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國9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素綾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經訴字第0960607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高雄市○○區○○路4-11號設置儲油設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建設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稽查人員,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查獲儲油槽6座及儲油桶l桶,遂將查獲之6座儲油槽及1桶儲油桶內疑似柴油(共約51,300公升)之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中油公司於95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檢驗報告結果為, 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及第7號油桶油品為柴 油,第2及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嗣小港分局以95年9月25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21577號函報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9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60017694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若屬一定標準之潤滑油品,即非汽油、柴油等燃料用油範疇: 緣92年間我國貿易商進口潤滑油時,遭海關以當時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判定為柴油,造成貿易商嘩然,遂請經濟部重新審認油品認定標準。經濟部乃於92年5月7日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修正先前90年所公告之 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以杜爭議。依該函文:「一、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之認定基準如附表一,均未修正。二、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 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或合法工廠在貨物進 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從而,若潤滑油品符合函釋第2點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 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即不在第1點燃料油之界定範圍內。然被告據以裁罰之95年8月24日中油公司檢驗報 告,顯然未就此特別檢驗;又在該報告中,系爭各油桶檢驗項目不一,形同流於被告恣意決定檢驗項目。今原告又查得中油公司在檢驗加盟加油站販售之柴油是否符合標準之化驗報告,其檢驗項目顯然較原告為完整、多樣,尤其納入「閃點」及「動力黏度」2項檢驗項目。由此可見,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遵從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注意規定,使原處分憑藉之檢驗報告發生究竟能否確立本件爭議油品是否確屬柴油或燃料油之爭議。就此證據不足或消極要件未能滿足之情形,當由被告擔負原處分確屬合法、無其他可能懷疑之舉證責任。而被告為原處分時,未能就經濟部前揭函文有利當事人檢驗項目一併檢驗,更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當事人之注意義務規定有所違背。是如被告 未能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無其他可能懷疑加以舉證,當由鈞院逕行撤銷原處分,以保障人民權益,導正行政機關經常違背行政程序法恣意行政之行為,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 (二)原告從未經營汽油、柴油批發業務,且系爭油品均屬向上游潤滑油品供應商採購而得,相關憑證並已檢附被告查驗: ⒈按原告之1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碧國企業有限公司之900-K稀釋劑;2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W150 白油;3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亮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燃劑 ;4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錠子油;5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60W白油;6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R68液壓油;7號油桶為原告向中油油品經銷商亮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超級柴油,供原告貨車自用,原告對此項油品為柴油並不爭執。以上原告上游廠商皆為合法設立公司,販售該等油品多年,與原告亦為經常合作關係。原告向該等公司進貨,均有交易記錄即統一發票可查,業經原告提出於被告附於原處分卷中。再者,原告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雖登記有「汽油、柴油批發業」項目,惟原告自92年2月核准 設立以來,均未從事汽油批發營業,柴油亦僅是小量轉售,於客戶有需要時,即時向中油公司叫貨並直接轉送客戶,自無需依據石油管理法第33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 ⒉雖訴願決定理由指出,原告提供2-6號油槽油品購買發票 係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豐成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與所稱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亮達股份有限公司未洽。實則:⑴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本即為關係企業,公司負責人相同,原告為自己營業計算,實無瑕亦無法干涉交易對象出貨安排及發票開立事項。原告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尚有經該公司由「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出貨者,同可為證。⑵原告向亮達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發票,前曾於與被告交涉期間主動向被告提出,不知何故為被告婉拒未能附卷,造成經濟部訴願決定委員會誤會,故於此再行提出,以為原告確實有此項進貨之證明。⑶又原告設立以來,依循相同之進、銷貨模式為公司業務經營,累積發票數量甚多。原告已經整理查緝日期(95年8月10日) 前1個月即7月份之進、銷貨發票如97年4月15日陳報狀供 鈞院卓參。 (三)潤滑油品與燃料用油,若以相同方法檢驗,可能出現相同或近似數據,造成誤判,此為碳氫化合物製品物理、化學特性始然,此亦經中油公司煉製所專案經理到庭證述此項特性。在被告未依程序採取檢體、保存受檢油品樣本供再行化驗情況下,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⒈按碳氫化合物製品,因其物理、化學特性,本即於諸如蒸餾溫度、比重、16烷指數等指標,有近似或重疊之處。故石油產製品主管機關始為92年5月7日函釋,期能清楚界定各項產製品,避免混淆,造成主管機關管制與人民營業交易之困擾。 ⒉97年6月3日到庭證人中油煉製所周才力專案經理亦證稱:潤滑油與其他石油產製品化學屬性及鑑驗值確有重疊、互相涵蓋可能,即係基於其專業,指出石油產製品與潤滑油確有上開檢驗數值重疊之物理、化學特性。從而,若僅以中油公司就系爭油品檢驗報告相關數據函詢權責機關,則權責機關亦僅能就柴油、潤滑油油品之檢驗數值比對,說明是否為該等油品,然依此檢驗數值是否足以判斷受驗檢體僅屬柴油或燃料油,而無其他石油製品如潤滑油可能,顯然仍存在疑義。 ⒊又為避免爭議及正當程序考量,原告於受檢當時,即要求被告應每桶油均取兩樣各2公升留存,以杜爭議。另查經 濟部與中油公司亦簽訂有油品檢驗契約,依據該契約書所載檢驗流程,針對疑似違法油品之檢驗取樣,本即應就同一油品取兩樣本,以備再行化驗或其他需要。然在本案原告已經向被告及時提出此項要求時,被告仍執意違反程序規定各油桶只採一樣本,則此間化驗數值與油品判定生有疑義或無法重驗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不能將此不確定性轉由原告承擔此項誤判之風險。 (四)依據被告採信中油公司化驗報告之標準,則中油公司本身諸多潤滑油品亦將被判定為柴油、燃料油,顯與事實不符。而經濟部能源局亦未能就鈞院函詢事項,為清楚說明,無法執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⒈依前揭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附表一關於柴油之認定基準第1項,當「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 ,蒸餾出百分之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得認定為柴油。 ⒉然依經濟部92年上列標準,則中油公司本身多項石油產製品,如油漆溶劑200、油漆溶劑230、印刷溶劑、油墨調和油5號等多項非柴油之石油產製品,均在上列規範內,實 則其均非屬柴油,諒亦為中油公司所不否認,而將非屬柴油之潤滑油等石油產製品認定為柴油加以管制,顯非經濟部為上開函釋公告本旨所在。 ⒊原告曾再以中油公司產製市售之國光牌M12錠子油送SGS化學實驗室檢驗,得出之數據亦與被認定為柴油之系爭5號 油槽檢驗數據近乎相同,將形成錠子油亦屬柴油之荒謬結論。若鈞院有程序上疑慮,原告亦於97年8月5日另行購置原裝中油公司M12整桶送SGS化學實驗室檢驗,依其蒸餾範圍、密度、16烷指數、閃火點、黏度指數等檢測數據,仍與先前被認定為柴油之系爭5號油槽檢驗數據相似,此有 測試報告為據。 ⒋原告另以中油公司原裝特級循環機油R68整桶送SGS化學 實驗室檢驗,得出之黏度指數,亦與被認定為燃料油之系爭2、6號油槽相似,依據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附表一均會被誤認為燃料油。 ⒌再者,本案先前於鈞院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庭期,原告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局印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之「潤 滑基礎油」、「芳香烴溶劑」品質認定標準,該等油品分屬潤滑基礎油、油漆等用途之溶劑及稀釋劑,屬經濟部函釋發布石油產製品認定基準附表二所稱符合CNS標準或黏 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或點在攝氏170度以上油品(潤滑基 礎油:序號20、總號:10723;芳香烴溶劑:序號29、總 號14691),不在公告事項第1項所稱石油製品範圍之油品產品。然依庭呈之品質認定標準,可清楚發現其試驗數值亦與經濟部函釋附表一之柴油標準近乎相同,可見僅就柴油標準認定油品種類,將造成明顯之誤判。 (五)無論系爭處分作成時或本案訴訟時,潤滑油品價格高於柴油或燃料油,原告並無以潤滑油代替柴油、燃料油囤積或販賣之動機: ⒈查,原告2號油槽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W150白油、4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錠子油、5號油槽 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60W白油、6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R68液壓油,換算每公升價 格分別為27.14、24.25、23.13、26.49,均高於處分當時中油柴油、燃料油價格。可知原告既本非以批發、量販柴油、燃料油為業,在本業潤滑油品之零售價格高於柴油、燃料油價格情況下,自無儲存、囤積柴油、燃料油期以獲利之理。 ⒉上開柴油、燃料油品價格低於潤滑油之狀況,迄至本案先前於鈞院言詞辯論時,仍然相同,有中油公司油品價目表可查。 ⒊再者,系爭油品全部均無法代替柴油,充作引擎燃料使用,亦為被告所明瞭,並經原告於警詢筆錄時說明。觀諸中油油品價目表,益徵原告所言確有所據。蓋無論原告係上游供貨商、下游買受人,均無將所購買之系爭油品做為柴油、燃料油使用之動機。是本案系爭油品未能再行送驗、查證檢驗方法瑕疵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始屬適法。(六)另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引用中油公司證人周才 立於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證詞,認定燃料油、潤滑油之化驗屬性確有重疊可能,已經印證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確有所據,並無任何違誤: ⒈證人周才立復證述本案系爭7項油品化驗結果,僅係因送 驗單位要求鑑定特定項目,故為認定結果屬柴油之勾選,不排除就其他基準認定可能性(因為須再行詢問能源局)。則本件為原處分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排除系爭油品有可能係其他油品(原告主張之潤滑油品)可能性,鈞院先前判決因此認定被告就油品屬性舉證不足,自無違誤。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就受處罰對象有違章事實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擔負舉證責任。鈞院受發回前判決既已經調查各種石油製品確有化驗結果數值重疊可能,被告又不能舉證排除系爭油品為柴油以外潤滑油可能,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謂鈞院先前判決就系爭油品與經濟部函示之附表一石油製品柴油認定基準之關連性為何、何以不屬柴油等為指摘,顯屬誤解。蓋除鈞院先前調查證據結果已經說明燃料油、潤滑油等石油製品化驗屬性確有重疊可能性外,基於原處分合法性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不利被告判決,更屬正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洵屬對石油產製品性質及舉證法則分配之誤會,仍無足以因該判決就本案改採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經濟部能源局97年7月15日之函覆,除1、5、7號油槽外,所以不憚詞費說明2、3、4、6號油槽「是否有油管連接鍋爐」「是否直接加註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為構成要件是否充足之重要判斷,亦在於認可原告上開石油產製品屬性重疊之主張,故以是否直接做為燃料用途,做為判定構成要件是否充足之必要條件。則被告既未於現場查獲原告有相關油管或注入鍋爐、內燃機為燃料使用證據,鈞院先前判決為被告舉證不足之認定,更屬無誤。 (七)編號第7號儲油桶為原告自用儲備柴油,符合「自用加儲 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儲量規定,並不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⒈緣原告有貨車、堆高機各2輛,為管制公司車輛用油需要 ,且堆高機不適宜在道路上行駛前往加油站加油,故有自行於公司內設置儲油桶必要。況2輛當時使用貨車(3.5噸、8.5噸各1輛),其油箱容量分別為80及100公升。依原 告經驗,以上4輛車輛共同使用編號第7號油桶,約2至3天工作日即告用鑿。而被告查扣之500公升油料,為供上述4輛車輛使用,數量即難謂特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係以1輛車輛使用之需用度,故誤會此存量顯超過一般 需求量。 ⒉又本件事實查處前1個月即95年7月間,原告向亮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及銷貨憑證、數量統計可知,原告於約半年內購入柴油150桶(每桶200公升),銷出145桶,差額5桶計1,000公升全為原告自用。可知原告為營業使用、調 度便利,使用該編號第7號容量達500公升油桶,並無何不當之處。 ⒊且依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儲油槽或儲油桶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不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換言之,並不在該管理規則母法即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管制之列,以應民間使用需求。 經濟部能源局並因此曾致函各汽柴油批發業者,應注意超過內容積總和2公秉之儲油槽及儲油桶須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因此,本件情形編號第7號儲油桶容積總和既在2公秉以下,自無石油管理法及上開管理規則管制及處罰規定適用。 (八)綜上所陳,鈞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分就石油產製品 屬性重疊、誤會可能、被告舉證不足、現場並無系爭油品做為柴油、燃料油使用證據等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屬適法判決,並無何違誤處。乃最高行政法院不察石油產製品屬性,仍執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釋之附表一為編號1-6號油槽內油品屬性為發回指摘理由,純屬誤會。 另7號儲油桶確為原告使用,其儲量並不違反石油管理法 管制規定,亦無就此改為不利原告認定必要(可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 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所謂「前項儲油槽內容積總和」係以查獲現場設置之全部儲油槽內容積總和,若其內容積總和已超過2公秉範圍,則無論每個儲油槽其內所存放之油 品數量多寡,均不適用前揭規定,相類以案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亦認:行為人每個儲油槽雖均儲存1公秉,然9個儲油槽已達9公秉,超過2公秉之範圍,並不適用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 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亦維持原判決。而本件原告於現場設置7個油槽,經丈量,其中 第1號油槽油量容積為2,500公升、第2號油油槽油量容積 為14,500公升、第3號油槽油量為4,500公升、第4號油槽 為11,300公升、第5號油槽為8,100公升、第6號油槽為9,900公升、第7號油槽為500公升,計其內容積總和高達51點3公秉,顯已超過前揭規定之2公秉範圍,則無論其所存放之油品數量多寡,依法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置。原告主張以單一儲油槽(含儲油桶)計算內容積總和,顯於法不符。 (二)又系爭第1號至第6號油槽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確認定屬柴油或燃料油,自無為不同認定之理,茲述之如下: ⒈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月22日編號FZ000000000號、編號FZ000000000號及95年8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號、編號FZ000000000號、編號FZ000000000號、編 號FZ000000000號、編號FZ000000000號,足以證明系爭之6座儲油槽及1座儲油桶為柴油或燃料油,均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石油製品無誤。 ⒉按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附表一公 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載「柴油」之規格:「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 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其中第1項柴油之基準需符合規範數值即係石 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柴油,第2項則係檢驗出之油品若 能工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內,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工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非所問,至於第3項雖涉及行為人業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 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即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內,然並不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次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關於本件第1至6號儲油槽內取樣之油品,其中第1號及第5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已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1 項;第2號及第6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核屬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2項所稱可供作燃料油使用,亦僅需第2號及第6號油槽之油品足供做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 燃料者,即符合石油製品範圍內,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無須審究;第3號及第4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除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外,原告於歷次筆錄均自承業已將該油品出售給其他廠商,足見本件繫案第1至6號油槽,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為柴油,第2、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均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石油製品 無誤。 ⒊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針對第1號至第6號 油槽之油品種類業已明確表示見解,自無再為不同判斷之必要。 (三)本件第7號油槽係屬柴油,且不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 施設置規則之規範: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註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僅限於「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可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至於其他行業則不與之,此觀法條文義甚明。原告主張系爭第7號油槽依 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之規定,免予申請,尚有誤解。 ⒉又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註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儲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由此規定亦知,該規則所規範之對象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第2項亦特別指明前項儲油槽,自係指「客 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符合一定條件下之儲油槽,無須事先申請,原告並非該條所指之行業之一,自無適用該規則之餘地。 ⒊再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石油業者設置儲油 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經濟部亦頒有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作為規範,本件原告若有設置儲油槽(含儲油桶)之必要,自應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為申請。 ⒋另本件原告稱第7號油槽係供公司2台貨車及2台推高機使 用,5百多公升使用均2至3天即會用罄,惟查本件原告於 發回前僅稱供2台貨車使用,並未稱有供2台推高機使用,其於鈞院陳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且查全台重要聯絡道路皆已設置相當數量之加油站,原告之貨車在外作業,若油量即將用盡,依常理定在附近之加油站加油,怎可能再回到原告公司以第7號油槽加油,其辯解顯不合常理,是 原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稱:「...其中第7號儲油桶儲有500公升,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存量顯已超過其使用車輛油耗數倍之多,且全台重要連絡道路皆已設置相當數量之加油站,第7號儲油桶是否係供被上 訴人公司車輛使用,已屬可疑,..」益足見原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所查獲原告所有之儲油槽6座及儲油桶l桶之油品,是否為柴油或燃料油,而有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查: (一)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3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 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石油管理法 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者,業經經濟部91年4月10日經能字第09100029240號令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告產業類別為石油及製品製造業、柴油批發等,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經(95)能油批字第156-2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其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區○○路4-11號設置儲油設備,為小港分局於95年8月10日會同被告所屬建設局 、高雄市調處及中油公司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除扣押相關之儲油槽及油品並拍照存證外,並對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商原將製作詢問筆錄,復將查獲之6座儲油槽及1桶儲油桶內疑似柴油(共約51,300公升)之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依中油公司於95年8月22日及 同年月24日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及第7號油桶油品為柴油,第2及6號油槽油品 為燃料油。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9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60017694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 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情,亦有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現場照片7張、中油公 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從未經營汽油、柴油批發業務,且本件1號 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碧國企業有限公司之900-K稀釋劑;2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W150白油;3號油 槽內油品是購自亮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燃劑;4號油槽內 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錠子油;5號油槽內油品 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60W白油;6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R68液壓油;是系爭1至6號油槽內 之油品均為潤滑油,而非屬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柴油或燃料油油品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經濟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規定,以90年12月26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並以92年5月7日經能 字第09204606190號公告修正,依該認定基準附表一,就 「柴油」之認定基準,係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 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 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二、前項油品中,摻 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其中第1項柴油之基準需符合規範數值即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 稱之柴油,第2項則係檢驗出之油品若能用於工作壓縮著 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致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工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非所問。再者,其中第3項雖涉及行為人業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 業用燃料者,即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內,然並不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經查,本件第1至6號儲油槽內取樣之油品經送請中油公司檢驗,依該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號檢驗報 告結果所示,採樣儲存於第1號及第5號油槽之油品,其「密度,@15deg C」分別為:0.8043及0.8280g/ml,「蒸 餾溫度,T90」分別為:220.2及384.8℃,「16烷指數」 分別為:70.5及66.9,符合經濟部前揭公告之附表1:石 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柴油」之規格其中第1款:「主 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再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及95年8 月22日編號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第2號及第6號油槽之油品,其「動力黏度@其他溫度1」分別為:27.67(40C)及69.87(40C)cSt,符合前揭本部公告之附 表1: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燃料油」之規格「指蒸 餾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復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月22日編號FZ000 000000及95年8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第3號及第4號油槽之油品,其「碳」分別為:85.88及85.03wt%,「氫」分別為:13.25及14.65wt%,符合前揭本部公告之附表一: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柴油」之規格其中第3款:「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 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然料者。」由上述檢驗結果可知,其中第1號及第5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已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1項;第2號及第6 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核屬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2項所稱可供作燃料油使用,亦僅需將第2號及第6號油槽 之油品供做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即符合石油製品範圍內,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無須審究;第3號及第4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除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外,原告於歷次筆錄均自承業已將該油品出售給其他廠商,足見本件繫案第1至6號油槽,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為柴油,第2、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均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石油製品無誤。是原告未 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及第2項對原告為裁處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告之主張核無足取。至原告雖一再陳稱系爭油槽所儲存者為稀釋劑、助燃劑、錠子油及白油等物品,此有統一發票可證乙節。然查,原告所稱1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碧國企 業有限公司之900-K稀釋劑、2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W150白油;3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亮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助燃劑、4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 公司之錠子油、5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之60W白油、6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R68液壓油,惟觀之原告於97年4月15日陳報之統一發票,其中僅有向亮達公司購入品名「助燃劑」之發票,符合原告所述,其餘進貨名稱及購入公司皆與原告所言不符。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言屬實,上開發票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買受相關物品之情事,不能證明系爭第1、2、3、4、5、6號油槽所儲存者全部即為稀釋劑、助燃劑、錠子油及白油。更何況前開油槽既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確屬「柴油」,則縱如該油槽儲存之油品中含有稀釋劑、助燃劑、錠子油及白油等成分,亦無解於其係屬柴油之認定。 (四)又原告另稱:潤滑油品與燃料用油,若以相同方法檢驗,可能出現相同或近似數據,造成誤判,此為碳氫化合物製品物理、化學特性始然,此亦經中油公司煉製所專案經理周才立到庭證述此項特性,從而依中油公司之檢驗數值是否足以判斷受驗檢體僅屬柴油或燃料油,而無其他石油製品如潤滑油可能,顯然仍存在疑義云云。查證人周才立係上開檢驗報告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專案經理,其於97年6月3日於本院就96年度訴字第998號準備程序證述略以, 本案化驗項目係依被告化驗單上勾選項目進行化驗,雖然柴油與潤滑油之黏度部分,有重疊之可能性,且在疑似柴油所作化驗之屬性判別上,可能因石油認定基準範圍廣泛,而為某些潤滑油有可能涵蓋等語;然證人周才立亦明確表示系爭油品在被告油品化驗判定表勾選柴油項目內,檢驗結果係明確表示為柴油,至於屬性是否可能同時重疊為潤滑油,由於證人所屬為化驗單位,並非鑑定單位,故無法判別,若要更詳細解釋則須向能源局詢問等語,由是可知,證人僅係闡明化驗結果存在的各種可能性,惟就實際客觀已存在之化驗結果而言,系爭油品為柴油之事實,並無爭執。況且,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亦將上開檢驗報告資料向經濟部能源局函詢,請其查明依所附之檢驗報告,能否判定受驗油品之種類及是否足以區分非屬潤滑油,而為柴油或燃料油。茲據經濟部能源局97年7月15日能油字 第09700105890號函覆謂:「說明:...二、有關1號、5號及7號油槽之油品,依油品化驗判定表,其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符合定義,可認定為『柴油』。三、有關2號及6號油槽之油品,依油品化驗判定表,其指蒸餾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該油品可供作燃料用者。依現場事實情況,若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使用者,則認定為『燃料油』,若無則構成要件不足,僅稱該油品可作燃料用途(業者俗稱為潤滑油)。四、有關3號及4號油槽之油品,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依現場蒐證之結果若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符合『柴油』定義。簡言之其若現場查獲以3號或4號油槽直接加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如車輛、動力機械等引擎之油箱),或有油管連接鍋爐等作為燃料使用者,則認定為『柴油』;若未使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使用時,則構成要件不足,僅稱為油品(業者俗稱為潤滑油)。」等語,亦有該函附於上開卷宗內(第218至219頁)可憑。準此,依其函復意旨有關1號、5號及7號油槽之油品,皆可認定為柴油; 至3號及4號油品,因其本身能用於工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即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致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工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非所問。再者,2號及6號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既可供作燃料用者,亦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燃料油之範圍內,而不需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是以,經濟部能源局之函復與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之檢驗報告,兩者並無實質之差異,自難以經濟部能源局之函復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另原告雖自承第7號儲油桶內所裝之油品係向中油公司購 買,惟供該公司之貨車使用,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儲量規定,並不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云云。經查,依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登記表所載,其中第7號儲油桶儲有500公升油品,該項油品經送驗結果亦屬柴油,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茲有疑義者,乃該項油品是否為供原告自行使用,非無討論之餘地。茲據原告所稱,其有貨車、堆高機各2輛 ,為管制公司車輛用油需要,且堆高機不適宜在道路上行駛前往加油站加油,故有自行於公司內設置儲油桶必要;況2輛當時使用之貨車(3.5噸、8.5噸各1輛),其油箱容量分別為80及100公升,以上4輛車輛共同使用編號第7號 油桶,約2至3天工作日即告用鑿,故油量難謂特多等語。經查,全臺重要聯絡道路固然皆有設置相當數量之加油站,然以原告使用車輛之數量及車種,其基於便利加油及一次大量購入可享有折扣之優惠,而自行儲存500公升之油 品供自己之車輛使用,核與社會經驗法則,尚不違背,是原告上開說詞,本院認為應可採信。惟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註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可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至於其他行業則不與之,此觀法條文義甚明。次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 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註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儲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由此規定亦知,該規則所規範之對象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和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相同,且在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 第2項亦特別指明前項儲油槽,自係指「客貨運輸業、營 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符合一定條件下之儲油槽,無須事先申請。經查,原告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汽油柴油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發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非該上開條文所指之行業之一,自無該設置規則適用之餘地,從而自亦不生儲油槽或儲油桶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不適 用前揭規則之問題。是原告若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如儲油槽、儲者桶)等,依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事先向被告申請核准,方得設置,且設置加儲油設施,事關公共安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設置,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便宜行事,擅自設置,其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仍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本件被告原處分書雖就原告設置系爭第7號儲油桶之 行為,認其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與其 餘系爭1至6號儲油槽之行為一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固有可議,惟因均屬同條項之違規行為,且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則原處分之裁罰縱適用之法條之款別有誤,對原告並不生影響,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並沒入編號第1、3、4、5、7號等5個油槽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 器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前開不利於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又原告請求再函詢經濟部能源局及將系爭油槽之油品再送檢驗機構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