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秀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XO-2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 年7 月22日17時6 分許,由涂富昌駕駛在國道1 號北上346.7 公里處,因「載運整體物(刨路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 年8 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拖車板號07-YE 是領有牌照,不是特殊板台,因特殊板台不能領取號牌,才須辦理通行證憑證行駛。且該車載運之物品屬整體物品,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置,而非依散裝物品罰則處罰,且一罪不能雙罰。又原告曾向監理處第三科請領通行證,該科一位鄭股長認為太重不可能核准,當場就退件了,原告並非不願辦理通行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2 年8 月1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地秤,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FO0000000 、FO0000000 、FO0000000 ),案內車輛於違規時、地裝載刨路機,經過磅總重67.58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2.57 公噸,執勤員警係依實際過磅總重量舉發,並另舉發載運整體物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依據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謢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由此觀之,法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於「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如載運超過通行證或法令核定限制裝載之重量,則另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實屬當然。是載運整體物品者如有超重之情形,如未於「載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於「載運時」即應遵守法定載承載重量限制,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置外,其未合法申請之不作為部分,則因行為態樣各別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綜上,原告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載運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原告怠於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確有「載運整體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前揭所辯「..該半拖車是領有牌照,不是一般特殊板台不能領取號牌,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云云。」顯係對前揭條文之規定有所誤解,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取締違規相片4 張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原告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前揭時、地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現場取締違規相片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該拖板車領有牌照,無需請領臨時通行證云云,惟此項主張顯與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且本院亦查無對於領有牌照之拖車得以免除其遵守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2 款義務之規範,是以原告前詞所辯,顯於法無據,不足為憑。又原告辯稱曾向監理處第三科請領通行證,但經該科股長以太重為由當場退件,非伊不願申請等語。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調查,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亦以103 年6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三、業者載運刨路機後車輛之總重或總聯結重超過核定總重(或核定總聯結重)而申請臨時通行證時,應請其將物品減重(或卸除相關配件或附設備)至符合其所使用車輛之核定總重(或總聯結重),或選用較大型之貨車載運以維安全;倘業者已使用國內核定之最大車輛(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總聯結均達43公噸之半聯結車)並提出前項減重證明文件後仍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43公噸時,再依個案審核並函詢相關路權機關意見後核辦,核發時並註相關行駛限制條件。」,是以載運刨路機並非不能請領臨時通行證,原告前述當場退件之情,應非可採。縱然事實確如原告所述,監理所確有未依法定程序駁回原告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則原告本應自駁回之日起提起訴願始為合法之救濟程序,然原告未依合法管道尋求救濟,逕自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載運整體物品超重行駛,在其救濟管道未有障礙及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之情形下,原告前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顯已逾越法律所能容忍之界限,自不能以監理所之程序違法,作為其違反義務之正當化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一節,惟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從分割的特性,與散裝物品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特性不同,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品,是以處罰條例為加強管制整體物品之載運除規定整體物品應遵守載重之限制外,另外課予整體物品於載運上路前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義務,是以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汽車「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其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經核非屬同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