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號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宏儒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維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財訴字第0981351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委由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鑫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機器設備 計16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U778/1076號等16份), 並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方式,以利進口貨物加速通關。嗣原告於98年7月2日以其業經經濟部認定為科學工業公司,檢具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註:該條例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9條之1規定,退還已繳納之進口稅;被告以原告於貨物進口放行 日起4個月後始提出申請,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期限,爰以98年7月10日高普前字第0981012551號函復,否准其 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自91年1月1日起進口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無產製貨物者,依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應免徵進口稅及營業稅。該條例所稱之科學工業,非僅指科學工業園區內之科學工業,亦無排除科學工業公司於取得科學工業資格前所進口之貨物適用減免稅捐優惠之機會;因而凡自行向經濟部申請取得科學工業資格之工業,在91年1月1日之後至取得科學工業資格之前,所進口之貨物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應均得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之1獲致租稅減免之優惠(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之相同見解)。又促產條例之目的既在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鼓勵科學工業公司進口我國未產製設備及貨物,則科學工業公司之認定標準就不能僅只是單純提出計畫書或規劃報告,尚需確實有進口設備並完成安裝,始足當之。至於科學工業公司於成立過程中,經常須使用國內未產製之設備,倘責令科學工業公司必須於完成設立後,始行享受減免賦稅優惠,則成立過程中進口設備之稅費均不能減免,此顯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經查,原告於98年5月5日取得科學工業資格及嗣後經經濟部專案許可免稅之進口設備及貨物,按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範本旨,該等貨物應當得以免徵進口稅及營業稅,詎料,被告竟執原告取得科學工業資格在後,不得溯及認定之理由,駁回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與法自難謂合。 (二)原告係由工業局認定之科學工業公司,應優先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核定免納進口稅,而非逕行適用關稅法核定稅捐並拒絕退稅,否則顯有違促產條例第2條之意旨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促產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 促進產業升級事項,促產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則促產條例第9條之1針對科學工業公司輸入國內未產製機器設備給與之稅捐優惠,係屬促進產業升級事項所對應各種稅捐之特別規範,核與關稅法、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一般租稅法規,容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促產條例,始符法制。另按促產條例第9條之1制定時間在92年2月6日,而得以免稅之起點在於91年1月1日,如將退稅申請之時點依關稅法第18條或第65條規定加以限縮至「4月」或「1年」,則91年1月1日所進口並完稅之貨物,本得依促產條例規定免稅,卻將因關稅法之限制而無從申請退稅,無異於發生關稅法架空促產條例第9條之1之情狀,更將使法體系內部產生重大矛盾,自難肯認為適法,亦非合憲。故毋寧認為促產條例第9條之1未就退稅時效加以規定,仍應適用公法上通常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即請求權人得於5年內向各該管機關請求退稅。 (三)關稅法所訂定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長達5年,而人民請 求退稅期間均未逾1年,致使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顯然失 衡,尚難認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為免過度擴張國家之權力,導致國家公益與人民私益間,存有過度保護國家利益,而恝置人民私益之權利失衡之狀態,遂立法者制定稅捐核課期間、徵收期間與退稅期間等,應當衡量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期間,本於平等原、衡平原則加以為之,否要難認為合憲,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2號、90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惟按關稅法第9條、第13條、第18條第4項及第65條規定,關稅局稽徵進口稅捐時,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均長達5年之久, 而人民溢納稅捐之退稅請求權充其量僅有1年,稅捐債務 人與稅捐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期間顯非平等,自難認為合憲。惟被告仍援引違憲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作為拒 絕原告退稅申請之論據,殊難肯認其適法。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維持)略以:「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 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自91年1月1日起適用。故營業人於91年1月1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為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6 號及92年5月16日台財關第0920550338號函釋示在案,經 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無違,且為適用促產條例之合目的性解釋,應予適用。由此函釋亦足見,進口人有向海關申請退稅之公法請求權,並未限制必需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進口時業已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且需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之期 限」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生效日起4個月之期限」之限制,否則92年2月6日增訂之促產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可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將因關稅法之規定成為具文;而就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之解釋,自不能謂92年2月8日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生效日前,進口人有「 申請退稅之公法請求權」,而92年2月9日以後進口者,則無「申請退稅之公法請求權」等語,相同見解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2號、96年度判字第735號、96年度判字第661號、96年度判字第677號、96年度判字第692號、 96年度判第703號、96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作為科學工業公司進口國內無產製貨物,得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申請退還進口稅,且至短得於進口完稅4月後向各關稅局申請退稅,否則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 定,將遭關稅法架空而形同具文,準此,由目的論解釋方法觀察,可知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發生 拘束促產條例第9條之1效果,至為灼然。準此,被告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限促產條例之適用,並駁回原 告退稅之申請,自難認與法無所違背。 (五)退萬步言,縱認促產條例第9條之1對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有所不足,而應當援引關稅法作為公法上消滅時效之依據,仍應適用關稅法第65條規定辦理: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乙說。一、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短徵、溢 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則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徵。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應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二、 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將短徵或溢徵之稅款限定為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情形。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其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可知依法免徵關稅者,進口人縱事先繳納稅捐,仍可依現行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退稅。查原告於98年5月5日由經濟部認定為科學工業公司,且原告所請求退稅之貨物均經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符合促產條例第9條之1免稅構成要件。則原告既符合免稅之要件,且原告業已完納進口稅捐在案,堪認原告確有溢繳稅捐之情事,則至少應許可原告依關稅法第65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㈡,於完納稅捐後1年內之退稅申請,殆無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同意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606,327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9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 ,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繳稅放行,並未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辦理驗放;次查經濟部係於98年5月5日以經授工字第09820406420號函復認定原告為具科學工業公司資格,依該函說明:「...三、本核准函自發文之次日起2年內有效。四、另公司具科學工業資格 ,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認定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且於98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者,方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準此,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適用之前提為:⒈應經認定為科學工業公司;⒉於98年12月31日前取得經濟部認定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⒊貨物於98年12月31日前進口。原告於98年5月5日經經濟部認定為科學工業公司,同年月19日取得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故其自98年5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所進口 之機器設備始得依上開規定免徵進口關稅。而本案系爭貨物於97年3月至10月間進口當時,原告尚不具備科學工業 公司申請專案認定進口證明文件之資格,縱其事後取得該資格及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溯及認定之效力,即無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捐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於91年l月l日之後至取得科學工業資格之前,所進口之貨物,凡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均得以適用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獲致租稅減免之優惠」乙節,顯係對上開條例之適用期限不明所致。 (二)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及第65條既有 特別規定,自應從其規定為之。查本案原告於97年3月至 同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徵稅放行,並未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 請繳納保證金辦理驗放,原告卻遲至98年7月2日始檢具工業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文件申請退還關稅,核已逾上開規定(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貨物放行後4個月之期限,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洵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依法免徵關稅者 ,進口人縱事先繳納稅捐,仍可依現行關稅法第65條申請退稅云云。經查該決議之法律問題記載:「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18條第4項規定生效前,進口得免徵關 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先行繳納關稅,嗣申請退還該關稅,有無修正前關稅法第59條第2項所定1年期限之適用。」即已將該決議之適用限縮在「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生 效前」本案既係於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生效後始發生,當適用現行規定,其退稅請求權時效應為「自貨物放行日後4個月」。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第4點訴請參照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 度第1023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60號 判決維持)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2號、96年度判字第735號、96年度判字第661號、96年度判字第677號、 96年度判字第692號及96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等案件,經查該等案件貨物進口、取得科學工業公司及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時間,均係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之前,且均未於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稅證明文件,當年海關遂根據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字第862000293號函否准其退稅請求之爭訟案。惟該函釋意旨已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今海關不論按進口稅則增 註規定減、免進口稅案件,或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免徵進口稅費案件,均須依該法條規定辦理。又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之1年期限,須符合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54條第1項:「本法第65條所稱...溢徵之稅 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溢徵者。」之規定,始有適用。查本案進口貨物,全屬一般外貨進口繳稅放行案件,原申報各項既均無違誤,即無前揭法條所稱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可資援用,原告既未依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於貨物進口放 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已 無免徵關稅,申請退稅請求權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仍可依關稅法第65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於完納稅捐後1年內之退稅 申請」乙節,亦顯有誤解,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9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委由怡通船務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及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陸續報運進口機器設備16批(進口報單:第BC/97/U778/1076號等16份),被 告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原告於98年7月2日以申請書檢具經濟部98年5月5日經授工字第09820406420號函,主張其已經認定為科學工業公司,並提 示工業局於98年5月19日簽證核准第IDIZ0000000000號、第 IDIZ0000000000號、第IDIZ0000000000號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影本,向被告申請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退還進口關稅合計5,606,327元,經被告以98 年7月10日以高普前字第0981012551號函否准其退還關稅之 申請等情事,有進口報單、前開原告申請書函、經濟部函、工業局核發之證明書及被告處分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 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 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規定之期限,否准原告退還關稅之申請,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促產條例業於99年5月12日廢止)。又「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 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 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 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亦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分別所明定。次按,關稅之課徵,應依關稅法規定為之,此參關稅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有關關稅之退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倘關稅法就其構成要件、時間之遵守等已有規定者,自應適用關稅法之規定,亦為理所當然。準此以觀,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規定而屬免稅之貨物,僅因通關時未及時檢具免稅文件而繳納關稅,如嗣後能提出證明文件而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者,自應遵守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於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文件申請之時效規 定,要不待言。 (二)查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於9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陸 續報運進口,並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 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嗣原告於98年5月經經濟 部認定為具科學工業工業公司資格,遂於98年7月2日檢具工業局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主張其所進口之自用機器及設備,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應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關稅,惟此距系爭貨物通關放行時間顯已超過4個月,已逾關稅法第18條 第4項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期限,是被告以98年7月10日高普前字第0981012551號函復,否准原處原告退稅之請求,並無違誤。 (三)次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2月9日生效)。茲依 該條文規定,凡屬科學工業之公司在91年1月1日起,有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但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雖在促產條例第9條之1法規生效前,仍可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此為條文明示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固然,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18條第4項規 定生效前,對於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進口人先行繳納關稅,該法並無明文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其已繳納關稅之規定,故解釋上,進口人向海關申請退還關稅之公法請求權,並不須受上開4個月期限之限制。惟93年5月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增訂「依法得減免 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 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 、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業將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之時效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從而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與 93年5月5日修正後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於93年5月7 日以後,二者間之關係自應一併觀察,而不得再持先前之法律見解,認為在91年1月1日之後至取得科學工業資格之前,所進口之貨物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均認為有促產條例第9條之1租稅減免優惠之適用,方屬正確。是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並放行之貨物,既發生於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增 訂後,則原告之退稅請求權時效仍應按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退稅逾期而否准其所為之申請,依法洵無不合。 (四)再者,原告係於於97年10月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0)後,再經經濟部於98年5月5日以經授工字第09 820406420號函復認定原告為具科學工業公司資格,並取得工業局於98年5月19日簽證核准第IDIZ0000000000 號、第IDIZ0000000000號、第IDIZ0000000000號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又經濟部上開函文中並說明自該核准函發文之次日(即98年5月6日)起2年內有 效,且應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認定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且於98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者,方得適用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等語,此有原告工廠登記證、經濟部98年5月5日經授工字第09820406420號核准函及工業局簽證核准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 稅捐用途證明書、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貨清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97年3月至10月間進口系爭貨 物之際,尚不具備科學工業公司資格,亦尚未取具經經濟部專案認定之證明文件,縱其事後取得該資格及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溯及認定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尚難認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之適用。 (五)原告雖主張在91年1月1日之後至取科學工業資格之前,進口之貨物,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應均得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之1獲致租稅減免之優惠,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2號 、96年度判字第735號、96年度判字第661號、96年度判字第677號、96年度判字第692號及96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 等案件可資參照,則被告駁回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與法自難謂合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第1060號判決維持)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其判決所載事實觀之,該等案件貨物進口、取得科學工業公司及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文件之時間,均係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之前,核與本件之情形均不相 同,自難以相提並論。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促產條例為關稅法、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一般租稅法規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未就退稅時效加以規定,自應適用公法上通常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云云。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 雖有明文,惟關稅之退稅請求權時效,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已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等規定為之,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七)至原告另陳稱:縱認行為時促產條例第9條之1對於消滅時效規定有所不足,而應當援引關稅法作為公法上消滅時效依據,則應適用關稅法第65條辦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茲參照云云。惟查, 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之決議固謂 :「一、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59條第1項 係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則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徵。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應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二、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將短徵或溢徵之稅款限定為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情形。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其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然根據該決議之法律問題記載為:「關於關稅法於93年5 月5日修正增訂第18條第4項規定生效前,進口得免徵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先行繳納關稅,嗣申請退還該關稅,有無修正前關稅法第59條第2項所定1年期限之適用。」已將該決議適用之情形限縮在「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生 效前」。而其所以有該項設題,乃因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海關向來均以財政部86年4月17日臺財關字第 862000293號函釋作為否准退稅之依據。茲據財政部86年4月17日臺財關字第862000293號函釋稱:「依規定得減免 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69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後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 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惟財政部上開函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以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不予援用;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3年5 月5日修正增訂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於該條文生效前之案件,遂有於該期間發生退稅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之時間為97年3月至10月間,係屬93年5月5日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修正增訂生效後之事實;抑且,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自貨物 放行日後4個月」係將上開財政部86年函釋內容,提昇為 法律位階,故原告之退稅請求權時效仍應按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而非關稅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之。從而原告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見解,主張本件退稅應適用關稅法第65條規定,於完納稅捐後1年內之申請退稅即可乙節,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按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退稅時間已逾放行後4個月,遂以98年7月10日高普前字第0981012551號函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 ,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告並應退還原告進口稅稅款5,606,3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