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0號民國101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勵達興石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彭振華 輔 佐 人 范英修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經訴字第0990606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准核准,即擅自於前高雄縣岡山鎮(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前高雄縣岡山鎮亦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之工廠內土地(坐落岡山鎮○○段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廠)上設置儲油 設備,經高雄港務警察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於98年7月30日派員警至系爭工廠當 場查獲鋼鐵製立式儲油槽9座,除現場拍照存證外,將查扣 之儲油槽(含油料)責付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俊凱保管,並將查獲之9座油槽內附油品取樣,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下稱燃料檢測實驗室)進行化驗,檢驗結果確認為柴油。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後其業務由被告承受)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未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80254193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沒入其被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約 117,30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釋(下 稱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若屬一定標準之潤滑油品,即非汽油、柴油等燃料用油範疇:緣92年間我國貿易商進口潤滑油時,遭海關以當時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判定為柴油,造成貿易商譁然,遂請經濟部重新審認油品認定標準。經濟部乃以92年5月7日函釋,修正先前90年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略以:「一、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之認定基準如附表1,均未修正。二、符合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 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或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 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從而,若潤滑油品符合該函釋第2項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 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 度以上之潤滑油,即不在該函第1項各種油品之界定範圍 內。 (二)系爭油品均係原告向上游基礎油、潤滑油品供應商採購,各項油品名目均有交易紀錄、統一發票可查,相關憑證並已檢附供被告查驗。原告之上游廠商皆為合法設立公司,販售該等油品多年,油品來源為自行進口或為台灣中油公司之經銷商,與原告為經常合作關係,從未聽聞上游廠商有因違反石油管理法遭裁罰情事: 1、編號1至10號儲槽內油品(跳4號)名稱、來源、用途分別為:(1)編號1、2、5、8儲槽之名稱:W70白蠟油;來源:穩鼎貿易有限公司;用途:其做為基礎油(base oil),加入淬火油添加劑後,用於改變金屬表面及內部硬度,調整金屬品質。(2)編號3儲槽之名稱:R68循環機油; 來源:合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途:用於機械油壓、油管中使用。(3)編號6儲槽之名稱:600SN通用機油;來源:合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用途:為潤滑油基礎油一種,具高度潤滑特性,可減少金屬表面摩擦,常用於一般機械、螺絲、螺帽成型機。(4 )編號7儲槽之名稱:W250白蠟油穩;來源:鼎貿易有限 公司;用途:黏度較W70白蠟油為高為其特性,加入添加 劑做為液壓油或滑道油用(5)編號9儲槽之名稱:RPBO防鏽基礎油;來源: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用途:其做為基礎油(base oil),加入防鏽油添加劑後,製成防鏽油做為金屬表面防鏽用油或直接用於清洗金屬表面污垢。(6)編號10儲槽之名稱:16B白蠟油;來源: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用途:可為防鏽基礎油,於不同工法金屬加工或加工後之防鏽使用,亦可為潤滑用之基礎油。 2、以上所稱「淬火」係指金屬和玻璃的一種熱處理工藝,即將合金製品或玻璃加熱到一定溫度,隨即在水、油或空氣中急速冷卻,一般用以提高合金的硬度和強度,通稱「蘸火」,此有網路維基百科檢索資料可查。系爭油品其中編號1、2、5、8號油槽油品係用於淬火用油用途,編號3、6、7號油槽油品為潤滑用途,編號9、10油槽油品為防鏽用途。 3、編號1、2、5、8儲槽之銷售對象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儲槽之銷售對象為:隆錫企業有限公司、掌全企業有 限公司、啟凱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儲槽之油品 為編號3儲槽油品之原料;編號7儲槽之銷售對象為:新模螺絲股份有限公司;編號9、10儲槽之銷售對象為:盛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掌全企業有限公司、隆錫企業有限公司。系爭油品之銷售對象均使用系爭油品於潤滑、防鏽、淬火用油等用途,絕無使用在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使用情形。 4、原告已提出98年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等資料,鈞院另依職權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提供原告上開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以釐清、證明系爭油品來源、去向、用途等證據。請鈞院調查原告客戶購入系爭油品事實及使用用途方式,釐清系爭油品種類與用途,並由被告具體指明原告提出之系爭油品來源、去向、用途等證據(包含營業資料與發票憑證等),仍涉有違法或有無從採信之疑義。然被告迄今仍未就此提出涉有違法或無從採信之意見,則此等調查證據結果,即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方法。 (三)系爭油品皆為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第2項前段或中段所 列非屬石油管理法管制石油製品範疇: 1、依該函釋第2項前段「符合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 號規範性質之產品」,不在第1項石油製品之列。而系爭 油品編號1、2、5、7、8、9、10儲槽內油品,符合該函釋附表2總號13954之白蠟油、總號10446之一般防鏽油,應 排除於石油製品以外潤滑油。 2、依原告向上游廠商索取之各項油品規格所載,編號1、2、5、8儲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W70白蠟油, 黏度指數116、閃火點攝氏202度;編號3儲槽內油品是購 自合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油公司採購之R68循環機油,黏度指數104、閃火點攝氏240度;編號6儲槽內油品是購自合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600SN通用機油,黏度指數95、閃火點攝氏246度;編號7儲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W250白蠟油,黏 度指數128、閃火點攝氏256度。是前揭編號1至8號儲槽(跳4號)內油品,皆為該經濟部函釋中段規定「黏度指數 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而非屬 石油管理法管制之石油製品範疇。 3、況若僅依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附表1柴油認定基準第1類:「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即根據蒸餾溫度、比重、16烷指數認定是否屬於柴油,則台灣中油公司之石油產製品,如油漆溶劑200、油漆溶劑230、印刷溶劑、油墨調和油5號等多項非柴油之石油產製品,均在上列 規範內,實則其均非屬柴油,諒為被告及台灣中油公司所不否認,可知將非屬柴油之潤滑油、溶劑等石油產製品認定為柴油加以管制,尚非該經濟部函釋本旨所在。 (四)系爭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未依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第2項標準檢驗,顯見被告未就 原處分是否適法盡其舉證責任,並違反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之注意義務: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被告明 知經濟部為釐清石油產製品範圍,仍未就取樣之全部油品,是否符合該函釋第2項非屬石油產製品範圍,詳加檢驗 ,即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申言之,如何界定為 柴油,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附表1固提出「蒸餾溫度、 比重、16烷指數」「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等3項積極要件,惟是否 確為柴油等石油製品油,尚須未有第2項之「符合附表二 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 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或合法工 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等3種情形之 一,始得依石油管理法作成裁罰處分,堪稱為消極要件。然被告就此消極要件是否具備,顯然怠於查證,致無法證立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更將此調查責任,於原處分作成後轉由行政法院負擔,更屬司法資源之浪費。 2、系爭檢驗報告就編號1、2、3、5、8、9儲槽油品認定為柴油,係依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附表1柴油認定標準第1類即「蒸餾溫度」「比重」「16烷指數」3項指數,並未就 前揭消極要件是否具備,特別是「黏度指數」「閃火點」2項加以檢驗,顯見疑義。 3、另就編號6、7、10儲槽油品認定為柴油,係依附表1柴油 認定標準第3類即「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 ,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至少有以下2項違法瑕疵:(1)未就上開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即「黏度指數」「閃火點」2項檢驗項目加以檢驗;(2)附表1柴油認定標準第3類之構成要件,包含「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及「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等2項,然檢驗報告固能顯示「主要 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之要件,但顯然無法呈現是否有「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情形,原處分亦未能就此舉證。被告仍據系爭檢驗報告判定編號6、7、10儲槽油品符合附表1柴油認定標準第3類即「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顯非適法。 4、經濟部訴願決定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2號 判決,認為「柴油規格第3項不以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 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故仍得認為屬由得認定為柴油之第3種標準情形云云。惟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係指現場若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情形,當然屬柴油認定基準第3種「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 燃料者」情形,並無疑問。惟該判決特在指明柴油規格第3項並非以此為規範要件之一,細繹其判決意旨,並無免 除行政機關就查獲油品究竟是否屬於柴油,及是否得作為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之證明義務。而本件現場並無查獲該油品直接連接油管作為燃燒器燃料使用情形,則該油品是否符合「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之要件,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免除行政機關就此應為證明義務,或認為此等事實屬於無庸調查情形。質言之,就構成要件是否充足情形,在本件並無查獲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下,依據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附表1柴油認定標準第3種檢驗系爭編號6、7、10儲槽油品,其構成要件顯然未完備,自仍應由被告盡其舉證責任,否則原處分之合法性即無能成立。 5、被告未轉請負責檢驗之燃料檢測實驗室,依經濟部92年5 月7日函釋特別就消極要件項目檢驗,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應就當事人有利證據為調查、注意之義務。(五)潤滑油品與燃料用油,若以相同方法檢驗,可能出現相同或近似數據,造成誤判,此為碳氫化合物製品物理、化學特性始然,此亦經台灣中油公司煉製所專案經理於另案到庭證述此項特性。被告未依程序採二聽檢體、保存受檢油品樣本供再行化驗情況,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按碳氫化合物製品,因其物理、化學特性,本即於諸如蒸餾溫度、比重、16烷指數等指標,有近似或重疊之處。故石油產製品主管機關始為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期能清楚界定各項產製品,避免混淆,造成主管機關管制與人民營業交易之困擾。 2、燃料檢測實驗室周才立專案經理於鈞院100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原告主張之例外是否有可能符合的情況,我們也不排除有這種可能性‧‧‧就是化驗結果如果符合的話,就依據柴油正面的要件來勾選,至於是否實際上屬於柴油,還須由主管機關依據全部的要件,包含所謂的例外情況來做認定。」「(法官問:有無可能化驗結果符合柴油,亦符合附表2所示其黏度指數在90以上,閃火 點在攝氏170度以上的要件?)還是要看實際情形,如果 就國家規範來看,白蠟油及車輛柴油來說,白蠟油其標準黏度是9-110之間,閃火點140-200以上,這種情形就有顯著的差異,而車用柴油的規範就比較嚴謹。」「(法官問:如果檢驗出來屬於第一種柴油就不可能是白蠟油嗎?)第一類柴油範圍很廣泛,國家規範僅是其一小部份而已。」「(法官問:一般防鏽油有無可能與柴油定義發生重疊?其標準為何?)國家標準其黏度在13-2000CST之間,閃火點在130-185度以上,所以有可能重疊。」等語。 3、鈞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石油管理法事件,同一證人周才 立專案經理亦曾於97年6月3日到庭證稱:潤滑油與其他石油產製品確由重疊、互相涵蓋可能。即係基於其專業,指出石油產製品確有上開檢驗數值重疊之物理、化學特性等語。故若僅以燃料檢測實驗室就系爭油品之檢驗報告相關數據,是否足以判斷受驗檢體僅屬柴油或燃料油,而無原告所稱潤滑油、溶劑油品可能,顯有疑義。 4、原告於受檢當時,即要求到場公務員應每桶油各取2以上 樣本雙方共同簽名彌封留存,以杜爭議,卻遭到場公務員拒絕。惟據悉經濟部與台灣中油公司簽訂之油品檢驗契約,依該契約書所載檢驗流程,針對疑似違法油品之檢驗取樣,本即應就同一油品取2樣本,以備再行化驗或其他需 要。然本件原告已向被告及時提出要求,被告仍執意違反程序規定各油桶只採一樣本,則此間化驗數值與油品判定生有疑義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不能將此不確定性轉由原告承擔此項誤判之風險。 (六)關於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下稱台檢公司)之測試報告(原告聲請就編號1、2、3、5、6、7、8油槽油品樣本檢驗閃 火點、黏度指數;編號9、10油槽油品樣本檢驗則以CNS總號10445之去漬防鏽油及CNS總號10447之溶劑稀釋防鏽油 兩項標準測試,惟受限國內檢驗機構檢驗能力,去漬防鏽油部分僅檢驗台檢公司能提供檢驗服務之閃火點、動黏度,溶劑稀釋防鏽油僅檢驗能提供檢驗服務之閃點),屬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可憑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編號1、2、5、6、7、8號油品,其閃火點與黏度指數分別為(192.0、109)、(193.0、117)、(193.0、105)、(203.0、96)、(220.0、130)、(202.0、115),符 合經濟部於92年5月7日函釋第2項「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 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之標準,故排除於第1項石油製品範圍外,自非柴油。 2、編號3號油品之閃火點與黏度指數分別為(150.0、111) ,其黏度指數高於上開標準90以上,閃火點則有攝氏20度之些微差距。惟查: (1)據原告推測,此可能係上游廠商合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之一於交貨時提供品質不良之油品,基於商誼在目視判斷無法區辯品質情況下貿然收貨,導致今日再以精確方式檢驗時,數值呈現略微誤差。惟品質之瑕疵,顯與油品被定性為柴油,仍屬二事,應予辨明。否則依據上游廠商提供之性能表,編號3號油品閃火點應為攝氏240度才是。 (2)又檢驗油品係於98年7月間採樣,迄再行送驗時已逾2年8個月時間,油品自上游廠商以散裝方式售予原告、原 告分裝儲放、被告再行採樣儲放,最終交由實驗室再行測試等,已多次暴露於空氣並更換不同容器、地點,難保油品不受污染而影響其測試性能。且歷此長期時間,除非油品自始有確實之封存,否則難保不會變質,無法排除於常溫保存條件時亦有變質可能,有證人周才立於前揭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稽。另有專家指陳散裝潤滑油品儲存期「一般不要超過半年」,「桶裝潤滑油品的儲存期可以比散裝的長一些,但一般不要超過一年」,可知此項第3號油品閃火點與標準有攝氏20度 之些微差距,實不能排除係變質因素所影響。 (3)此待驗油品可能變質問題,被告未能於原處分作成前充分調查事實、考慮石油產製品有性能數據範圍廣泛或互相重疊造成誤判可能性,而將應行調查事項全部委由行政法院承受,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 情形注意義務。故如因待驗油品確有質變情形而無法確認再次檢驗之數據,亦應以被告未能盡行政處分合法性舉證責任為由,為有利於原告認定。 (4)再對照市面常見之普通柴油、車用柴油,其閃點(即閃火點)分別為攝氏60度、55度,動(力)黏度於攝氏40度時分別為1.9至5.2、2.0至4.5,與編號3號油品檢驗 結果閃火點攝氏150.0度、攝氏40度時黏度(即動黏度 )34.58數值顯然相去甚遠,益徵編號3號油品不可能為被告指稱之柴油,堪予認定。 3、編號9號油品之閃火點與攝氏40度時黏度分別為(73.0、1.407),符合CNS10445去漬防鏽油閃點在38度以上、動黏度(即黏度)於攝氏40度時須在12以下之規範,符合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第2項「符合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應排除於第1項之石油製品範圍 外,自非柴油。 4、編號10號油品其閃火點為攝氏100.0度,符合CNS10447溶 劑稀釋防鏽油閃點在38度以上規範,符合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第2項「符合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 性質之產品」,應排除於第1項之石油製品範圍外,自非 柴油。 5、對CNS10445即去漬防鏽油、CNS10447即溶劑稀釋防鏽油之部分油品性能項目台檢公司無法測試部分,為簡化訴訟起見,該等測試項目既然符合該油品CNS性能標準,建請鈞 院即得以之為有利原告認定,或勸諭被告不再爭執(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參照),免去不必要勞費與調查證據困難 性。 (七)原告並無販售柴油之動機: 1、本件查獲時間為98年7月30日,當時中油公司販售柴油價 格為每公升25元,有該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資訊可查。然原告購入系爭各項油品價格,依據系爭油品來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中第3、6、7號儲槽油品每公升單價分別 為28.14、25.42、26.91元,高於當時柴油價格25元。復 以原告再出售給下游廠商或出口時,售出價格必然又較先前進價為高。則如欲以之為柴油或供作動力交通工具、內燃機為燃料用途,依據經驗法則,原告豈有以遭查獲之高價油品權充低價柴油出售之理? 2、如原告真欲以經營潤滑油品、溶劑油品掩護出售柴油事實,除設法以他法取得較低成本油品權充柴油出售牟利外,更當以不易查緝之機動油車或藏身於地下或民宅儲槽增加隱蔽,降低主管機關查獲可能性,又何必成立公司,依法開立各項發票,並於定點設置儲槽,使主管機關容易查獲加以裁罰? (八)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俊凱及其父親黃伯雄出名為名義負責人之騰鴻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間,在本件同址處所,另因疑似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3條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是否涉及本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為不起訴處分: 1、檢察官以經濟部94年9月9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號公 告所列排除標準,認部分查扣油品黏度指數在90以上、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非屬石油管理法所定義之石油製 品。 2、依原告代表人黃俊凱於該案提出之進銷貨單據,認其他查扣油品屬該函釋附表2所列非屬石油管理法所定義之石油 製品。 3、依證人證述,認定查扣之柴油屬原告為服務客戶代購取得,並非自行販售。檢察官依據上述理由,認定該案所查扣油品既均非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範疇,自無該法第43條適用結論,而為原告代表人不起訴處分。 4、原告歷來經營模式相同,且於本件石油管理法事件已提出扣案油品來源、去向、用途等證據(包含營業資料與發票憑證等)以釐清、證明系爭油品種類與用途,而被告迄今仍未對此表示不同意見,則該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內容與結果,自亦得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九)被告忽略石油產製品之複雜特性,怠於就有利當事人之事項一體注意義務,尤其將應盡調查義務委由鈞院於訴訟程序中辦理,無異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從事行政調查應為之事。如肯認如此作法,率予維持原處分合法性,將使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應盡職責,將調查工作全部委由司法程序辦理,其結果與耗用成本顯然荒謬。原告既能清楚指明系爭油品來源、去處及用途,並於訴訟中經鈞院協助調查將系爭油品送請重行化驗結果,又能就獲得有利原告之檢驗數據,原處分自無從再予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經高雄港務警察局與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於98年7 月30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岡山鎮○○路之工廠內非法設置儲油槽9座,儲油槽內儲存柴油約117,300公升。經查,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俊凱於該分局98年7月30 日調查時坦承略以:「警方於現場查獲疑似柴油之儲油槽9座(共計117,300公升)是我所有,都是工業潤滑油。該批油品是我於98年6月2日起至7月22日,分別向和桐化學 公司及中油公司經銷商當順行所購買,每公升約35元購得,該批油品我是以每公升36.5元賣出,每公升獲利1.5元 。」等語,且拍照存證,其擅自違法經營販售油品之事證明確。 (二)原告雖爭執系爭查獲之油品並非石油製品等云云。惟依高雄港務警察局98年8月25日高港警經字第0980300101號移 案表、三民第二分局98年9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8845號函送之黃俊凱98年7月30日調查筆錄及系爭檢測報告,應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油、 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暨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條第2項規定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三)原告雖爭執系爭查獲之油品為白蠟油及防鏽基礎油等油品,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及名稱中之油品(白蠟油及防鏽基礎油等油品),而非屬石油製品云云。惟查,系爭查獲油槽標示第1、2、3 、5、8、9號等6桶,經系爭檢驗報告認屬柴油第1類(報 告編號:FUO00000000至FUO00000000,檢驗結果為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1「柴油第1類選項」之油品,亦即「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 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只須檢測之油品符合規範數值,即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柴油。標示第6 、7、10桶共3桶,屬柴油第3類,雖涉及行為人業將該油 品供作壓縮著火室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即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內,然並不以是否有查扣到之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規範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是無論柴油 第1類或第3類,本件查獲油槽內油品,全部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柴油,為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應無疑義。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有推定之 效力,文書其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如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自應就其「推翻推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扣押之9桶油槽內容,均經系爭檢驗報告認定分別屬於柴油 第1、3類。而查第1、3類柴油製品閃火點範圍為攝氏50度至80度間,與原告所主張之「白蠟油及防鏽基礎油等油品」其閃火點均在攝氏140度以上,相去甚遠,顯然已超過 檢驗可能之誤差範圍,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供證明之文件,其空言為「白蠟油及防鏽基礎油等油品」,自難以推翻具有公信力之台灣中油公司檢驗報告。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係石化公司,應以出售為目的而購入大批油品。況且,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俊凱98年7月30日調查時亦自承:96年10月11 日起開始經營原告公司。每日販售之油品數量約6,800公 升,金額約25萬元。獲利約15,300元等語;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既已於筆錄中自認有銷售事實,被告即無庸再舉證其事實。故原告非法銷售柴油事證明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 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自應維持原處分罰鍰100萬元,並予以扣押、沒入。 (六)被告查獲當日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證明書、現場查獲物 品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筆錄均有被告公司代表人黃俊凱按拈指印,且於99年6月22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均未提 及本件有何「當場遭執行之公務員拒絕每桶各取2以上之 油樣,雙方簽名留存」情形。被告所查獲之油品是否屬柴油之種類,均無礙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認定屬柴油第1類及第3類之事實。 (七)關於原告之主張: 1、台檢公司並非98年7月30日查獲時,與經濟部能源局簽約 認可之檢驗鑑定廠商,原告提起訴願及於99年3月10日提 出行政陳報狀時,均未主張聲請重新再檢驗鑑定,迄今抽取油樣已存放逾1年10個月,不無質變可能,無論重新檢 驗結果如何,可信度均無法令爭訟雙方信服。依經濟部94年9月9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號公告「石油製品認定 基準」,其中柴油第1項只須檢測之油品符合規範數值, 即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柴油;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至於柴油第3項雖涉及行為 人業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即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內,然並不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足以說明柴油第3項,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工 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非所問。 2、關於原告主張第1、2、5、8號油槽油品係作為「淬火」使用,而「淬火」係一種熱處理工藝,即將合金製品或玻璃加熱到一定溫度,隨即在水、油或空氣中急速冷卻,一般用以提高合金的硬度和強度;第3、6、7號油槽油品作為 潤滑油使用;第9、10號油槽油品作為防鏽使用,訴請貴 院函詢所銷售對象(如春雨、晉禾、盛匯、隆錫、掌全、殷凱及新模等7家公司)確實作為潤滑、防鏽及「淬火」 用油等使用乙節,被告原則同意,惟原告提及之其他銷售對象,則不無懷疑。原告僅提示有利於己之銷售對象,被告另請鈞院同意調查原告98年度全部進銷存貨數量及全部銷貨對象。 3、原告堅稱其販售之油品種類均作為潤滑、防鏽及淬火用油等用途,絕無使用於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使用者云云,然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俊凱已於調查時陳稱:9座油 槽共計117,300公升等語,可推估原告平日進銷油品數量 驚人。如依原告所稱系爭油品僅作為潤滑、防鏽及淬火用油,則以一般物理現象所使用之油品,不會因此完全滅失,故請貴院函請原告提示98年度銷售對象作為潤滑、防鏽及淬火用油使用後,廢油之去路,不僅有利於拼湊全貌;更可以發現事實,有助本案發展。 (八)經濟部能源局與台灣中油公司訂定違法經營油品取樣化驗契約書,並交由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該公司於35年6月1日創建於上海,資本全部由國庫出資,為我國國營事業,原隸資源委員會(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前身),38年隨政府播遷來台後,改隸經濟部。主要業務範圍包括油氣之進口、探勘、開發、煉製、輸儲與銷售,以及石油化學原料之生產供應,業務設施分布全國,該公司多年來所累積寶貴商譽,成立逾一甲子以來,充分達成穩定供應油品的任務,帶動石化相關工業發展,使我國經濟飛躍成長、民生繁榮,深受社會各界肯定;持續為我國民眾提供高效率、高品質的能源服務,同時與國際大油公司合作,拓展上游探勘及石化、行銷通路。是該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對於本案所化驗出來之檢驗報告深具有公信力,並沒有理由出具不利於原告之檢驗結果,同時可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三民第二分局98年9月21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8845號函(附高雄港務警察局98年7月30日黃俊凱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中油公司配合取締 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高雄縣政府裁處書、系爭檢驗報告、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被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 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 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主管機關認有違反第39條第1項、第40 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者,經查獲之 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於處分前得予扣押。」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行為時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關於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經濟部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授權,以94年9月9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號公告修正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公 告事項規定:「一、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之認定基準如附表1。二、符合附 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不在前 項石油製品之內。」其第1項附表1規定之柴油認定基準為:「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故第1項柴油認定基準需符合規範數值即屬之;第2項則係檢驗出之油品若能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亦符合石油製品範圍內,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則非所問;至第3項雖 涉及行為人業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即可認定為石油製品範圍內,然並不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符合前揭規 格之油品,若符合石油認定基準第2項附表2所列國家標準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其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即不在前開石油製品之列。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組織之石油製品批發業者,其未經申請,即於系爭工廠設置9座鋼鐵製立式儲油槽(編 號1至3及5至10號儲油槽,其中編號1儲油槽內含5,900公 升、編號2儲油槽內含7,200公升、編號3儲油槽內含4,200公升、編號5儲油槽內含24,700公升、編號6儲油槽內含8,700公升、編號7儲油槽內含10,400公升、編號8儲油槽內 含28,200公升、編號9儲油槽內含2,400公升及編號10儲油槽內含25,600公升,合計約117,300公升),案經高雄港 務警察局與三民第二分局於98年7月30日查獲前揭儲油設 備及其內油品,復經中油公司人員將現場查獲之油品取樣送請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檢驗結果認屬柴油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前揭查獲物品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檢驗報告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而系爭9座儲油槽內之油品係供原告經營銷售業務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其代表人黃俊凱於高雄港務警察局98年7月30日調查時亦稱略以:「(警方於現場【按 即系爭工廠】查獲何不法事證?該不法物品是何人所有?)警方於現場查獲疑似柴油之儲油槽9槽(共計117,300公升)。查獲之疑似柴油我所有。」「(你曾非法販售油品於何人?)我大多是賣給熱處理工廠‧‧‧。」「(你自何時起非法經營該油行?)我是於96年10月11日開始經營該公司‧‧‧。」等語(前揭高雄港務局警察局調查筆錄附訴願卷參照),則原告於系爭工廠設置前揭9座儲油槽 ,並以其內附油品供其經營石油製品零售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所明文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略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而如前述,被告係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未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違章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其被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前揭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獲第2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如經營零售之油品非屬前述石油製品,或屬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以外之石油製品,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無須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可經營。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查獲原告所有之9座儲油槽內之油品 是否確為柴油,且被告對於原告係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五)然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工廠查獲疑似柴油約117,300公升 ,經中油公司人員分別就前揭編號1至10(跳過4號)等9 座儲油槽採樣(編號分別為:K980008A、KS980008B、KS980008C、KS980008D、KS980008E、KS980008F、KS980008G、KS980008H、KS980008I),經送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並就被告送驗時勾選之化驗項目「柴油:密度、含硫量、16烷指數、含碳量、含氫量、蒸餾溫度、染料分析」進行檢測,而依前揭檢驗報告表及油品判定表所載檢測結果,其中編號1、2、3、5、8、9採樣油品之主要成分均符合「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並將此化驗結果於油品化驗判定表中勾選判定為「柴油」;而編號6、7、10採樣油品之主要成分雖均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但蒸餾溫度、16烷指數或無法檢測(編號6、7),或檢測結果不符合前揭數值(編號10),並將此化驗結果於油品化驗判定表勾選為第3項「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 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之柴油等情,有訴願卷附油品化驗送驗單及前揭編號FU00000000至FZ000000000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參照,被告乃據以對原告 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嗣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編號1、2、5、8油品名稱為W70白蠟油,用途為 淬火;編號3油品名稱為R68循環機油,用途為潤滑;編號6油品名稱為600SN通用機油,用途為潤滑;編號7油品名 稱為W250白蠟油,用途為潤滑;編號9油品名稱為RPBO防 鏽基礎油,用途為防鏽;編號10油品名稱為16B白蠟油, 用途為防鏽,且均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2點所列非屬 石油管理法管制石油製品範疇等語,除提出向上游基礎油、潤滑油供應商採購油品及銷售油品予下游廠商之交易紀錄、統一發票外,並聲請將系爭採樣油品送台檢公司就閃火點及黏度指數之數值再進行化驗,其檢測結果各該油品之黏度指數及閃火點數值分別為:編號1(109、192.0) 、編號2(117、193.0)、編號3(111、150.0)、編號5 (105、193.0)、編號6(96、203.0)、編號7(130、220.0)、編號8(115、202.0)、編號9(無法計算、73.0 )、編號10(無法計算、100)等情,亦有台檢公司檢測 報告附本院卷可稽,兩造對台檢公司化驗數值及該公司為合格檢驗實驗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月13日經標6字第10000169110號函暨附件名單附本院卷可稽)亦不爭執,亦堪認定。 (六)關於編號1、2、3、5、8、9儲油槽及其內油品部分,前揭中油公司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固判定該等油品成分之檢驗數值均符合第1項柴油認定基準,且於油品化驗判定 表勾選為「柴油」。惟第1項柴油認定基準係著眼於柴油 之物理特性,若送驗油品雖具備第1項柴油認定基準所定 之標準,但可證明實為附表2所列中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為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者,則不屬於附表1所列柴油範圍,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2項規定甚明。又據證人周才立(中油 公司煉製研究所人員)於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就有關石油製品之物理特性證稱:「(法官問:CNS【附表2】編號21【白蠟油】、編號25【一般防鏽油】有無可能符合附表1柴油的要件,同時也符合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公告事項第2點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不排除有可能,實際上還是要化驗。」「(法官問:有無可能化驗結果符合柴油,亦符合附表2所示其黏度指數在 90以上,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的要件?)還是要看實 際情形,如果就國家規範來看,白蠟油及車輛柴油來說,白蠟油其標準黏度是9至110之間,閃火點140至200以上,這種情形就有顯著的差異,而車用柴油的規範就比較嚴謹。」「(法官問:如果檢驗出來屬於第1種柴油就不可能 是白蠟油嗎?)第1類柴油範圍很廣泛,國家規範僅是其 一小部分而已。」「(一般防鏽油有無可能與柴油定義發生重疊?其標準為何?)國家標準其黏度在13至2000CST 之間,閃火點在130至185度以上,所以有可能重疊。」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參照;證人周才立於97年6月3日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98號石油管理法事件)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略以:據我瞭解石油認定基準範圍廣泛,某些潤滑油有可能涵蓋等語,有原告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74頁)可稽。由上可知,經檢驗機關依第1項柴油認定基準檢驗判定為「柴油」者,並不當然 排除該送驗油品為「附表2所列中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之可能,故送驗油品是否符合石油認 定基準第2點之除外情形,仍須就潤滑油或各該中國家標 準(CNS)總號規範性質產品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加以 判定。系爭檢驗報告固可證明編號1、2、3、5、8、9送驗油品具有「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16烷指數20以上」等特性,且中油公司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僅就被告送驗時勾選之化驗項目「柴油:密度、含硫量、16烷指數、含碳量、含氫量、蒸餾溫度、染料分析」進行檢測,並未就該等油品是否符合第2點所列除外項目進行化驗,有油品化驗送驗 單(證人即中油公當時配合採樣人員王森德於本院100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該9件樣品之送驗證據)附本 院卷可稽,尚不能僅以系爭檢驗報告遽認此部分採樣油品即為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規定之柴油。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編號1、2、5、8油品名稱為W70白蠟油,用途為淬火,符 合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3954之白蠟油,並符合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編號3油品名稱為R68循環機油,用途為潤滑,符合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編號9油品名 稱為RPBO防鏽基礎油,用途為防鏽,符合總號10445之去 漬防鏽油,均為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2點所列非屬石油管 理法管制石油製品範疇云云。然而,原告雖提出其向上游供應商採購前揭白蠟油、防鏽油及銷售油品予下游廠商之交易紀錄、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惟上開證明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各該單據所載日期採購及銷售油品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查獲之編號1、2、5、8、9、10儲油槽 內油品即為其主張採購或銷售之油品。原告雖又主張台檢公司化驗編號9號油品之閃火點與攝氏40度時黏度分別為 (7 3.0、1.407),符合CNS10445去漬防鏽油閃點在38度以上、動黏度(即黏度)於攝氏40度時須在12以下之規範,屬於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應排 除於第1項之石油製品範圍外云云。惟去漬防鏽油之性能 包含:閃點、動黏度、分離安定性、去漬性、除膜性、腐蝕性、處理後防蝕性、防鏽性能等項目,則僅憑閃火點及攝氏40度時黏度指數2項數值,亦難認定該編號9採樣油品即為去漬防鏽油,是原告主張該油品均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3954之白蠟油、總號10445之去漬防鏽油云 云,尚難採取。另就「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之排除事項而言,係以該項油品為 「潤滑油」為前提要件,而原告自認編號1、2、5、8採樣油品之用途為淬火,用於改變金屬表面及內部硬度,調整金屬品質等語,故油品顯非屬潤滑油,則其經台檢公司化驗結果雖符合「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 以上」之數值,仍不能據以排除應受管制之石油製品範圍。至編號3採樣油品,原告雖主張該項油品為「潤滑油」 ,但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經台檢公司檢驗結果該油品之黏度指數為111、閃火點為150.0,亦不符合上開排除規定。編號1、2、3、5、8、9儲油槽及其內油經查證結果並不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2點之排除規定。被 告認定各該油品為柴油,並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未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違章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其被扣押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非無據。 (七)惟石油管理法將柴油零售列入該法第17條之銷售管理,無非係因石油製品符合前揭柴油之基準者,其揮發性甚強,且極易引燃及造成環境重大影響,故只要其成分構成柴油要件,或因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而可作為燃料使用,或實際上已經用之作為燃料者,因具相當危險性,則業者為銷售而儲存之柴油即應設置加油站,並符合加油站之用地、設置條件、設備等相關審查標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執照許可後使得為之,以維公共安全。其中關於第3項柴油認定基準係以送驗油品之主 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及「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為要件。對照第1項及第2項柴油認定基準,此類油品乃因檢驗機關僅能確認其主要成分屬於碳氫化合物,但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柴油揮發性強,且極易引燃之物理特性,亦無從確認其因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而可供作為燃料使用,故第3項柴油認 定基準藉由「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之要件,俾主管機關判定此類送驗油品具有與柴油相同之危險性而應列入銷售管制,核與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再者,檢驗機關固得檢驗送驗油品之主要成分是否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但該油品是否已實際作為燃料使用,則非檢驗機關得以檢驗之項目,是主管機關固不以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但仍應就其送驗油品已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始可據以認定該油品確已用之做為燃料。觀之前揭編號6、7、10採樣油品之中油公司燃料檢測實驗室油品化驗判定表,僅判定其主要成分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且緊接著註明「化驗單位僅就化驗結果判定,行為判定及功能判定(無上開括弧部份)由主管機關判定。」等語,可見該送驗油品是否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不在化驗範圍,則被告僅以中油公司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認定編號6 、7、10採樣油品屬於石油管理法所規定之柴油,尚有疑 義,不足以證明此部分送驗油品符合第3項柴油認定基準 之規範。又高雄港務警察局及三民第二分局於系爭工廠僅查獲系爭油槽,並未查扣鍋爐等燃燒器設備;原告公司代表人黃俊凱於高雄港務警察局98年7月30日調查時固陳稱 :系爭油品大多賣給熱處理工廠,作為淬火用油等語(前揭調查筆錄參照),惟所謂淬火係指金屬和玻璃的一種熱處理工藝,即將合金製品或玻璃加熱到一定溫度,隨即在水、油或空氣中急速冷卻,一般用以提高合金的硬度和強度,亦非用之作為燃料。又財政部高雄市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以100年7月18日財高國稅3營業字第1000016059號 函檢送原告98年1-2至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申報書,及該分局所保存原告98年全年度進銷項憑證【內含統一發票、期末存貨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額)、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銷額)、直接原料明細表、分類帳、日記帳、銷貨帳、進貨帳、存貨分類帳等】,經兩造於本院100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該箱之封口無誤開封進行閱卷、影印後,上開文件記載原告於98年全年度內,僅有進銷存白蠟油、防鏽基礎油、通用機油、橡膠軟化油、潤滑油、機油、淬火油、水性切削油、稀釋劑、針車油等油品,但並無進銷存燃料油等紀錄,有本院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財政部高雄市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100年7月18日財高國稅3營業字第1000016059號函及上開文件影本附本院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除此之外,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提出其判定此部分油品已實際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之具體事證;且被告亦無法指出本件所有卷證可以證明原告有進銷存燃料油等紀錄,則被告認定編號6、7、10儲油槽及其內油品為柴油,並認定原告有違法經營販賣柴油之違章行為,確與前揭石油管理法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規定不合,確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中油公司燃料檢測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認定編號6、7、10儲油槽及其內油品,均為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之柴油(第3項柴油,即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 氫化合物」及「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而作成原處分之罰鍰及沒入處分,即有違誤;且依原處分主旨、事實及理由暨法令依據之記載觀之,係就系爭9座 儲油槽內之全部油品117,300公升一併裁處罰鍰100萬元及一併沒入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而不可分,縱然原處分就系爭編號1、2、3、5、8、9儲油槽及其內油品認定為柴油無誤,惟原處分既不可分,本院自無從為一部維持、一部撤銷之判決,而應就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行使行政裁量權另作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未就上開違法部分予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是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原告客戶購入系爭及用途,及被告請求調查原告98年度銷售對象作為潤滑、防鏽及淬火用油使用後廢油之去路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調查及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