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廖清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3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機慢車道上,適有被害人顏世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上開曳引車左側後方,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曳引車停放事在故現場,然係臨時停車,且有開啟警示燈,況該路段未劃紅線亦未有禁止停車的標誌,則原告並無違規停車。況被告未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率予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使原告無從繼續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維生,嚴重影響原告與原告家人之生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15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害他人通行之規定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2、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3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4、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停車」及「臨時停車」加以區分所有不同之規定。(二)經查,原告確於前述時間將曳引車停放在上述地點,然當時曳引車距離砂石車停車場大門僅數公尺,曳引車後方黃色警示燈閃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故本件原告應係將車駛離砂石車停車場後,為關閉停車場大門,而暫時地將曳引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可認本件應為臨時停車無誤。(三)故而本件原告停車之行為是否違規,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臨時停車之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有關停車之規定,被告未予詳查,遽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有關停車之規定,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處罰,適用法規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