾鹿茸531.57公斤 ,報單號碼BF/87/291/00149號。2.87年10月9日申報進口乾鹿茸636.75公斤,報單號碼BF/87/291/00641號。3.90 年7月11日申報進口乾鹿茸1,020公斤,報單號碼BF/90/228/00308號。4.91年6月27日申報進口乾鹿茸638.08公斤,報單號碼BF91/228/00301號。5.92年3月18日申報進口乾 鹿茸1,050公斤,報單號碼BF/92/228/00061號。6.92年5 月31日申報進口乾鹿茸250公斤,報單號碼BF/92/228/00150號。7.92年6月6日申報進口馴鹿角6,400公斤,報單號 碼BC/92/V959/7211號。8.92年12月7日申報進口乾鹿茸469.24公斤,報單號碼BF/92/2280/0293號,準此,原告自87年3月23日起至92年12月7日止合計申報進口乾鹿茸3596.64公斤、馴鹿角6,400公斤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報單 附於本院卷可稽。另查,依原告90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原告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存貨為5,836,959元,同日之期末存貨明細表載有品名編 號001(未載明其真實品名)乙批、總價5,836,959元,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存貨7,925,029元,該日期末 存貨明細表載有品名鹿角乙批、總價7,925,029元,原告 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存貨6,907,106元,同日之 期末存貨明細表亦載有品名鹿角乙批、總價6,907,106元 ,原告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存貨2,167,524元, 同日之期末存貨明細表亦載有品名鹿角乙批、總價2,167,524元,原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存貨858,088元,同日之期末存貨明細表亦載有品名鹿角乙批、總價858,088元乙節,亦有原告90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於92年間所進口之上揭乾鹿茸,均於當年底銷售完畢,而無庫存,至94年底原告期末存貨均只有鹿角,而無乾鹿茸,原告自93年起亦無報運進口乾鹿茸,故縱如原告所稱其於92年6月6日申報進口馴鹿角時,曾夾帶580公斤之乾鹿茸屬實 ,惟至92年底起,原告已無合法進口之乾鹿茸庫存貨物,應屬無疑,否則,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何以未載明尚有乾鹿茸存貨,顯見系爭貨物非來自上揭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之貨物,自不生計算系爭貨物之數量應扣除存貨(446公斤+580公斤=1,026公斤)之問題。則原 告另稱:系爭貨物係來自上揭進口貨物,其至94年底尚有存貨446公斤;又會計師在製作期末存貨明細表時,未詳 細區分鹿角與乾鹿茸,其已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自非私運貨物,被告未將92年夾帶進口之乾鹿茸計算在系爭貨物之內云云,委無足取。職故,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海關稅單或其它進口證明者,揆諸首述,系爭貨物自得認定為私運進口之貨物。則被告以原告有收受私運進口貨物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自無違誤。 (四)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0年3月5日(80)台總局緝字第00308號函所揭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量罰標準之規定:私貨完稅價格超過50萬元,處罰鍰9萬元。該量罰標準係 財政部關稅總局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所定之行政規則,其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自得予以援用。再查,原處分書雖係以系爭貨物含冰之毛重1,152公斤,來計徵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惟扣除系爭 貨物含冰之重量(22公斤),系爭貨物淨重為1,130公斤 ,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其單價為20 USD/公斤, 故其完稅價格為707,606元(1,130×20×31.31=707,606 ),依上揭量罰標準之規定,被告裁罰原告9萬元,仍無 違誤,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原告復稱:被告裁罰原告最重罰鍰金額9萬元,並將所查得全部乾 鹿茸全部認定為私運貨物,予以沒入,未符比例原則及有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云云,亦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97年第09700758號更1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被告92年第09201592號處分書全卷資料,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