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84號原 告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育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 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3B015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X4-3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 年7 月17日10時1 分許,由訴外人蔡明豪駕駛在國道1 號北上216 公里處,因「1.裝載危險物品未懸危險標誌。2.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 年9 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3B0153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2 次。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委運貨品「德士模都44V20L」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規定之「危險物品」。又被告認定原告所載運之貨物為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分類表第9 類「指物質不能歸納於第1 類至第8 類各類中,其載運之危險性比較輕微,但在經驗上已顯示或可能顯示其具危險性質,適於納入本類之危險物質」,其中「經驗上已顯示或可能顯示具危險性而可歸類為危險物質」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具高度不確定性,為一般受規範者難以理解規範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期待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無法預見何種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法規明確性原則。此外,被告雖本於上開分類表第9 類雜項危險物質作為裁罰原告之前提,惟被告對系爭貨物為危險物品之認定仍未具體至可為規範人民行止之一般性基準,故而本件裁罰前提之成立,殊難謂有其正當性,亦難認被告已善盡主張及舉證責任。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規定,「危險物品」之認定,必須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分類表,均排除為危險物品,始得認為「非屬危險物品」,先此說明。原告所載運之「德士模都44V20L」,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復,非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危害物質,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 年12月10日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二(四)(德士模都44V20L)依前項規定為應屬道路運送之危險物品範疇,至所列類別得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規定列為第9 類之危險物質。三、業者引用交通部99年12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否適用不包括非屬『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所列之物質乙節,尚請業者舉證有關排除之規定。」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裝載之運輸物品非屬『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所列之物質,又該物質並經道路運輸管理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權責認定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所規定之危險物品,遑論,原告對於裝載系爭物質之容器本身亦黏貼有「驚嘆號」及「人像圖形」之危險物品警告標誌,顯見系爭物質屬於法規規定之危險物品無訛。原告所有之汽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二種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共計罰鍰9,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2 次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採證光碟、行政院環境保證署102 年11月22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1月22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度12月10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所載運之貨物是否屬於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危險物品」?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示及標示牌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及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定。觀諸上開法令之規範意旨,課予載運危險物品者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為適當之標示之義務,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載運物品者注意,亦提高附近用路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因追撞或碰撞引發之化學反應肇生道路交通上之重大危險。又因「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分類表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各有不同,或係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關於安全作業環境之標示,或係基於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或係基於保障交通安全等而來,若同一物質經其中某一規定排除為該規定所欲限制之危險物品或不適用該規定時,但卻經另一規定認定為危險物品時,該物質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所稱之「危險物品」。從而,判斷是否非為道路交通上之「危險物品」,即必須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附件二分類表,均排除為危險物品時,始得認為「非危險物品」。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危險物品分類表中第9 類之規定「雜項物質,係指物質不能歸納於第1 類至第8 類各類中,其載運之危險性比較輕微,但在經驗上已顯示或可能顯示其具危險性質,適於納入本類之危險物質。」又所謂「經驗上已顯示或可能顯示其具危險性質」,係指該等物質之性質在客觀上的經驗顯示,如於載運途中翻覆或洩漏於路面上,將影響往來之人車之安全。而判斷上開規定中「經驗上已顯示或可能顯示其具危險性質」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此享有判斷餘地,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上開規定之內容,苟其意義非常人所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以預見,並得加以司法審查,經核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載運「德士模都44V20L」(中文名稱:異氰酸聚亞甲基聚伸苯酯;聚亞甲基聚苯基異氰酸酯,下稱系爭物質),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採證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物質非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證署102 年11月22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1月22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物質之裝載容器貼有「驚嘆號」及「人像圖形」之危險物品警告標誌,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2 年12月10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核認系爭物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定列為第9 類之危險物質。惟是否屬於處罰條例所指之「危險物品」,並非以物品外部包裝容器為斷,而是應就物品本身之性質加以認定,否則同一物品將會因其外部包裝不同,而作不同之判斷,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8 款亦要求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足見危險物品應以其本身性質為斷,而非外部包裝認定之。又如前述,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何種物質屬於危險物品享有判斷餘地,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有關系爭物質之運送資料顯示:ADR/RID 、歐洲負責內河和湖泊運輸的機構(ADN )、ADNR(僅限油灌車)、IATA、IMDG、使用者特殊預防措施等項目,均顯示系爭物質為非危險貨物(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系爭物質依其客觀資料,即顯示不具有運送上之危險性。從而,被告如認其屬處罰條例之危險物品,即應提出具體說明究竟系爭物質如經翻覆或洩漏於路面後,會對於用路人造成何種危險情形(諸如:形成煙霧阻擋後方車輛視線、易使路面打滑剎車不易或易傷害人體等情),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顯見被告就本件危險物品之認定流於恣意,其認定上有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危險物品之認定具有瑕疵,未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逕予裁罰,於法不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葉玉芬