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9號 民國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府行濟字第0990244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 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臺南縣立大灣高級中學,因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原臺南縣立大灣高級中學亦改制為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故由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及其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5月間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屬實,提經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審議確認,被告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98年9月25日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予以記一大過 ,並於同年10月8日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將性騷擾 事件之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復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由該會審理中。嗣因被害學生之家長於98年11月30日具文向教育部長陳情,主張其本人及被害學生未曾對原告有提出任何檢舉之意願及作為,請予以撤銷本件性騷擾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2月9日教中(二)字第0980211469號函請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本於權責妥處,該府乃以98年12月29日府教發字第0980317152號函轉被告本於權責處理,被告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新調查。惟於被告性平會重新調 查過程中,一位畢業校友於99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指控原告於其就讀被告學校期間亦曾對其性騷擾,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兩案均屬實,乃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送被告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請求原告至社會輔導機構接受至少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教育,案經被告99 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通過,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召開教評 會,會中作成「同意解聘」之決議,被告乃以99年3月26日 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自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文到翌日起解聘其教師職務,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4月28日以府教學字 第0990101449號函核准本件解聘案,被告遂於同日以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9日起解聘原告教職;另被告於99年5月11日分別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 第0990002235號函將前開2件性騷擾案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並教示其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救濟。原告不服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於99 年4月28日提起訴願,復於99年5月18日就被告同年4月28日 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及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第0990002235號函追加提起訴願,嗣於99年7月12日以改制前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於3個月內作出決 定為由,再就被告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 及同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追加提起訴願, 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9月28日府行濟字第0990244413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8日 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98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遭決定駁回部分(即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許○○與吳○○兩案自始至終均未依法定程序成案:許○○與吳○○兩案,皆係校長口中黑手即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操弄成案,未依照法定程序成案,故其所有後續之行政行為與處分,應屬無效。 1.許○○一案: ⑴性平會委員證稱,98年5月27日之性平會,李昌男並未告 知性平會委員相關之案情內容,且誤導欺騙性平會委員,告知開會緣由係許○○申訴,並說許○○被原告性騷擾後,難過到想自殺,因此不能通知家長,便隻手操弄成案。如此作法與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顯有未符,屬非法成案之案件。 ⑵許○○一案於98年發生時,其申訴單及訪談筆錄之製作與簽名皆係與原告有過節之輔導室老師何君麗欺騙誤導所為,許○○根本不認為有所謂性騷擾情節存在,無意向被告申請調查,此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準此,被告向原告謂因許○○提出性騷擾申訴,而開啟調查程序,應有違誤。由於原告質疑被告以許○○申訴為由開啟調查程序之合法性,嗣後輔導室為圖卸責而轉為以有人檢舉為由成案,但仍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0、12、13、14、15條等規定,將案情內容重新提交性平會調查處理,決定成案與否,並本諸誠信原則重新訪談許○○,且另組一調查小組後續為之,方符合程序正當性。⑶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1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 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為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所明定。99年3月3日之許○○B版調查報告書既載明:「再經李師委請檢舉人及申請人 提出『撤告』聲明,並親自載送兩位學生前往臺南縣政府教育處陳請亦未果後」,可知被告即是以吳○○及許○○為檢舉人及申請人。而吳○○及許○○既已出具多份聲明書證明未檢舉及提告,被告自當提出上開法令規定之書面申請紀錄及書面受理通知,以證明其行政程序並無違失。⑷許○○一案遲至99年2月1日重啟調查前,仍未對許○○就該案事實之部分重新作任何訪談,僅詢問其有關聲明書之部分,而此一欺騙成案之訪談程序,因許○○當日係在不明所以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被告更未依教育部頒發之規定通知許○○之家長,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第25題:「(Q:調查過程中,是否需要通知當事人雙方之家長?)A:得視情況而定。若當事人未成年(未 滿20歲)則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第101頁問題12亦如是規 定。故該舊筆錄之正確性,嚴重令人質疑。且許○○該份舊筆錄之內容,業經許○○與其母親多次以聲明書陳稱其中多有不實誇大並為刺激當時男友的編造之說。同時,許○○更親筆證稱不是以提告性騷擾的心情和態度陳述。又99年2月1日前,許○○一案既未有效成案,自無從進行後續調查程序,則被告後來對許○○及原告所為之訪談,自不能作為判斷基礎。同時,被告處理許○○案,從學生申訴轉為第三人檢舉,其間的改變,被告用意為何,殊值懷疑?許○○案既經當事人及其母親7度以聲明書及錄影要 求撤案,並一再聲明許○○與原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性騷擾之行為與事實。而被告輔導室竟無所不用其極,僅為逃避究責而不願撤案,執意進行調查。 ⑸於許○○案件之初次調查,被告及調查小組顯有違法: ①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第32頁及第33頁分別規定:「聯絡人之必要性:‧‧‧因調查小組成員於調查期間需避免與當事人有私下之接觸,若有所接觸,可能就此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質疑小組成員對他方有所偏袒,不信任小組成員之公平及客觀性,造成調查之瑕疵以致影響調查結果之公信力。」「(五)調查小組之運作原則:‧‧‧3.片面接觸之禁止:為落實直接調查及集中調查原則,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7條所訂:『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之外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兩造當事人有任何事要聯絡,最好與聯絡人聯絡。』」「(七)調查訪談原則:1.通知約談時間及空間原則:對當事人及證人的約談時間安排,由小組聯絡人負責聯絡,排定時間,並以書面通知為原則(應保存通知已送達之證據),告知當事人雙方可以提出自己覺得與本案較有關連,對己方有利之人、事、物證,如有必要,調查小組將一一訪談、查證。」次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第29題:「(Q:安排調查時,應注意什麼事項?)A :‧‧‧二、對所有接受調查的人,應事先告知受調查者相關法規以知其權益。」第30題補充說明:「調查小組調查時,如做到下列事項,應可視為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一、調查前應先提供雙方當事人相關法令之書面資料。」 ②依證人丙○○於100年4月29日到庭證述,可知98年6月17 日對原告之訪談,係該日早晨臨時由其急電原告,告以依人事規定,要求原告立刻於8點10分到校,再由人事主任 (兼當時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丁○○單獨帶原告至家長會辦公室秘密談話,至9點10分方進行所謂之錄音訪談 ,該次訪談連通知公文都沒有。被告及身兼調查小組成員之丁○○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在8點10分至9點10分之單獨密談,人事主任丁○○於訪談中,多次欺騙、誤導(曲解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及許○○確實提告等事)及恐嚇原告,致其身心處於劣勢之後,並對即將召開之訪談先進行預演,將原告有利的說法予以過濾,或誤導扭曲成不利的說法後,方帶至輔導室之小房間,與其他調查小組成員進行所謂錄音訪談。人事主任丁○○當時表示,只要原告一肩扛起所有責任,不要延宕調查程序,校方承諾將來離職時將不留任何人事紀錄,不僅指此一所謂「性騷擾」之「申訴」,且不留下任何考績乙等或丙等、人事懲處及曠職之紀錄。原告當時對校長及人事主任信任有加,未有懷疑,即未辯駁許○○指控之真實性,只是心中百分之百確信許○○必定受某種外來之因素,方有可能作出此昧於良心之指控。當時以為係其剛分手男友或親人所強迫,原告深感輔導過當有過,對身為輔導老師而遭指控,深感挫敗,又對許○○的申訴,深感難過與心痛。故當下決定,要五毛給一塊,全盤承擔,不必對質。至於丁○○固否認曾承諾原告將來離職時,將不留任何人事紀錄,然此有原告與丁○○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之 談話譯文可佐,足證丁○○於100年4月29日所證不實。 2.吳○○一案: ⑴此案係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洩密,由輔導室預謀安排,並以無具體時間事證及莫須有之情節教唆吳○○來告。 ⑵又許○○案之重啟調查,相關公文及程序既應保密為之,吳○○何以知悉?又其當日所做之錄音訪談,何以竟早在當日調查小組(處理許○○案,因母親陳情撤案之重啟調查小組)表定之列? ⑶吳○○已畢業4年,且與許○○素不相識,有何資格在許 ○○案中擔任所謂證人?其待證事項為何? ⑷又被告99年2月9日灣中學字第0990000569號函稱,99年1 月25日許○○案之重啟調查,吳○○依據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之規定,由證人自願轉為申訴人,已錯引法條。按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原 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且依性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訴應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為之,吳○○之性騷擾申訴已逾1年之期間。且在許○○案當事人母親向教 育部長陳情,要求撤除此一基於欺騙而成立之事件,並因之重啟調查該案之際,原涉案單位竟又違法洩密、事先安排,更巧奪天工地另起一案來加諸莫虛有罪名予原告;當中人為操弄與預謀性之安排成分,至為明顯。 ⑸吳○○於99年1月25日許○○案重啟調查時,既以證人之 身分前來,何以當日隨即「巧合的」立即改變心意,並接受應迴避許○○案之黑手(校長指稱)即主導該案重啟調查之李昌男的前期訪談?且吳○○與許○○係屬不同事件,然在完全未告知性平會,並未經性平會決議成案、授權,更未另行遴選調查小組之情況下,被告即依「表定」計畫,違法由調查許○○案之同一調查小組,在同一調查程序中,對吳○○進行錄音訪談;此一調查過程,顯已違反應有之法定程序,故許○○案之調查小組,依法實無權對吳○○進行所謂申訴之錄音訪談。此實屬違法之重大程序瑕疵。 (二)被告重新調查許○○案件,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 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所明定。次按「前項書面意見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查證,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 形外,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 依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其中第7點載明:「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原調查程序時已存在,但於該程序內未經調查斟酌者而言。」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第103頁第25題亦指明:「調查當時已存在而沒有被發現者才 能稱之為新事實、新證據。」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就「新事實」、「新證據」亦作如是解。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重新調查」乃依據申請人及行為人之申復內容,發現原調查程序當時已存在而未被發現或未經調查斟酌之事證,方得由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2.然有關許○○一案,在98年6月間完成調查結案,原告已 遭被告處以記一大過處分後,98年11月間方出現歐○○之陳情信(原文為:「本人與女兒許○○,自始至終皆無提告之意願與作為。此『性騷擾』一案,已為○○帶來莫大之名譽損傷與人格傷害,對於熱心輔導○○的李老師亦然。故懇請大灣高中速速將此一『性騷擾案』,予以撤除。」)觀諸上開陳情書內容,歐○○係要求撤銷原告之性騷擾申訴案,並非提供任何新事證要求重新調查,顯然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被告重新調查許○○一案,顯然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記載:「說明:一、‧‧ ‧本校即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有 足以影響原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之認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先予敘明。」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之重啟調查程序,已有違法,應屬無效。 (三)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有利害衝突,未予迴避: 1.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所明定。歐○ ○於陳情函中已明白指出其女兒係受輔導室騙取申訴單簽名,原告並未對許○○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與事實;上情關係輔導室相關人員(輔導室主任李昌男、輔導老師何君麗)有無騙取許○○申訴單而虛假成案之情事,事涉刑事及行政懲處等責任,此乃顯見之利害衝突。而被告校長徐明達除未依前述規定命渠等迴避外,對原告之迴避申請,亦違法認定無迴避之需,已有違法。 2.又被告校長徐明達與人事主任丁○○自98年7月30日起, 對輔導室人員涉嫌騙取許○○簽名及筆錄一事,不但知情且不依法調查處理,竟還要求受害之原告向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求情疏通,實已嚴重違法失職,顯見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就原告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有利害衝突,顯有偏頗之虞,被告竟任由李昌男擔任性平會之執行秘書(按李昌男依職權可聘請之校外調查委員占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足以操控調查小組;且李昌男並於調查過程中主動提供不實秘密證人名單誤導調查小組),並由其主導許○○重啟調查案件之相關程序,顯有利益衝突,未予迴避,此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瑕疵。 (四)被告解聘程序不合法: 1.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原告,其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係指由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有構成性騷擾的調查報告,因此有關「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為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解聘之基礎事實。又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基礎事實存否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係屬二事。基礎事實之存否、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過程是否合乎程序規定及判斷事實是否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法院則應予審查。 2.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又依行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就調查結果,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即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6條規定,應准許當事人閱覽 抄錄調查報告。凡此皆是法律明文對於原告之程序保障,亦為被告調查事實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3.被告未告知具體申訴內容,並拒絕原告調閱相關報告: ⑴本件自98年5月間被告性平會開始調查,至98年9月25日被告作成記一大過之處分,甚至99年1月間重新調查許○○ 案及同時調查吳○○案期間,被告均未曾向原告告知具體申訴內容為何;而原告於99年1月25日接受訪談及同年2月1日接受吳○○案調查小組的詢問,於訪談及詢問過程均 未提及申訴學生之申訴具體內容為何(僅籠統問及是否想抱、想親吻學生,未有具體人事時地物),因此在被告調查原告有無性騷擾行為期間,原告被指涉性騷擾之行為為何?學生指訴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均未被完全告知,故於此種情形下,原告根本無從提出任何有效之說明及答辯。 ⑵尤有甚者,於99年1月25日之訪談,調查小組每人手上皆 拿著98年6月17日人事主任兼調查小組成員以欺騙兼誤導 原告之手段所取得、問題重重之舊筆錄並以之詢問原告。原告當時曾主動要求提供1份副本,以供答辯參考。然兩 位校外委員竟表示依規定不能給予,原告當時尚曾抗議:「難道自己去年的筆錄,還要對自己保密嗎?且所謂依規定,請問是依哪一條規定?」當時詹尚晃委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答以:「因為你去年做完筆錄,已看過並簽了名,表示一切都沒問題,故不能再給你。」致使原告無從充分答辯,此可參見99年1月25日第8次訪談筆錄(此份筆錄原告因提出迴避申請候裁,並未簽名)。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原告調閱相關報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涉及個人隱私及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閱覽卷宗之申請,然首先須確認所謂隱私之內容及其保護之對象。按隱私權應指私生活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參照法務部71年7月26日(71)法律字第9168號函釋)。本 件申訴案縱有其事,所指涉之內容皆是原告與申訴學生之互動過程,亦是原告與申訴學生間共同之隱私,此應屬原告已知之事實,因此對於原告而言應非屬於隱私(相對於其他第三人則屬於隱私)。又依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第4點記載:「因 完整調查報告內容涉及被害人、檢舉人及證人身分,以及相關隱私內容,不應給行為人閱覽。但必要時,可在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行做成書面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俾便其答辯或說明。」但經原告多次提出調卷之要求,被告皆不准原告調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印證目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便是性侵害案件,尚無任何訴訟當事人不得調閱卷宗之規定。倘若原告無法閱覽卷宗,原告將喪失答辯之程序保障,被告禁止原告調閱文件,明顯違反程序保障之規定。 ⑷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始終拒絕原告調閱相關報告,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相關之會議記錄及調查報告等,使原告處於嚴重資訊不對等狀態,難以有效進行各項答辯。被告實已嚴重違反法令,侵害原告法定應有之權益,此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舉之重大瑕疵,故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原告有慣性性騷擾行為,建議解聘,以及被告所為之解聘等程序應屬無效。 4.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⑴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第34頁亦載明:「5.充分陳述原則: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是 以,除讓當事人雙方就自己之主張充分完整之陳述外,並應讓兩造當事人對對方之主張提出答辯及質疑,並交叉詢問。之後,如有補充之必要,也可聯絡調查小組之聯絡人,安排再次訪談。」「對每一個陳述或指控,應逐項交叉比對,一一詢問相關約談者,增加證據之可信度。交叉比對對於行為人也有權利上之保障,讓他有機會針對指控作答辯。」 ⑵本件自調查開始,被告從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在調查過程中也並未提供原告交叉詢問之機會,顯然違法。調查報告一再說係原告拒絕出席,放棄答辯,然卻對原告連續5次抗議迴避申請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教育處 違法不裁,並就被告違法續行調查一事,不置任何一詞。(五)被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係直至訴願程序,方收受被告依法應給予之C版調查報告書, 原告才能得知部分申訴內容,實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茲就申訴內容不實部分,以及被告認定 事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整理如下: 1.許○○一案: ⑴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之學生許○○感情受挫,原告輔導其多時,成效良好,98年5月19日原告課餘時,許○○再度向原告傾述其感 情受挫乙事,當時許○○已推甄上大學,無需在教室上課,許○○不願其感情受挫找原告輔導之事讓其他同學及師長知悉,要求原告開車載其到校外,稱有許多事情要告知原告,原告為了輔導許○○,乃開車載其外出,前後約40多分鐘,許○○陳述過程,心情低落,原告為了讓其信任及有安全感、歸屬感,而與許○○有握手、拍肩膀等行為,輔導結束前,許○○心情好轉,離開前雙方有貼臉頰道別或道謝之行為,日後不知何故竟謠傳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由前開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及本事件發生經過,原告係出於輔導之動機,依當時之背景及情況,基於輔導之需要而有前開之肢體動作,許○○並無感受到被侵犯,亦無不歡迎之意,此由日後原告與許○○仍維持良好之互動可知。如98年5月25日(距事發之5月19日已有6日),由 原告掌鏡拍攝班上畢業光碟,許○○在鏡頭前還向原告撒嬌說:「要自然一點吧,開始囉?」(連串笑聲)、「我有眼袋,很難看」(笑聲)、「唉呦!為什麼要今天錄啊!我覺得我頭髮超醜的,因為有點扁」等語,完全看不出其曾受到原告性騷擾,更無身心受挫之情事。而且,許○○與其班上同學一樣,畢業前夕98年5月27日(距事發5月19日已有8日)並還主動寫小卡片感謝原告3年來之教導,許○○剛分手的男友吳○○亦可佐證當時許○○之態度自然大方,毫無任何不妥之處。輔導過程中,雖然原告與許○○有肢體上之接觸,但並非肢體接觸即構成性騷擾;如打同學巴掌等體罰行為,係構成體罰並非性騷擾。而此事件發生後,許○○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或表現等,並未受到不良影響,反而是輔導室及旁人不斷渲染,或操弄誤導事實經過,而對許○○造成困擾。從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C版調查報告書雖記載:「許○○同學堅持其於申訴過程 中及第1次調查訪談時所陳述有關被性騷的過程屬實,並 表示其為此事極為痛苦和困擾。訪談中許○○同學表示她只是想陳述一個事實,並不是要提告性騷擾,她其實只是想把事情說出來。所以後來在第1次調查過程後,屢屢接 到李○○老師和太太直接和間接的要求,要求許○○表態支持李○○老師,許○○數度提到李○○老師的太太『哭得很可憐』、『不想讓老師沒工作』和『息事寧人』等想法,於是在李○○老師夫婦懇求下,當面簽下各式由李○○老師所撰打的聲明書,表示其『未受傷害』,並被陪同李○○老師夫婦前往臺南縣府『撤銷告訴』等。」等語。惟查: ①許○○98年8月3日親筆函載明:「其實錄音訪談有讓我嚇到!我很疑惑:『幹麻搞得那麼正式?』我覺得很煩。我完全沒有試著去了解整個過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最後,得知李老師竟然被以性騷擾提告時,我的反應是:『蛤,那A安捏(怎麼會這樣)』」等語。另99年3月17日(所謂許○○案之「重啟調查」已結束近兩個月後)許○○親自到原告家中親筆所寫的致歉與證明函亦記載:「我之前為李老師所寫的聲明和DV都是自由意志,並非『非自由意志』,在此特別向李老師致歉及證明。」等語。而當日陪同許○○前來道歉之同學張議文,亦出具聲明書證明之。 ②許○○母親歐○○98年11月30日之陳情書指出:「○○曾告知本人,當時學校有校外人士在場所做錄音訪談的陣仗,曾讓其感到不安,心想:『為什麼學校輔導工作,要搞得那麼正式?』而當時她的所謂『筆錄』的所有內容,是在根本搞不清楚事實的狀態下,與屢次被學校約談的煩亂心情中,並想刺激當時與她分手的男友,故情節內容多有誇大,甚至任意編造之說。」等語。可知許○○當初於被告輔導室約談時,為了刺激當時與她分手的男友,故有誇大情節內容,甚至任意編造之舉,故許○○於輔導室所為之指述,無法遽採。 ③蔡佩欣99年6月5日證明書記載:「五、我保證許○○98年8月1日的錄影聲明及98年8月3日的親筆聲明,都是自由意志下所為,絕無學校調查小組說的『非自由意志』,我全程在旁見證,所作所為皆出於當下我們自由意志。甲○○老師或任何人,都沒有威脅、利誘或哀求,我們皆是出於義憤才做的,因為學校騙我們,我們覺得很過份。」等語。顯見許○○係自願為原告出具聲明澄清事實原委。 ④許○○之所以會來道歉,係因其98年9月在何君麗教唆指 使下,所作的所謂「非自由意志聲明書」(此版本原告迄今尚不得一見),提到了原告太太哭求她等情節,輾轉傳到了原告太太耳中,原告太太因此打電話給當時陪同許○○做各項聲明書之同學們,抱怨責怪許○○豈可誹謗師母、出賣良心、說謊亂寫。這些同學知道許○○亂寫編造情節甚為驚訝,同學們不但證明其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告知其恐已觸犯妨害名譽等罪責,故許○○即於99年3月16日 星期二當晚由臺中趕來,並與臺南好友張議文會合後,才至原告家中道歉。原告與太太當時尚告知他們,不必急於當晚,週末返家後再來即可;然許○○為表誠意,當晚立刻趕來道歉。許○○當時表示,「非自由意志聲明書」並沒有提到師母任何情節,亦非出於其意思所寫,是何君麗說一句她寫一句。且許○○亦說於99年1月25日之訪談, 調查小組並未再詢問她,當初案情之事實部分,只問她聲明書是如何寫成的(以上皆有錄音存證)。今日調查小組卻謂許○○數度提到「原告的太太哭得很可憐」、「不想讓老師沒工作」和「息事寧人」等想法,若非調查小組誤導灌水,就是許○○說謊,實則,絕無「哭得很可憐」等情節。此有許○○好友張議文99年5月1日及100年2月9日 兩份聲明書可證。而張議文更在99年5月5日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出庭證稱該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係其自行擬稿打字,動機是「為了正義」。此外,亦可參見蔡佩欣聲明書及訴願書中原告妻子○○○之聲明書。 ⑶C版調查報告書雖記載:「許○○於事後針對其被李○○ 老師和太太請求所寫下各種書面文件進行數次的文詞反駁,並補寫一些反駁的陳述文件交予大灣高中校方。」等語。惟如上所述,許○○已表示「非自由意志聲明書」並沒有提到師母任何情節,調查報告之認定與事實已有不符,且於調查過程中,原告並未被告知上情,何來數次的文詞反駁?又何來所謂「反駁的陳述文件」?又依100年4月29日被告所陳報之許○○聲明書,當中竟表示連感謝卡亦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完成。然查許○○案重起調查筆錄,許○○說是為了「以身作則」才寫下感謝卡,顯見該感謝卡根本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與作為。然遭被告嚴重洗腦的許○○,最後竟自打嘴巴至此,試問還有任何公信力可言? ⑷C版調查報告書雖記載:「在歐○○女士的陳情函一事, 李○○老師和歐女士彼此的說詞大相逕庭,惟親自訪談、見過歐女士後,不論其所陳述原因為何,本調查小組相信歐女士真的沒認真了解李○○老師所提供的陳情書內容,並非如李老師所言『陳情書的內容是歐女士授意的』,且歐女士認為許同學是『吃虧了』。惟查: ①謹提出歐○○於98年11月13日校訂並簽署陳情書過程之錄音譯文,可證歐○○的陳情書係在其個人自由意志下,字斟句酌所完成,調查報告之「非自由意志說」,係調查小組違法妄斷之說。由錄音譯文可知此封陳情書係完全遵照歐○○口述之大要所製作,曾經電話中與之確認後,並再次當面確認之第2次修正稿,故陳情書之內容,歐○○不 但全文讀過並瞭解文意,甚且歐○○還曾一度考慮,是否加入「不再有紛擾,一切到此為止」之字句,而原告從頭至尾皆是遵照歐○○之意願。最終歐○○自己決定略過該語句,並確認陳情書之內容無誤,方才鄭重簽名,並且還自行提供印泥。於簽署過程中,歐○○尚夾敘夾議,並感慨說:「當大灣家長委員,既花錢又無用」,又評論:「啊,現在你們校長也就是騎虎難下啦!你甘知影(你知道嗎)!」「對啦!那些都是他們,他們在做文章啦!ㄏㄟ啦!我是瞭解啦!」等語。 ②由上開譯文,可知歐○○簽署陳情書過程,甚為慎重,且已至字斟句酌之地步。何況,許○○母親歐○○為一電鍍工廠之女老闆,不但社會經驗豐富,且對重要法律文件之簽署,較一般社會大眾更具概念;此封陳情信所代表之意義,對其寶貝女兒之影響,歐○○焉有兒戲之理?此外,歐○○尚且還不計髒污地親捺指模,更親自提供其公司專用信封,故調查小組謂「歐○○係不解其意下而簽署聲明書」云云,顯然有誤。 2.吳○○一案: ⑴被告調查吳○○一案,啟人疑竇:於重新調查許○○一案時,李昌男違法洩密,突然找來證人吳○○協助調查許○○事件(參見吳○○一案C版調查報告書第1頁),有違常情。蓋吳○○已畢業4年,與許○○並不認識,何以在4年後竟於重新調查許○○事件時出來協助調查;後來並由李昌男擔任吳○○之前期訪談人,並將吳○○轉為申訴人,所有過程啟人疑竇。 ⑵觀諸C版調查報告書之論斷過程,不外乎係吳○○指控原 告,而證人A、B事後曾聽聞吳○○之片斷描述,則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遂據此推論吳○○之指控為真,但調查小組有無比對吳○○及證人A、B所陳述之人、事、時、地、物等具體情節是否相符,均未見調查小組加以論證,復未於調查過程,讓原告有充分瞭解及答辯之機會,即逕予推論原告有性騷擾吳○○之舉,已嫌率斷。且吳○○一案證人之一竟然是其親姊妹,並不符合證人資格。 ⑶吳○○所指述之2次經歷,皆非事實,且無具體之時間、 地點,原告實無法答辯,亦無法舉出不在場證明。何況,就第1次經歷,吳○○僅謂:「那時只是坐在河旁邊他會 靠我靠的很近然後搭肩膀,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就稍為避開,然後就跟老師說我想離開了。」等語,此一描述是否即屬所謂性騷擾的指控?且依吳○○之觀感,上開情節究竟有無令其不舒服的之感受,是否已符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均未見說明,調查小組遽謂原告有性騷擾之舉,已嫌無據。 ⑷苟謂吳○○上開指述,即是認原告有對之性騷擾的指控,吳○○豈有再度與原告約至臺南市○○路的商店見面之理(即第二次經歷)?苟吳○○認其曾遭原告性騷擾,則吳○○再度與原告單獨見面之舉,顯違常理,吳○○先後指述已有瑕疵,調查小組(內有檢察官)未詳予研求,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予認定吳○○指述可採,顯違經驗法則。 ⑸吳○○指述第2次經歷為:在臺南市○○路的商店見面, 見面後原告以「車子電瓶請保險公司說要充電所以要先回家一趟」為由,由原告騎機車載吳○○一起回到原告家中,惟原告不知吳○○指控之地點為何,但若以臺南市中心騎至永康市○○路(原告住處)言,至少要花上20至30分鐘,原告苟以「車子電瓶請保險公司說要充電所以要先回家一趟」如此荒誕且令人啼笑皆非的理由要求吳○○一同返家,吳○○既已認為原告有對之性騷擾舉動,吳○○豈有搭乘原告機車,單獨與原告返回家中之理?吳○○之指述顯違常情。 ⑹又C版調查報告書記載:「吳○○同學到A家,把發生的事情經過對A說『發洩一下她的情緒』,同時A表示吳○○告訴他『晚上都會作惡夢、不開心、壓力很大。』」「B表 示吳○○對其所陳述有關李○○老師對吳○○的性騷擾行為內容是『印象中那時候她是跟我說,好像老師是從後面抱她親她臉頰,‧‧‧,吳○○是覺得很奇怪,就把老師推開,說她要回家,請老師送她回家。』」等語,上開證人A、B之陳述如果無訛,吳○○既已對原告自後面抱她之舉動覺得很不舒服,甚至已達晚上都會作惡夢、不開心、壓力很大之程度,永康市○○路(原告住家)位於永康戶政事務所旁,並非偏僻之處,吳○○為何不求助家人、友人,或選擇自行搭乘計程車或公車返家,竟尚要求原告以休旅車此一更具隱密性之交通工具,單獨送其返家?衡其筆錄所言,當時吳○○甚至已小心至「因為有前車之鑑,就是我怕他走在我後面又會那個,所以我就請老師先走下樓梯」,此舉顯違常理。則吳○○所為不利原告之指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調查小組未見及此,併予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有證據法則矛盾之違誤。 ⑺吳○○於99年1月25日調查紀錄之陳述顯有不實: ①吳○○聲稱其曾遭原告帶回家,並謂原告家中有養黃金獵犬,已有不實,按原告家中係飼養德國狼犬,兩種犬隻之外觀、體型、毛色截然不同,吳○○苟曾至原告家中,斷無錯認原告家中犬隻種類之理;另吳○○又謂其與胞姊曾受原告及配偶招待至新光三越用餐云云,更非事實。而訴願書中原告妻子○○○之聲明書亦已駁斥之。 ②吳○○係95年6月14日畢業,據其本人及調查報告書所言 ,於學測結束至畢業前之假日,遭原告以休旅車搭載去看海的地方,以及原告以休旅車要充電為由要其一同返家,致發生兩次性騷擾行為。然原告家中係於95年5月15日購 買福特ESCAPE休旅車,於同年月17日交車,故僅於5月20 日(週六)至6月11日(週日)這20多天的時間,方有可 能發生吳○○所指之兩次事件(即符合有休旅車、假日、畢業前沒上課之情節)。原告家中所購之休旅車為新購,豈有可能於不到1個月時間即發生沒電而須充電之情形, 吳○○既指稱原告係找保險公司來道路救援,此情只要向原告休旅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從事道路救援服務的兩大公司即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即可明瞭吳○○指述之不實。 ③關於兩次時間點,吳○○陳稱:「好像沒有相差很久,好像幾個禮拜」。據此,則這20多天的時間,只有頭尾兩次的假日方有可能。故據其說法,第2次發生的時間點,即 是95年6月11日,根本已是畢業典禮(95年6月14日)前3 天,根據常理,高中畢業乃人生之大事,前3天與原告發 生如此嚴重事件,畢業典禮及其預演(95年6月13日)原 告亦有參與,吳○○要如何度過。衡諸常情,此等心情,任何人豈有忘記之理(調查報告記載「2月學測完到6月畢業前」,時間點竟如此籠統)。此外,吳○○又陳稱其係參加大考(95年7月1日)考上淡江大學,則若真大考前不到1個月的時間,發生這些「晚上都會作惡夢、不開心、 壓力很大之程度」的嚴重事件,必影響其準備考試之心情,如此,豈有忘記時間而無法確定之理。又衡諸常情,大考前不到1個月的時間,時間寶貴,怎會在這短短20多天 的時間內,與老師兩度假日外出,竟又記不得外出的理由。吳○○說法矛盾,顯違常理,調查小組未見及此,併予採為不利原告認定之證據,有證據法則矛盾之違誤。 (六)許○○一案,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 1.按「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針對許○○事件,被告業依98年6月24日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作成記原告一大過之處 分,則被告嗣後因歐○○之陳情而重啟調查,依該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所載,其行為態樣及事實,並無不同,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處置,被告違法重啟調查,當有違誤。 2.是許○○一案,原告已遭受記大過處分,同一行為自不應重複評價,則被告就許○○一案,再次對原告為解聘處分,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同年5月11日灣中學 字第0990002235號函)。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許○○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並無違法: 1.本件被告於98年5月下旬就原告涉嫌對許○○性騷擾乙案 ,交由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調查小組於98年6月24日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作成結案報告,其 後經被告教評會於98年8月6日決議將原告移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並建請行政懲處記一大過,嗣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於98年8月19日決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之規定記原告一大過在案。然因原告不服上開懲處,提出數份許○○蓋指模、具名之聲明書,主張原告並無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又利用不知詳情之許○○母親歐○○向教育部陳情撤銷原告之性騷擾案,教育部乃函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本於權責處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再函請被告本於權責處理。 2.又原告所提出之許○○聲明書、歐○○之陳情書係於上開調查報告完成後始作成,原告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被告應不得再重新調查;惟因原告提出之許○○具名之聲明書中,許○○指稱原告之行為並非性騷擾、無意提出申訴,且於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其亦不明瞭調查之目的,且因許○○於調查小組之陳述與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歧異性頗大,而許○○於原調查程序已存在,但調查小組就其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所述之事實卻未予調查斟酌,則許○○亦應屬新證據,況且因許○○上開聲明書之陳述,致使原告是否確實對許○○有性騷擾行為,不無疑義,亦即上開性騷擾之事實究竟為何,亟有予以釐清之必要,是以被告為求慎重乃另組調查小組就本件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並無違法。 (二)本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依法並無迴避之事由,自無庸迴避:本件性騷擾事件第1次調查小組成員為被告教師 李惠茹老師、丁○○人事主任及校外委員蔡青芬教授,第2次調查小組成員則為呂韻芬老師、張瑛玿教授及詹尚晃 檢察官,均係經被告性平會予以聘任,且渠等於調查過程中,亦無具體事實足以證明渠等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即無庸迴避。而輔導室李昌男主任雖為被告性平會之執行秘書,惟其並無聘任調查小組委員之權限,且其亦非調查小組之委員,對於本件調查程序其根本無法參與,又何來迴避?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後呈送性平會決議,亦依法經由討論後採多數決,之後移送教評會、考績委員會亦是如此,原告就上開委員會之委員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利害衝突未予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予迴避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有利害衝突、未予迴避,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謬誤。 (三)被告之解聘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雖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未告知具體申訴內容、未給予調查相關報告、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惟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盡相符,茲詳述如下: 1.被告係接獲檢舉始知悉原告有涉嫌對許○○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於通知原告前來接受第1次調查時,雖未具體告 知檢舉內容,然此係為保護被害人即許○○,因原告為其導師,二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況,但第1次調查小組調查 時,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況且,原告於98年6月17日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其並無 未能充分陳述或答辯之情事,且原告對於該次調查之錄音逐字稿,尚詳加閱讀修改,更足證其業已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2.而重啟調查即第2次調查時,因原告已知悉本件性騷擾事 件之內容,但基於原告於第1次調查後多次騷擾許○○, 甚至許○○之親友同學,造成許○○甚為困擾,調查小組之委員為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並基於保密之規定,因此未完全提示相關之文件,調查報告亦依規定隱去相關人員資料,但於調查時有告知原告關於與本件相關人員訪談之大意,亦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提供資料或答辯的機會。 3.又就原告提出許○○具名之聲明書及其母歐○○之陳情書等,調查小組委員亦向當事人求證書立上開文件之原因,得知係原告給予當事人錯誤訊息及在不當壓力下,當事人才依原告之意書立或在其擅打好之文件上簽名。另就許○○及吳○○(二人為被害人)之陳述,與其他相關學生之陳述,且原告自承對許○○有親密之行為,而該些行為顯已逾越師生間應有之分際,再參酌原告與學生間存有之權力不對等之情況,及原告於第1次調查後,為求撤銷本件 性騷擾事件,竟然還多次騷擾許○○及其親友同學,造成許○○莫大之困擾,是以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確實有性騷擾女學生之行為,並未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4.而被告性平會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決議,依法經由討論後採多數決移送教評會,而教評會討論後亦採多數決移送考績委員會,該會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為由,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 無違法。 (四)雖原告質疑被告提出其與許○○之MSN對話紀錄及許○○98年9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認為上開MSN對話內容及聲明書並非真實。惟被告不否認上開原告與許○○之MSN對話紀 錄係經整理,但MSN之對話內容均係依許○○提供,並未 有任何增刪塗改,縱令翻譯部分未完全貼切,然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與許○○以MSN對話之事實,而原告認為上開MSN對話內容中有些文句非其用語,但因原告當時急於與許○○聯繫、企圖安撫許○○(註:原告害怕許○○會將此事告知他人),有些文句或許與一般文法上之用語略有出入,或是因繕打疏誤所致,亦不能據此即認為原告未對許○○有性騷擾之行為。另如前所述,原告於第1次調查後 ,多次騷擾許○○,甚至許○○之親友同學,讓他們簽下一些聲明書,企圖翻案,而原告上開行為造成許○○甚為困擾,調查小組之委員為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並基於保密之規定,因此未完全提示相關之文件,但均有向相關人員查證,該份聲明書確係許○○自己之心聲,並非受人要求所為,縱令調查小組委員未提示上開聲明書,亦係基於原告如知悉許○○有出具此份聲明書,將又會再度騷擾或利用同儕壓力讓許○○出具一份依原告意思作成之聲明書,將使許○○再度遭受痛苦。是以,雖調查小組未提示上開聲明書予原告,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許○○所致,在權衡當事人雙方之權益下,不得不如此,故不能據此即認調查小組之調查有重大瑕疵,進而認為其作成之調查報告有誤,再進而認為被告教評會據此對原告作成解聘之處分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確實有性騷擾許○○及吳○○等2名女 學生之行為,且原告於事後還多次騷擾許○○及其親友,造成許○○莫大之困擾及痛苦,原告未慮及師生間權力不對等之狀況,對女學生為一些逾越師生分際之親密行為,甚至以對方未拒絕為辯解,顯非一位為人師表所應有之作為,被告以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在案,認為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無違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性騷擾許○○及吳○○等2 名女學生之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屬實,認為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之 規定予以解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涉嫌性騷擾女學生許○○部分,被告原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98年9月25日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予以 記一大過處分在案,嗣因被害學生之家長於98年11月30日具文向教育部長陳情,主張其本人及被害學生未曾對原告有提出任何檢舉之意願及作為,請予以撤銷本件性騷擾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2月9日教中(二)字第0980211469號函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本於權責妥處,該府乃 以98年12月29日府教發字第0980317152號函轉被告本於權責處理,被告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新 調查,惟於被告性平會重新調查過程中,一位畢業校友即吳○○於99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指控原告於其就 讀被告學校期間亦曾對其性騷擾,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兩案均屬實,乃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送被告教評會予以解聘,並請求原告至社會輔導機構接受至少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教育,案經被告99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通過,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召開教評會,會中作成「同意解聘」之決議,被告乃以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 第099000136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自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文到翌日起解聘其教師職務,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4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01449號函核准本件解聘案,被告遂於同日以灣中人 字第0990001982號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9日起解聘原告教職;另被告於99年5月11日分別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 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將前開2件性騷擾案處理結果通知 原告,並教示其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救濟,原告不服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 號函,於99年4月28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收件日期)提 起訴願,復於99年5月18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收件日期 )就被告同年4月28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及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第0990002235號函追加提起訴願,嗣於99年7月12日以改制前臺南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未於3個月內作出決定為由,再就被告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及同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追加提起訴願,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 年9月28日府行濟字第09902444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8日灣人中字第0990001982號函、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98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 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遭決定駁回部分(即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8年9 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被害學生家長98年11月30日陳情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9日教中(二 )字第0980211469號函、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9日府教發字第0980317152號函、吳○○99年1月25日性騷擾 申訴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性平會調查小組C版調查報告書、被告性平會99年3月22日98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教評會同年月26日99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4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90101449號函、被告99年4月28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 第0990002234號、第0990002235號函、原告99年4月28日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收件日期)訴願書、同年5月18日(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收件日期)訴願書追加及理由補充、同年7月12日訴願書追加及理由補充(二)及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99年9月28日府行濟字第0990244413號訴願決定書附 卷可稽(詳見被告答辯書附件1卷第30、36、35、34、76 、82、69、86、98、99頁、附件2卷證物7、訴願卷第106 、198、2 18頁及本院卷第18、19、20頁),洵堪認定。 (二)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 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因涉嫌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屬實,經送被告教評會予以解聘,並以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 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自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文到翌日起解聘其教師職務,原告就上開被告解聘函不服,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尚無不合。 (三)次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 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 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被告除予以解聘外,並以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核准外,另於99年5月11日分別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將前開2件性騷擾案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已如前述。則由上開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 第0990001362號函、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 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文內容可知,被告99年5月11日灣 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號函,乃係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 為之重覆處分,原告之救濟方式,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 第34條第1款規定,雖須向被告申復後,再依教師法之規 定為救濟,然因被告原處分(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得直接依教師法規定為行政救濟,則被告 所為之上開重覆處分,當事人自亦得選擇與原處分為相同之救濟方式,而無毋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為申復後,始得依教師法之規定為救濟,以避免因救濟方式不同,造成行政爭訟結果歧異。則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990002235 號函之重覆處分,雖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為申復,而於對原處分(即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訴願時,以追加訴願方式救濟,並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 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亦分別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款、第4款第1目、第5款、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條所明定。 (五)又按「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5月19日下午利用學校上課時 間,載女學生許○○外出買飲料,而將該生帶至新化5號 咖啡屋,並乘機牽該女學生之手、搭肩、摸膝蓋、大腿、頭、脖子、及親吻臉頰、嘴巴,嗣後經該女學生告知其男友吳毅辰,再由吳毅辰向被告提出檢舉等情,業據原告、許○○及吳毅辰於被告性平會為調查時,陳明在卷,此有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98年6月3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同 年6月17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及99年1月25日調查紀錄等 影本附卷足稽。嗣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及重新調查均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被告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因許○○一案,已遭受記大過處分,同一行為自不應重複評價,則被告就許○○一案,再次對原告為解聘處分,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等語。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款所明定。則由上開 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觀之,足認公務員懲戒罰 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按「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懲處,則規定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而學校對教師所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理程序雖有所不同,然參照前揭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種類,教師懲處之申誡、記過、記大過,乃相當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申誡、記過;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則相當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撤職,故關於教師懲處之申誡、記過、記大過及解聘、停聘、不續聘,應均屬對教師懲處之性質,而上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教師之懲處雖未明文規定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基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原則等考量,並參酌公務員懲戒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教師懲處(戒)亦屬懲戒罰之性質,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因性騷擾許○○事件,經被告教評會於98年8月6日98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無人贊成對原告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決議通過移送考績委員會建請行政懲處記一大過,嗣後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8年8月19日98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記一大過,並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申復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由該會予以審理在案,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上開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9月23日府人考字第0980207611號函、被告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及98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詳見被告 答辯書附件1卷第23至32頁)等影本附卷為憑。則本件原 告既因性騷擾許○○事件,經被告記一大過懲處,被告於嗣後再重新調查後,復就同一行為(即性騷擾許○○部分)予以懲處解聘,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原告就被告前揭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所為解 聘之重覆處分,主張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處分既已違法,應予撤銷,則原告就該處分所為其他實體上及程序上瑕疵之指摘,就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次查,原告另於95年下學期(第1次學測後),先後2次約女學生吳○○外出,第1次將該生帶至某處海邊堤防,利 用兩人坐在堤防時,靠近該生並搭其肩膀,嗣因該生覺得原告行為不妥,乃予避開,並離開該處;第2次原告本來 約吳○○在臺南市○○路燦坤公司前見面,因原告稱其與人約好至其住處為其休旅車電池充電,乃由原告以機車載該生回原告住處,到其住處後該生先在其客廳翻閱雜誌,原告即乘機自該生背後抱住該生,因該生覺得不舒服隨即掙開原告之手,之後原告即請該生看影碟,原告再利用該生坐在沙發椅上看影碟時,藉機靠近該生並以手攬住該生之腰部,及親吻該生臉頰,該生覺得不舒服乃推開原告之手,並表示要回家,原告之後與該生至車庫,再利用該生要上車之際,乘機再抱該生一下等情,業據吳○○於99年1月25日被告性平會調查時指陳在卷,此有該調查紀錄影 本附卷可參。又吳○○遭原告性騷擾後曾將其所受遭遇告知其友人王淳健,嗣後吳○○與其雙胞胎姊姊討論是否回被告學校探視高中老師時,吳○○亦曾將上開不愉快經驗告訴其姊姊,並表示不想回被告學校再看到原告乙節,亦據王淳健及吳○○雙胞胎姊姊分別於99年2月8日被告性平會調查時陳明在卷,復有各該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資佐證。雖然吳○○就系爭性騷擾的詳細時間,及第1次發生之 地點已無法為完整說明,然因吳○○接受調查時已距離事發時間超過3年半,且吳○○原本即本於息事寧人之態度 ,不想追究此事,故未刻意去記憶系爭性騷擾時地,故事後僅能就性騷擾之不愉快情節大略陳述,尚符合人之常情。參以吳○○高三時為原告授課之英文小老師,業據原告及吳○○陳明在卷,足見吳○○在校時,與原告並無仇恨,原告始會同意由吳○○為其英文小老師,是吳○○自無於高中畢業3年多後,再聯合其友人王淳健及其雙胞胎姊 姊誣陷原告之理。至於原告所述常因叫錯吳○○名字,引起吳○○生氣乙節,衡情雙胞胎因長相極為相似,被誤認而叫錯名字,應屬極為平常之事,吳○○應不可能因此即記恨至畢業3年多後,仍捏造不實之性騷擾情節對原告挾 怨報復。且原告就性騷擾許○○事件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曾對許○○為摟肩、親吻臉頰及親吻其嘴巴旁邊等情(詳見本院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足認原告確實會有對女學生為逾越師生分際之親密舉動。是吳○○及其雙胞胎姊姊與王淳健上開所述,原告曾對吳○○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乙節,堪予採信。則吳○○於99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指訴原告於其就讀被告學校 期間曾對其性騷擾,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屬實,乃送請被告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被告乃以99年3月26日灣 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4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01449號函核准本件解聘案,被告遂於同日以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9日起解聘原告教職;另被 告於99年5月11日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5號函將前開性 騷擾案處理結果(即性騷擾吳○○部分)通知原告,並教示其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救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及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5號函,自屬無據。又按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 號函所為解聘處分之事由,雖包含原告性騷擾許○○部分,然查,被告性平會係就原告性騷擾許○○及吳○○之2 行為同時為調查,並作成2份調查報告及建議,且2份之調查報告均建議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此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被告答辯書附件1卷第76至85頁),故被告嗣後再就原告性 騷擾許○○部分予以解聘處分(即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 第0990002234號函),雖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然就原告性騷擾吳○○部分,被告依上開性平會之建議,仍係為解聘之處分,則上開原告性騷擾許○○部分處分撤銷結果,對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 號函對原告為解聘處分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故上開函自仍應予以維持。 (七)至於原告主張吳○○聲稱其曾遭原告帶回家,並謂原告家中有養黃金獵犬,已有不實,按原告家中係飼養德國狼犬,兩種犬隻之外觀、體型、毛色截然不同,吳○○苟曾至原告家中,斷無錯認原告家中犬隻種類之理云云。然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委員調查時問:「他(指原告)的狗是什麼狗?」吳○○答:「是敖犬嗎?很大隻叫將軍。」問:「是黃金獵犬嗎?還是拉不拉多?」答:「我不知道,毛很多黃色的,應該是黃金獵犬吧,他常會帶來學校。」等語,此有被告性平會99年1月25日調查紀錄影本附卷為憑 ,則由吳○○回答之內容,可知吳○○對原告所養之犬隻僅知道是大型犬,至於該犬隻是屬何種類,其並不是很清楚,其最後係以順著調查委員之詢問,推測原告之犬隻可能為黃金獵犬,故縱使吳○○只能說出原告所養的狗為大型狗,而未能正確說出原告所養犬隻之種類,亦不能證明吳○○未曾至原告住處。原告另主張其家中所購之休旅車為新購,豈有可能於不到1個月時間即發生沒電而須充電 之情形,吳○○既指稱原告係找保險公司來道路救援,此情只要向原告休旅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從事道路救援服務的兩大公司即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即可明瞭吳○○指述之不實云云。然查,吳○○陳述其會由原告以機車載回原告住處,是因原告稱其車子請保險公司人員至其住處充電,故要先回原告住處,此有被告性平會99年1月25日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 參。則由上開吳○○陳述可知,吳○○乃係根據原告之說詞所為之陳述;況且,道路救援僅負責將故障或發生事故車子拖吊至修車廠,保險公司則負責處理事故理賠事宜,汽車維修廠始有提供電瓶充電之服務,故道路救援及保險公司實際均無汽車維修之服務,以吳○○當時僅為高三學生尚未成年,沒有買車、開車及修車之經驗,自不可能知悉汽車維修之相關細節,故其於調查委員詢問:為原告車輛充電者為保險公司或汽車公司時?其僅能答稱:「是他(指原告)保險好像是保險公司裡面有些附有點像道路救援的感覺,是他打電話請保險公司來幫他電瓶充電,後來保險公司處理的人來了就到車庫去。」乃係以不確定之語氣回答調查委員詢問相關細節,則原告據此請求本院查詢道路救援服務公司以查明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是否確有道路救援服務公司人員為其車輛充電,以明吳○○所述是否真實乙節,因道路救援公司及保險公司並無汽車維修之服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請求無助於案情之釐清,核無必要。 (八)又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訴應於 事件發生後1年內為之,吳○○之性騷擾申訴已逾1年之期間云云。然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 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已明文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性別平等教育法 並無就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申訴期間為限制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依法無據,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吳○○與許○○係屬不同事件,然在完全未告知性平會,並未經性平會決議成案、授權,更未另行遴選調查小組之情況下,被告即依「表定」計畫,違法由調查許○○案之同一調查小組,在同一調查程序中,對吳○○進行錄音訪談,此一調查過程,顯已違反應有之法定程序云云。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 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分別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所明定。準此,除重新調查之事件,須另組調查小組外,法令並無限制調查小組不得就其調查過程所查得其他性騷擾事件為調查。查,原告性騷擾吳○○事件為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在調查原告性騷擾許○○事件時所發覺,並由吳○○於99年1月25日向 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性平會於同年月27日即開會決議受理上開上開性騷擾事件,並決議由調查原告性騷擾吳○○事件之調查小組為調查,不再另組調查小組等情,此有前揭申訴書、被告性平會99年1月27日98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詳見被告答辯書附件2卷證物7、8)。 足認被告性平會已同意受理原告性騷擾吳○○事件,且為避免另組調查小組重複詢問被害人,故決議通過由上開調查小組調查該性騷擾事件,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性騷擾吳○○事件,未經被告性平會受理成案及另組調查小組調查,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九)再按「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 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分別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行 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校長徐明達與人事主任丁○○自98年7月30日起,對輔導室人員涉 嫌騙取許○○簽名及筆錄一事,不但知情且不依法調查處理,竟還要求受害之原告向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求情疏通,實已嚴重違法失職,顯見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就原告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有利害衝突,顯有偏頗之虞,被告竟任由李昌男擔任性平會之執行秘書(按李昌男依職權可聘請之校外調查委員占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足以操控調查小組;且李昌男並於調查過程中主動提供不實秘密證人名單誤導調查小組),並由其主導許○○重啟調查案件之相關程序,顯有利益衝突,未予迴避,此係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瑕疵云云。然查,本件性騷擾事件第1次調查小組成員為被告教師李惠茹老師、丁○○人事主任及校外委員蔡青芬教授,第2次調查小組成員則為呂韻芬 老師、張瑛玿教授及詹尚晃檢察官,均係經被告性平會予以聘任,而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雖為被告性平會之執行秘書,惟其並無聘任調查小組委員之權限,亦非調查小組之委員,並未參與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且非該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性平會98年5月27日97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紀錄及99年1 月11日98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 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均陳報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再移送被告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乙節,亦有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書、98年6月26日97 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99年3月22日98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及被告教評會99年3月26日99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足稽。綜上,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既無聘任調查小組委員之權限,亦未參與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且非該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又原告就上開委員會之委員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利害衝突未予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予迴避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有利害衝突、未予迴避,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十)又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令規定之立法目的,除明 定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原則外,為避免被害人一再被詢問造成二度傷害,應避免重複詢問,且鑑於權力差距包括性別、身分、地位、知識、體力等差距,如主管部屬間、男女間、師生間、家長家屬間,由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多涉及當事雙方之地位結構差異,爰明定調查小組於事實認定時,應審酌權力差異因素,並應避免其對質。查,被告性平會於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時,已先後於98年6月17日、99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詢問原告3次,其中99年1月25日調查委員已將吳○○申訴原告性騷擾事件告知原告,並已將吳○○之姓名及發生地點在原告住處提醒原告,因原告向調查委員反應約詢日期過於匆促,無法回答,調查委員乃同意改期由原告備妥資料後再詢問,因此於同年2月1日再行詢問,原告稱其搜索畢業紀念冊後,已記起吳○○曾當過其英文小老師,英文表現平庸,其經常叫錯吳○○之名字,造成吳○○生氣等情,此有上開被告性平會調查紀錄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性平會於調查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時,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具體申訴內容,從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在調查過程中並未提供原告交叉詢問之機會,顯然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再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明定委員 會或小組於調查時,事件當事人或受邀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俾調查得順利進行;並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及提升其公信力,另明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事項,於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或準用之。準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且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規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於性平會調 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進行調查時,並無適用或準用之規定。則被告拒絕原告調閱相關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自屬有據。況且,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有關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為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有關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既為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學校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得拒絕當事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拒絕原告調閱相關報告,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相關之會議記錄及調查報告等,使原告處於嚴重資訊不對等狀態,難以有效進行各項答辯,被告實已嚴重違反法令,侵害原告法定應有之權益,此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舉之重大瑕疵,故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原告有慣性性騷擾行為,建議解聘,以及被告所為之解聘等程序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性騷擾許○○事件,經被告記一大過懲處,被告於重新調查後,復就同一行為以99年5月11日 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為解聘之重覆處分,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性騷擾吳○○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屬實,被告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