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9號 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水圖 張文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龔耀慶 呂怡坪 黃崇怡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078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7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9標4K+500~8K+600(5K+750~7K+335洲子至港墘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97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182847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29 日止,並以同字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原告於98年1月5日及8日具文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地價偏低,且未對原告改良土地費用及因徵收而停止營業之損失予以補償,經被告以98年9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80146855號函復系爭土地地價之訂定,尚屬合理,且原告請求之 土地改良費用及因徵收而停止營業之損失,因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第3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復議,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地價補償費額 ,且維持原查估結果,不予補償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被告乃以99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50102號函將上開決 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部分: 1.被告於核定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時,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認定憑據,未予考量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情形而逕予裁決,原告實不能甘服。蓋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尚屬繁華,其位於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處附近,顯見系爭土地坐落處確有日益繁榮之趨勢。再者,原告張文奕自80年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回收貯存場所,獨資成立「嘉億企業社」,並以土方填儲系爭土地之高度,設置相關機具於其上,耗費巨大心力合法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且按時繳納鉅額稅捐,若被告果真以低廉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則將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開發,且接近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被告卻逕以書面地目資料作為根據,陳稱衡諸當地市場行情價格及各個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本件土地地價之訂定尚屬合理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再依徵收公告所載,本件系爭區段之土地徵收,一律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 補償費,被告並未針對補償成數提出說明。 3.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不得違法或不當: ⑴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固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在案。然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依法設立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其判斷,惟倘被告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之處,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之作成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過程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抑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尚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 ⑵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係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而實際現場作業程序,係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晒圖、地價略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且注意地價形成之時間,及參照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必要時並得參照近年來本區段地價變動趨勢及其他市價比較推定其地價,互相參照校正之。 ⑶參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8 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現值調查估計之步驟,應循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各款規 定之程序逐一踐行,即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有買賣實例者,並視有無急買急售等特殊交易狀況,決定是否調整修正交易價格;如無特殊交易狀況,買賣實例之價格即為正常價格,再按地價總指數之漲跌情形所算出之調整係數,將買賣實例所顯示之正常價格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⑷本件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究竟為如何評議以及評議之標準為何等情,被告並未詳細說明,且被告所援引之該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僅就大範圍之土地為原則性之決議,並未就原告之土地為個別之審核,自不得以該決議為補償費之依據。再者,公告現值調查估計之步驟,應循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程序逐一踐行,即地價調查首應以買賣實例為主,本件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是否依「事業用地買賣實例」評議公告現值,亦屬存疑。4.系爭土地市價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 ⑴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其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42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遭徵收之系爭土地,於91年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並支出相關規費,且變更之後每年持續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原本係無須繳稅之農地,在花費相當成本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又逐年繳納地價稅(其中96及97年度,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亦曾以該土地係事業用地而加徵地價稅至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國家在未徵收前,以事業用地之名目 加徵地價稅;然而國家於徵收土地時,卻是以一般農地價格進行徵收。換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價值與一般農地公告現值有天壤差別,被告依變更地目前之土地價值來徵收已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系爭土地,卻犧牲原告之權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亦未保護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正當合理之信賴。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偏低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自屬有理。⑵原告蒐集嘉義縣境內不動產買賣資料,就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買賣標的至少有三,該3筆標的每坪售價分別為9,500元、10,000元、16,8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售價分別為2,847元、3,025元、5,082元,若以其中一筆同作「環保 」使用之嘉義縣民雄鄉○○段土地為基準,本件系爭土地遭徵收之面積為1,703(1,613+90)平方公尺,若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為徵收價格,則被告應補償原告5,151,575元,扣除已作成之2,384,200元補償處分,被告應作成再 補償原告2,767,375元之處分。 (二)有關土地改良費用部分: 1.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顯係強人所難,且嚴格解釋補償之要件,並不合理,蓋: ⑴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早年自力耕作以維生計,並為改善耕種效益及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而填置土方,以致比四面鄰地高出許多。本件系爭土地改良事實之發生,應可由被告派員經現場會勘後,據以查明判定,為實質上之認定,無需苛求原告必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具形式上「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始得據以發給補償費。 ⑵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填置土方事實之發生距今已長達一、二十年,如何能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開始動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以致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係分別於89年2月2日及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是須依前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者,應係改良事實發生於91年4月17日後之個案,並不包 括本件。實則,本件系爭土地填置之土方比四面鄰地高出許多,因其填土之事實發生已久,並無法依前開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若竟因此而不能獲得補償,並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故被告於現場會勘後,若判定真有填置土方之事實者,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就原告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給予補償。 ⑶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於法定期限內向工務機關申請驗證,然被告所屬之工務機關於當時(一、二十年前)是否有此項業務,亦不無疑問。是以,自不應將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 2.原告張文奕於91年間聲請變更地目時曾提出「於88年2月20日以前已於上述土地實際從事有關廢棄汽車及機車回收 及拆解工作」之證明,且當時亦因填置土方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皆可證明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填置土方。 3.又自原告填置土方以來,系爭土地即供原告自力耕作以維生計,並為改善耕種效益及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係於徵收公告前即不斷利用及改良土地。如今因土地遭徵收而導致不能接續利用及改良土地,原告自應符合「因徵收公告而停止改良工作」之要件。另依原告詢價所得,一般農地欲改良成目前系爭土地之狀態,所需費用約4,906,300元。 (三)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本件原告張文奕以系爭土地為回收貯存場所,獨資成立「嘉億企業社」,且被徵收之地上物包括嘉億企業社之廠房及相關機具,則原告張文奕經營之嘉億企業社申請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受補貼機構資格」,必遭主管機關廢止,嘉億企業社將被迫停止營業,此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8年5月26日之回函即明。是本件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 規定「合法營業」、「營業停止」之要件。 2.原告被徵收之廠房及設備為建築法上之建築物:按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乃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所謂雜項工作物,乃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參照)。如被告勘查照片所示,原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設備包括「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RC油水分離槽」「水塔」「RC地坪」「貨櫃屋」「工寮」等,上開廠房或設備皆係嘉億企業社營運範圍內之地上物,多與土地定著,且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之生產設施,與營運範圍內之住家、辦公室同為建築法上之建築物;退步言之,縱依被告嚴格之認定標準,上開地上物非建築法上之構造物,然上開「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水塔」等,至少應為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被告就上開廠房及設備全然認定非為建築改良物,實屬違誤。 3.被告100年3月17日會勘結論於法未合:按被告100年3月17日會勘結論,認定上開廠房及設備均非興建建築物所需之構造物,顯然有所違誤,係違反文義解釋且嚴重限縮建築物之認定。蓋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乃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換言之,建築物包括構造物及雜項工作物。會勘結論將建築物限縮於「興建建築物所需」之「構造物」,於法未合。 4.本件原告被徵收之廠房及設備為土地法上之建築改良物: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因而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然審視建築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等法令,無一提及何謂「建築改良物」,我國法令中針對「建築改良物」之內涵作出定義者,僅土地法第5條第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項,即「附 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本件縱依被告嚴格之認定標準,該廠房及設備非屬建築物,然依土地法第5條 第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廠房及設備至少為附著於土地上之工事,而為「建築改良物」。 5.本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所欲補償之情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其立法意旨係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換言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補償因徵收而造成之營業損失,只要有營業損失之發生,理應補償人民之損失。是以主管機關解釋「建築改良物」時,不應嚴苛,只要因徵收而造成營業損失,即應補償人民之損失。 6.又嘉億企業社主要收入來源有二:⑴向主管機關請領之行政補貼費;⑵將廢車殼賣給環保公司之營業收入。嘉億企業社平均每年之「行政補貼費」收入為966,453元;至於 較大宗之收入為「廢車殼賣給環保公司之營業收入」,而嘉億企業社於95年至97年間之該項收入分別為9,250,391 元、10,948,394元、12,509,867元,平均每年收入可達10,902,884元。總計前開2項收入之金額為11,869,337元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偏低部分,應作成再補償原告2,767,375元之處分;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土地改良費用損失4,906,300元之處分;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營業損失11,869,337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偏低部分: 1.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764地號土地,徵收前原面積3,018平方公尺,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82年間以上開土地為回收貯存場所,成立「嘉億企業社」,嗣於91年間始檢附回收業興辦事業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被告以91年8 月8日91府環字第4682號函核可其興辦事業計書畫,並列 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資源回收機構,嗣被告再以91年10月2日91府地用字第0120010號函核准用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在案。 2.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9標4K+500~8K+600(5K+750~7K+335洲子至港墘段)工程,需用嘉義縣東石鄉○○段○○○段489-1地號內等110筆土地,報經內政部97年12月9日臺內地字第0970202024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以97 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18284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原告所有前開764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3日經逕為分割出764(未徵收)、764-1( 已徵收)及764-2(未徵收)地號土地。原告以徵收後殘 餘之764-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 之使用,於98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被告實地勘查後,函請需地機關報經內政部以99年12月3日臺 內地字第0990240371號函准予一併徵收。 3.原告主張其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坐落於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處附近,位置尚屬繁華,地價補償偏低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裡地,離縣道168線約550公尺,離縣道157線亦有650公尺左右,離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處尚有1,300公尺,交通位置較偏遠,屬一○○○區○○○○區 段圖所示,劃歸為東石鄉○○○○○區段(98年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1,000元/㎡),而地價條件較優之縣道168線兩側 土地係位於第5○○○區段○○○○路線價),其交通位置 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優越,其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為1,000元/㎡,可見影響地價之因素甚多,需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買賣實例等因素綜合考量。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價值與一般農地公告現值應有天壤之別,惟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詳見被告91年10月2日91府地用字第0120010號函說明二),且其使用地類別雖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僅得供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之用,不得作一般建築使用,則其土地之使用實質上已依法受限制,是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未如已開發完成之建築用地般得以反應,況系爭土地作廢機動車輛回收堆置場,屬環境污染較高之事業,併予敘明。 4.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係採用「法定補償」標準,即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而所謂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指徵收公告 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前經需地機關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即由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29日止計30日, 故徵收當期(公告期滿後第15天)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另有關嘉義縣98年度(即98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土地徵收案件之地價補償費加成成數亦經評定為加4成計算。據此,本件系爭土地 連同加4成後其補償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被告據以核計徵收補償費要無不合。 5.又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應給予之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 及第440號等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之原則,而所謂 相當補償,係指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此項合理金額非即為完全補償,亦即未必與被徵收土地之市場價格一致。又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係採「法定補償」標準,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是否妥適,是另案法律問題。因而,徵收補償與公告土地現值係二種不同之行政程序,當事人如對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有所不服,自應於該程序中主張,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可參。準此,原 告主張本件辦理徵收時未考量系爭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因素,僅以公告現值為認定憑據,核屬誤解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原告如對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作業程序如有不服,自應於該程序進行中即謀求救濟,不得於本件徵收補償程序再行主張。 (二)有關土地改良費用部分: 1.原告訴稱本件系爭土地填置土方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所為,應不受上開規定限制。按土地徵收條例自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立法說明:「徵收前之土地,如已領有建築執照,進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為農地之改良設施等合法改良土地情事者,因徵收公告而停止工作,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發給補償,方為合理,爰設本條。」是以,土地所有權人須符合徵收前有合法改良土地情事及因徵收而停止土地改良工作二要件,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始得請求補償。基上,本件原告既未能檢具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其亦自承系爭土地填置土方事實發生距今已長達一、二十年,即於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前所填,而本件工程係於97年12月30日公告徵收,原告自無「因徵收公告而停止改良工作」之可能,況原告於91年曾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被處以罰鍰,益證其係非合法改良土地情事,此由其附具之罰金罰鍰收入收據聯足稽,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所定補償要件。 2.次按填土係屬土地改良之一部分,惟本件之填土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因徵收公告而停止工作之土地改良,原告亦未能檢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所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憑驗,核與相關法令規定未符。復以類此本件填土改良,如因不諳法令規定致未能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得否由查估公司就事實認定予以補償乙節,前經被告擬具意見報奉內政部98年6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80120036號函釋示仍應依規定核處 在案,故被告所為不予補償之查處,依法並無不合。 3.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理由略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支付費用進行土地之改良,有可預期之增益,因徵收而停止改良,已支付之費用成為枉費,為求公平合理,乃予以補償。原判決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以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實無不合。」基此,此項補償當以因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始符法旨。 (三)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就建築改 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次按「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四)營業用建物:係指建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建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分別為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第4款、第3點及第6點所明定。綜上,有關營業損失補 償之對象應僅限於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且有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遭拆除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情形之業者。 2.再按內政部98年9月2日臺內地字第0980164000號及同年12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80233330號函釋意旨分別為:⑴原告於徵收用地範圍內並無營業用建物,無法依該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及第6點規定予以計算營業損失。⑵有關建築改良物之認定事宜,並無法令疑義,被告應本於職權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後依法妥處。惟系爭土地上之補償項目(即用地範圍內因徵收需拆除致停止營業之項目)應為生產事業設備項目,非建築法管理範疇。 3.本件徵收用地範圍內並無營業用建築物,僅有營業用之堆置場(包含RC地坪、RC油水分離槽、鐵架烤漆板工寮、開關箱、沉水馬達、水塔、貨櫃屋、鐵皮圍牆及RC圍牆等雜項構造物)。而本件不論RC地坪、油水分離槽等雜項構造物均已查估補償完竣,原告對前開補償亦無異議。則系爭土地上既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建築改良物徵收 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規定之建築改良物,自無從計算 其拆除之建物面積補償金額。況原告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並無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併予指明。 4.又內政部100年3月3日臺內地字第1000036831號函略以: 「說明:‧‧‧二、有關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事宜,其有關建築改良物認定事宜,並無法令疑義,貴府應本於職權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後依法妥處。前經本部98年12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80233330號函釋示有案,先予陳明。三、‧‧‧有關建築改良物認定事宜,仍請貴府依上開函示本於職權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後依法妥處。四、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在案,‧‧‧。貴府函詢有關營業損失計算之基準,因涉個案具體事實之審認,請查明事實本於權責依法核處。」是基於內政部前揭函釋,建築改良物之營業損失補償應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被告為維護原告之財產權,於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邀集原告、被告建築管理單位、太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及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勘,除發現現場有「混凝土造水槽」項目遺漏查估,並已當場請查估公司儘速繕造清冊送被告俾憑辦理後續發放補償費事宜,至本件原有補償項目是否符合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關建築改良物認定事宜應就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會勘結論如下:「(一)本案經現場勘查項目有:鐵皮圍牆及RC造擋土牆、RC油水分離槽、水塔遷移、物料遷移、RC地坪、開關箱遷移、貨櫃屋遷移、鐵架烤漆板工寮、抽水馬達及沉水馬達(如附照片)。1.鐵皮圍牆係置於RC造擋土牆上,其鐵皮圍牆屬可拆卸之臨時設施,RC造擋土牆與鐵皮圍牆,其功能係為區隔生產事業及物料所需,均非為興建建築物所需之構造物。另水塔安裝於地下,為可移動式,其功能係為污水處理槽清洗使用,亦非為興建建築物所需。是本案之鐵皮圍牆及地下水塔尚無建築法之適用。2.RC地坪、RC油水分離槽、開關箱、貨櫃屋及物料之遷移、鐵架烤漆板工寮、抽水馬達及沉水馬達等均非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規範之建築物。(二)經現場會勘認以上項目非屬建築法管理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內政部97年12月9日臺內地字第0970202024號函、被告97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182847號公告、原告98年1月5日異議書 、98年10月16日復議書、被告98年9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80146855號函及99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50102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97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182847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補償地價,是否適法?另被告未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補償原告土地改良費用,及未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補償原告營業損失,有無違誤?爰分述如下:(一)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部分: 1.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 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所明定。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復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足資參 照。 2.經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97年12月9日以臺內地字第0970202024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97年12月24日府地權 字第097018284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29日,此有各該函文及公告附原處分卷足稽。被告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 即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為基準,再依同 條第2項規定,認為有給予加成補償之必要,乃比照如下 所述經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後,按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予以加4成,達每平方公 尺1,400元計算地價補償,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嘉義 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洵無不合。 3.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坐落在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處附近,位置尚屬繁華,地價補償偏低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調查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形,估計區段地價,於每年調整一次,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其係經各縣(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呈報內政部審核並准予備查後,具法定之效力。而各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又係由有關機關代表與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如下所述,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先行估計區段地價,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該年1月1日公告,就此評定之地價,該地價評議會享有判斷餘地,本院原則應予尊重。再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原則上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於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差距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並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之目的下,乃另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加成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所謂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必要時」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 頁116參照),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 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係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亦應予以尊重。又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係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 計之區段地價。而地價之調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 、第3條、第4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第1項 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區段○○○區段地價估計方式,同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分 別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4.查,被告辦理98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且與農業區土地相鄰,乃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環境污染、發展趨勢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將系爭土地劃屬東石鄉○○○○○區段(即洲子庄附近之農地),此有被告97年 8月26日之地價區段勘查表、估價報告表、影響區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地價區段圖等附本院卷可資對照。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估價 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應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其查估案例蒐集期間應為96年9月2日至97年9月1日。在此期間,第62地價區段中,並無其他買賣實例等情,亦經被告提出東石鄉○○○區段地價估價報告 表影本附本院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乃選取與第62地價區段使用現況相近之第5○○○區段○○○○○○區段作為基 準地價,又因第53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相近,被告乃取其調整價格,擬評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將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此亦有第53及第9○○○區段○○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97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按徵收當期即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 其地價(即每平方公尺補償1,4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洵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應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同作環保使用之土地為基準,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為徵收價格,則被告應補償原告5,151,575元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上開土地最新交易狀態為「帶看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資訊網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是該資訊網所載之售價並非成交價格,且該土地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屬同一鄉鎮○○○○○○○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難謂相近,自難作為本件徵收調整價格之依據。是原告僅以上開土地同為環保回收處理廠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主張系爭土地亦應比照該土地之售價徵收補償,自屬無據。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補償雖循序提出異議及復議,然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3月10日99年第1次會議復議結果認:系爭土地位於168線道以南裡 地、洲仔庄部落以東,屬一般農業區劃歸東石鄉○○○○○ 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地價之訂定尚 屬合理,維持原地價補償費額。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資對照。核該地價評議會為一合議制之機關,且其成員為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其決議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是其作成之獨立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且依前所述,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揆諸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意 旨,原告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而主張違法。5.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裡地,離縣道168線約550公尺,離縣道157線亦有650公尺左右,離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處尚有1,300公尺,交通位置較偏遠,屬一○○○區○○○ ○區段圖所示,劃歸為東石鄉○○○○○區段(98年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而地價條件較優之縣 道168線兩側土地係位於第5○○○區段○○○○路線價),其交通位置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優越,其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復有東石鄉○○段○○○段764-1地號地價區段圖影本 附卷為憑。可見影響地價之因素甚多,需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買賣實例等因素綜合考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在縣道168線及157線交會處附近,位置尚屬繁華,地價補償偏低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價值與一般農地公告現值有天壤差別,被告依變更地目前之土地價值來徵收已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系爭土地,卻犧牲原告之權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云云。然查,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764 地號土地,徵收前原面積3,018平方公尺,經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張文奕於82年間以上開土地為回收貯存場所,成立「嘉億企業社」,嗣於91年間始檢附回收業興辦事業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被告以91年8月8日91府環字第4682號函核可其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資源回收機構,嗣被告再以91年10月2日91府地用字第0120010號函核准用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在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被告函及嘉義縣東石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異動清冊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詳見被告91年10月2日91府地 用字第0120010號函說明二),且其使用地類別雖屬「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但僅得供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之用,不得作一般建築使用,則其土地之用途已受限制,其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流通性亦受影響,是其市場價格未如已開發完成之建築用地般得以反應在土地價值,故難以僅憑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認定其價值高於相鄰之農地。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二)關於土地改良費用補償部分: 1.按「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 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 2.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在系爭土地填置土方係為經 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作為供資源堆置場使用,非屬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改良,復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改良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及費用。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乃慮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支付費用進行土地之改良,有可預期之增益,因徵收而停止改良,已支付之費用成為枉費,為求公平合理,乃予以補償,故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以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原告係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填置土方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而該土地係於97年12月24日公告徵收,則原 告所稱土地改良早於本件徵收之前即已完成,自無「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之情形,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亦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土地改良費用損失4,906,300元之處分,自有未合。 (三)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 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三)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四)營業用建物:係指建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建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及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就「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 之損失,應給予補償」規定,僅限於「原供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所致之上開損失,始應予補償」,並無對於土地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 2.查,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一併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計有「RC油水分離槽(圍牆)」「鐵架烤漆板工寮」「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圍牆)」「RC地坪」等建築物;其餘「開關箱」「沈水馬達」「水塔」「物料」「貨櫃屋」「抽水馬達」等非附著於土地之物品,則係補償遷移費用乙節,此有現場照片、系爭工程用地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清冊等附卷可稽。又按土地徵收條例雖無就「建築改良物」之定義為規定,惟按「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分別為土地法第5條、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明定。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開土地法及建築法結果,上開「RC 油水分離槽(圍牆)」「鐵架烤漆板工寮」「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圍牆)」「RC地坪」雖屬雜項工作物,而具有建築改良物之性質。然查,上開「RC油水分離槽(圍牆)」底座為鋼筋混凝土造,上有鐵皮搭蓋之開關設備,面積102.55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84,091元;「鐵架烤漆板工寮」則為鐵架烤漆板所搭蓋,面積3.96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5,504元;其餘「鐵皮圍牆」(每平方公尺造價700元)「RC造擋土牆(圍牆)」(每平方公尺造價820元 )「RC地坪」(每平方公尺造價930元)均為簡易之鐵皮 或RC造工作物,此有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工程用地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清冊等附卷可資佐證。則由上開工作物之構造及價值觀之,該工作物均屬簡易的設施,其經徵收拆除後,應可於其他地方迅速重建,不致造成無法營業之結果。又據原告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詢:其經營之嘉億企業社所使用之廢棄車輛資源回收場用地約3分之2遭徵收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用地,其剩餘土地是否可繼續作為廢棄車輛資源回收場用地使用乙節。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復稱:「...二、貴社用地約3分之2遭徵收作為工程用地,其剩餘土地雖仍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用地範圍,惟仍應依規定需辦理設置內容變更後,始可繼續作為廢機動車輛回收場用地使用。三、另查本案遭徵收之剩餘土地,依廢機動車輛經報廢回收、貯存、處理(拆解)後,場內廢車殼、引擎、輪胎及車輛各項零件貯存區域與廢車輛拆解區、引擎認證區及其他區域,扣除場內道路及○○○區○道,貴社剩餘土地已明顯不足各項設施貯存區及其他貯存區域使用,建議貴社另擇他地重新申請廢機動車輛回收場興辦事業計畫用地變更。」此有該局98年5月26日嘉 環廢字第0980010179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綜上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張文奕所經營嘉億企業社從事廢機動車輛經報廢回收、貯存、處理(拆解),其場內須具備廢車殼、引擎、輪胎及車輛各項零件貯存區域與廢車輛拆解區、引擎認證區及其他區域,故須有足夠的空間及土地始能經營,而其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無法繼續經營的原因,乃在於其被徵收之土地過大,致剩餘的土地已無足夠之空間可設置上開貯存區域所致,而非因上開「RC油水分離槽(圍牆)」「鐵架烤漆板工寮」「鐵皮圍牆」「RC造擋土牆(圍牆)」「RC地坪」等簡易設施被徵收拆除造成其無法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對於土地因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RC油水分離槽(圍牆)」等工作物被徵收拆除,致無法繼續營業,被告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按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另加4成予以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另 原告請求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亦於法不合;是被告否准原告增加補償地價及補償土地改良費用、營業損失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對原告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偏低部分,應作成再補償原告2,767,375元之處 分;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土地改良費用損失4,906,300元 之處分;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營業損失11,869,337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